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魏家弘律師謝穎青律師蔡步青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代原告向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仟叁佰捌拾捌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一至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資遣,故目前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為獎勵員工,而提供股票供員工認股,且為使認股過程順遂,對於資金不足的員工,被告提供定存單為擔保,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並且約定若員工離職時,由被告代為清償並買回股票,雙方並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此可知,依被告當時鼓勵公司員工購買公司股票附與員工之約定,於員工離職時,公司保證將以原價買回公司股票。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離職,且迄今仍有彼時被告為原告擔保借款之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未清償,依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直接清償借款,買回股票,並給付原告包括:(一)被告應代原告向富邦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給付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二)原告已繳納給銀行之本金部分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三)原告已繳納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四)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已付給銀行之利息部分為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捌元。
三、證據:提出員工認股協議書、借款明細表、資遣證明書及試算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四條係賦予公司董事會考量現實經營環境,以員工原認購價買回股份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係被告公司在考慮現實財務、經營政策及法制環境下,「得」指示第三人購買員工股份。原告起訴時即表示係以系爭協議第七條作為請求之依據,主張該條係強制買回約定,並非以系爭協議第四條作主張。故系爭協議第四條係賦予公司董事會考量現實經營環境,以員工原認購價買回股份之權利。
(二)系爭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亦係賦予公司董事會考量現實經營環境,以員工原認購價買回股份之權利:
1系爭協議非由專業之律師人員所撰寫,系爭協議內並有若干文句不通順及重覆
訂定第七條等之情形。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當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2系爭協議之制定目的在增加員工向心力、分享企業經營成果、創造勞資雙贏局
面。其第四條及第七條附買回之約定,一則鼓勵員工認購新股,二則是使被告公司經營政策更具彈性化,如公司有增加子公司或特定人持股席次,或是使經營權集中等需求下,被告公司得以原員工認定價格收購。惟前二目的仍均以被告公司有資力及符合當時法制環境為前提。惟原告偏執拘泥字面,截取協議書中一二語,以對照系爭協議第四條及第七條之字面有無「得」字,作為被告公司「有買回義務」之主張,洵不足採。按倘認「認股協議書上第七條規範被告公司負有強制代償、買回義務」為真,則系爭協議於訂定系爭協議之初即使被告公司陷入違法之虞,或是在無資力情形下仍須舉債購回股份之情形者,此種損害公司之「員工分紅入股制度」根本不可能被採行。
3系爭協議第七條其實際文意係被告公司體恤員工,省卻員工提供擔保之困難,
以提供現金(即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使員工得順利向銀行貸得金錢認購股份,作為鼓勵員工認股之優渥條件;而其附條件買回之考量與系爭協議第四條「視公司有資力及符合當時法制環境,由公司決定是否買回」之立意洵無二致。是以,縱使系爭協議第七條文字內並無「得」字,綜合全協議宗旨亦應作相同解釋。
4對照系爭協議第四條之股份係員工付清價款而取得股份,其買回尚附有「由被
告公司決定指示第三人買回與否」、「股票禁止處分期間之股票買回」之條件,系爭協議第七條屬於員工貸款認購取得之股份,屬於員工與銀行間之貸款關係,員工理應繳清貸款,焉有反而在該條規範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負有代償員工借款、買回所有股份之強制義務之可能。其次,員工認購股份後即過戶,使員工立即享有配息等股東權利,如認原告所稱為真,員工在離職後可任意要求被告公司代償借款、以原價買回股份者,不啻是肯認員工享盡股東權利後,不需繳納銀行貸款,逕於離職時恣意要求公司代償借款、買回全部股份者,造成被告公司不僅無法達到公司法及協議書分紅入股目的,反而使被告公司產生利息損失(支付給銀行及離職員工)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原告主張第七條係被告公司強制買回條款云云,洵不足採。
5再者,證人甲○○為系爭協議制定之起草人之一,其於鈞院當庭作證之證言,
顯示系爭協議第七條真正意涵,在賦予員工優渥之認股條件時,亦在避免使被告公司落入無財力又負擔買回股份之窘境。況且,證人本身有貸款認購股份,離職後仍按時繳清貸款,長達一年。倘系爭協議第七條確立被告公司負強制買回義務者,證人豈有從來未想過要求被告公司代償貸款並買回全部股份之可能。
6原則上被告公司抱持善念,以為員工必然不會故意不繳納貸款,使個人信用受
損,並使被告公司之擔保品受到追繳風險,惟為了避免無法周全掌握離職員工動向,仍採行股票集中保管之配套措施,俟員工銀行貸款還清後始現實交付股票。倘真有離職員工故意不清償借款,被告公司將迫無奈被迫清償下,仍得再依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受讓銀行債權,轉向該離職員工請求給付。然而,擔保品被迫清償之情形究與被告公司「代償義務」無涉。
7依系爭協議制定當時有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之公司法一百六
十七條規定,非依法律規定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違反者將被課以刑事責任。依一般情形及現實考量,必是被告公司衡諸法制環境、財務能力許可及經營政策下許可始向員工購回股份,被告公司當無甘願違反公司法而於系爭認股協議賦予強制買回義務之情形。
8被告公司先前曾依公司經營考量,依系爭協議第四條指示第三人網路都會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向二十位員工,不計股份之增值而以員工原認購價購買被告公司股份(當時增資認購之員工約有一百八十人),嗣後因公司財務及其他考量,則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間發文通知不再指示第三人向員工購買股份,此亦有證人甲○○作證證陳「我有參與這份公函的撰寫」。而被告公司屬於八十七年度後之盈餘仍為虧損,截至現在仍無向員工買回股份之考量。
(三)綜上論結,系爭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七條股份附買回條款,係賦予被告公司考量實際財務、經營政策及法制環境,決定是否買回員工所認股份,並非員工主張被告公司即負有買回義務,是以,原告偏執拘泥字面,截取協議書中一二語,以對照系爭協議第四條及第七條之字面有無「得」字,作為被告公司「有買回義務」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證據:
(一)提出員工認股協議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之公司法條文、被告財務報表及被告函文(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甲○○。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及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之請求與嗣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之已繳金額之利息及已給付銀行之利息等請求,既均本於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協議書之約定,自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又被告陳明減縮及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該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資遣。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為獎勵員工,而提供股票供員工認股,且為使認股過程順遂,對於資金不足的員工,被告提供定存單為擔保,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並且約定若員工離職時,由被告代為清償並買回股票。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離職,且迄今仍有彼時被告為原告擔保借款之叁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未清償,依員工認股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直接清償借款,買回股票,並給付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七條股份附買回條款,係賦予被告公司考量實際財務、經營政策及法制環境,決定是否買回員工所認股份,並非員工主張被告公司即負有買回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買回義務,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遭資遣,故現已非被告公司員工。
(二)原告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為增加員工向心力,參與公司經營分享公司未來經營成果,曾與員工(含原告)簽訂員工認股協議書。又關於該次認股雙方權利義務,詳如認股協議書所示。
(三)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積欠貸款銀行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四、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七條之真意為何,即被告是否因前開約款負有買回義務或僅規定其有買回權利。經查:
(一)依據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若於股票交割過戶後離職(含自願離職及不適任而離職),仍不得自由處分之所有股票,得由乙方(即被告)、乙方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以原告認購價全數買回。」(見本院卷第九頁),本件條文規定為「得」由被告買回,故由條文文意解釋明顯可知,被告並無因本條款之制訂而對於離職員工負有買回股票之義務。且依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擬訂系爭協議之證人甲○○當庭具結證稱「協議書分兩段時間完成,第一階段是我向董事會建議為提高員工的向心力,希望開放較公司法規定員工認購公司股票比例較為寬鬆之規定,董事會當時因為公司營運很好,所以尊重經營團隊意見,我們當初希望做三件事,一、開放員工認股,二、員工離職時公司將股票買回,三、協助辦理銀行貸款,董事會大部分同意,但是有要求必須公司有能力買回時才能如此辦理,所以才會有第四條。」(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由證人前開證言可知,當初制訂此協議書時,公司方面即表示必須有能力時方會向離職員工買回股票,故此條款並非賦予被告買回義務。
(二)又依據協議書第七條規定「甲方得經由乙方提供定存單擔保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惟此借款僅供認購本次股票之用,一旦甲方領回所認購之乙方股票則須將所領股票之借款金額還清;甲方並同意若離職或不履行還款義務時,由乙方直接代甲方清償所欠款買回股票,就甲方已繳納金額部分,乙方支付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予甲方,甲方願配合股票過戶交割手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十頁)。原告雖以本條款並無規定被告「得」買回之規定,故認定本件負有買回義務,並請求被告支付其已繳納之金額並支付百分之五之年息。然查:
1契約條款文字係為強制性規定或僅為任意規定,應由解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之
文字、體系,特別是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以前開契約文字而言,並未出現「應」、「須」、「不得」等強行規定常用之文字,故不能僅因系爭約款中未規定被告「得」直接代原告清償所欠款買回股票,遽認定被告負有買回義務。
2綜觀系爭協議第七條之內涵,應係被告公司為省卻員工個別向銀行貸款時需提
供擔保,導致程序較為繁雜或因員工個人提供擔保之困難,反由被告公司以提供定存單作為擔保品,使員工得順利向銀行貸得金錢認購股份,作為鼓勵員工認股之優渥條件。且由約款後段係規定:如經被告代為清償欠款時,原告願配合辦理股票過戶交割手續,絕無異議。反倒是規定如經被告公司行使買回權後,員工應遵守之義務,以確保如因員工離職或不還款而使銀行就被告所提供擔保品行使權利,或被告代前開員工清償款項後,系爭股票仍登記於員工名下之不合理現象,而非課予被告買回義務。
3又證人甲○○復具結證稱「第七條是我們跟銀行討論貸款事宜時,因為銀行要
求才增訂的,這個條文最後才擬定。銀行要求被告提供定額的定期單為擔保就是要求被告提供現金作擔保給員工貸款,易言之,員工並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就可以貸款。但會形成如果員工沒有辦法支付貸款,會讓公司現金當作抵充銀行貸款。當初公司認為員工不可能放棄個人信用,所以不會刻意不繳貸款,如果員工離職後有可能會發生其貸款部分無能力償還,被告公司無法控制。」(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故證人前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第七條真正意涵,在賦予員工優渥之認股條件時,亦在避免使被告公司落入無財力又負擔買回股份之窘境。並非強制被告公司負買回義務。
4對照系爭協議第四條之股份係員工付清價款而取得股份,其買回尚附有「由被
告公司決定指示第三人買回與否」、「股票禁止處分期間之股票買回」之條件,系爭協議第七條屬於員工貸款認購取得之股份,屬於員工與銀行間之貸款關係,員工理應繳清貸款,焉有反而在該條規範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負有代償員工借款、買回所有股份之強制義務之可能。其次,員工認購股份後即過戶,使員工立即享有配息等股東權利,如認原告所稱為真,員工在離職後可任意要求被告公司代償借款、以原價買回股份者,不啻是肯認員工享盡股東權利後,不需繳納銀行貸款,逕於離職時恣意要求公司代償借款、買回全部股份者,造成被告公司不僅無法達到公司法及協議書分紅入股目的,反而使被告公司產生利息損失(支付給銀行及離職員工)之不合理現象。
5依系爭協議制定當時有效(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修正)之公司法一百六
十七條規定,非依法律規定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違反者將被課以刑事責任。依一般情形及現實考量,必是被告公司衡諸法制環境、財務能力許可及經營政策下許可始向員工購回股份,被告公司當無甘願違反公司法而於系爭認股協議賦予強制買回義務之情形。
6綜上,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並非課予被告公司於員工離職後,買回員工前認購公
司股票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買回義務,並應交付其前交付之價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英股字第九00一0四號函發函給各離職員工,表明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將採取不買回方式進行。(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又被告所寄發前開函文時,原告尚於被告公司任職,而非離職員工,故雖非前開公告函所發放對象。然本件被告是否行使買回權部分,本屬被告公司「得」行使事項,並無強制買回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既經董事會決議不行使買回權,則原告自不得執兩造前所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行使買回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員工認股協議書第四條及第七條股份附買回條款,係賦予被告公司綜合考量各種狀況,決定是否買回員工所認股份,並非員工主張被告公司即負有買回義務,本件被告既已於九十年初經董事會決議不買回離職員工前所認購之股票。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協議書第七條請求被告行使買回義務,並依約給付原告已繳納之金額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