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
原 告 真圓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被 告 潤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日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矽橡膠貨款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合計九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經臺北地院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前開款項,本件被告旋依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債權六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另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油壓機二台,收取拍賣價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收取九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嗣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兩造就貨款之給付已經達成折減成數之協議,上開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經折減後,已毋庸支付,將原判決命本件原告支付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即系爭貨款)予以廢棄,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溢收系爭貨款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系爭貨款係兩造就被告應付貨款所折讓之數額,經被告之代表人乙○○同意折減後,授權洪義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代表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此筆折讓額,原告隨即依照雙方和解內容,分別於當天及六月二日支付洪義昌現金八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及五十三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即折減後應支付之數額),以換回兩張支票,上開事實亦經三審法院認定無訛在案。
(三)本件並無折讓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適用,蓋當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用意在避免公司董事一方面代表他人或自己,另一方面又代表公司,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損害公司之權益,因此該條乃規定於此情形應由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法律,以保護公司權益,然而前述之折減協議係由原告董事長陳根成與被告代表人乙○○所達成之協議,協議雙方之代表人各異,並無雙方代理之問題。本件乃係雙方鑑於原告財務狀況不良而達成折讓協議,其性質與銷貨折讓類似,在實務上屢見不鮮,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是認,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民執丁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正第一六一四三號通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裁定、切結書、收據二紙、股東會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亦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一案中即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矽橡膠等貨物,價金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僅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其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未付,爰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原告則以被告代表人乙○○與原告協議同意就貨款折減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其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由乙○○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原告主張之上開抗辯事由雖經被告否認,惟因法院採信原告抗辯,系爭貨款部份駁回被告另案之訴。
(二)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本件兩造與被告代表人乙○○協議,以乙○○承擔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方式達到免除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目的,此觀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第三段記載:「今取得潤營企業有限公司之同意,將以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償還應收帳款二百一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其餘33%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擬由乙○○個人負擔,以後若有任何問題發生潤營公司願負全責。」即明。原告與乙○○二人顯然共同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性質上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使被告受有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切結書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借款二十萬元、矽橡膠貨款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合計九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前開款項,本件被告旋依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依法院執行命令收取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款債權六十六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另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之油壓機二台,收取拍賣價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合計收取九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法院認定兩造就貨款之給付已經達成折減成數之協議,系爭貨款經折減後已毋庸支付,將原判決命本件原告支付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即系爭貨款)予以廢棄,判決本件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溢收系爭貨款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相關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一案中即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矽橡膠等貨物,價金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僅給付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其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未付,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以觀,本件兩造與被告代表人乙○○達成協議,由乙○○承擔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方式,達到免除原告所負系爭債務之目的,原告與乙○○二人顯然共同違反前揭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性質上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被告自構成侵權行為而使被告受有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揭矽橡膠貨款債權,由二百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達成折減為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三號確定裁定認定在案,除有前開裁判之裁判書在卷可稽外,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之歷審卷宗認定屬實,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受前開案件既判例之拘束,自不得於本案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溢收系爭貨款,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負責人乙○○與原告共同協議,由乙○○承擔系爭貨款之清償責任,涉有雙方代理及違反當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抵銷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經查:
1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三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
爭減讓協議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根成商定後,由被告委由洪義昌向原告收款及簽立折減切結書(見判決第六頁以下),可見協議之雙方代理人並非同一人。為此,應可認定並無被告所指乙○○同時代理兩造為上開協議之事,被告上開雙方代理之抗辯,自無足採。至於被告所稱乙○○承擔系爭債務究竟有無構成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自己代理」,係另一問題,實與本件協議折減後所生免除原告一部分債務之效力無涉,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2再者,關於上開折讓協議係兩造間各自之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屬被告與
其法定代理人乙○○間之法律行為,亦非屬乙○○代理原告與被告為折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規範之情形不符。上開折讓之事實,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應受其既判例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則被告以乙○○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等規定,主張原告與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於雙方成立折減之協議、原告付清貨款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支付已折讓之系爭貨款勝訴後,並經聲請假執行執行完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如系爭貨款金額之損害,上開判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部分,嗣經臺灣高等廢棄,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被告因假執行收取相當於系爭貨款之金額,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皆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