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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一二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面積二十六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之通行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一號房屋),與被告所有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三號房屋)比鄰而居,於三十多年前,因為使被告通行方便,故未將原告之所有房屋全數封閉,而留下一通道,方便被告與其房客出入,但由於近年來,三號房屋之住戶品行不佳,且經常恐嚇原告,使原告生活不堪其擾,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一號房屋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抗辯:

一、緣一號及三號房屋為日產房屋,原為一棟房屋分為兩戶,共同使用一個出入門戶,且門牌號碼亦訂在門楣上,一號與三號房屋有一為背靠背之共同壁,各自隔有數間房屋出租,共同門戶出入之通路為一號及三號房屋唯一之通路。原告與被告均未居住在上開房屋,而將房屋分別出租,該房屋之通路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公眾之通行權隨租賃權而存在,不僅原告與被告而已,應包括所有住戶,原告屢次封閉通路,自然為住戶所不容,且原告不住上開房屋,屢次堵塞通路,自無理由。又共用同一門戶之通路使用權已存在三、四十年,已成既成巷道,雖通行權為原告所私有,其請求權亦應已告消滅。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一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就一號房屋並無通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故其請求確認被告就一號房屋通行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八二三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一一二五號、總面積二十六點二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所有權全部之房屋(下稱一號房屋),原為國有房地,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於三十餘年前出租予原告,嗣由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而取得所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竣。(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二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房屋(下稱三號房屋),為國有房地,由國有財產局出租予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一號房屋有無通行權?其爭點如下:

(一)一號房屋之大門是否為三號房屋之唯一通路?

(二)一號房屋是否屬於既成巷道?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茲分述如下:

(一)一號房屋之大門是否為三號房屋之唯一通路?

1、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情形(區分所有建築物),其一部分之所有人,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得使用之;但另有特約或另有習慣者,從其特約或習慣,民法第八百條定有明文。

2、查一號房屋與三號房屋比鄰而居,以一面共同牆壁為區隔,於三、四十年前即共用一號房屋面對隆昌街一一三巷口之大門(寬度一百二十四公分),別無其他出入口,自該大門進入後,即達一號房屋,如欲至三號房屋,須於入門後右轉行走三百四十公分後始可抵達;嗣於二十年前,被告與其他三號房屋之住戶,為方便出入,而於三號房屋後方另開啟一扇後門(寬度二百十五公分),該後門通至臺北市○○街○○○巷之防火巷(寬度一百零五公分),可自該防火巷通往臺北市○○街。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3、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與中華民國區分同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即一號、三號房屋),係屬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所稱區分所有之建築物。又一號房屋之大門為原告之正中宅門,而三號房屋之住戶除一號房屋之大門外,尚可由三號房屋之後門進出,且一號房屋之大門寬度僅一百二十四公分,而三號房屋之後門寬度達二百十五公分,行經臺北市○○街○○○巷之防火巷亦有一百零五公分,足供一成年人進出無礙,足見三號房屋對外已有適宜之聯絡,並無使用原告所有一號房屋正中宅門之必要。

(二)一號房屋是否屬於既成巷道?

1、按公用地役權乃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特定土地有私法上之通行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參照)。

2、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經查,公用地役權既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無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就一號房屋有私法上之通行權。再者,一號房屋之大門僅供一號、三號房屋之住戶通往臺北市○○街之用,亦即僅供特定人所使用,且三號房屋設有後門可供住戶進出,是以一號房屋之大門既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亦非三號房屋住戶通行所必要,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權可言。故被告不得主張既成巷道而得通行一號房屋。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係指因一段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的法律事實(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五五二至五五三頁參照)。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就一號房屋之通行權不存在,並非行使任何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所辯:

原告之請求權已告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一號房屋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