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沼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陸仟叁佰壹拾元,折合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