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原 告 何智鈴即智忠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 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錦九十二執平字第九二九九號執行命令,將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平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平字第二二七二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平字第三二四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長運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再解繳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至本院。
㈡陳述:
⒈債務人長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前對原告負欠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八
千三百五十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平字第三二四六號執行假扣押,於九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元範圍內,將該債務人對於被告所有工程款債權扣押在案。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原告已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訴請確認前述工程款債權存在,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原告就首開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亦經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六四二七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
⒉前項債務人長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之前,另據
他債權人和英有限公司(下稱和英公司)及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下稱台泥公司台中廠)分別聲請假扣押,債權額各為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及七十八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平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執全平字第二二七二號受理,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均應與原告聲請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平字第三二四六號合併其執行程序。原告於取得前述本案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執行卷宗令為支付轉給(九十二年度執平字第九二九九號)。詎被告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具狀以前開工程款業經和英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領取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剩餘一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為由,仍然執詞聲明異議。
⒊經查:和英公司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持憑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之和解筆錄,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之財產獲償,但前開和解筆錄僅記載「被告承認訴外人長運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存在,並同意日後由原告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收取」,足徵其內容僅係就被告對長運公司所負債務加以確認,並未就和英公司與長運公司間之債權加以確認,是和英公司既未就其對長運公司之債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亦不能據此和解筆錄取得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被告對該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卻未即時為之,因該違法執行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受,與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不知情之原告無涉。且和英公司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被告而非和英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則因強制執行所生給付效果,並不及於長運公司,對長運公司亦不生清償效力。
⒋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雖已給付和英公司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
但所為給付既不具代長運公司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以扣抵其對長運公司之債務。債務人長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二百零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較之前述全部假扣押債權總額二百六十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尚有不足,被告自應遵照本院所發支付轉給命令,將債務人長運公司對其所有全部工程款如數解繳分配。原告業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如前述,自得本於自己對被告之收取權提起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再向本院執行處解繳系爭因異議而未解款之差額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
㈢證據:
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件,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書狀繕本三件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前就長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因被告對本院所發禁止處
分命令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現仍繫屬中(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是原告未待確認訴訟判決確定,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自有未合。
⒉和英公司亦因對前項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被告以工程款尚待結算為由聲
明異議。案經雙方於確認訴訟中成立和解,被告承認前述工程款債權存在,同意其日後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收取。詎料和英公司隨即憑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在銀行之存款,被告雖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明另有其他假扣押債權,求為調卷並停止執行,惟民事執行處仍然令准和英公司收取銀行存款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上開執行結果,既非出自被告擅自交付,然和英公對長運公司之債權究已因而獲得清償,應認在其違法執行收取之範圍內,已使被告對長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消滅。
㈢證據:提出訴狀繕本及另案書狀先行通知各一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平字第三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三三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長運公司之債權人,前就被告則對長運公司所負工程款債
務執行假扣押,雙方現就該工程款債權之存否現正訴請確認中。原告對長運公司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後,業已聲請調卷執行支付轉給。詎另一假扣押債權人和英公司未經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利用其在另案訴訟中對被告所獲確認債權存在之和解筆錄,違法聲請執行收取八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七元,經被告據此事由,對於原告所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查和英公司既未對長運公司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又非以長運公司為聲請執行之對象,被告就和英公司違法聲請執行之情形,依法得聲明異議而不為異議,任令和英公司執行收取,應不足以消滅其對長運公司所負系爭經假扣押之工程款債務。為此本於自己對被告之收取權,訴請判命遵令執行支付轉給。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另案訴請確認,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
不應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支付轉給。和英公司違法聲請執行收取被告之銀行存款,並非出自被告任意交付,但既使和英公對長運公司之債權因而獲償,在其執行收取之範圍內,亦已消滅被告對長運公司之工程款債務。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長運公司對被告負有系爭工程款債務,經原告與和英公司、台
泥公司台中廠分別聲請假扣押合併執行後,兩造現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另案訴請確認中。原告嗣經取得本案執行命義,並聲請調卷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詎被告以其前遭假扣押債權人和英公司違法執行收取八八五、九九七元為由,對該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以上事實,業經提出確定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繕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惟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者,在第三人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場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除得就債務人權利之存在或數額爭議訴請確認之外,倘若債權人業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准其收取,固非不得許其本於收取權訴請判命第三人逕向自己給付。若因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僅獲執行法院令准支付轉給,則任何債權人均無自己逕為收取之權可言,一旦俟其所提確認訴訟勝訴確定,執行法院即可本於原發支付轉給命令繼續執行,毋庸另待法院判決命為支付轉給,亦不可能因另於確認訴訟以外獲得其他判決而擴張原執行命令之效力。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平字第九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另有台泥公司台中廠聲請執行假扣押,除經民事執行處令准支付轉給外,並未獲准自行向被告收取,其表明本於自己之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陳報狀),已乏所據。況其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原已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訴請確認在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為兩造所是認,依據上開說明,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後段提出前案業已起訴之證明即可,殊無更行訴請命為支付轉給之必要,所訴亦乏權利保護要件。
㈢又前述假扣押債權人和英公司對被告財產執行收取之經過,經調閱相關案卷所見
,和英公司係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對於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訴請確認債權存在,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成立和解,被告承認對於長運公司負債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並同意和英公司日後得依法定程序向其收取。按和英公司於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當時僅為假扣押債權人,在因和解而確認長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後,仍須就其對於長運公司依假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另獲相當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始得據以聲請續為令准收取等執行換價行為,是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同意日後由原告(按即和英公司)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收取」,自未賦予和英公司即時得向被告執行收取之權利。和英公司明知自己無權逕向被告即時收取,略過和解筆錄所載「日後」文義,未經取得相當確定給付判決之執行名義,逕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酉字第三三六六○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強制執行事件卷),固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所定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法定程序不符,而有損於他債權人平均獲償之權利。惟和英公司聲請執行所附和解筆錄,既經載明係以被告承認對長運公司所負債務為依據,所為執行行為,自係以使該債務獲償為目的,原告主張不足以消滅長運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亦有誤解,併予指明。
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