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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所提書狀及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次: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金果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資本美金二百萬元,並未繳足,竟於八十九年間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向原告詐稱其資本額為美金二百萬元,每股美金一元,且該項資本額已繳足,而該公司將整合基金產業知識與資訊科技,前景及獲利可期,故擬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美金0.一八元,較原股東出資認購之股票便宜五分之一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乃決定以上開價格購買金果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股,總價美金三十萬元。並約定分三期付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各交付美金十萬元為之,金果公司則應於合理登錄期限內交付等值股票。詎原告於交付第一期美金十萬元後,被告僅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新股認購證明書」以為敷衍,對於原告請求交付股票之存證信函,始終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向金果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金果公司返還已受領之美金十萬元,惟金果公司迄未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上開故意詐騙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投資同意書、新股認購證明書、存證信函、原告對金果公司訴訟之民事判決、檢察署刑事傳票、金果公司章程、股東名冊、金果公司業務計劃書、承諾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狀(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金果公司返還價金美金十萬元,業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見金果公司並無原告所云未認足資本額及未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從未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向原告行詐。金果公司亦均有正常營運,即原告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日與其配偶翁麗華出席金果公司股東會,並承認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暨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而金果公司旗下經營之網站http://www.gogofund.com/復為國內著名共同基金理財網站,在在均足證金果公司有營運之事實。

(三)金果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之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依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目標為三百二十萬股,並擬於收足當次認股人全部投資款後,辦理發行股票事宜。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署投資同意書後,並未繳足美金三十萬元之股款,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來函解除契約,復不願提供資料配合股東登記及股票之發行,致金果公司無從核發股票予原告,並非金果公司 不願交付股票予原告,此亦得由其他認股人已取得股票之事實足證。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謝宜純等人股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金果公司增資股份,並因而受有損害云云,係以:(一)被告有詐騙行為:即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金果公司資本美金二百萬元,並未繳足,竟於八十九年間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向原告詐稱其資本額為美金二百萬元,每股美金一元,且該項資本額已繳足,以及詐稱該公司將整合基金產業知識與資訊科技,前景及獲利可期,故擬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美金0.一八元,較原股東出資認購之股票便宜五分之一之;(二)金果公司之資本額並未認足,且並未實際營運;(三)未交付股票,僅交付新股認購證明書;(四)原告已解除契約,金果公司竟未返還原告已付之十萬元美金。惟被告否認有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向原告行詐,並辯稱:金果公司有正常營運,其旗下經營之網站http://www.gogofund.com/乃國內著名共同基金理財網站;又原告並未繳足美金三十萬元之股款,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來函解除契約,復不願提供資料配合股東登記及股票之發行,致金果公司無從核發股票予原告,並非金果公司不願交付股票予原告;而原告向金果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金果公司並無返還股份價金之義務,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在案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資本額美金二百萬元已繳足為詞及持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向原告行詐騙之行為,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始終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行為,而系爭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係兩造在前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始行提出而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知之事實,亦經原告本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詐欺案件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於原告投資之初,被告並未提示上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騙行為,即非可取。又原告主張金果公司並未營運,亦未交付股票予原告,於原告解除契約後復拒不退還股款,故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金果公司旗下經營之http://www.gogofund.com/迄今仍在網路上提供服務,足見金果公司有營運之事實。又縱認金果公司有未依原告之請求,於原告僅於交付第一期股款美金十萬元時,交付股票予原告,惟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原告與金果公司間有履行契約上之爭執,尚難據為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況原告以金果公司未交付股票為由,解除其等間之契約,並請求金果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認定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成立確定(見本院卷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故原告再執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事實,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詐欺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三百四十八萬四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