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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簡汶蕙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林正忠律師胡智忠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而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惟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經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1日庭呈書狀追加民法第266 條為依據,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權基礎,經原告於94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前者經被告未加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被告對後者則迄未提出異議,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撤回,,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原名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因於民國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商業聯合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員工,被告於7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林俊男購買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5 城小段17之27、37之19、41之16、41之15、43之1 、43之7 、43之8 、43之9 、5 之13地號等9 筆土地中之P 單元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據所取得「北城山莊開發許可」僅能興建4 層樓之建物,且依據前開開發許可之計畫,系爭土地開發期程為北城山莊社區公共設備系統正式動工後第15年後數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不能興建12層大樓且尚未完成各項開發事宜,竟佯稱欲將系爭土地規劃興建2 層半別墅及12層大樓2 類之建物以供作被告公司員工眷舍,而於81年5 月間推出名為「世華山莊眷舍」之銷售案,在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第6 點、第7 點為「‧‧‧本行(即被告)所有P 單元,‧‧‧目前整體開發進展順利,預計82年底前可開發完成。」、「初步規劃興建2 層半別墅及12層大樓兩類,‧‧‧。」規定不實內容,及自81年

5 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街○○ 號2樓員工福利餐廳張貼內容為「‧‧‧本行特別推出世華山莊眷舍12層獨棟雙拼大樓超值驚喜價每坪僅售8 萬元(鄰近工地房價每坪15萬元)‧‧‧。」等不實廣告,向公司高階主管員工及中低階員工分別推銷前開建物,並告知將於83 年 開始興建眷舍迄至87年間完工,原告因相信被告之規劃及廣告,遂於83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下稱系爭輔建契約),其中土地面積為35.24 坪,價款為129 萬261元;建物則為12層大廈,面積65.25 坪,價金依據工程實際所需按比率分攤,原告即依約給付全額土地款及部分屋款6萬8757元,惟系爭土地於86年1 月間申請建照時,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建築高度與開發許可不符為由而駁回,迄今未能取得建照以興建房屋,而申請建照之困難亦由承辦建物設計之建築師於91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世華山莊籌建小組(下稱籌建小組)會議中表明,與林肯大郡災變事件並無關係,此外,系爭土地業經籌建小組於93年8 月5 日決議不辦理開發許可變更,迄今仍無法取得建照以興建房屋,顯見本件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遂於91年6 月19日依民法第22 6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縱認本件給付不能之原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可依據民法第266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即訴之聲明第1 項)。另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而以詐術及製作不實內容之申購細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申購系爭房地,業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原告同金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訴之聲明第2 項)。至於被告所稱之「行員自用眷舍輔建委員會」(下稱輔建會),依據被告所頒本行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第2 條、第3 條、第6 條及第10條之規定,輔建會為被告公司內部組織,並無實際決定權,亦非由輔建會負責申請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35 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01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協助員工購置自用住宅,於77年7 月18日經第4 屆第4 次常務董事會決議而購入系爭土地,以其中4分之1 作為員工訓練基地之用,其餘供員工自費興建住宅之用,經初步規劃後,決定將系爭土地過戶與申購之同仁,再由員工自行籌設而與被告無關之籌建小組統籌規劃興建14層大樓及3 層半別墅,建築費用由申購同仁依所購住宅類型共同分攤,此由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輔建契約書第4 條、第6條第1 項、第7 條及第9 條特別規定第5 項關於建物價款給付、產權移轉、權利瑕疵責任等約定可知,是被告依據系爭輔建契約書,僅負有交付無權利瑕疵土地之義務,並無興建眷舍之義務,亦未收受房屋價款6 萬8757元,且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被告業已盡履行契約之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契約責任之情事。至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雖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高度規劃為4層 ,但由開發許可之綜合審查會議第8 次記錄、證人丙○○建築師之證言及提出之相關內政部函令(內政部77年11月21 日 所發臺內營字第654533號函),亦可知開發許可之審查委員會對於將來可興建4 樓以上之建物係採開放之態度,嗣亦確有解除4 層樓之限制,被告自無明知系爭土地不能興建12 層 大樓為圖利自己而故意欺騙原告之行為。另被告為輔助員工興建住宅,特成立輔建會,惟經臺北市勞工局認不符合申請財團法人之資格,輔建會遂於第23次會議決議由購置同仁另組籌建小組處理籌建事宜,嗣於86年間經籌建小組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時,適逢林肯大郡災變以致主管機關對於山坡地開發興建審核趨於嚴格致使世華山莊眷舍建照申請遭受延宕。而本件被告係基於照顧員工生活之理念而以購地成本轉售員工,以達協助員工自費興建住宅之目的,而被告並非以不動產開發或營建為業,非屬不動產開發或營建之企業經營者,且轉售之對象限於被告公司員工,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系爭輔建契約並非為被告就所營商品或服務而與一般消費者所成立之消費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員工,兩造於83年12月12日即原告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內簽訂系爭輔建契約,而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土地價款135 萬9018元與被告,被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而系爭土地上原計畫興建之眷舍迄未取得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輔建契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5

6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與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㈡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土地迄未興建世華山莊眷舍為由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輔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土地價款及部分屋款?經查: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輔建契約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前開規定而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給付損害賠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系爭輔建契約之名稱為「世華山莊眷舍輔建契約書」、系爭輔建契約前言所指簽立契約依據之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第8 條關於申購資格條件限於被告公司員工,且原告就其係於任職期間申購世華山莊眷舍而與被告簽訂系爭輔建契約等情亦不否認,可知被告係基於輔助被告公司員工取得住宅居住之目的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輔建契約,就系爭輔建契約而言,被告並非以開發土地或興建出售房屋為營業,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顯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則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金同額之損害賠償,顯乏依據。

㈡另原告主張興建世華山莊眷舍亦為被告依據系爭輔建契約書

而應負給付義務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輔建契約、在被告員工福利餐廳張貼之廣告海報、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世華銀行行員自用眷舍輔建委員會於81年5 月20日所發(81)世輔字第001 號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為輔助行員興建自用眷舍而將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轉售申請眷舍輔助之行員,且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世華山莊眷舍之起造者為被告公司內申請眷舍輔助之行員(含原告),並非被告等情,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輔建契約第2 條、第4 條關於系爭土地、建物價款及給付日期之相關約定,僅就系爭土地之價款為明確金額之約定,而就建物價款部分,則載明別墅類眷舍依各戶實際所需計算,大樓類依實際所需及各樓層各戶應分攤比例分別計算,被告就世華山莊眷舍建物部分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即明;另參以系爭輔建契約第6 條及第7 條關於產權移轉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部分,僅分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及被告就土地權利瑕疵所負責任加以約定,建物部分之相關約定則均付之闕如,顯見被告依據系爭輔建契約僅就系爭土地負有給付義務,而系爭土地上興建世華山莊眷舍部分,其實際興建所需費用由各樓層各戶按比例分攤後興建,並非被告依據系爭輔建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被告自無須就系爭土地上迄未興建世華山莊眷舍建物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即屬依系爭輔建契約之本旨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原告以迄未興建世華山莊眷舍建物為由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輔建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款,實難憑採。至於原告另提出被告員工福利餐廳張貼之廣告海報、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世華銀行行員自用眷舍輔建委員會於81年5 月20日所發(81)世輔字第001 號函,海報及世華銀行行員自用眷舍輔建委員會於81年5 月20日所發(81)世輔字第001 號函,係分就世華山莊眷舍預計興建之建築形式,每坪可能售價及有意申購之被告公司員工可參加說明會並填具登記表等內容予以公示,但並未就何人應負有興建世華山莊眷舍建物之給付義務加以記載,觀諸系爭輔建契約前言之敘述及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之內容,世華山莊眷舍輔建申購細則僅係被告就世華山莊眷舍輔助興建之眷舍相關位置、發展趨勢及員工申購資格等項加以規定,並非屬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輔建契約之契約內容,另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行員住宅輔建委員會組織及辦事簡則,則係就該委員會之組織、職務分工及執掌加以規範,均難證明被告就興建世華山莊眷舍建物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輔建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價款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與已付價款同額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