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第三人蔡朝東合夥經營馬槽農園,蔡朝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且被告業將馬槽農園出賣第三人范明達,原告自得依合夥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租金,為被告與蔡朝東之約定,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匯款申請書、收據、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合夥合約只是草約,並非正式合約,原告與蔡朝東實際付給被告之款項,亦未達五百二十萬元。
(二)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時,亦約定每年需付給被告租金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又約定每月支付二十八萬元,押金須扣掉租金後才能發還,惟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合夥人之一蔡朝東即未依約給付押金及房租。
(三)蔡朝東之妻子甲○○表示若被告還給她押金,即將農場還給被告,被告才與范明達簽立買賣契約,農場目前仍由甲○○在營業中。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意願書、存證信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第三人蔡朝東簽立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惟蔡朝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死亡,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經營,且被告業將馬槽農園出賣第三人范明達,原告爰依合夥契約第六條、第八條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只是草約,並非正式合約,原告與蔡朝東實際付給被告之款項,亦未達五百二十萬元,蔡朝東亦未依約給付租金,農場目前仍由蔡朝東之妻子甲○○在營業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及第三人蔡朝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馬槽農園合夥經營契約書,被告丁○○並同意與被告乙○○負相同責任等情,並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於該份契約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該契約書只是草約,並非正式合約等語置辯。惟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通觀該契約書之內容,亦無另立合約之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契約並非正式合約云云,自不足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蔡朝東實際付給被告之款項,並未達五百二十萬元云云,惟原告主張伊已支付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二百六十萬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收據為證。經查,該匯款申請書及收據,所載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九萬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出資額二百六十萬元,原告主張已給付約定之出資額,洵為可取。
四、依兩造於合夥契約第六條約定,在合夥事業共同經營期間,得自由將所提供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承租人不得異議,但屋主得於三個月前知會承租人,並應馬上退還其押金五百二十萬元予承租人。原告主張被告業將提供合夥經營之馬槽農園房地,出賣第三人范明達,並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二百六十萬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另辯稱:蔡朝東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農場目前仍由蔡朝東之妻子甲○○占用中云云。惟被告既未主張給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合夥契約關係中之應負義務,被告執此主張毋須返還原告出資額,實不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依合夥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