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00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年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