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惟傳生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 訟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日白壽臺生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複代理人 周文哲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設桃園健康會館並代辦經銷被告產品之存續期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之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中壢健康會館並代辦經銷被告產品之存續期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之契約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參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確認兩造間被告委託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設桃園健康會館並代辦經銷被告產品之契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⒉請求確認兩造間被告委託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設中壢健康會館並代辦經銷被告產品之契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每月卅一日以前,按月給付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整。
⒌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代銷被告之健康椅系列,分別簽有桃園會館和中壢會館之代辦經銷合約如原
證一、證二、證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在仍為經銷合約期間,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對原告片面提前終止就桃園會款和中壢會館之兩經銷法律關係。原告為此提出訴訟,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兩合約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貨款和預期損失。備位聲明則請求給付積欠貨款及全數可預期之損失。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所發終止函,並不生對原告生終止兩件合約關係之效力,兩造合約關係至約定期限為止仍然存在。
⒈被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先行發函表明期前解
約之意,加上原告有如下違約之事實:包括九十一年七月間有對展示椅擅自更改事實,另販售其他項商品、和擅自更改健康椅再行販售予消費者。明顯違反合約第一條和第四條和原告無故多次至被告公司爭吵違反合約第五條規定為由,認其事後所發之終止函,係基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四日之解約要約函,故為期前終止合約之合意,此外,原告亦有其他違約事實,併而主張因原告違約之故其乃終止合約。
⒉原告並無違約事實:被告提出被證二和被證六之照片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桃園和中壢會館私接高壓出力線和展售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主張違約乙節。
因高壓出力線之延長連接係肇因會館內一次擺放四部健康椅,於離主機機台遠者電流減弱而使效能降低,遂延長線連接方式,並無礙於產品本身,且原告亦遵從被告指示將之拔除。另於會館內擺放燒仙草盒裝產品,此一產品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獨有,其上並未貼標箋售價出售,被告指原告有販售事實,並不實在。且依被告主張七月份違約事實,當可立即解約,兩造仍然依合約繼續履約出貨至同年十一月底,被告所言不足為信。
⒊被告主張將高電界健康椅擅自更改後再售予消費者,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二日
提出傳訊證人蔡石村和宋盛南出庭作證。蔡石村為被告之員工,其所言本即偏頗被告,不值憑信。而宋盛南亦到庭證述「最初我是以十五萬元購買七千型健康椅,但七千型健康椅沒有躺下去的裝置,、、原告法代說他們有賣九千型的可以躺下,我後來多加十萬元換九千型可以躺的」「陳先生也沒有跟我說九千型有分可以躺或不可以躺的。我知道九千型的我有朋友有購買,是沒有躺的」等語。而證人宋盛南當初亦確向原告表示修改也可以,原告確認無誤後方經宋某指示修改後再將貨送到宋盛南住處。也因此原告販售出之健康椅後,消費者其指示如何修改,乃為其個人自由意願,與原告無關。
⒋原告所發九月廿四日之通知書並無解約之意。原告在該通知書中固然提及「如
未能明確指示桃園會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卅日起暫停對外營業,並提出解約之要求」,是指「被告應儘速提出明確之指示以便桃園會館得以順利營業,並以此為前提條件,若被告仍不為者,原告就桃園會館部份再行提出解約之請求」。該通知書並無解約之意。
㈢原告請求服務費和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為有理由。
⒈九十一年十月份和十一月份之服務費報酬係依兩造合約關係據以請求,並且原
告早已將證五、證六之推銷月報表核實計載向被告提出,被告卻惡意不提出原告已交與被告之報表,足徵其係惡意不履約計算服務費報酬與原告。
⒉被告片面違約終止不生終止效力,兩造合約關係依然存在至約定期限屆滿為止
,故依約被告自仍應給付原告可預期利益之損失,原告前曾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份前之一年度推銷服務費明細計算平均值。被告雖然否認此文書之真正,唯此部份原告早已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份間之由原告桃園和中壢兩家會館所販售商品之總金額和每月給與原告服務費之報酬明細,即可佐證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真實與否,但被告遲不予提出,依法自應認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另主張抵銷部份,其強調原告尚有使用費和客戶分期付款所收之貨款部份
尚未給付而主張抵銷乙節。被告引據被證七之未繳款名冊主張有欠伊六十二萬八仟元整,首按,原告並未積欠伊前述款項,而其中所列舉之客戶亦向原告反映被告跳過原告向客戶取款,故根本未有被告所指述原告有欠伊之金額,就被告謂原告積欠其使用費和貨款從而主張抵銷乙節,尚待被告舉證,原告特否認其說。
三、證據:提出代銷合約書影本三件、函文影本一件、推銷月報表影本二件、服務費明細計算表一件、商品出貨單影本九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依兩造之合約書(參原告所提證一、二、三)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
)提供乙方由甲方母公司產製之體驗區用器材K 9000 主機三台椅子共十二張,其裝置由雙方勘查決定,乙方(即原告)驗收後善加管理,不得隨意更動。」,第四條規定:「乙方應遵照甲方指示之營運方式及作業程序為之,不得藉故擅自他改。」而本件原告代被告出售之高電界健康椅,因屬健康器材,為保障消費者使用安全,故不得擅自更改,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竟發現原告除有將展示用之高電界健康椅有用螺絲連結二條高壓出力線等之擅自更改情形外,亦有將高電界健康椅擅自更改再售予消費者情形,原告所為顯已違反前揭雙方合約約定,並嚴重影響消費者使用之安全,被告遂發函原告予以告誡,詎原告竟惱羞成怒,反而主動要解除契約,被告並予以同意,此為本件始末。原告既已因違反雙方合約約定並主動要求解約,且經被告同意,則雙方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此外,原告復多次至被告處爭吵,暨販賣其他商品,其有違反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之情事甚為明顯。㈡本件原告擅自更改被告公司之高電界健康椅後出售,影響消費者安全,嚴重影響
被告公司商譽,並有違反合約第五條第四款及第六條之情事,其違約在先,原告既已主張解除契約,並經被告同意,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所謂損害賠償,況有部分貨款(新台幣六十二萬八千元,被證七)原告亦尚未返還予被告,原告請求殊無理由。再者依合約書第七條規定:「...推銷報表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領取服務費。」,另被告公司所訂且曾告知原告之「特約店訂貨繳款注意事項」第五條規定:「未將款項如期繳至總公司者,總公司得暫停出貨」之規定(被證八),本件原告既尚積欠被告貨款有如前述,其顯已違反前揭合約約定及注意事項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等云云,均顯無理由,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自應駁回。
三、證據:提出原告函文影本二件、照片四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函文影本一件、原告未繳款名冊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之「特約店訂貨繳款注意事項」影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宋盛南、蔡石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代銷被告母公司所產製之高電界健康椅(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乃與被告簽訂在桃園市設桃園健康會館及在中壢市設健康會館之代辦商合約(下稱系爭代辦商合約),契約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由原告負責代被告經銷相關系爭產品,每月月底向被告提出推銷報表,被告再依實際推銷系爭產品之數量於次月十日以前依約支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服務費與原告,詎被告在契約仍有效期間內要求原告停止營業及取回放置在兩家健康會館之相關器材設備,並拒絕給付原告業已呈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為此請求確認雙方合約關係在上開期間仍然存在,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累欠原告之九十一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服務費用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可預期服務費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共計一百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且契約於存續期間內既繼續存在,然原告拒絕履行供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於每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當月之可預期報酬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補償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代辦商合約,因原告主動提出解約要求,被告亦同意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該合約已合法終止,況原告有違約在先之事實,依合約書第十四條規定,被告自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被告既係合法終止雙方合約,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即便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另積欠被告貨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依合約第二條,原告應給付之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今,兩家健康會館之器材使用費每個月共六萬元,均未給付,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均不爭執曾訂有上開代辦商合約,原告並按實際銷售金額比例領取服務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該代辦商合約是否於該合約所訂存續期間內仍然存在: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合約:
⒈被告主張係原告主動提出解約之要求,被告乃予同意終止雙方合約,然觀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係以原告傳真給被告之函,主旨欄第二段載「如未能明確指示桃園會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暫停對外營業並提出解約要求,請公司派員辦理。」,而該函主旨欄第一段係請求被告應有所指示(見本院卷,被證一),可見上開所摘取函文之旨,係言若被告不依限予以指示,則原告將暫停對外營業並提出解約之要求,故即便被告未依限予原告指示,仍須原告提出解約之要求,如原告未「提出」解約之要求,尚難謂原告已將解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傳達至被告,被告亦難謂對該非屬於解除契約要約性質之意思表示有何承諾可言。況依據上開信函主旨欄第一段,明載原告係因桃園健康會館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傳真給被告,請求被告有所指示,詎隔六日均無回應,方再傳真該函請求被告有所指示,是原告上開信函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傳真於被告,惟參諸之後被告仍持續供貨(參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告誡」原告應將擅改系爭產品之情報告被告,並持續收受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銷售所得之款項等諸多事實,皆屬於認同契約尚屬存在之履約表現,難認被告有誤解上開原告函文之真意。且被告於上開客觀上之履約行為後,於被告所認原告解約意思表示二個月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突函傳原告「本公司同意提前終止雙方合約」,故即使如被告所言原告之上開函文係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承諾近二個月方回應,亦應認已超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原告之「要約」應已失其約束力。⒉依上所述,應認兩造未有任何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代辦商合約。
㈡被告是否有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
被告爭執其所發解除契約之函文,尚有因原告違約,而被告主動終止雙方合約之意思表示,觀該等函文內之意思表示,被告均明白表示係針對原告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承諾,雖然被告於函文內提及原告有違約之事實,但依該函文相關前後文對照,被告並非對於原告違約之事實,依契約規定而為片面解約或終止契約,而係明確的針對原告之函文「同意」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尚難將該等意思表示曲解為被告同時有因原告違反契約而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故本件被告亦無依契約或依法律規定片面解除契約之情形。至於證人宋盛南及蔡石村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違約之事實,被告縱因原告違約而取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於被告尚未行使其解約或終止權時,兩造間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㈢是兩造並未有合意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復無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解
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事實,應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代辦商合約於該合約存續期間內尚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五、兩造系爭代辦商合約既於該合約存續期間內仍有效存在,以下即探討原告請求之給付暨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一千九百七十三元部分:
⒈原告所言被告累欠九十一年十月份、十一月份之服務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上開二個月之推銷月報表(證五及證六),認被告應給付金額為七
十一萬五千三百十五元,然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為真正(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被告公司「商品出貨單」九件(見證七),十月份出貨之價款為一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元,十一月份之出貨價款為三十七萬六千元,依服務費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計,共計被告僅須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五元,故原告所提服務費之請求,就此範圍內,應屬可採;其餘部分,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費用或銷售之證明,其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有尚未給付貨款及使用費之事實,並主張以該款項與對原告
之債務為抵銷,然被告僅提出被告所自作之表格,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未給付貨款及積欠使用費之證據,而此項證據方法,被告並非不可能由其出貨記錄及原告之繳款情形予以證明,被告對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抗辯自無足採。
⑶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於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五元之範圍內,其依系爭代辦商合約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以後之預期可得之利益部分:
⑴依系爭代辦商合約第七條,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係按實際推銷被告系爭產
品之數量,給付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之服務費,客戶若是分期付款者,則依實際繳收金額比例支付服務費。
⑵原告係由過去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推銷金額,推算其每個月平均應得
服務費為三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據以請求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以後之依契約每個月可得之預期利益,然該份「九十年十一月份至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原告推銷服務費明細計算表」,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並未提出製作之基礎暨提出製作該表所依據之單據,尚難遽採為判斷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之依據,且該等服務費之取得係基於原告推銷成功與否之因素而決定給付,並非屬明確之既定給付,在原告未提出其既定推銷成功之客戶數以及合理之利益計算方法時,尚不能單以先前之利潤計算其所失利益,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難採信。⑶依上所述,原告對於其依系爭代辦商合約預期可得之利益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系爭代辦商合約既於該契約存續期間內仍存在,原告之先位請求並經本院判斷一部有理由已如上述,則無庸再就備位請求論斷,併此敘明。
六、從而,兩告系爭代辦商合約於各該契約所定之存續期間內均尚存在,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推銷系爭產品之服務費,於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又本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並諭知兩造若各爭點彼此間具有論理上之必然性,如據某些爭點即可達判決之心證,其他爭點均不再論述,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且於性質上得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