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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俊倩律師複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承攬原告所管理並發包之圓山風景區之維修工程,依該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被告)為甲方(原告)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開維修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詎於保固期間內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發生因被告施作之銜接榫頭長度不足及以鋼釘銜接,致觀景平台步道扶手欄杆鬆動脫落,造成訴外人庚○○跌落山谷,受有右大腿斷裂及頭部受傷,原告既為上開護欄之管理機關,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庚○○,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庚○○國家賠償五十八萬元,包括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之看護費共計七十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十四萬元、就診車費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因被告應對上開瑕疵負責,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然未獲置理。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盛字第六三九號函及盛字第六四0號函提出施工計劃,但因該施工計劃不夠詳細,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被告補正以「文字及圖說說明木料各銜接處之施作方法」,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盛字第六四一號函提出設計圖及說明,但原告仍認為必須加強,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北市交四字第八九二三二二六00號函同意被告先行施作,但要求被告應增加單斜角榫接尺寸及補足施作圖說,但被告僅是進場施作,並未依要求補正。迄於被告施作工程中,原告現場監工亦曾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仍未依要求加強榫接強度。而上開發生事故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之榫接長度,不僅不符原告要求,亦未達到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圖說規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上開維修工程時,關於上開榫接部分並未確認。此外,縱認訴外人庚○○之所以自上開觀景平台步道跌落,係因其倚靠該護欄做運動或看水錶,但此仍在正常使用護欄之範圍,庚○○並無過失可言。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結算驗收證明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紀錄、陳情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國家賠償協議書、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庚○○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求償協商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交四字第0九二三0一八0九00號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函、台北市議會九十年九月五日函、台北市議會九十年九月四日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協議紀錄、收據各乙份、監工日報表二份、乙種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十三張及醫療單據十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壬○○、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訂立「圓山風景區遊憩設施維修工程」合約,由被告公司承包施作圓山風景區維修工程,被告已經施作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收。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接到原告公司技正丁○○電話稱有民眾(即訴外人庚○○)在上開維修工程景觀平台步道因護欄脫落致摔傷,被告公司即派監工甲○○至現場了解,但未發現有欄杆鬆脫掉落之情況,附近民眾亦表示未有人摔傷;另丁○○派員勘查現場時亦未發現有欄杆脫落之事實,故並無原告所稱庚○○因上開護欄鬆脫而跌落之情況。至嗣後所發現之欄杆脫落顯然是事後人為破壞,而非被告公司施工不當所致。

(二)本件「圓山風景區遊憩設施維修工程」有關「步道」工程部分,分為「登山步道」及「景觀平台步道」兩種,關於登山步道之框樑木料銜接處之榫頭施工方式係以「單斜角榫頭」銜接,而「景觀平台步道」則以「平口榫頭」銜接,原告所稱之脫落處景觀平台步道其榫頭以「平口榫頭」方式施作,並無違誤。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以登山步道之「單斜角榫頭」施工方式為立論基礎,自不正確;再該鑑定意見所為鑑定基礎之設計圖說,並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得作為認定責任之依據。又原告為確保施工品質,派有監工人員到場監督,如被告確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原告監工在冗長之施工期間中為何未發現及提出糾正?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庚○○係在運動時由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處摔傷,故庚○○並非正確使用該景觀平台步道欄杆,被告仍毋庸負賠償責任。

(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訴外人庚○○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已接受復健治療可拐杖助行,毋庸再僱請他人看護,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即非屬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詳細表、九十年九月四日陳情案會議紀錄各乙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李冀二、甲○○及李錫榮。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庚○○最近三年報稅資料及財產總歸戶資料。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承攬原告所管理並發包之圓山風景區之維修工程,該工程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但因被告施作之觀景平台步道護欄之銜接榫頭長度不足及以鐵釘銜接,致該欄杆鬆動脫落,造成訴外人庚○○跌落山谷,受有右大腿斷裂及頭部外傷,原告為該護欄之管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庚○○五十八萬元,包括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看護費用十四萬元、就診車費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而被告就上開鬆動脫落應負擔保責任,原告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惟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訴外人庚○○並非因上開景觀平台欄杆鬆脫而受傷,原告所稱庚○○受傷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該景觀平台欄杆並無脫落之情事,更未有人因此而跌落受傷。被告施作該景觀平台護欄均依兩造約定製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登山步道之「單斜角榫頭」施工方式為立論基礎所為之鑑定,與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之榫頭施作方式為平口榫頭不符,且該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之設計圖說,並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得作為認定責任之依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訴外人庚○○出院時已接受復健治療可拐杖助行,自不需要僱請他人看護,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承攬其所管理並發包之圓山風景區之維修工程,該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原告驗收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遊憩設施維修工程補充投標須知、驗收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以被告施作之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銜接之榫頭長度不足,且使用鐵釘銜接與約定不符,致訴外人庚○○自該處跌落為由,向被告求償原告賠償訴外人庚○○之五十八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沿台北市圓○○○區○○○○○道行走,為看其在該步道下方運動之地方「清風園」,遂顛腳扶著欄杆,惟該欄杆上一層約到其胸口處之護欄竟突然鬆掉,其遂連同該護欄一起掉到距該步道約七、八公尺處之地面,致其右大腿骨折及頭部外傷,業據證人庚○○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再庚○○所居住之里長辛○○到場證稱:庚○○之家人第二天有通知伊稱庚○○早上去運動雙手扶著欄杆往下看時,摔落到地面。伊遂至該景觀平台步道觀看,確在該景觀平台下方之地面發現血跡及欄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又庚○○因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並有在事發之後依通知至現場查看之原告第四科股長丙○○所拍攝之欄杆鬆脫照片八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足認訴外人庚○○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顛腳並雙手扶著上開景觀平台步道欄杆之情況下,因該上一層護欄鬆脫致庚○○與該護欄一起跌落至地面,因此受有右大腿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雖執證人李冀二、李錫榮及甲○○之證言,抗辯並無上開庚○○跌落受傷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本件工地現場監工人員甲○○,及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經理及主任技師李錫榮雖均到場證稱:李錫榮接到里幹事通知有人自護欄跌落後,即派工地主任甲○○至現場巡視,但甲○○巡視二次均未發現有欄杆掉落之情況(見本院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證人即原擔任原告股長、現為技正之李冀二亦到場證稱:其於翌日至景觀景觀步道處查看並未看到有護欄斷裂之情況(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四頁)。但上開證言均僅能證明李錫榮、甲○○及丁○○未見到上開欄杆鬆脫掉落之狀況,但不能以此認定無庚○○上開跌落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從而,原告既為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之管理機關,訴外人庚○○復因該護欄之鬆脫而跌落受傷,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賠償庚○○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次按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乙方(被告)為甲方(原告)所完成本工程之工作物,應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之工程合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次查被告施作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其銜接處之榫頭長度約為0‧五公分至一公分,該長度較被告所提之施工計劃書之一‧五公分為短(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安全鑑定報告書),更低於原告所要求之三公分,原告已通知被告補正,但未獲被告置理,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交四字第八九二三二二六六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復經證人丙○○及擔任原告工程技士壬○○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證人壬○○並證稱:其至現場後有以一般正常護欄應有之強度去推上開景觀平台步道欄杆,發現因其接合處過淺致該欄杆會脫離原來置放槽而鬆脫(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另證人辛○○到場證稱:其知悉庚○○受傷之翌日即至上開觀景步道處查看,發現該景觀平台步道護欄確有搖晃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足認上開景觀步道護欄確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主張其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對訴外人庚○○所為之賠償,向被告求償,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係以單斜角榫頭為基礎所為之鑑定,但該工程之施工方式為平口榫頭,且所據以鑑定之施工計劃書未經兩造確認,故該鑑定報告不足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云云。惟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榫頭長度缺失,與該榫頭之型式為平頭、斜角無關,重點係在於銜接榫頭之長度,業據證人壬○○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再被告所施作之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之銜接榫頭長度既連被告自己提出之施工計劃書標準均未達到,自已足認該榫頭長度確有不足之情況。被告再抗辯原告施工過程中均有命人到場監督,如上開榫頭長度確有不足,原告監工人員當應告知,且上開維修工程亦經原告驗收云云。惟查被告施作上開景觀平台步道所應具備之品質,不因原告之監工人員是否提出質疑而有改變,且原告監工人員亦確有將上開榫頭長度不足之情事告知被告,有監工日報表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而原告雖已驗收上開圓山風景區遊憩設施維修工程,但並未確認隱蔽部分即上開榫頭長度部分,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庚○○並非正當使用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縱其係自該護欄上摔落,原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自不得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之作用即在於防護行人遊客之安全,自應足以承受庚○○顛腳及雙手扶在該護欄上之力量,被告此部分抗辯,仍不足取。

(四)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訴外人庚○○自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跌落所受之損害,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已如前述。查訴外人庚○○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上開觀景平台步道護欄處跌落,受到右大腿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於當日即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鋼釘鋼板固定手術,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出院,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至骨科門診治療九次,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進行拔除兩支螺釘手術(為促進骨折癒合),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0一四九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七五頁),庚○○因此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三元,有醫療費用單據三十六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及第二七三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六九頁),信屬實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住院期間確需他人照護,但出院時因已接受復健治療,可以柺杖助行,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0六一六號函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故庚○○於上開住院期間共十日內確有僱請看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看護收據二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元(每日看護費2000×日數10=20000)。又原告因上開就診共支出車費六千七百六十五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庚○○自上開景觀平台步道護欄掉落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此已侵害庚○○之身體外部完整性及內部機能,侵害庚○○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賠償庚○○精神上損害賠償。再庚○○因上開傷勢致需二次手術及九次門診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方完全癒合(見本院卷第四七五頁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三0一四九號函)。庚○○係自己開設電器行並兼做水電,業據庚○○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其年收入約數萬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財北國稅字士林綜所二字第0九三000一三二一號函後附之庚○○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三頁),庚○○名下並有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及宜蘭縣頭城鎮房地各乙棟,及宜蘭縣礁溪鄉之土地三筆(地目為田),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而原告則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院斟酌庚○○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應認原告所賠償庚○○三十萬七千二百七十二元之精神上損害,尚屬合理。合計原告應賠償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四十六萬元(醫療費用125963+看護費20000+交通費6765+精神上損害307272=460000),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在此範圍內,自應准許。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賠償訴外人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庚○○收據及國家賠償求償協商會議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已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