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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給付版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出版書籍版稅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元,電子書版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授權大陸地區出版書籍收益新臺幣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不當授權,致生損害新臺幣三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共計新臺幣九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授權大陸地區出版書籍部分,追加被告怠於履行代為談判、經營管理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嗣再撤回請求給付台灣境內出版書籍版稅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元及電子書版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部分,授權大陸地區出版書籍收益減縮為新臺幣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損害賠償減縮為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出版契約書(原證一),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出版契約(原證二),同日並另簽訂出版契約書(原證三),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次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出版契約(原證四)。依前開八十九年出版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對於書籍出版與推廣,應善盡管理之責,惟被告委其關係企業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湘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包羅萬象,上海」以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授權予大陸地區成都地圖出版社,授權期間為三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北京,挺有感覺」、「十里秦淮,南京」以人民幣三萬元授權予大陸成都地圖出版社,授權期間三年;繼之,被告另委其關係企業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將「椰風海韻,海南島─部落探險」、「天蒼蒼野茫茫,呼倫貝爾」、「黃山,桃花源裡人家」(前開六本書以下簡稱系爭六本書)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授權予成都地圖出版社,授權期間三年,(原證五)前開收益參酌兩造九十年間出版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將出版收益扣除國外代理商百分之二十費用後餘額十分之六,即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給付原告,另被告未依約以銷售量計付版稅,徒以每本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低價推薦大陸出版社代為出版,且授權期間達三年,自屬授權不當,又縱被告未為授權為真,其明知成都地圖出版社出版系爭六本書之事實,竟恁置不管,顯怠於履行代為談判、經營並管理之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未將原告著作之系爭六本書,授權大陸地區出版社出版,原告提出之授權出版契約書(原證五)並非被告公司製作。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訂出版契約書,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出版契約,同日並另簽訂出版契約書,繼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次簽訂協議書合意終止上開出版契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六本書授權成都出版社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授權出版契約三件、大陸出版圖書版權頁以及證人乙○○、丙○○、丁○○之證詞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網頁等證據為憑。惟查:

1、原告提出之授權契約,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包羅萬象,上海」一書之授權契約,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京,挺有感覺」、「十里秦淮,南京」二書之授權契約,其授權名義人為漢湘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形式上已難認被告公司之行為或者為由他人代理被告公司之行為。

2、另九十年二月八日「椰風海韻,海南島─部落探險」、「天蒼蒼野茫茫,呼倫貝爾」、「黃山,桃花源裡人家」三本書授權契約之授權名義人雖為被告公司,但代表簽署者為湯小映(大陸漢湘公司出資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或者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乙○○等有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人,而甲○○於本院陳稱並未授權簽署前開授權契約(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乙○○雖稱:「漢湘文化在臺灣有公司,負責人是我,因為臺灣的人在大陸是不能作文化出版的工作,由湯小映在大陸成都成立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他出資成立公司,我們將臺灣漢湘的書交給他去出版。」等語,惟同時亦否認有將系爭書籍授權湯小映之事實,證稱:「因為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所以湯先生也將被告公司的出版品在大陸出版,但我沒有就此部分授權給湯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

3、被告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經理丙○○證稱:「原告在大陸的書,合約中有授權我們代為處理,但此部分因為版稅部分偏高,所以沒有列入考慮在大陸出版,實際上也沒有在大陸出版。」「原證五,我沒有看過。因為依照我們在大陸出版的流程,原則上我們會先告知作者,作者也同意後,並會由董事長蓋章簽約。」而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答辯狀提出之三件圖書出版授權合同,亦均由被告公司代表人親自簽署等情,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採信。

4、至於證人乙○○雖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致原告電子信函(見原證九),雖曾提到大陸授權及版稅部分,但僅表示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之版稅過高等語,對照該信函上下文,並無被告公司授權成都出版社之文句,另參酌乙○○為台灣漢湘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授權系爭六本書予成都地圖出版社之大陸漢湘公司關係密切,乙○○表示願意與原告商討版稅問題,亦可能係為其任負責人之台灣漢湘公司解免責任,故不能以乙○○之前開電子信函,遽認被告公司有授權成都地圖出版社之事實。

5、由前述授權契約之形式及證人乙○○、丙○○之證詞,以及電子信函之內容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之事實,另證人丁○○證稱不記得電子信函不記得由誰指示其製作,其未處理被告公司大陸地區版稅事宜,以及被告公司與漢湘公司網路之連結,亦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六本書授權成都地圖出版社出版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成都地圖出版社出版系爭六本書之事實,卻怠於履行代為談判、經營並管理之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1、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版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延伸權利,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為談判、經營並管理...。本條所述之延伸權利,包括:4、本著作物翻譯為其他國文字(含華文簡體字)之權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版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同意將本著作物之延伸權利,委託甲方代為談判、經營或管理,惟每項延伸權利之談判或授權,須先經乙方確認...。本條所述延伸權利,包括:(四)本著作物翻譯為其他國文字(含華文簡體字)之權益。」被告公司因前開出版契約書取得發行系爭六本書籍之權利及利益,依約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代原告為系爭六本書籍華文簡體字發行之談判、授權及管理。

2、經查,系爭六本書經成都地圖出版社以華文簡體字出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權出版契約書三件(原證五)、出版圖書版權頁八件(原證十、原證十二)為憑,應堪認定。又系爭六本書籍所以由成都地圖出版社出版,雖非由於被告之授權,但係由於與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乙○○經營之台灣漢湘公司,有長期出版授權關係之大陸地區漢湘公司負責人湯小映授權出版,此由證人乙○○之證言及前開授權出版契約書可以證明。再依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致原告之電子信函(原證九)所記載討論版稅人民幣一萬五千內容(與前開授權出版契約之內容相同),以及乙○○於本院證述:「我們將臺灣漢湘的書交給他去出版。因為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所以湯先生也將被告公司的出版品在大陸出版,但我沒有就此部分授權給湯先生。原告知道後,他有來爭執,要求每本書參拾萬台幣左右,我們認為沒有這個行情,所以後來大陸漢湘在四川辦提存。」等語可知,乙○○對於系爭六本書籍在大陸出版之事實及授權出版之經過,應知之甚明。

3、被告公司就系爭六本書籍之華文簡體字之出版談判、經營或管理既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於知悉大陸漢湘公司有此授權行為時,竟未加以注意,要求未經授權之成都出版社不得為出版之行為,實難認為已盡一般交易觀念上,有出版專業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乙○○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就其履行債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兩造前開出版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4、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系爭六本書籍其中「北京」、「上海」、「南京」三本書第一次印刷係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兩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出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得以銷售量計算原告之損害,再由「北京」、「上海」二書出版圖書版權頁(見原證十二)載明前開二書有第二次印刷之事實,應認前開二本書第一次印刷之一萬本已經售罄,「南京」一書則無第二次印刷之紀錄,參考前開二本書之銷售情形,應推認第一次印刷已出售百分之八十;另「海南島」、「呼倫貝爾」、「黃山」三本書以及「北京」、「上海」二書第二次印刷均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依兩造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版契約書第七條雖約定應以所得收益扣除國外代理商百分之二十費用後,由原告分得百分之六十,惟因無大陸地區實際收益數據,爰以參酌第四條之約定,以實際印刷量計算原告得收取之版稅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如附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將系爭六本書授權成都出版社之事實並非可採,其主張被告公司明知成都地圖出版社出版系爭六本書之事實,竟置之不管,顯怠於履行代為談判、經營並管理之契約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等情,則為可採,又被告因此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附表:

┌────┬──────────┬───┬─────┬───────────────────────────┐│書 名 │出 版 日 │本數 │定價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元) │├────┼──────────┼───┼─────┼───────────────────────────┤│北 京 │2001年1月第一次印刷 │10000 │人民幣12元│(5000×12×10%+5000×12×12%)×4.05=53460 │├────┼──────────┼───┼─────┼───────────────────────────┤│ │2002年3月第二次印刷 │10000 │人民幣12元│(5000×12×10%+5000×12×12%)×4.05=53460 │├────┼──────────┼───┼─────┼───────────────────────────┤│南 京 │2001年1月第一次印刷 │10000 │人民幣12元│(5000×12×10%+5000×12×12%)×4.05×80%=42768 │├────┼──────────┼───┼─────┼───────────────────────────┤│上 海 │2001年1月第一次印刷 │10000 │人民幣14元│(5000×14×10%+5000×14×12%)×4.05=62370 │├────┼──────────┼───┼─────┼───────────────────────────┤│ │2001年8月第二次印刷 │5000 │人民幣14元│(5000×14×10%)×4.05=28350 │├────┼──────────┼───┼─────┼───────────────────────────┤│呼倫貝爾│2001年10月第一次印刷│5000 │人民幣14元│(5000×14×10%)×4.05=28350 │├────┼──────────┼───┼─────┼───────────────────────────┤│海 南 島│2001年10月第一次印刷│5000 │人民幣14元│(5000×14×10%)×4.05=28350 │├────┼──────────┼───┼─────┼───────────────────────────┤│黃 山│2001年10月第一次印刷│5000 │人民幣14元│(5000×14×10%)×4.05=28350 │├────┴──────────┴───┴─────┴───────────────────────────┤│ ││ 合計:325458元 │ │└─────────────────────────────────────────────────────┘

裁判案由:給付版稅等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