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

原 告 丙○○被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 告 群諺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群諺公司次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交通工程」及「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0標官田至官田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確認被告群諺公司次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第C305標後龍路段工程之後龍收費站交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群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諺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債權,而群諺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信公司)承包各項工程,包括359標、360標,另外尚有南竿機場,305標之基樁、305地磅站和彰化東側外環道工程等,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在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列出被告群諺公司在被告工信公司尚有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保留款及叁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之應收帳款,即使應收帳款部分在本項執行命令送達前已給付,被告工信公司應給付被告群諺公司之保留款債權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應仍存在。

二、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群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工程合約變更書之工程總價達壹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應在近期完工驗收,工程款是否已全數付訖,應由被告工信公司證明,如未兌現,即應為執命令扣押之標的,至於百分之五的保留款金額尚約有七十二萬元,此部分因保固期間尚未到期可確定被告工信公司尚未支付,亦應屬可供執行之標的。

三、所有工程依被告群諺公司之說法,他們已付百分之十之應付保證金給被告工信公司,工信公司可否證明此工程履約保證金已否退還群諺公司。

四、又群諺公司表示其與工信公司間並無糾葛,若雙方有糾葛,工信公司一定無法付款給群諺公司,須待雙方解決後始能支付,如工信公司已付款,則雙方有糾葛之說法即無法自圓其說。

叁、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工信公司於答辯狀中並未就北二高C305標是否已將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款給付予被告群諺公司的部分為答辯,根據被告群諺公司與工信公司雙方表示,北二高C305標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或有部份須待業主(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驗估計價,再行核算應付工程款之事實。亦即被告群諺公司陸續完成一定工程進度,依被告群諺公司與工信公司雙方次承攬合約之第四條規定,被告群諺公司每月應有向工信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被告工信公司亦應對群諺公司已完工已給付與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提供明細以資說明。如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或給付票款未到期或被告群諺公司未將該票兌現,則此部份被告群諺公司與工信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應為存在。

二、被告工信公司所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七四五號判例於本案並不妥適,本案是為確認被告群諺公司與工信公司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蓋被告群諺公司與被告工信公司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於被告雙方簽訂工程次承攬契約既已成立,此點為被告工信公司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暨證據第一項第(二)點中已敘明,亦即工信公司對群諺公司有履行完成次承攬工程之請求權,而群諺公司亦對工信公司有給付合約款項之請求權。被告群諺公司所承攬工信工程之工程皆已完工,僅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此點為被告工信公司答辯狀中事實及理由暨證據第一項第(四)、(五)兩點已敘明,亦即被告群諺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之給付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已存在,僅其給付附有須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條件,此條件尚未成就,但非可預期不成就,即被告群諺公司並非未依約完工致此三件工程無驗收之可能。故被告群諺公司對工信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是成立並可預期且有請求給付之可能,僅工程保留款債權之數額待被告雙方實際履約情形或有增刪,但此並不影響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肆、證據:原證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帳列工信公司與群諺公司往來帳核對影本。

原證二:工信公司合約變更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群諺公司負責人甲○○傳真文件影本一件。

原證四: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工信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交由群諺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諺公司)次承攬之工程,既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謹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被告交由群諺公司次承攬之工程如左:

1、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群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以下同)四百二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含稅),將「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交由群諺公司次承攬(見被證一)。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與群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七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含稅),將「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0標官田至官田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交由群諺公司次承攬(見被證二)。

3、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群諺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含稅),將「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第C305標後龍路段工程之後龍收費站交通工程」交由群諺公司次承攬(見被證三)。

(三)前開三件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均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

(四)被告不爭執帳上確有群諺公司次承攬前開三件工程之保留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記載存在。

(五)被告主辦之前開三件工程,均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不爭執帳上有群諺公司次承攬前開三件工程之保留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記載存在,惟原告於「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等條件尚未成就前,即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此外,群諺公司係簽發三紙金額分別為四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三元、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之本票,以為其次承攬前開三件工程之履約保證(見被證四),而非原告起訴狀內所稱:「所有工程依被告群諺企業有限公司的說法,他們都付了10%的應付保證金給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併予敘明。

叁、證據:被證一:工程合約影本共六頁(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

被證二:工程合約影本共六頁(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0標官田至官田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

被證三:工程合約影本共七頁(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第C305標後龍路段工程之後龍收費站交通工程)。

被證四:詮諺公司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影本。

丙、被告群諺公司方面:被告群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就鈞院九十二年度執申字第七二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確認被告群諺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與被告工信公司間債權存在」,嗣於審理中更正為「確認被告群諺公司次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59標六甲段至烏山頭系統交流道交通工程,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第C360標官田至官田系統交流道工程之交通工程」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確認被告群諺公司次承攬被告工信公司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竹南西湖段第C305標後龍路段工程之後龍收費站交通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係屬補充更正,其訴訟標的相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群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群諺公司有九十萬元之債權,被告群諺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工信公司承包各項工程,包括359標、360標、南竿機場,305標之基樁、305地磅站和彰化東側外環道工程等,被告群諺公司在被告工信公司尚有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保留款及叁佰捌拾捌萬零柒佰叁拾捌元之應收帳款。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群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工程合約變更書之工程總價達壹仟肆佰伍拾肆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被告群諺公司已付百分之十之應付保證金予被告工信公司,被告群諺公司所承攬工信公司之工程皆已完工,僅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則被告群諺公司對被告工信公司之給付工程保留款債權確已存在。又雙方間如有工程款尚未給付或給付票款未到期或被告群諺公司未將該票兌現,則此部份被告群諺公司與工信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關係應為存在等語。

二、被告工信公司則以:被告不爭執帳上確有群諺公司次承攬前開三件工程之保留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記載存在。惟被告工信公司交由群諺公司次承攬之工程,均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條件尚未成就。又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群諺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按確認判決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工信公司與被告群諺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第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工程結算總價,按照業主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以估驗單申請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並經業主同意估驗並付款後給付之。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九十五。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此有被告工信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依其約定,該每月計價後保留百分之五累計之系爭工程保留款,顯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迥不相同。因此,本件被告群諺公司與被告工信公司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須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條件,係將來被告群諺公司向被告工信公司請求給付之停止條件,非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停止條件。故被告工信公司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正式驗收合格,條件尚未成就,此條件乃係請求給付之停止條件。被告工信公司既自認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存在,依上說明,即係自認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僅因業主驗收之條件尚未成就,群諺公司尚不得對其請求而已。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之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群諺公司與被告工信公司間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之訴,即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首揭說明,其訴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