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李永然律師楊克成律師被 告 統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丙○○因信任被告統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於報紙及該公司網站等媒體廣告所稱,加拿大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僅需約二個月審查可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而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係加拿大移民方案中唯一免面談之方案,復表示「申請無風險:取得移民簽證,才須投資,不通過,保證投資全額退還」、「若最後申請不通過,並非您本身問題所造成,本公司除第一期款三萬元服務諮詢費用之外,不收其餘款項」等語,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前開契約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代辦第一期手續費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規費報到費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一期三十四萬六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給付代辦第二期手續費十萬元及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二期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詎被告遲未進行相關移民手續,經原告多次催請辦理,竟遲於九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又依該省政府之說明函,本件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前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經原告詢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告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送件,然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傳真告知因先前送件文書有錯誤,須原告另行補交全家照片重新限截止前提出照片再為送件。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收到加拿大聯邦政府通知函,表示初步審核之期間尚須五十二週,是本件移民手續自九十年七月原告委辦日起,到加拿大聯邦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完成初步審核,須約二十九個月,顯見完成所有移民手續勢必超過二十九個月以上,實與被告所稱一年內可完成相差甚鉅,且被告竟表示聯邦政府為初步審查後仍須面談,更與當初約定條件有所不同。是被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引誘原告委託,處理進度明顯延宕,致本移民案無法於約定之一年時間內完成,經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代辦契約並請求全數退還已支付之費用,迄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緣原告丙○○前曾另行委託訴外人加拿大商統一亞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加商統一公司),以十六萬元之代辦費委託辦理移民加拿大之相關程序,並由當時擔任加商統一公司移民部經理之甲○○(即現被告之負責人)辦理;惟原告之申請卻於加拿大駐香港領事館面談時遭拒絕。而正值原告不再打算辦理移民時,甲○○乃獨立門戶而積極向原告推銷「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並強調該方案為加拿大新推出之移民方案,與以往之移民方案均不相同,其特色不僅可免面談,更能於一年內即可取得加拿大移民簽證。由於原告前所申請之移民因面談時而遭拒,本無欲再委託辦理,但因甲○○先生數度遊說,且被告寄發廣告之內容均表示無須面談(廣告內明確表示免面談,而非被告於訴訟後所稱有可能不需面談)且一年內可完成(約二個月可取得省提名證書、一年以內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且被告為博取原告信任更表示不成功即全額退費(即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故原告因信任該廣告內容及被告之承諾,始於前次申請移民被拒絕後,同意再行委託被告公司辦理。是原告因信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先生及相關廣告所稱「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較其他方案具有不需面談、一年內完成等優點,故其代辦費用較高,原告乃願以二十五萬元之高價委託被告辦理,而與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惟原告正式委託被告公司辦理移民程序後,竟苦等九個月方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表示紐芬蘭省政府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過推薦原告之移民申請,顯與原先廣告所稱僅需二個月即可取得省政府推薦證書相差甚遠;因原告斯時已對被告公司辦理移民過程延宕表示不滿,基於被告公司未依廣告內容履行義務,原告旋即向被告公司表示無意續辦。然因被告強力遊說並表示推薦移民證書已核發,後續程序將可依原進度完成而不會有所拖延,且原告當時亦已繳交代辦費及投資款合計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始勉強繼續辦理並給付第二期代辦費用及投資款,絕非被告所稱原告自始對申請進度並無任何異議。
㈡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由被告公司轉知取得推薦移民證書後,依被告先前承諾
及廣告內容所示最多再十個月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證書(按被告當初係表示僅需約二個月審查可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聯邦政府審查之時間約十個月內,而總計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豈料,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繳清第二期代辦費及投資款,惟被告公司於收取費用後並未立即辦理,而拖延至八月下旬始為送件(按該時點為被告當初所告知,雖被告訴訟後復表示六月即為送件,此被告應提出證明),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點被告公司突然傳真要求原告補正新拍照片(且規定不可與原照片相同),此有傳真上所載日期可證,由於當時距送件聯邦政府十月二十五日之截止日,僅餘五天時間,加上原告之家人當時均在國外,顯無法於期限截止前提出照片再為送件。因被告公司拖延導致根本不可能即時順利送件,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表示解約並請求退費,然被告公司卻百般拖延,更私下以原告之舊照片擅自送件。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通知原告稱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已收受原告之移民申請,原告方知被告公司仍擅自繼續辦理,觀諸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通知內容更表示審核之期間尚須約五十二週,益見本件移民手續自原告九十年七月委辦日起,到加拿大聯邦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步審核及通知之日止,與當初被告公司廣告所稱一年內可完成相差甚鉅。
㈢原告既早已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代辦契約,被告公司本應迅速返還原告所繳交之
款項,然迄至九十二年一月被告公司仍未為退費之善後處理,原告不得已乃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李永然律師、楊克成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發函被告公司重申解約表示並請求退費,但於九十二年三月初兩造進行協調時,被告卻不願依代辦契約及廣告內容全數退還款項,故原告再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再次重申解約並請求全數退還已支付之費用。因被告置之不理且為免被告脫產逃避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法同時對被告之存款帳戶及辦公設備實施假扣押。而經法院通知被告之存款帳戶所扣押之金額以足供清償時,原告乃立即聲請撤銷辦公設備之查封,是原告之一切行為均係依法定程序以保障自身權益,並無被告所稱無理、不當或不法之處。反觀被告於原告依法保全債權時,為惡意規避履行契約及廣告內容之義務,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表示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六項第一款等規定扣除全數代辦費用及加幣一萬元之投資款,原告乃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發函駁斥被告且要求被告退還全數款項。然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原告僅能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代辦費用及投資款項。
㈣被告自始推銷加拿大「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即以不需面談,且一年內即可
辦好,如未通過全部退費等語為廣告之宣傳重點,原告係因信賴被告之廣告,始於前委託辦理移民加拿大魁北克省遭拒後,再行委託被告辦理:
⑴查甲○○獨立門戶之後為招攬生意即廣發廣告信函給舊有客戶,是原告即曾收受
被告名義之廣告信函,信函即署名給「親愛的丙○○先生」,顯見該廣告信函是專門寄給特定之人(即原告),並非一般任意投遞之廣告,該信函標題即註明「統華取得『紐芬蘭省』創業投資專案亞洲總代理」,並詳列加拿大各省移民之比較表,藉由與其他移民方案對比之方式,突顯採紐芬蘭省推薦移民「不要免談」,且內文中復表示「經過約兩個月之審查,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後,加上良民證及體檢沒問題,並依規定完成省政府指定投資程序,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統華總經理甲○○比較目前加拿大各種移民類別:紐(芬蘭)省提名方案不但審查快速,獲得省政府提名申請人可以獲得免面談,亦不必到紐(芬蘭)省考察」等語,藉此強調「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以為宣傳,是可證被告與原告簽約前確以「一年內完成、免面談、不成功退費」為廣告宣傳重點以誘使原告與其簽約,而非嗣後所提出之廣告。
⑵況原告與被告簽約後,仍經常收受被告所寄發相似內容之廣告信函,且被告公司
更復於報紙及該公司網站等媒體,大肆宣傳廣告「加拿大省推薦移民方案」,網站文宣中即表示如採「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僅需約二個月審查可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而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且強調係加拿大移民方案中「唯一免面談:不須承受聯邦或魁省面談遭拒絕之風險和壓力」;另表示「申請無風險:取得移民簽證,才須投資,不通過,保證投資全額退還」;復表示「若最後申請不通過,並非您本身問題所造成,本公司除第一期款三萬元服務諮詢費用之外,不收其餘款項」,有該公司網站資料(網址:www.uicg.com.tw)可稽。另被告復於報紙刊登廣告表示「臺幣三萬元送件—不成功、零付費」、「唯一免面談」等語,亦有報紙廣告可參。由此可證被告推銷該移民方案之數年間始終均以「一年內完成、免面談、不成功退費」為廣告之宣傳重點。又雖原告另外所提被告公司之廣告,其時間均為兩造簽訂代辦契約之後,然所有之廣告確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亦經被告於開庭所自承,不應以原告所提廣告之時間遽以推論被告公司並未在簽約時有上開廣告內容,蓋被告推銷「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一定是以該移民案所特具之優點加以宣傳引誘消費者,不可能因消費者委託同一移民案之時間不同而導致移民案之內容有所變更。尤其被告在簽約後更在報紙、文宣及公司網站上大肆宣傳,益見被告確實有以前述廣告內容吸引消費者。
⑶次查,就原告所知另名委託被告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之林秀枝與其夫
陳玉秀亦為相同狀況,即林秀枝本亦委託加商統一公司移民部經理甲○○辦理移民加拿大程序,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於加拿大駐香港領事館面談過程中遭拒絕;嗣後甲○○旋即再向林秀枝推薦「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並表示不需面談且一年內即可取得移民簽證、不成功便退費等等,陳玉秀始再次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委託加商統一公司之甲○○處理,爾後甲○○因另行成立統華公司,且因加商統一公司不願繼續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按該案本即為甲○○所自行推出並負責,故加商統一公司於甲○○離職後,不願再為續辦),三方仍協議由被告承接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前述事實之始末並有林秀枝出具之認證書可證,該認證書內容亦表示「就本人所知,甲○○先生自始對外推銷「紐芬蘭省移民案」時,確實都是標榜該案不用面談,而且一年內(紐省政府約三到四個月,聯邦政府約九個月,合計約一年)就可以取得移民證為宣傳重點,甚以不成功免付費以取信予消費者,且本人當時亦多次在報紙及宣傳文宣看到甲○○先生刊登相關內容的廣告以招攬客戶。」。是可知林秀枝委託被告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之時點尚在原告委託被告之前,而甲○○當初即以一年內完成、不需面談等承諾誘使林秀枝與其簽約,而林秀枝亦曾在報紙及廣告文宣看到相同內容,歷歷可證被告自始推銷「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即以不需面談且一年內即可取得移民簽證、不成功便退費為廣告內容。
⑷甚者,原告前曾委託訴外人加商統一公司委託代辦移民加拿大之相關程序,而於
加拿大駐香港領事館面談時遭拒絕。因為原告已有移民申請因面談被拒絕之經驗,如非被告一再以廣告宣稱「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不用面談且一年內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更打出「不成功零付費」作為保證,則「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相較與其他移民方案並無特殊之優點,原告豈有可能在明知會被拒絕下仍再為委託。尤其被告收取之代辦費用較一般移民申請之行情高出約十萬元至十五萬元,此觀諸訴外人陳玉秀先生於委託被告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遭拒絕後,另外委託臺加開發公司辦理加拿大移民僅需十四萬元,可知被告所收取之費用高出一般行情甚多。果非被告於廣告宣稱「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有前開優點,而與其他移民案不同,否則原告怎會再繼續委託甲○○先生創設之被告辦理移民!且如「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只是「可能不需面談」,被告有何理由收取較其他移民公司高之代辦費用?⑸是故,由早於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之林秀枝一家之委辦過程,以及原告於簽約前後
所收到之廣告信函,實可證明被告自始推銷加拿大「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即以不需面談,且一年內即可辦好,如未通過全部退費等語為廣告之宣傳重點,倘非原告遭被告之不實廣告所欺騙,誤信「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確有廣告所稱之優點,自不可能再次委託被告辦理相同之移民程序,其理彰彰甚明。
㈤被告於訴訟後改稱無法保證「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於一年內完成且免面談,顯與先前之廣告內容不符,而為事後規避責任之詞:
⑴按移民手續因牽涉外國法律等事務,非專業人士難以瞭解相關程序,故一般移民
者均會委託專業之移民顧問公司處理。是被告既屢次於廣告表示「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之優點為一年內完成、免面談、不成功退費,一般消費者自因信任移民公司為專業且富有經驗而信以為真。惟被告竟於訴訟後復表示其非主辦單位故無法掌控移民時間,且是否面談仍由移民官決定云云,顯與當初廣告內肯定之內容相差甚鉅,如被告自始已知悉無法於一年內完成及免面談,自不可能受該廣告引誘而訂約,是該廣告內容顯有欺騙消費者之嫌,自應依先前廣告承諾不成功即退費。又被告並稱原告曾申請過移民,自應對移民經過及細節瞭如指掌云云,惟原告前次辦理移民即係委託加商統一公司辦理,亦非自行辦理,豈有可能對移民程序如此瞭解,否則原告自行辦理即可,何需再為委託被告辦理。甚者,因原告先前辦理移民即為甲○○所負責,原告因信任甲○○所稱及廣告內容始同意委託被告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是被告自應依廣告內容履行契約義務。
⑵被告於本案訴訟雖復稱聯邦政府對各省推薦移民通過者,主要以體檢和背景調查
為主,至於是否須經面談,則由承辦移民官全權決定云云,並提出移民作業程序比較表;惟被告所製作之比較表不僅製作時間為何無從得知,而對照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之網站內容,恐係事後製作;且被告寄發原告之廣告係標榜「不要面談」,更在其網站上「統華各項加拿大商業移民作業程序」中表示「申辦PNP省推薦移民專案可免面談」,「統華加拿大商業\省推薦移民作業程序比較表」亦表示「可免面談」,從未有任何文字表示如被告所提被證二表示之「或個案抽樣面談」,顯見被告確實向消費者表示「紐芬蘭省移民案」不需面談。
⑶再者,被告另主張代辦契約書中載明申請人有面談之責任及義務云云,惟查代辦
契約書中無論於第一條代理人之責任或第二條申請人之責任,均未約定代理人應協助安排面談,更未約定申請人具有配合面談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本無面談之約定。且被告在加拿大移民法修正後仍表示「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無須面談,此觀諸被告所寄發之廣告內容記載「『省政府提名專案』由各省政府與聯邦政府所簽協議,由各省自訂移民通過標準,完全不受新法影響。當中又以『紐芬蘭省政府方案』最簡易快速,不但無面談要求並以書面審核為主。」自明。因此被告於訴訟後主張其從未表示「紐芬蘭省移民案」不需面談,實與事實嚴重不符。再者,原告委託被告代辦移民程序,正係因對加拿大移民程序之不瞭解,尤其原告先前委託統一加拿大集團辦理移民正是由被告負責人甲○○先生處理,如原告對移民程序瞭如指掌,豈有可能再委託被告處理,原告大可自行申請移民程序!況相關移民程序需送件至加拿大各個政府機關,又豈是原告所能知悉。
⑷又被告於本件改稱不可能承諾申辦移民所需之精確時間,且免面談係指「紐芬蘭
省推薦移民案」有可能免面談,並非無須面談,復再改稱免面談係指第一階段取得紐芬蘭省許可證;惟查被告廣告係明確表示:「經過約兩個月之審查,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後,加上良民證及體檢沒有問題,並依規定完成省政府指定投資程序,約一年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統華總經理甲○○比較目前加拿大各種移民類別:紐省提名方案不但審理快速,獲得省政府提民申請人可以獲得免面談」、「紐芬蘭省:不要面談;紐芬蘭省:免面談,申請過程一年左右;唯一免面談,不需承受聯邦或魁省面談遭拒絕之風險及壓力」、「唯一免面談,聯邦、魁省被拒,重新申請,不成功、零付費」,且被告提出之紐省提名移民方案亦自承「本公司於2003年6月20日收到聯邦政府移民部通之同申請紐省提名方案之詹先生,文內提及詹先生之移民申請原則上已審核通過,不需面談。詹先生於0000年0月00日取得紐省許可證。由此可見,本公司在廣告文宣提及之『免面談』取得移民簽證,是有可能性的。」,顯見被告確實以廣告對外表示「免面談」,且文中所提之詹先生於取得省政府推薦移民證書後九個月內即取得聯邦移民簽證,亦證被告當初確表示聯邦政府審查之時間約十個月內,而總計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即被告公司確曾標榜「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案」約一年內可取得移民簽證。
㈥被告所刊載之廣告係針對新推出之「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案」所製作,但因被告所
使用之代辦契約仍係援用訴外人加商統一公司之移民契約,並為被告單方面制定,而屬定型化契約,致代辦契約並未將被告之廣告內容全部納入:
⑴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原擔任加商統一公司移民部經理,而原告前委託加商統一
公司辦理加拿大魁北克省移民時,即為甲○○所負責承辦。嗣因原告與被告簽訂代辦契約,惟該代辦契約內容事實上與加商統一公司所使用之代辦契約均為相同,此觀諸兩造所簽之代辦契約與訴外人陳玉秀先生與加商統一公司簽訂之代辦契約,其契約條款之內容排列順序均相同,可見被告係將加商統一公司之代辦契約加以修改延用之。
⑵次查,被告所使用之代辦契約均為統一格式,且因原告前委託加商統一公司辦理
移民時係甲○○所接洽,原告基於與甲○○間之舊有情誼,復因甲○○一再極力推銷「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案」之優點,原告不疑有他,且簽約前為原告之配偶代為簽約,故原告無機會再詳細推究代辦契約內容,且被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又該代辦契約係被告所單方面提出,原告並無變更契約內容或文字之權利,此觀諸原告及被告所提之黃先生之代辦契約,二者除代辦費用有些微差異外,其餘契約條款文字均一致可證。又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有許多空白處須另外填寫,不是制式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空白處,事實上僅為金額欄為空白,其他契約條款內容均為固定無法更改,自為定型化契約。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第九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則兩造間所簽訂之代辦契約既係被告使用在與多數消費者委託辦理移民事務之預定契約,且一般消費者並無磋商或修改之權利,足見被告之代辦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甚屬明確。
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被告廣告之內容
確為兩造代辦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違反應於一年內為原告取得無條件移民及保證免面談等契約義務,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廣告內容、「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返還代辦費用及投資款項:
⑴查被告確曾以廣告宣稱「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不用面談且一年內取得無條件
移民簽證已如前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針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內政部所編印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制定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就本契約之服務項目所為之廣告內容及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則被告當負有按廣告內容之履行契約之義務。
⑵被告就「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案」係廣告以「免面談」及「一年內可取得加拿大移
民簽證(約兩個月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約一年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為內容,此二者亦為兩造代辦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已如前述,則本件兩造係約定以一定時期取得加拿大移民簽證。
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託被告辦理移民程序後,苦等九個月後,方接獲被告
通知表示紐芬蘭和拉布拉多省政府工業、貿易和農業發展部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過原告之推薦移民申請;因被告強力遊說並表示推薦移民證書已核發,不久即可辦好而原告亦已繳交代辦費及投資款合計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始勉強繼續辦理並給付第二期代辦費用及投資款,並預計最多再十個月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證書。
⑷豈料,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繳清第二期代辦費及投資款,被告於收取費用
後並未立即辦理,而拖延至八月下旬始為送件(按該時點為被告當初所告知),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九點被告突然傳真要求原告補正新拍照片(不可與原照片相同),此有傳真上所載日期可證。由於當時距送件聯邦政府十月二十五日之截止日,僅餘五天時間,加上原告之家人當時均在國外,顯無法於期限截止前提出照片再為送件。因被告拖延導致根本不可能即時順利送件,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向被告表示解約並請求退費,然被告卻百般拖延,更私下以原告之舊照片擅自送件。況且依內政部所編印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制定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七條規定:「受任人通知委任人所提交之文件或資料應補正時,受任人應定相當期限通知委任人補具或補正。」,姑且不論被告早在九十一年四月底已然取得原告之省推薦移民證書,被告當有餘裕得於新移民法施行前將申請書送交相關單位而無須再行變更申請書,或於新移民法實施後立即通知原告補照片,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始通知原告補正照片,距送件聯邦政府十月二十五日之截止日,僅餘五天時間,被告根本未予原告相當期限,被告如何能將不及補正照片歸責由原告承擔?⑸雖被告辯稱其已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件,並以美國水牛城加國領事館函覆
被告委託之律師為證,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函文,係被告委託之律師發函單方面表示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件,並非經美國水牛城加國領事館之確認,無法證明被告之送件時間。尤其原告所取得之省政府提名證書上明確記載須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有效期限內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加拿大移民,且被告於其廣告中亦明白表示:「凡經該省部門初審合格者,且能為該省之工商業經濟帶來貢獻者,在獲基本之計分後,得獲省推薦證書,並應於效期內憑該證繼續向聯邦政府申辦加國永久居民申請」,足見被告本應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為原告提出移民申請。而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始傳真要求原告補照片,顯見原告確因被告拖延導致根本不可能即時順利送件,而得解除契約,被告豈能歸責原告不補送照片。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予原告表示「我了解此次移民申請,造成你們極大的困擾,深感抱歉」乙語,更見顯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件移民申請延宕。再者,被告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通知原告加拿大駐水牛城領事館已收受原告之移民申請,原告方知被告仍擅自繼續辦理,此觀諸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通知原告時檢附美國水牛城加拿大領事館收件通知自明。而觀諸加拿大駐水牛城領事館通知內容更表示審核之期間尚須約五十二週,益見本件移民手續自原告委辦日起(九十年七月),到加拿大聯邦政府初步審核及通知之日止(九十二年十二月),早與當初被告廣告所稱一年內可完成相差甚鉅。準此,原告當有權解除兩造間之代辦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代辦費用。
⑹此外,比較委託被告為其他消費者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案」之時程,亦可見被告辦理原告之移民案確有時間之延誤:
①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取得紐省許可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移民申請通過(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九個月)。
②黃先生於00年0月00日委託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省推薦移民
證書(距委託約十個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須完成向聯邦政府申請移民),香港加拿大領事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五個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移民申請通過(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十四個半月)。③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託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省推薦移民證書(
距委託約九個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美國水牛城加拿大領事館收件(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八個月),迄今尚未收到任何通知(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十八個月)。
④由上述可知,本件被告於取得省政府推薦移民證書後,向聯邦政府申請移民之時
間遠多於詹先生及黃先生,雖被告係將原告之申請送往美國水牛城,但申請移民案郵遞時間相差至多不過一個禮拜,何以原告申請之時間竟較送往香港多出三個月?足見本件確因被告之疏失所致。
⑺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
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透過主管機關預先就易滋生爭議之特定行業,就相關締約事項擬定相關條文,除作為爾後雙方訂定契約之依據外,亦對企業經營者產生一定之強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自明。按內政部所編印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制定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致委任人無法取得移民核准文件時,受任人應加倍返還委任人所給付之服務報酬,其已支出之代辦費用及規費由受任人負擔。委任人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因被告未能依其廣告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本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代辦費用及投資款,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實屬相當。尤其兩造間代辦契約第三條規定僅區分自動放棄及移民申請遭拒絕此二種情形,然解除或終止移民服務契約之事由眾多,不應以兩造代辦契約內所規定之事由為限,仍應區分該解除或終止事由可否歸責於契約當事人,而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無法按其廣告內容完成委任事務,始解除代辦契約,並非原告自願放棄。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如被告所稱之美國九一一事件或加拿大新移民法通過等),依前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亦應無息返還原告已交付之代辦費用及投資款,而非更行主張扣款。
⑻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第二期代辦費用全數退還;且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爰引「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既於相關廣告表示一年內完成、不成功、免收費等保證,自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本件亦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未於約定時間一年內完成,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廣告內容(不成功、免收費)、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已支付費用計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廣告信函一件、被告網站資料一件、世界日報一件、「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一件、收據一紙、匯款單一紙、支票一紙、紐芬蘭省政府提名證書一件、紐芬蘭省政府之說明函一件、被告傳真函一件、加拿大聯邦政府通知函一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二)(一)然法一字第O一八三號律師函一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二)(三)然法一字第O一九四號律師函一件、臺北安和郵局第二七七號存證信函一件、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移民申請已受理之傳真一件、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一件、協議書一件、林秀枝女士說明書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寄送之廣告文宣二件、訴外人陳玉秀另行委託臺加開發有限公司之加拿大移民委託書一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制定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由紐芬蘭省政府所核發之省推薦移民許可證書,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加拿大紐芬蘭及拉博拉多省政府函及省推薦許可證書可證。嗣後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依約支付第二期代辦費十萬元及第二期投資款加幣一萬五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亦有收據及匯款單為憑。原告至此仍依約履行其義務,對被告代辦加拿大移民之申請進度並無爭議,始如數支付第二階段之費用,雙方並無任何不快或爭執。
二、於取得加拿大紐芬蘭及拉博拉多省政府函及省推薦許可證書後,在臺灣申請移民之正常申請方式,應地緣上之方便,係將申請文件送加拿大聯邦政府香港領事館審核進行第二階段申請,但原告為其自身方便之理由要求被告將申請件轉送至加國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並將面談地點安排至西雅圖,以配合其配偶郭明麗、子楊亮威及女楊文廷當時皆已旅居加拿大溫哥華,如需面談則須自加拿大再至香港,對其非常不便,故乃要求就近到美國西雅圖面談,此面談地點之申請變更,乃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配合變更。
三、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原告已獲加拿大政府核准接受其投資移民之申請,此依加國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發文函件,載明已接受原告投資移民之申請,並附收文檔案號碼:Z000000000,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水牛城聯邦政府領事館函可稽。原告雖如前述已獲加拿大政府核准接受其投資移民之申請,惟原告始終不補正新形式之照片,卻自願放棄加拿大移民案之申請,不願再繼續辦理爾後手續,雖經被告一再向原告勸說放棄可惜,惟原告仍執意不改其志,被告迫於無奈只好通知加國領事館及紐省政府中止原告移民申請。因原告中途終止代辦移民契約,被告曾告知原告依雙方代辦同意書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退款,金額為投資款加幣二萬元及報到費加幣一千九百五十元,共加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四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惟原告並未置理。詎嗣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接獲原告委託之永然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竟要求被告退還所收全部款項,包含已付訖之紐省政府及聯邦政府之手續費,被告亦向對方律師表示所請與代辦同意書之約定不合無法接受,嗣原告提起本訴。
四、被告並未於兩造代辦契約中約定保證代辦移民之各申請進度之精確期間: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為辦理加拿大移民而委託被告代辦相關手續,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由被告為原告代辦「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之申請。依加拿大移民法之規定,各省推薦移民方案,先由各省自訂審核辦法,先經各省審核通過後,再將申請案轉交聯邦政府移民部聯邦領事館進行第二階段審核。聯邦政府對各省推薦移民通過者,主要以體檢和背景調查(調查有無前科)為主,至於是否需經面談,則由承辦移民官全權決定,申請人在第二階段審核通過後,便可取得加國移民資格,有加拿大商業與省推薦移民作業程序比較表可供參考。被告為原告代辦之「紐省推薦移民方案」,係為加國各省移民方案中,可以僅經書面審核,有可能不需面談之唯一方案。被告公司對所有申請人之說明及廣告文宣,雖以紐省政府免面談為重點,但於代辦同意書中均註明申請人仍有面談之責任及義務。又任何代辦移民之公司皆不可能承諾申辦移民所需之時間,因代辦移民之公司僅為代辦單位,並非核准機關,故只能大約概估申辦移民手續中各項流程,在本案中被告亦再三告知原告任何移民公司皆不可能掌握申請辦理移民之精確時間。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已取得由紐芬蘭省政府所簽發之省推薦移民許可證書,有可證書可證。嗣後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九日依約支付第二期代辦費十萬元及第二期投資款加幣一萬五千元,原告至此仍依約履行其義務,對被告代辦加拿大移民之申請進度並無爭議。
五、嗣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因原告妻郭明麗、女楊文廷、子楊亮威當時已旅居加拿大溫哥華,為求方便,希望將該移民申請件轉送至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進行第二階段申請並將面談地點安排至美國西雅圖,故程序上較曲折而延長申辦進度,被告並無任何作業疏失及延宕,後來原告竟不補正新形式照片,無故中止代辦移民契約,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㈠按如前所述,任何代辦移民之公司皆不可能承諾申辦移民所需之精確期間,因代
辦公司並非核准機關,故只能概估申明移民各項流程及簽約細節,而被告亦再三告知原告,任何代辦移民公司皆不可能掌握核准移民之精確期間。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取得由紐芬蘭省政府所簽發之省推薦移民許可證書,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因被告轉告原告已收悉其申請移民案之日加拿大紐芬蘭及拉博拉多省政府函及省推薦許可證書,原告表示欣慰並依約如數支付應付款項,因此絕無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有「本件移民案難以進行」之情形。如該時原告認被告對申請案有所延誤或有爭議,則其為何仍支付第二階段費用而無異議?顯見原告所訴不實。尤其原告於數年前曾辦理加拿大魁北克省移民被拒,因此對移民經過流程及細節瞭如指掌,豈能受被告延宕之可能。
㈡依上開
許可證書內容所載,在臺灣申請移民之正常申請方式,應地緣上之方便,係將申請文件送至加拿大聯邦政府香港領事館審核。而原告之申請移民案亦不例外,故被告本欲循往例要將原告申請件送交聯邦政府香港領事館進行第二階段申請,但原告為其自身方便之理由,要求被告將申請文件轉送至加國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並將面談地點安排至西雅圖,以配合當時其已旅居加拿大溫哥華之配偶郭明麗、子楊亮威及女楊文廷,如需面談時不須自加拿大遠途至香港,以免造成不便,故乃要求於美國西雅圖面談,此面談地點之申請變更,乃顯見原告完全了解聯邦政府移民部可能需面談之作業程序。
㈢又加拿大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實施新移民法,並更新申請表格和照片尺寸。嗣被告
收到水牛城領事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之發文,要求原告提供新照片,其雖經被告轉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出,惟原告卻一再拖延不補正,被告不得已只能以舊照片代替送件,待取得檔案號碼後再行補件以免延誤。故原告始終不配合提供新照片以供辦理移民手續,實已違反代辦同意書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即原告並未衷誠合作提供被告移民申請之相關資料,原告已有違約之情。是原告所謂被告作業疏忽五天之內補件均非事實,加拿大移民單位僅要求補照片,原告延宕不予補正,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
㈣後來,原告突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告知被告,藉口被告因該時尚未能取得原告
申請移民案聯邦政府收件檔案號碼,表示要放棄加國移民申請。嗣不久,被告即收到加國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發文函件,載明已接受原告投資移民之申請,並附收文檔案號碼:Z000000000,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水牛城聯邦政府領事館函一件可稽。原告向被告表示自願放棄加拿大移民案之申請,雖經被告一再向原告勸說放棄可惜,惟原告仍執意不改其志,被告迫於無奈只好通知加國領事館及紐省政府中止原告移民申請,並通知原告依雙方代辦同意書第三條第六項及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退款,惟原告並未置理。按被告因原告不補正相片又無故中止申辦移民手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已進行相關手續年餘,亦支付相關必要費用暨被告公司各項開銷,原告豈有請求返還全部款項之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六、原告所謂被告有延宕瑕疵並要求全額退還款項,不但無證據可憑亦無理由,茲再補述事證如左:
㈠依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兩造簽訂之代辦同意書及進行經過程序表,並無約定於確定
期限內完成何種程序,原告所謂之廣告、文宣、網站係契約後之事,且預估約兩個月或約一年並無確定期限,尤其代辦同意書無約定確定期限,殊無任原告推翻曲解代辦同意書之適用。
㈡原告告所謂免面談,於代辦同意書並無此約定,實際上原告於第一階段紐芬蘭省
政府審核其提名方案係加國各省中,唯一書面審核未經面談之方案,而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未經面談順利取得紐省許可證。
㈢至於第二階段聯邦政府審核以「體檢與背景調查」即以良民證為主,需面談與否
由承審移民官決定,原告充分了解此情,乃要求被告將其文件逕送美國水牛城加國領事館勿送香港,以利原告及其移居溫哥華之配偶與子女,如需面談時就近到美國西雅圖面談,有該館SHLLIVAN律師事務所函為證,其明載「告所謂八月送件顯係不實。嗣於原告補正新移民法規定之照片,原告竟置之不理不予補正,被告惟恐延誤只好以舊照片繳交,俟取得檔案號碼後再行補件,益見原告所謂收件截止日為十月二十五日並非事實,實未定截止期日。
㈣再於
六致原告函略以:「在五十二週內將會收到評估的結果和其他資訊和指示,那時也可能收到健康檢查表格及說明」,其間辦理經過被告並無任何延宕或有何瑕疵情事,原告依代辦同意書給付被告第二期相關費用,尤足證明被告並無延宕或有何瑕疵情事,否則原告何以付款。
㈤原告因經常在大陸地區經商聯絡不易,於
片,即無回音,竟於同年十一月底口頭告知放棄申請,被告甚感疑惑,俟原告收到上記,被告除累次勸說原告繼續辦理外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傳真函勸說原告繼續辦理,有傳真稿為證,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到原告律師函被告始知悉原告放棄申請之心已定,無可挽回。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雙方訂立代辦同意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自紐省府取得許可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聯邦領事館函知五十二週內審核或核發健康檢查表格及說明,先後僅十五個月,再加函載五十二週內(約一年即十二個月),合計二十七個月,何來四十一個月,原告故意曲解甚明。
㈥尤依聯邦領事館
原告竟半途放棄辦理,乃可歸責於原告,依代辦同意書第二條第二項四款之規定「申請人(指原告)同意與代理人衷誠合作,以提供移民申請之有關資料並遵守加拿大移民條例之一切內容」,原告竟不補正照片,進而半途放棄申請,殊無可歸責被告之任何事由,當依代辦同意書第三條第六項之一辦理,因此原告請求償還全部費用及款項確無理由。
㈦又紐省提名移民方案,係加國聯邦與紐省於
聯邦政府授權紐省府移民額以促進紐省經濟發展,其中原告投資之方案共有三十個名額,如申請人經紐省批准取得許可證便占用一個名額不得更改,紐省投資公司為保障其權益,以防申請人中途變卦,乃以扣除加幣一萬元之投資款,相對而言紐省投資公司損失加幣十萬元之投資資金,乃於代辦同意書有此約定,有該紐省投資方案可稽,而若申請人經聯邦政府拒絕移民則退還全部投資款加幣二萬元及聯邦報到費加幣一千九百五十元,殊無不合,而公平合理。
㈧此外被告代辦之另一申請人黃君(為保密起見不明示其全名與住址)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代辦同意書,經紐省府到許可證,約十一個月,加拿大駐香港領事館於發檔案號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收到體檢表格及補件通知,二日未經面談通知准許移民,自委辦至核准移民先後亦達二十五個月,黃君之情形與本件相同,因此原告若繼續補正照片顯然得以核准移民,是故原告中途放棄申請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理由,至為明確。
㈨至於陳玉秀案經駐加國香港領事館拒絕發給移民簽證,乃依代辦同意書第九條之
規定除基本收費新臺幣肆萬元外,依約退還,與本件原告中途放棄申請迥異,適用之代辦同意書第三條第六項之一,亦不相同。否則,如何維護契約之公平性及安全性。
㈩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是規定「假若申請人之移民申請被移民部拒絕,代理人會
立即通知申請人及把領事館之拒絕信副本送給申請人,已收之第壹期、第貳期代辦費用,全數退還,...」,原告並未遭移民當局拒絕,原告豈可據此請求退費?
七、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代辦移民契約,乃依據民法委任契約關係之個別商議契約,而非定型化契約:
按被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務係受客戶委任代為辦理移民之業務,其性質乃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但因每個客戶條件之不同,辦理移民之情況乃有異,收取之費用亦有別,故均個別依各種條件商議之,雙方商定後始由雙方個別簽約,如條件有所變更時,雙方協議同意之情形下亦可修改,因此本件雙方所訂之契約乃委託代辦移民契約係個別商議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而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悉依契約約定,此被告另有與其他委任人簽訂之契約,其中就個別事項個別約定,與原被告間所契約條件並不相同,有被告與他委任人間之代辦同意書乙份可證。又有被告與另一委任人間之「代辦同意書」,依其內容所載,該委任人因其個人因素在取得許可證後中止辦理移民手續,雙方亦依同意書第三條第陸項之一約定辦理,該委任人依約履行並無異議。有其繳款書、紐省投資許可證、及解約書為證。尤其契約文字白紙黑字已明白約定,並無爭議者,自無須別事探求,更為曲解。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明示此旨。查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無故中途終止雙方代辦移民契約,為圖卸責,不惜以兩造已明白約定之契約一再曲解,此實令人遺憾,亦顯見原告主張及請求之無理由。
參、證據:兩造間「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一件、加拿大商業與省推薦移民作業程序比較表一件、芬蘭及拉博拉多省政府函一件、紐芬蘭省推薦許可證書一件、收據二紙、匯款單二紙、原告申請紐芬蘭省提名方案移民之過程一件、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一件、加國駐水牛城領事館被告所委CHRISTOPHER SULLIVAN律師事務所覆函一件、一日聯邦領事館致原告函一件、被告致原告稿一紙、紐省提名移民方案一件、訴外人黃君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之代辦同意書一件、港領事館領事館事館同意書一件、許君陳君夫妻繳款書一件、紐省投資許可證及解約退款書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信任被告負責人甲○○及被告於報紙及該公司網站等媒體廣告所稱,加拿大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僅需約二個月審查可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而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係加拿大移民方案中唯一免面談之方案,復表示「申請無風險:取得移民簽證,才須投資,不通過,保證投資全額退還」、「若最後申請不通過,並非您本身問題所造成,本公司除第一期款三萬元服務諮詢費用之外,不收其餘款項」等語,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推薦移民代辦同意書」。原告依前開契約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代辦第一期手續費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規費報到費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一期三十四萬六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給付代辦第二期手續費十萬元及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二期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詎被告遲未進行相關移民手續,經原告多次催請辦理,竟遲於九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又依該省政府之說明函,本件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前向加拿大聯邦政府送件,經原告詢問被告處理進度,被告告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送件,然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傳真告知因先前送件文書有錯誤,須原告另行補交全家照片重新送件,距前揭聯邦政府送件截止日僅餘五天,原告家人當時均在國外,無法於期限截止前提出照片再為送件。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收到加拿大聯邦政府通知函,表示初步審核之期間尚須五十二週,是本件移民手續自九十年七月原告委辦日起,到加拿大聯邦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完成初步審核,須約二十九個月,顯見完成所有移民手續勢必超過二十九個月以上,實與被告所稱一年內可完成相差甚鉅,且被告竟表示聯邦政府為初步審查後仍須面談,更與當初約定條件有所不同。是被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引誘原告委託,處理進度明顯延宕,致本移民案無法於約定之一年時間內完成。而雙方契約係為被告單方面所擬具,均為統一格式,並適用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原告並無變更契約內容或文字之權利,除金額欄為空白外,其他契約條款內容均為固定無法更改,自為定型化契約,從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應當解釋為兩造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依該範本第二十二條規定,廣告為契約之一部分,所以被告未再一年內為原告辦妥移民手續,就是違反契約,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費用;且被告辦理其他客戶的移民手續時程都比原告快,顯見履行系爭契約有拖延情事,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解除契約,連同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也可為請求之基礎,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費用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代辦移民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相關事務,但否認曾與原告約定一年內辦妥移民手續,實際上移民手續所需時間,取決於外國移民當局審核的進度,不是由被告決定,被告不可能做此保證,原證一號被告公司「加拿大省推薦移民全球卡位專案」廣告中固然記載「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免面談」,然函件中亦載有被告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正式開業,可推知前開廣告應是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寄給原告,原證二號「加拿大(省推薦移民)方案」雖也有類似文字,但廣告更記明為「二○○二年」,足認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並非在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存在而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那些廣告單只是雙方契約簽訂後寄給原告提供移民資訊的。被告公司受客戶委任代為辦理移民事務,所簽定者為委任契約,且因每個客戶條件不同,收費有別,故均個別商議訂約,如條件有所變更,在雙方協議下亦可修改,金額欄、時間欄、姓名欄等也為空白,故並非定型化契約;被告為原告代辦本件移民手續並未拖延,是原告自己中途放棄不辦,被告也同意辦理退還原告投資款加幣二萬元及報到費加幣一千九百五十元,共加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折合新臺幣為四十九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但原告不同意,要求全額退費,並不合理,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是移民被拒絕的情形,本件移民原告尚未被移民當局拒絕,原告豈可據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代辦移民加拿大紐芬蘭與拉博拉多省相關事務,原告依前開契約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給付代辦第一期手續費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給付規費報到費十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給付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一期三十四萬六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給付代辦第二期手續費十萬元及紐芬蘭省投資金額第二期三十二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惟迄今原告移民手續尚未辦理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據一紙、匯款單一紙、支票一紙、紐芬蘭省政府提名證書一件、紐芬蘭省政府之說明函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本件經協商後,兩造同意僅就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契約文義由何人擬訂?契約相對人有無協議修訂契約之權利?㈡系爭契約是否有「被告於一年內為原告辦妥移民事宜,否則退費」、「免面談」之特約?㈢本件契約是否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經原告合法主張解除?三爭點為辯論。
四、查系爭契約文義由被告所擬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系爭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因每個客戶條件不同,收費有別,故均個別商議訂約,如條件有所變更,在雙方協議下亦可修改等語。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比對本件契約(本院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與被告自行提出與訴外人黃先生所簽定代辦移民契約(本院卷第一四六至第一四八頁),除費用欄所填載金額不同外,其餘繕打部分均為一致(錯字部分「犯眾記錄」也相同),顯然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何修改、議約之權利,屬於定型化契約,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次按,雖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也非契約相對人得任意主張其效力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而已(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參照),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契約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系爭契約縱為定型化契約,尚難成為被告即須返還原告支付款項之權源。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僅為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提供簽定此類契約當事人據以參考之範本條款,雖為內政部編印,仍非移民服務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不得記載之事項,原告並未證明兩造曾合意援引該契約範本內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不能僅因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即遽謂必須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規範兩造契約關係。
五、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兩方第二爭點必須探究被告是否曾承諾於訂約後一年內為原告辦妥移民手續並且免面談?以及雙方訂約時,被告是否有一年內辦妥移民手續及免面談的廣告存在,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之適用?㈠被告否認雙方訂約時曾經承諾於訂約後一年內即可為原告辦妥本件移民手續否則
退費,亦否認於訂約時保證辦理本件移民手續「免面談」,經查系爭契約條文文字內並無任何記載上開約定之文字,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此意思表示,對此有利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能認為原告此一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原證一號、原證二號及原證三均為被告所寄發或刊登之廣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原證一號「加拿大省推薦移民『全球卡位』專案」記載「約一年以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獲得省政府提名申請人可以獲得免面談」(本院卷第十三頁參照),原證二號「加拿大省【省推薦移民】方案」記載「紐芬蘭省、面談、不要」、「紐芬蘭、免面談、一年左右」、「唯一免面談」、「申請PNP省推薦移民專案可免面談」、「可免面談」(本院卷第十四、十六、十八、十九頁參照),原證三號被告於世界日報刊登之廣告註明「唯一免面談」(本院卷第二十頁參照),可證被告確曾以「一年內取得移民簽證」、「免面談」作為廣告之方法,按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其內容。惟查,被告對於其消費者所負義務如何,除非契約成立後雙方另有合意增補,仍應以與該消費者訂約時之情形而定。原告自認所提出前開原證二、三,乃是在系爭契約簽訂後才出現之廣告,至於原告一號廣告,固然原告堅稱是在訂約前就寄發給原告而在系爭契約訂立時存在,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一號起始即表明「統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90年八月十七日正式開業」(本院卷第十二頁參照),顯然原證一號是在系爭契約簽定(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後才存在等語。經查,雖然不一定記載上開文字即代表該廣告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後才寄送給原告(有可能是被告開業前的宣傳,況且被告在正式開業前之七月二十日就以統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原告仍未能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原證一號廣告是訂立系爭契約前存在,而受該廣告引誘與被告訂約,當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原證一號廣告內容,更無法引用被告於訂約後所為廣告,要求被告應以之內容負其義務。至於原告另訴稱,訴外人林秀枝與其夫陳玉秀委託被告辦理「紐芬蘭省推薦移民方案」時,亦保證不需要面談且一年內即可獲得移民簽證、不成功退費,且被告也自認曾經廣告宣傳一年內辦妥移民手續與免面談,既然被告在其他承辦的案子中都保證一年內辦妥、免面談,且以此為廣告,當然可推認本件也有此一約定,而且原告曾委託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原任職之加商統一公司辦理加拿大魁北克省移民而遭移民當局拒絕,那次也是甲○○承辦,如果不是甲○○在本案中有此一保證,為何原告會在剛遭拒絕之情形下,花比一般委辦移民手續收費更高之價格由同一人承辦(當時甲○○已自立門戶成立被告公司)移民手續等語;因依據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縱使被告公司在接受其他客戶委託辦理移民手續時,曾保證一年內辦妥、免面談,否則退費(此點被告未曾爭執),但其乃規範被告與其他客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能當然適用到系爭契約,或推認系爭契約也一定有此保證存在。另,原告為何剛被拒絕移民,仍肯花較一般委辦移民手續收費高之金額找同一人甲○○辦理,乃是個人動機之問題,其原因可能多種,在經驗法則上不能遽然認為係被告「保證免面談、一年內辦妥,否則退費」之結果。
綜上,固然原告本件移民手續迄今距離系爭契約簽定已逾一年被告仍未辦妥,被告在接受其他客戶委託時曾保證「一年內辦妥、免面談,否則退費」,也曾以此為廣告宣傳,但原告無法證明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承諾「一年內辦妥、免面談,否則退費」,原證四號之契約書面也無記載,所提出記載上開保證之廣告也不能證明在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原告提出之各項間接證據,也不足以將舉證責任倒置,而由被告舉證證明「無此一特約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一年內辦妥移民手續、免面談」之保證,應依約全額退還所收費,並不足採。
六、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簽定契約九個月後,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表示紐芬蘭省政府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過推薦原告之移民申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繳清第二期代辦費及投資款,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傳真要求原告補正與原申請用照片不同之新照片,而原告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通知被告不願繼續委託被告申請加拿大移民,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附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通知原告其移民申請已被接受(但尚須約五十二週審核期間),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四日發函求被告解約退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原證六(加拿大紐芬蘭及拉布拉多省)省政府提名證書(本院卷第三十頁參照)、收據及彰化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參照)、原證八號文件(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參照)、原證九加拿大駐美國水牛城領事館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通知(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原證十、十一函件(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四十頁參照),自堪信為真正。對此事實,原告固然主張係因被告保證簽約後二個月內可取得(加拿大紐芬蘭及拉布拉多省)省政府提名證書、一年內即可取得無條件移民簽證,但竟然在簽約後九個月才收到提名證書,且該提名證書明確記載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有效期限內向加拿大聯邦政府申請加拿大移民,但被告竟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才傳真要求原告補正照片,顯然拖延,所以不願繼續辦理而要求解約。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被告保證一年內辦妥本件移民手續(含二月內取得省政府提名證書)之特約已如前述,自不可以簽約九個月後方取得前開提名證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移民申請才被接受,且註記尚須五十二週審核期間即謂被告有所延宕;而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方傳真要求原告補正照片,距離前揭提名證書十月二十五日之有效期限僅有五天,但兩造均無法證明被告乃於何時得知原告必須補正新照片,以及是否被告早已得知,因故意過失遲未通知原告,況被告於原告未補正之情形下,以舊照片代替送件而符合期限要求,已採取必要措施善盡受任人之義務,並且加拿大移民當局嗣後也並未駁回原告本件移民申請,尚難遽謂被告對此有所拖延。另,原告固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十一、被證十二至十六(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參照)主張被告所承辦其餘客戶,訴外人詹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取得紐省許可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移民申請通過,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九個月;黃先生於00年0月00日委託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取得省推薦移民證書,距委託約十個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須完成向聯邦政府申請移民,香港加拿大領事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收件,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五個月,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移民申請通過,距取得推薦移民證書約十四個半月;均較本件移民案為短。但查辦理國外移民,因申請人條件不同等種種因素,申請所需時間本難一概而論,況且縱使申請條件一致,也會因受理移民當局內部之因素致結案速度不一致,辦理時限絕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並未精確比對各種影響辦理進度之因素,證明確為被告之故意過失以致本件移民手續辦理時間延宕,僅以被告曾有其他客戶辦理移民時間較短,即稱被告辦理本件移民案延誤,恐屬率斷。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乃規定:「假若申請人之移民申請被移民部拒絕,代理人會立即通知申請人及把領事館之拒絕信副本送給申請人,已收之第壹期、第貳期代辦費用,全數退還,...」,本件移民並未遭移民當局拒絕,原告主張依本項規定請求退費,亦有誤會。
綜上,原告主張簽定系爭契約九個月後才通過推薦原告之移民申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移民申請才被接受,且註記尚須五十二週審核期間,較被告其他客戶申請移民時間為長,並違反被告保證之一年期限,顯有延宕,且可歸責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返還所有已付費用等語,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系爭契約關係,或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本院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九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