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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八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被告乙○○所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以之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擔任訴外人靖南國際股份以現公司(下稱靖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靖南公司現在即將來對原告所附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負全部清償責任。靖南公司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詎料甲○○於知悉債務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轉讓與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惟一般不動產買賣均於過戶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前述事件過戶後抵押權債務人仍為甲○○,而非買受人,另被告乙○○為訴外人文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楷公司)之董事,被告甲○○為訴外人靖南公司之鑒察人,而在靖南公司持有文楷公司支票而為債權人之際,卻由債權人之監察人甲○○將其不動產過戶予債務人之董事,殊違常理。綜上,被告甲○○為規避保證人責任並阻擾原告之執行,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迅速移轉過戶予被告乙○○,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而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從而原告得撤銷其所有權移轉契約,並請求塗銷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靖南國際股份以現公司(下稱靖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靖南公司現在即將來對原告所附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負全部清償責任。靖南公司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發支付命令。詎料甲○○於知悉債務後,於同年七月八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轉讓與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甲○○為規避保證人責任並阻擾原告之執行,而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迅速移轉過戶予被告乙○○,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之移轉行為而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融資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前揭主張事實,既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