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承認有移轉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
二、一○一之三、一○一之七地號計三筆土地,被告持分產權中其中三十八坪(即面積一百二十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於可分割獨立全部所有權時,辦理產權移轉給予原告,時間期限不定期,永續有效,效力及於繼受人。」,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當庭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其中三十八坪之買賣關係存在。」,此屬訴之聲明之確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二、一○一之三、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其中三十八坪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就同一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石頭厝小段第一○一之
二、一○一之三、一○一之七地號土地,其中三十八坪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受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並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告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實質上二訴之訴訟標的同為該買賣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此屬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