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張珉瑄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庚○○
丁○○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零九百零八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境內九寮坡一○六縣道乙線由豐田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四‧五公里下坡彎道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客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又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庚○○、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元:原告因此傷害而長期持續赴醫院治療、復健,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總計已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原告車禍當時係
擔任石碇鄉公所小巴士駕駛,其因車禍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歷時二年餘復健,原告頸椎生理運動範圍仍僅二十五至三十五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以原告受傷前六個月薪資計算每月平均為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自原告事故當時三十八歲起計至六十歲退休時止,並參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計損失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
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無法
久站久坐,且頸部轉動有障礙,痛苦莫可言諭,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合計四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八元,再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五十一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七萬零九百零八元。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係屬脊柱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即便依據鑑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臨床經驗判斷,原告喪失頸椎生理活動範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經換算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則被告侵害原告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少為三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八元:
⒈一般人正常頸部關節之各種生理運動範圍,包含前(後)屈、左(右)屈、左(右)旋,從一百度至一百四十度不等。
⒉事故後,原告歷經二年餘復建,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二年初專門醫師診斷對原告頸椎生理運動範圍僅約二十五至三十五度。
⒊原告已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意外
保險理賠金各一十七萬五千元,各該保險公司係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第四級第十六項「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害者」給付百分之三十五之保險金額。
⒋依鑑定機關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五日函文:「依病歷記載
陳先生在九十二年二月時,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五十四項,殘廢等級第九級」、「附件四(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並未明示頸椎之正常範圍,但據臨床經驗,正常之頸椎生理活動範圍至少有四十至四十五度。依此標準判定,二十五度之範圍,喪失已達三分之一以上,未達二分之一。」、「附件上所示之生理運動範圍為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度,亦即僅為十度,與本醫師臨床經驗不符。因本醫師並不同意此一數據,故不宜再表示意見。」所示,原告已喪失頸椎生理活動範圍達三分之一以上。
⒌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函雖認「一般而言,復健治療所需時間,以六
個月至一年者居多。」等語,然依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確係殘廢,且上開殘廢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醫生台大醫院洪慶章醫師係針對原告之情況來作診斷,應較可採。又依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以下簡稱萬芳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車禍至今發生已三年,仍須復健,原告確有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㈢原告係石碇國中畢業,自十八歲考取汽車駕照至發生本件事故為止,皆擔任職
業駕駛,於九十二年間為台北市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原告所撫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每位每月接受台北家扶中心扶助金一千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澤文診所診斷證明書、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八號鑑定意見書、原告台北縣石碇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書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件、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以下簡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台大醫院診斷書三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給付通知書各二件、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十三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十九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三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紙、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六紙為證,並聲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因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治療結果如何、有無治癒可能、所需治療及復健期間為若干、是否足以減少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傷害、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等級,及向勞工保險局調閱「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及測量圖示表」。
乙、被告方面:其中被告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㈠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致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但其並未證明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原告主張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係屬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七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非事實:
⒈原告雖提出身體各部位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主張頸部生理運動圍從一百
度至一百四十度,然依台灣大學醫學院及台大醫院骨科主任侯勝茂教授編著之實用骨科學摘印之各關節運動範圍參考值觀之,頸椎關節前彎正常值為四十五度、後仰四十五度、側彎四十五度、旋轉六十度,再依個人實際可能彎曲角度自我實際結果,即可知一百度至一百四十度之屈度應為不可能,顯見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為不可採,其以此計算傷害等級並無理由。
⒉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五十一萬元係就原告依本件車禍向被告請求時之
情狀且基於迅速填補被害人、保護被害人之宗旨參考當時原告檢具之診斷證明書而先行給付。
⒊又原告向其任職之石碇鄉公所請求之殘廢補償亦遭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店
簡字第一一號判決),況石碇鄉公所曾按原告提出之診斷書改派輕便之內勤工作,足認其當時身體狀況應勝任無疑,薪資亦未遭減少,係因原告自身無理由曠職三日以上遭僱主解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受傷後續應無關聯,原告據此請求勞動減少為無理由。
⒋原告所提出各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原告之第五、六節頸椎間盤突出為
不可治癒,再依台大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函文記載:「此病輕可復健治療,嚴重些則可由手術去除壓迫固定脊椎得到緩解。」、「一般而言,復健治療所需時間,以六個月至一年者居多。」等語,足徵原告頸椎活動範圍受侷限,僅係一暫時性傷害,非永久不治之症。上開函文雖記載「依病歷記載陳先生在九十二年二月時,應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五十四項,殘廢等級第九級」等語,亦僅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當時症狀符合殘廢等級第九級,尚不足為原告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證明。
依此,原告倘不以積極之態度就醫治療,致使症狀未獲改善,非可歸責於被告,若以此認定原告所受傷害已達終身未可治癒程度由被告賠償,明顯不合理。
⒌原告曾對勞工保險局提出之勞保殘廢補償聲請,經該局以原告所患不符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再審議,亦遭駁回。
依審定書之記載:「本會特約專科醫師據其X光片及卷附資料審查:其頸椎無明顯脊柱變形,亦無椎節黏連,不致影響脊柱活動範圍」等語,足見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⒍若原告確有減少勞動力等情,其就減勞動能力之計算基礎亦有誤,應按最新公佈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合理。
㈡被告就原告所提工作損失部分於診斷書記載及實際請假日數三個月,依原告所
提之平均薪資每月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計自即十萬零三百一十一元之範圍內願意賠償。
㈢慰撫金應審酌當事人兩造身份、地位、資力、被害人受損輕重、精神上痛苦程
度、加害人加害態樣等情形核定數額,被告己○○為華梵大學畢業,目前入伍服役,無資產,被告庚○○為南山高工畢業,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年收入約九十三萬元,被告丁○○係中壢高職畢業,任職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五十二萬元,原告驟然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明顯偏高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各關節運動範圍參考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收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保監審字第四四一一號審定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明細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最低一百三十萬五千二百零四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九百零八元。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境內九寮坡一○六縣道乙線由豐田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四‧五公里下坡彎道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客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又被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庚○○、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八萬零九百零八元,再扣除原告先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五十一萬元,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零七萬零九百零八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僅係一暫時性傷害,並非不可治癒,未達殘廢標準,原告並未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原告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明顯偏高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石碇鄉境內九寮坡一○六縣道乙線由豐田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四‧五公里下坡彎道處,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大客車發生撞擊,使原告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及被告己○○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庚○○、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五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澤文診所診斷證明書、養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二○八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店調字第一○四號卷宗第六頁、第七頁、第二○至二一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四件、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五件、台大醫院診斷書三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店調字第一○四號卷宗第七頁至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庚○○、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既如前述,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四百零七萬零九百零八元,則被告除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是否因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其減少或喪失之比例為若干,因此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暨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等情,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原
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歷時二年餘復健,其頸椎生理運動範圍仍僅二十五至三十五度,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云云,無非係以上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書及聲請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據。然查: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駕駛,迄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遭台北縣石碇鄉公所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予以解僱,期間原告仍自台北縣石碇鄉公所領有薪資所得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台北縣石碇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店調字第一○四號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已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內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此病輕者可復健治療,嚴重些
則可由手術去除壓迫固定脊椎得到緩解,一般而言,復健治療所需時間,以六個月至一年者居多,若有個人差異,則不在此限,有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六○四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一三○二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則被告辯稱原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僅係一暫時性傷害,並非不可治癒,顯非無據。
⒊又依上開台大醫院函及該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
二○○二○九五六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示內容,原告並未在該院接受追蹤治療,無從得知復健治療效果如何,或需治療時間長短,惟據臨床經驗,正常之頸椎生理活動範圍至少有四十度及四十五度,依病歷記載原告在九十二年二月時,喪失已達三分之一以上,但未達二分之一,應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之第五十四項,殘廢等級第九級。然九十二年二月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有相當時日,縱當時原告頸椎轉動僅前屈十五度,後伸十度,範圍二十五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少於正常之頸椎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然能否逕認係由本件車禍造成,及已永久喪失無法恢復,不無疑問。
⒋至原告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件(
見本院卷第一七四頁、第二○五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八月間,仍至台大醫院及萬芳醫院門診,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六十歲退休時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並不足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壓迫頸部脊髓之傷害,精神上確感受有痛苦。爰斟酌原告為現年四十一歲之壯年男子,石碇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職業駕駛,現雖無業,為台北市第二類低收入戶,然非無工作能力,被告己○○則為現年二十二歲之青年男子,華梵大學畢業,目前服役,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庚○○為南山高工畢業,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年收入約九十三萬元,被告丁○○係中壢高職畢業,任職韋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五十二萬元,名下均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及被告過失程度,暨原告所受傷害仍陸續接受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受害人自得向加害人求償,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直接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於後者之情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金額後賠償之。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二千零一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三萬二千零一十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而原告先前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五十一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且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零七萬九百零八元,為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