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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 告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執丙字第四十五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應分配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部分應予剔除。

貳、陳述:

一、本院九十二年執丙字第四十五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宏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儲公司)前曾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十二號等廠房,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產險公司)投保之金額為三百萬元(保單號碼一五0四第八九Y三○○○○八號)。

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對債務人宏儲公司之保險金(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在一千萬元以內進行假扣押(本院九十民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宏儲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四一號),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撤銷對富邦產險公司之假扣押,以方便其領取保險金,對不足額部分,則對第三人東泰產險公司之賠償金繼續扣押。被告既撤回假扣押,宏儲公司遂得以領回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扣除被告假扣押之四百五十萬元,實領應為七百萬元,則被告已受領七百萬元。被告債權標的額七百八十萬元受領七百萬元後,實際債權僅餘八十萬元,故被告僅撤銷對富邦產險公司之假扣押方便其領取,對不足部分則對第三人東泰產險公司賠償金繼續扣押,被告既就債權標的已絕大部分受償,復已扣押東泰產險公司三百萬元之理賠金,已足額受償有餘,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債權之全額七百八十萬請求執行,就原告所押押之金額參與分配,自違反債權平均分配原則,應予剔除。

參、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九十民執全三四六號及八九民執全字第三一三六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民事撤回部分執行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民事撤回執行狀各一件、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單二件,並聲請函查債務人宏儲公司火災保險理賠金額、領取人及領取後資金流向、宏儲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借貸及還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一)被告對宏儲公司之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業已全額受償或幾近全部受償。(二)被告撤回對宏儲公司之假扣押,該公司得領回理賠金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被告)假扣押之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已受領七百萬元云云,悉非事實,被告均鄭重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查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般係依公證公司對投保財產之查勘、鑑定、理算之結果而為理賠,並非遽依保險契約所載總保險金額全數理賠,宏儲公司就被告出租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十二之八及之十二號建築物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總保險金額固分別為六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惟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於火災發生後之查勘理算結果,其理算金額分別僅為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及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合計為五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證一),扣除原告假扣押之四百五十萬元(請參照分配表所載原告債權原本金額,證二),僅為區區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一元,被告何有可能「全額受償」、「幾近全部受償」或「受領七百萬元」?遑論被告亦否認曾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十一元。

三、至於宏儲公司投保東泰產險公司之保險金,被告更是未曾獲得分文保險金,被告之所以會同意撤銷對該保險金之假扣押,乃宏儲公司同意被告領回假扣押所供擔保金,且雙方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四一號成立和解,原告如主張被告有領取,應負舉證責任。

四、末查被告所以會對宏儲公司起訴右開九十年重訴字第五四一號案件,乃宏儲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號及三二之一0號房屋,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承租同村三二之十二號房屋,供作其倉儲之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可證(證三),被告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均曾特別要求該公司應就承租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並指定被告為受益人,有上開契約第二十條所載可稽,嗣上開房屋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遭人縱火,發生火災,全部房屋遭燒燬。被告欲向承保該屋火險之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始知該公司不僅就上開三二之一0號房屋漏未投保,即就其有投保之另二間房屋即三二之八、三二之一二號房屋,亦根本未指定被告為受益人,反而將被保險人指定為該公司(敬請參照原證二保險單所載第二欄),致被告無法領得任何保險金,三間房屋連同租金短收之損害,合計約為二千萬元(每月租金損失為三十二萬零四百元,敬請參照上開租約第三條所載),被告乃聲請假扣押其火險理賠金,並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僅針對上開三間房屋之損害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訴請該公司賠償八百萬元(證四),纏訟約十個月,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始以七百八十萬元成立合解(即原證一),此一執行名義被告迄未受償分文,姑且不論,縱能全額受償亦顯不足彌補被告損失之半數,遑論執行款須另按原告假扣押債權數額之比例保留一百五十六萬餘元,被告僅能領取二百八十七萬餘元,何來詐害原告債權可言?

參、證據:提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函、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租約、起訴狀、存摺節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十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執行卷(含併案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六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宏儲公司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與被告二名債權人分配,其中原告以債權四百五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五號假扣押裁定)分配得執行費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分配比率100%)、債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分配比率34.8437%);被告則以債權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利息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臺灣桃園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一號和解筆錄,下稱被告執行名義)分配得執行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分配比率100%)、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分配比率34.8437%)等情,有分配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十五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應堪確認。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已全額受償或部分受償,不得以前開執行名義全額七百八十萬元或不得參與分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全未受償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執行名義成立之債權額七百八十萬元之原由為何?以及被告執行名義七百八十萬元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或部分受償而不得參與分配?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宏儲公司,就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三二之八、十二號等廠房火災損失事件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由宏儲公司同意讓與富邦產險公司保險金債權予被告,另以七百八十萬元成立和解,惟被告同意前開和解筆錄僅得執行宏儲公司對富邦產險公司建物部分保險金債權,被告領得前開第一條保險金並依第二條約定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被告應立即具狀撤回就宏儲公司對東泰產險公司保險金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另被告應立即具狀撤回就宏儲公司對富邦產險公司保險金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等語。有協議書、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宏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應堪採信,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與宏儲公司間就前開廠房火災事件權利義務必須依前開和解條件履行。

(二)被告與宏儲公司成立前開協議後,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債務人宏儲公司對富邦產險公司火災保險金債權執行,並以和解事宜尚未完全履行為由表明暫不撤回債務人對東泰產險公司火災保險金債權之執行(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撤回執行狀)。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見卷附富邦產險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附件二收據),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宏儲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立七百八十萬元訴訟上和解(見原證一和解筆錄),方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債務人宏儲公司對東泰產險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全部債權之執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六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撤回執行狀),足見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假扣押執行之次序係依照前開協議內容執行,被告領取富邦產險公司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保險金與被告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為不同之和解條件,分屬不同之賠償,以兩者均成立時被告方撤回對富邦產險公司保險金債權之扣押。

(三)被告與宏儲公司七百八十萬元和解筆錄成立之前固有向富邦產險公司領取保險金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即未自債務人宏儲公司或保險公司處受償任何金額:

1、債務人宏儲公司對東泰產險公司(現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債權二百十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部分:此部分保險金,東泰產險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匯入甲○○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附卷可憑。而前開匯入款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以每筆一萬、三萬至十萬元之現金提領,則有第一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分類明細表可稽(見卷附該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函),經詢以證人即宏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稱:「螢光筆劃線部分,該部分的提款是東泰的保險金,因為之前的欠款、律師費用、垃圾處理費等的支出。因為公司那時已經沒有營業,所以錢是匯到我的帳戶。該部分是我太太去領的,提領方式我不清楚。我另外有向台北國際商銀林口分行信用貸款,是以公司名義貸款。因為黃世興已經代公司還款,所以我提領來還給黃世興。開給環保公司的支票及還給黃世興的金額。

」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之證詞,核與本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調閱之宏儲公司借貸及還款資料相符(見卷附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函 ),應可採信,故被告於和解筆錄成立後未就此部分保險金受償。

2、債務人宏儲公司對富邦產險公司保險金債權七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部分:此部分保險金其中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由本院執行處扣押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分配(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十五執行卷及併案卷: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七三六號)。另七十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由甲○○領取,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領取,此有富邦產險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函(附解款支票、收據、匯款紀錄)可稽。此二筆款項領取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有前開富邦產險公司函可憑,均在被告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自不能認為被告執行名義已因此受償。

(四)依前述被告執行名義成立緣由,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宏儲公司對東泰產險公司及富邦產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情形,以及受領保險金之時間、受領後之資金流向等可以確認,被告執行名義之七百八十萬元債權(含利息、執行費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未受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行名義之七百八十萬元債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均未受償,被告以全部債權額本金七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云云,即非有據。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執丙字第四十五號給付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丙○○分配債權金額二百八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三元及強制執行費用五萬四千九百四十元部分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