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二年度「海悅假期公寓大廈」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暨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暨決議無效。
二、陳述:㈠查「海悅假期公寓大廈」(下稱海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為
訴外人廖武雄,惟廖武雄於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因故出國,嗣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詎未經授權且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住戶即訴外人柯銘星,竟以不當且意圖不明之原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違法召集「海悅假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經原告函臺北縣政府請求釋疑,臺北縣政府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以北府工使字第0920246945號函覆原告,依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殆無疑義。據此,原告遂函被告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其立即解散「不生效力」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重新依法召集區分所權人會議,然經原告道德勸說無效,原告再度函被告解散不生效力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重新依法召集區分所權人會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
㈡另被告雖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從
成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既屬合同行為,即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倘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自屬無效,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程序規定,亦屬無效。又況,依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營內字第八六○三○八○號函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管理委員會選任時,對出席人數及投票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請就規範之約定內容認定或循修訂規約方式為為之,如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宜另循民事程序主張之;又原告及部分住戶亦曾針對被告管理委員會違反實體法規當場表示異議,然被告卻未載列記錄。另據行政院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八六六號函之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三號函宣示筆錄所示,無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無合法召集人召集之會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不生效力,是以原告自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何況,被告於原告訴請本件確認之訴繫屬中,曾以張貼會議記錄之方式,數次公告海悅大廈全體住戶,坦承其法理基礎不明之事實,且其亦準備由合法召集人重新召集適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昭公信,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顯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開會通知單二件、公告一件、臺北縣政府函一件、新店市海悅假期住戶乙○○函二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回。
二、陳述:㈠查海悅大廈本由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廖武雄擔任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
會議召集權人,並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海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前開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召開臨時會商討籌備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適逢原主任委員廖武雄出國,依社區規約約定則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而原告係代理訴外人孫兆民委員出席系爭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曾提出「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為當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如主任委員不在國內,則當然是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代行其職務,因此不需要等到主任委員回國,應可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嗣經管理委員臨時會十一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亦包括代理孫兆民出席之原告)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清珠擔任大會召集人,前開決議除以書面為之外,亦於翌日公告於海悅大廈,是賴清珠為召集權人無疑。又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由賴清珠之配偶即訴外人柯銘星代行之原因,係因賴清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外出,然系爭會議之通知書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四時前發出,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開會通知須於開會前十五日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是訴外人柯銘星在取得賴清珠之同意及授權後,由伊代為簽准前開會議通知,準此,系爭會議實已經召集人賴清珠召集,絕非如被告所言係由意圖不明之柯銘星違法召集。
㈡另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之注意事項欄第一點可知,系爭會議係因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所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再次召開,由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即九十四戶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作成決議,提案內容與議程與前次會議為同一議案,不接受新增提案,是以系爭會議已合於前開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且召集目的係為解決第一次會議流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將屆滿等問題,並於開會前十五日將開會通知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重新召開,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集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任何突襲或不利益。又況,在海悅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以賴清珠擔任召集人時,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意見,甚至於臨時會上自行提案,前已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並有違法安定性。況且,原告既非海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法舉證其具有確認利益,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民事判決可參,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按適用於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原告亦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而提迄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訴訟,且原告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故嗣後自不得以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海悅假期社區管理規約一件、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及通知單各二、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開會通知及臨時會會議記錄各一件、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簽到單及委員授權出席書各一件、海悅假期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函一件、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五號解釋一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之判決意旨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一件(影上均影本)、錄音帶一捲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經授權且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住戶即訴外人柯銘星違法召集,該召集程序嗣經臺北縣政府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推舉產生,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原告乃函請被告解散不生效力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重新依法召集區分所權人會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云云;被告則以海悅大廈本由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廖武雄擔任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會議召集權人,嗣廖武雄所欲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適逢出國,依社區規約約定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職務,原告當時係代理訴外人孫兆民委員出席系爭會議,當時曾表示可由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代行職務,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嗣經管理委員臨時會十一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決議由副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賴清珠擔任大會召集人,惟賴清珠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外出,為使系爭會議之通知書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乃臨時由訴外人柯銘星在取得賴清珠之同意及授權後,由伊代為簽准前開會議通知,是本次會議召集並無不法等語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之定義並不相同,此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對「住戶」之定義為:「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以及條文中對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義務分別為不同規定(例如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等),即知該條例對此二種權利義務主體係刻意區隔,明顯分類,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住戶並不完全相同,準此,該條例第三章有關「管理組織」中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定義,亦應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解釋,是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一語,應解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員,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不及於「住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未規定,而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社團總會,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以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宜。而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據上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此規範意旨援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者,應僅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始得為之,此其一;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提起之訴訟,應係具有形成效力之撤銷之訴,非僅確認效力之確認之訴,此其二。本件原告自承其非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戶(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主張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變其非區分所有權人事實,申言之,除非其獲得其配偶之授權代理訴訟,並以其配偶名義提起,否則,原告仍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任何訴訟,易言之,原告顯然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此其一;又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為具有形成效力之撤銷之訴,非具有確認效力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所舉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暨決議無效(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稱:「我是針對召集程序不合法提出訴訟,我只是要確認召集的合法性,對於會議內容我並沒有意見...」),顯然係誤將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總會決議內容違法時無效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規定混淆,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僅有「訴請撤銷」,並無「訴請確認」之糾正措施,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是日會議之「召集暨決議」無效云云,顯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