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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壹、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五至六頁)先位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標題下刊登三日。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

一、三、四項同先位聲明一、三、四項。

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之理由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三版刊登三日。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第八十八條第一、三項、第八十九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陳述:(一至四見起訴狀,五見第三八頁、五九至六0頁)

一、先後聲明主要之不同乃在於刊登於新聞紙之內容及版面之不同,先後聲明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後位聲請依據同法八十九條而主張。

二、緣被告乙○○原為原告甲○○之學生,參加原告開設之姓名學基礎班聽課,合先敘明。後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將其講授之姓名學資料整理後以「名情財姓名學」出版,詎被告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而抄襲原告之著作之內容,分別以自身名義出版「甲骨姓名學」、「甲骨福農姓名學」、「劉寶中姓名學」、「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等四本書,核其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述行為業已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現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

㈠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⑴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竟抄襲原告之著作,並以自身名義出版四本書,並至

少分別印刷;甲骨姓名學─六印、甲骨福農姓名學─一刷、劉寶中姓名學─一刷、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五印;依被告先前於其對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庭訊中,其謂一刷至少五千本。職之,被告至少印行了(13×5000=65,000)六萬五千本,此數量不可不謂眾多。又原告於著作完成時,係委請被告代為處理著作權登記之相關事宜,然其竟抄襲原告之著作,故被告之行為,實為故意侵害。

⑵又,斟酌原、被告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現被告侵害之程度,實為故意且重大,侵權人應給付被害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方足以填補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失。

⑶又「前項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現依被告出版之數量,依其所陳述之標準計算,高達六萬五千本以上,此侵害可謂相當嚴重,職之,請求被告以刊登如附件之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現原告不易證明所受實際損害額,惟被告曾為原告之學生,且其出版之數量依其所述之標準計算高達六萬五千本,故其侵害行為確為故意且情節重大,因此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至三項賠償壹佰萬元。

四、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之刊登如附件之啟事,並不適宜,請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判決如備位聲明。

五、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⑴按「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現無正當權源,且在繼續未間斷中,則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為原因,請求賠償因此所生損害,自難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滅時效二年期間(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⑵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

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⑶現被告所抄襲之四本書,現仍對外銷售,其侵權行為仍在繼續,依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⑷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侵權行為,於民事上並非單純之編輯行為而應是其

編輯之後授權出版社出版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亦因其授權出版社方才有系爭侵權書籍之出版,而其繼續收取版稅。縱已經刑事判決確定,然其仍未停止其授權出版社出版販售,其仍繼續收取版稅,如此當為繼續侵權,而未曾終止,故原告之請求權當然未罹消滅時效,法理灼然。

(叁)證據: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影本乙份。

證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筆錄影本乙份。

聲請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硯出版社有限公司查詢右述書籍出版數量、支付被告之費用。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二0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一至三見二0至二九頁,四至五見第四八至五二頁)

一、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足供參照。

⑵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鈞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違反著作

權法之刑事告訴亦即原告於八十七年提出告訴之時,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時起算,而查該請求權時效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原告於二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法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創作之「甲骨姓名學」、「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甲骨福農姓名學」及「劉寶中姓名學」等書,並未侵害原告「名情財姓名學」著作權:

⑴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名情財姓名學」不具「原創性」。

⑵原告以「名情財姓名學」另案告訴「黃子豪」、「吳豐隆」違反著作權法案

件,其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判決之理由,亦指出「俗諺」、「成語」、「例證」人人皆得援用之,「通用之名詞」依法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⑶原告實非「名情財姓名學」一書之創作人,不得對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⑷「名情財姓名學」一書,於台灣高等法院不同之確定判決中,對該書之「原

創性」,竟有前後截然不同之認定,前一判決認定其不具「原創性」,諭知該被告無罪判決,而於本件被告之判決中卻反而認定該書具有「原創性」,遽爾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由上揭前後矛盾之實務判決,足見系爭「名情財姓名學」一書是否具有「原創性」?確存在極大之爭議,本件自應審慎為斷,重新調查證據,以免沿用刑事錯誤之認定,無端損害被告之權益。

三、原告未附任何資料即主張著作人格權應以一百萬元賠償,顯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既請求壹佰萬元,卻又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執行其一,已足填補其非財產上損害,兩者應有重覆之處,應駁回其重覆之請求。

四、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行為係「編輯」行為,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行為。且查,本件書籍之「編輯行為」於書籍第一版之出版日期前即已完成,第一版之出版日期分別為:「甲骨姓名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甲骨福農姓名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劉寶中姓名學」八十七年三月,有各書之版權頁為證。又上揭四本書籍,皆僅出版一版,嗣後並無任何改版之行為,亦即被告就本件書籍並無第二次之編輯行為。原告告訴時已知此情,卻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行向鈞院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時效。

五、被告之「編輯行為」皆僅有一次,被告涉嫌編輯之侵權行為並未如原告所陳有繼續發生之情事,縱如原告近來店購得本件書籍,亦僅係證明該書商是否另涉及販賣侵害著作權物品之行為,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有繼續編輯之侵害行為。

(叁)證據:被證一:原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狀。

被證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六號刑事確定判決。

被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一二三三號處分書。

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

被證五:本件四本書籍之封面及版權頁影本各乙份。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案全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被告前因編輯「甲骨姓名學」、「甲骨福農姓名學」、「劉寶中姓名學」、「

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四本書,交予他人出版,經原告認為未經授權擅自編輯而侵害其「名情財姓名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⑵右述四本書籍第一版之出版日期分別為:「甲骨姓名學」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甲骨福農姓名學」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劉寶中姓名學」八十七年三月。

二、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請求並未逾二年時效;被告辯稱已逾時效。經調查: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時效起算時間,則應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以認定之。

⑵被告辯稱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就本件行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告訴;並提出告訴狀影本為證。經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刑案全卷證,原告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就被告編輯「甲骨姓名學」、「甲骨姓名學福農解析」提出告訴;同年六月九日,就本件四本書籍之編輯行為提出告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二號案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因此,原告既主張上述行為侵害著作人格權、財產權,其時效至少應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算;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請求本件賠償,顯逾二年時效。

⑶原告雖聲上述書籍至今仍經人販,被告編輯行為應涵蓋販賣行為云云。但是,

原告係以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擅自編輯」行為為請求依據(註: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業經修正);縱使他人繼續販賣本件書籍,亦非「編輯」行為所涵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由。

三、原告依據民法與著作權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為先位、後位聲明之給付,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柯月英附件:

道歉啟事聲明人乙○○前向陳安(献)茂老師學習「名情財生肖姓名學」之理論及演算方式,然其後未經陳安(献)茂老師同意,襲用「名情財姓名學」乙書之內容,對此實至感抱歉。為此特刊登此一聲明,以表內心之愧疚,並籲請社會大眾切勿侵害陳安(献)茂老師「名情財姓名學」乙書之著作權。

聲明人:乙○○身份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