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七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擔任原告之營業專員,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保戶即訴外人黃薏菁、黃薏芝之印文、署押於保單貸款借據,以該保戶所投保保險契約為質,向原告詐取十四萬元,暨連續將收取自保戶質押貸款利息、保險費及醫療保險金,金額計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侵占入己,未向原告解繳,金額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其細目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至今僅返還部分款項,尚有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未清償。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附表三紙為證,並援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卷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三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刑事案全卷,該判決事實欄認定略為: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在被告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七號三樓之北東展業處擔任營業專員,負責人身保險業務之招攬及保戶之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之收取等業務。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缺錢花用,乃竟基於偽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客戶名義向該公司申辦保單貸款花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至其辦公室附近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老板偽刻黃薏菁、黃薏芝之印章二枚,然後連續在其所任職之台北市○○區○○路四段三五七號三樓辦公室內,在空白之保單借款借據立據人欄蓋用偽造之黃薏菁、黃薏芝印章及偽造黃薏菁、黃薏芝之署押,而偽造完成黃薏菁、黃薏芝名義之保單貸款借據私文書及在空白之印章聲明書聲明人欄蓋用偽造之黃薏菁、黃薏芝之印章及偽造黃薏菁、黃薏芝之署押,暨在空白之借款金額匯撥聲請書要保人欄蓋用偽造之黃薏菁、黃薏芝之印章及偽造黃薏菁、黃薏芝之署押,而偽造完成黃薏菁、黃薏芝名義之借款金額匯撥聲請書私文書後,持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行使,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施以詐術佯稱係黃薏菁、黃薏芝以保單質押借款各新台幣(以下同)六萬七千元、七萬三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薏菁、黃薏芝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以保單質押借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即因之認為係保戶黃薏菁、黃薏芝辦理保單貸款而陷於錯誤,致核撥如上開借款借據私文書所載借款金額予甲○○領取。又被告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於向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戶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或原告公司交付予其持有,應支付予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號客戶李紹群之醫療保險金後,連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如該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醫療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刑事判決此部分誤認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原告公司(保險費及保單貸款利息部分)或保戶李紹群(醫療保險金),連同前揭偽造保單貸款申請書詐得款項,共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嗣被告乃將其侵占之保費返還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二元予原告公司,尚欠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未返還等事實,並有刑事案卷內偽造之黃薏菁、黃薏芝名義保單借款借據、印章聲明書、借款金額匯撥聲請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戶陳麗霜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續期保費送金單等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參照)等語,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詐欺及侵占原告保單貸款及其代收保費,自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將其所餘侵占款項返還原告,自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占款項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