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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0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被告於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260,000股,且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

(二)惟因該股票「金緯」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全額交割股,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原告爰依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未予置理。

(三)又本件融資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之核算,係依兩造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算,利率之依據亦如上述為撥款時之約定放款利率。

(四)迄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依約全部清償,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五十五萬元部分先為請求。

參、證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金緯」股票共計260,000股,且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日向原告融資共計七百三十七萬四千元,被告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因該股票「金緯」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全額交割股,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其中五十五萬元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富邦客戶明細帳、融資利率核准函等件為證,核無不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即已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且上開文書並非依公示送達受通知,然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雙方因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按原告之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次按,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本件被告原以融資方式購買之金緯股票,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成為全額交割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暫停與恢復融資融券交易暨調整融資比率或融資保證金成數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即暫停該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交易,亦即不得再以融資方式買賣金緯股票。金緯股票既已停止融資融券交易,依前開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即應結清先前買賣所生之融資融券關係。又,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融資利息由原告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利息自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若未按期償還,並應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惟被告迄未依約辦理融資融券關係之結清,而本件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融資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此有融資利率核准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中之五十萬元,並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償還自實際撥款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