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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0號

原 告 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捌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委託訴外人鼎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坊公司)施作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工地(下稱NO.51大安新第)及臺北市○○○路○段○○○巷○號工地(下稱NO.49E蝶)之鋁門窗材料工程。上開二工程,業經鼎坊公司完工並交付,經被告與鼎坊公司計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六萬零六百五十一元,被告已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予鼎坊公司,但尚有尾款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迄未給付,其後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工程尾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健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五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自認尚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清償,爰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辯稱鼎坊公司對其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㈠依鼎坊公司與被告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約定:「1、‧‧‧採

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全部完成後付清尾款10%‧‧‧2、估驗時乙方應備妥全部之材料及工資等發票憑證,于每月二十八日前交付甲方審核,甲方審核無誤則於次月十五日付款,遇假日則順延。」,故鼎坊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被告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系爭二工程雖有分期給付約定,但各分期係屬於預付性質,時效仍應自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時起算,並非各自起算。被告自鼎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工作物後,就部分承攬工作拒絕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明知鼎坊公司完成工作而拒不驗收,致鼎坊公司及原告均無驗收文件,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驗收完成。

㈡鼎坊公司交付之工作物,被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再交付予大安新第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已正常使用年餘,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轉交付管理委員會使用時,為被告驗收合格日。又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三至被證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尚未交付上開二項工程之建物予管理委員會,自應以被告交付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其驗收合格日,即為鼎坊公司工程餘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據此,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提起本訴,自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時效抗辯自非可採。另,被告就NO.51大安新第工程,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就部分實作數量驗收合格,給付部分款項八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七元,NO.49E蝶工程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驗收合格,被告亦給付部分款項十萬七千八百零二元。由此可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五日十一月尚就鼎坊公司部分施作工程進行驗收,並給付部分款項,今卻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起算點,並據為時效抗辯,自無理曲。

三、被告積欠鼎坊公司工程請款明細如左:㈠NO.51大安新第鋁門窗材料工程部分,實作數量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

十三元,被告已給付二百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七元,尚餘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未給付。

㈡NO.49E蝶鋁門窗工程部分,實作數量為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已給付三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一元,尚餘三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未給付。

㈢右列二項合計,被告尚有工程款八十七萬零九百十二元未給付。但被告自認積欠

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清償,原告同意僅請求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其餘請求拋棄。

貳、被告抗辯:

一、自認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清償。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㈠依本件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

合約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預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之部分依:⑴乙方於門窗進貨時付百分之七十,⑵紗門窗進貨付百分之五,⑶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七,⑷拆紙完成付百分之五,⑸玻璃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三等五階段比例採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全部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但訂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故於各階段工程完成時,原告即得依約請求給付各階段之工程款,並於全部工作完成時,請求給付百分十之尾款。

㈡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各項工程款,除追加部分屬二次施工之工程外,其餘

部分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上開二項工程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前,即已完成各階段之估驗計價程序。另NO.51大安新第工程之追加部分,依據原告所提請款單之日期,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前已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足認原告於上述日期前,即得請求給付尾款(百分之十)以外之工程款。

㈢又上開被告與鼎坊公司所訂之二份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期限,各為

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十七日曆天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九十日曆天,而上開二工程之建物復各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惟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間始提起本訴,顯己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用讓與人鼎坊公司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上開鼎坊公司承攬之二項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原告依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被告於鼎坊公司完成上述工作後,即依約進行驗收,發現諸多缺失,鼎坊公司起初尚虛應了事一番,未幾即置之不理,致上開二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驗收,且原告就上開二工程迄未完成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略稱被告拒絕驗收等語,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被告拒絕驗收,顯與事實不符。上開二項工程既均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及十月二十日與鼎坊公司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二份,由鼎坊公司承攬被告之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二、鼎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三、被告自認尚積欠鼎坊公司工程款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未給付(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八十頁)。

四、被告就鼎坊公司已完成之各階段工程已為初步驗收(本院卷第八十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七萬零九百一十二元,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表示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請求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除尾款(百分之十)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給付尾款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三、查本件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第一項均約定:「本工程預付百分之二十之工程款,餘工程款百分之七十之部分依:⑴乙方(鼎坊公司)於門窗進貨時付百分之七十,⑵紗門窗進貨付百分之五,⑶按裝完成付百分之七,⑷拆紙完成付百分之五,⑸玻璃安裝完成付百分之十三等五階段比例採實作數量計價,每次驗收合格付結算工程款,全部完成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但訂有保固期之工程,乙方俟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時始得結清工程尾款。」,此有該二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一七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應於系爭二工程完工交付驗收後方得行使請求權,其時效亦應於斯時之翌日起算。再查鼎坊公司就NO.51大安新第工程,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請款;就NO.49E蝶工程,則曾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請款乙節。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鼎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五

四、五五頁參照),足認被告與鼎坊公司針對NO.51大安新第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至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左右尚有工程完工,並為階段驗收結算、支付款項之行為。而系爭二工程之整體性驗收是否完成,兩造固有爭執。惟查,鼎坊公司交付被告之工作物,被告已交付予大廈管理委員會,迄原告起訴時正常使用年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鼎坊公司已全部完成系爭二工程並交付由被告驗收完畢,且距離原告起訴時尚未滿二年,顯然尚未逾二年之時效。被告抗辯系爭除尾款(百分之十)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應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五月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時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不足採。

四、系爭二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條件」第一項約定的尾款給付條件,係「工程全部完成且保固期滿並無違約情事」。而保固期間據同合約第十七條「保固責任」之記載,乃:「本工程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壹年...」。查系爭工程因已交付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視為完工交付驗收合格,且迄起訴時使用年餘均已如前述,可知前開尾款之給付條件已經成就(距離驗收已過一年)。NO.51大安新第工程之尾款(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的百分之十),及NO.49E蝶鋁門窗材料工程之尾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的百分之十)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辯稱上開二項工程既均未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除尾款以外工程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給付尾款之條件亦業已成就,而被告自認積欠鼎坊公司之上述工程款總額為八十三萬三千八百零六元,又對原告已受讓系爭債權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於法有據,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