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三號
原 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弘季商號即郭林鑫
丙○○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訂有委任經營契約,
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任經營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富國門市,並由丙○○、甲○○任連帶保證人。
㈡次按,「乙方(被告)違反各項有關門市營業之手冊‧‧‧或甲方(原告
)之指示及指導,或須補正事項經限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未依通知改善事項確實改善缺失達二次(含)者,則為重大違約」、乙方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額‧‧‧於當日匯寄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不包括郵局〉帳戶內,‧‧‧超過三天以上未匯回者,甲方將逕行終止契約,無須另行發函警告;未匯回款項仍須加計遲匯罰扣金。‧‧‧雖乙方支付前列遲匯罰扣金,甲方仍將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偽造或變造依管理規章規定之各項表報;或未按時繳交、傳輸相關營運資料,經甲方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構成契約之重大違約事由,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載有明文。另外,凡有「本契約所規定之任何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者」,原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六目亦有明文。
㈢第查,被告受任經營富國門市期間,該門市迭有未將當日之營業額及代收
款匯寄原告公司情事,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被告亦承認有上開情事並簽名,惟嗣後被告並未改善,渠等情事亦再有違反,原告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請被告至公司約談,被告保證確實執行將熱食陳列、二十四小時錄影、所有單子要日結前入賬、不得有押單等十四項規定,若違反其中一項者,即以重大違約。詎料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未確實遵守契約及約談內容之約定,按時將當日營業額匯入公司帳戶,被告一再悖離約定,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再開立門市改善通知單確立上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因此,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終止系爭之委任經營契約。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之違約而終止,依契約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細分如下:
⒈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應將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
於當日匯寄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超過三天(含)已上未匯者,甲方將逕行終止契約,無須另行發函警告‧‧‧。違反上開規定者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又依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乙方如有本契約所規定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乙方須給付甲方一百萬元,此項違約金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甲方並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之一竊損害。甲方並得逕從委任報酬金額及履約保證金中扣償,如有不足,乙方仍應負清償責任。」⑵被告受任經營期間屢次未匯款情事,該行為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
⒉違約金四十四萬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契約存續期間,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本契約者」,被告得強制終止系爭契約,並得請求違約賠償,其金額之計算,以至契約屆滿所剩之月份計算,每月以二萬元計,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載有明文。⑵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終止起至屆滿所剩之月份為二十二個月,以每個月二萬元計算,共計四十四萬元。
⒊結束處理費二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乙方因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甲方終止契約,或因可歸責於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乙方須支付結束處理費二萬元」。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終止,被告應給付被告結束處理費二萬元。
⒋契約終止後結算被告之應付賬款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明細如下:
⑴電話費、水費,三百一十三元。
⑵維修等,二千六百零五元。
⑶保修費、清地墊,四百元。
⑷九十年十月逾匯罰扣九百元。
⑸九十年十月份委任金欠款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⑹貸扣繳利息所得稅五百三十九元。
㈣被告尚有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十月三日之利息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年
十月份各項佣金五十一元、九十年九月份委任報酬金二千九百零八元及履約擔保現金六十萬元,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影本、門市改善通知單影本、營業日報一覽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電話費用及水費及維修費單據影本、保修費及清地墊費影本、逾匯罰扣費用影本及委任經營報酬欠款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丙○○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就讀二專期間,曾至同案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處打工,該商號即郭林鑫使用詐術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而於空白文件處簽名,嗣後該空白文件變更為保證契約。因而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不具效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訂有委任經營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任經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富國門市,並由丙○○、甲○○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多處違約,經原告依約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強制終止後之違約金四十四萬元、結束處理費二萬元、契約終止後結算被告之應付賬款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經原告抵銷被告尚有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十月三日之利息五千三百八十九元、九十年十月份各項佣金五十一元、九十年九月份委任報酬金二千九百零八元及履約擔保現金六十萬元之後,被告等仍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經營契約書影本、門市改善通知單影本、營業日報一覽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電話費用及水費及維修費單據影本、保修費及清地墊費影本、逾匯罰扣費用影本及委任經營報酬欠款表影本為證;被告弘季商號即郭林鑫、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甲○○則以其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就讀二專期間,曾至同案被告郭林鑫即弘季商號處打工,該商號即郭林鑫使用詐術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而於空白文件處簽名,嗣後該空白文件變更為保證契約,因而主張系爭保證契約不具效力等語置辯。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當事人如對該等私文書上之簽名不爭執,而主張係於空白之文書上簽名,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被告甲○○之簽名為真正,此為甲○○本人所不爭執,雖其抗辯系爭契約簽名之時為空白文件,然而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無法舉證證明簽名時文件係空白,是故其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無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經營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一 弘季商號即郭林鑫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 丙○○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三 甲○○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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