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三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六萬一千零七十一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