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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複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十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本於返還消費借款請求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事件,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嗣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他人於臺北地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執行事件,對前開借款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受償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結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第九十二號查封原告於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在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十二號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告向本院所提之九十年度執丙字第二七八○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為前開借款之另一連帶債務人楊朝興,對原告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強制執行案件卷面及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取得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勝訴確定判決後,隨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受償不足,同時又查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呂文財尚有不動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七十三年度執月字第八○○六號案件執行中,被告為保權益,將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連帶債務人列為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板橋地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被告未受償,該案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結案並退還前開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時效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重行起算,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二)經查本案債權延滯清償後,被告陸續針對所有與本案有關之借保戶之財產及所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中,所提有關執行連帶保證人楊朝興乙案(本院九十年執丙字第二七八○四號),並非針對所有借保戶來聲請執行,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係針對所有借保戶為之。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時,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債權之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強制實現,惟此種債權仍得受償。此種罹於時效之債權,係屬不完全債權,債權人請求力雖因債務人之抗辯而減弱,但仍具有可履行力,其受領之權能不因此受影響。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無需給付或債權消滅,僅規定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即明。如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仍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故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縱使已完成,仍具有可履行性,被告受領之權不因此受影響。

三、證據:提出板橋地院七十三年度執月字第八○○六號執行事件通知附分配表、本院九十年度執丙字第二七八○四號通知、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三年民執天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卷宗已銷毀,尚留存檔案清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供查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本於返還消費借款請求權對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嗣以前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他人於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執行事件,對前開借款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受償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結案。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第九十二號查封原告於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因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十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取得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勝訴確定判決後,隨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受償不足,同時又查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呂文財尚有不動產於板橋地院以七十三年度執月字第八○○六號案件執行中,被告遂將原告在內之所有連帶債務人列為參與分配聲請狀之債務人,聲明參與分配,經板橋地院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被告未受償,該案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結案並退還前開判決,參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前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重行起算,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四年間以原告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被告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二一六五號執行事件,他人對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分配受償一萬零六百四十五元、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向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助第九十二號查封原告於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之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六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債權已經時效完成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就前開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否已經完成?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固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惟上開條文所指時效中斷之效力,應僅及於該執行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非執行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人。經查: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天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訴外人德商歐亞銀行聲請拍賣訴外人即前開借款之借款人吉誠紗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此有本院核發之前開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部分受償,對原告而言,自非屬「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被告就前揭強制執行之參與分配,對原告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同理,被告雖辯稱於取得前揭判決後,就另一連帶債務人呂文財於板橋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八十三年度執月字第八○○六號)參與分配,而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結案未受償,時效應自翌日重行起算云云。惟查,前揭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既為呂文財,自與原告無涉,依前開說明,則其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信。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二八號判決,經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據此推定前揭判決至遲應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前,因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九年間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參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其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經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九十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