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東偙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
被告東偙貿易公司及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
被告丁○○、被告東偙公司及被告戊○○任一人如就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所示房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偙公司及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台灣銀行所有,與原告交換作為眷舍之用,並由原告分配予被告丁○○、甲○○(下稱被告丁○○等二人)作為眷舍居住使用。被告丁○○等二人已於七十九年間參加原告輔建住宅分配而依規定應返還眷舍,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載明「本人已參加貴行輔建住宅分配,在輔建住宅未完成前,貴行原配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之眷舍,本人自願義務看管,並願遵守下列條件:...看管期限最長為三十個月,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到期無條件騰空遷出」。詎被告丁○○等二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遷,並於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轉借予被告戊○○,經營被告東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偙公司)做為汽車零件倉庫使用,已違反事物管理規則「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宿舍借用人違反規定者,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之規定,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發函催告,惟被告丁○○二人及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多次發函催告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甲○○仍未返還。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臺灣銀行所有,但為原告交換使用之房舍,故原告有管理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對於被告丁○○等二人係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意旨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房屋,至對被告戊○○及東偙公司,則本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並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有關損害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房屋約七九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四百元,申報總地價為四百一十三萬九千六百元,年租金(年息百分之十)即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三、原告雖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催告被告戊○○返還房屋,但至履勘時始知被告東偙公司設於該址,故時效應自法院履勘時重行起算。
叁、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建物所有權狀一紙、臺灣銀行函文二紙、切結書
一紙、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單各一紙、臺灣土地銀行函文六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三十七年間將系爭房屋分配給被告甲○○之父親使用,被告甲○○之父親已於十多年前過世,被告丁○○目前住在養老院,被告甲○○於五十二年間結婚後,即已搬出系爭房屋,是被告丁○○及被告甲○○均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戊○○係被告丁○○之舊鄰居,被告丁○○仍住在系爭房屋時,被告戊○○要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堆放材料,被告丁○○搬出後,即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被告戊○○,全由被告戊○○使用,並未收取租金及代價,故被告戊○○不可能不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宿舍,其辯稱向被告丁○○及甲○○承租,不知系爭房屋為原告管理之宿舍,並不實在,原告請求損害金並無理由。
丙、被告東偙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偙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戊○○(下稱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按月給付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每月租金降為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租金降為一萬五千元。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甲○○未告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員工宿舍,且系爭房屋外觀上為三間連棟之日式平房,外有圍牆,漫草叢生,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於承租時實難判斷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員工宿舍。
(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曾發函被告戊○○,要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雖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未收到該份文件,但已足證原告於八十五年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占有情事,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始向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請求遷讓房屋,顯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三)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確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因被告東偙公司於承租時並不知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員工宿舍,對其無權占有乃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甲○○,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應向被告甲○○請求為是,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無理由。
(四)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並未收到原告之催告通知函,被告甲○○亦未告知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員工宿舍,且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與被告甲○○間訂有合法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而不成立成侵權行為。即便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亦只能向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請求二年之損害賠償金額。
叁、證據: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存戶資料明細表一份、支票影本十一紙及租金簽收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清治及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臺灣土地銀行,嗣更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經原告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以丁○○及甲○○為被告,依民法使用借貸及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嗣於本院勘驗現場後,追加實際占有人東偙公司等二人為被告,依占有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損害金,經核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台灣銀行所有,與原告交換作為眷舍之用,並由原告分配予被告丁○○等二人作為眷舍居住使用。被告丁○○等二人業於七十九年間參加原告輔建住宅分配而依規定應返還眷舍,並切結使用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到期無條件騰空遷出。詎被告丁○○等二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遷,復於參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屋轉借予被告戊○○,經營被告東偙公司做為汽車0件倉庫使用,經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返還房屋,惟被告丁○○等二人及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均置之不理。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使用借貸、占有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損害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丁○○等二人辯稱:被告丁○○目前住在養老院,被告甲○○於五十二年間結婚後,即已搬出系爭房屋,目前均未居住該地,故均願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被告丁○○搬出後,即將系爭房屋借予舊鄰居被告戊○○使用,並未收取代價,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丁○○等二人請求損害金。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則辯稱:被告東偙公司及戊○○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每月租金降為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租金降為一萬五千元。承租時被告甲○○未告知系爭房屋乃原告之員工宿舍,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為合法承租,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何種權利;縱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請求二年之損害金;另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之占有為善意並有法律上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縱有不當得利,因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於承租時不知為原告之宿舍,且已給付租金,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亦無須返還。又原告已承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發函被告戊○○要求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可見原告自是日起已知系爭房屋為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占有之事實,竟遲至九十二年提起本訴請求遷讓房屋,顯已罹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消滅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臺灣銀行所有,而與原告交換使用之眷舍,被告丁○○等二人為原告員工之遺眷,曾於七十九年間書立切結書,同意義務看管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無條件騰空遷出,惟切結書載明之使用期限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屆滿後,被告丁○○等二人仍未交還房屋,原告為此發函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臺灣土地被告無權占有銀行函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丁○○等二人所不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等二人間成立附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可取。
(二)被告丁○○等二人現均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丁○○雖仍遷出,被告甲○○早於五十三年間即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丁○○交由被告戊○○占有,並供作被告東偙公司之倉庫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有原告所提被告丁○○等二人之驗筆錄可憑。準此,即堪認原告就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為直接占有人部分主張為事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二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期滿,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負有返還借貸物之義務,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予原告部分,為被告丁○○等二人所不爭執,並同意遷讓交還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占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並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遷讓交還房屋,然為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六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依規定不得出租或轉借;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自八十五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函催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雖提出催告函一件為證,惟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否認曾收受該催告函,並辯稱原告既自八十五年間即知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卻遲至九十二年始為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催告函所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台端借住本行管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現為戊○○先生做為東偙公司汽車零件倉庫使用....」等語,可見原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即已知系爭房屋由被告戊○○做為被告東偙公司汽車零件倉庫使用之事實,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追加東偙公司等二人為被告起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追加狀),固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履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為原告管領之宿舍,並同意自系爭房屋搬出,將之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勘驗筆錄),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重行起算,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即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經明定。經查:
(一)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辯稱其等於八十四年二月即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之用,約定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押租金二萬元,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開始按月給付被告甲○○,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每月租金降為二萬元,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租金降為一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等提出租金支票影本十一紙及收據二十二紙,並舉證人王清治之證詞為證。惟為被告丁○○等二人所否認,並辯稱僅單純將系爭房屋借予其等使用云云。經查系爭支票係以訴外人喬泰汽車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張,金額均為二萬五千元,而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為二萬四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為二萬元(本院卷第一二五至第一三五頁),惟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支票係由被告甲○○背書領取外,其餘皆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子乙○○所背書交換,而證人乙○○在本院到場證述:該等支票均為其母丁○○交由其兌領,領出後均將款項交付予丁○○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被告甲○○亦陳稱上揭支票係由被告丁○○交由其兌領,領出後亦係交予丁○○等語,足見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交付充作租金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丁○○,並非被告甲○○,故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云係向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即非可取。惟查:被告甲○○及證人乙○○均一致陳稱被告丁○○與被告戊○○並無生意往來,而被告丁○○等二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有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則自堪認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交付予被告丁○○之上開支票,應係作為租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從而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辯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可取。至被告丁○○等二人雖辯稱僅單純將房屋借予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使用云云,因查被告丁○○等二人與被告戊○○及東偙公司並非親故,衡情並無將原占有位於市區○○○段之房屋平白借由戊○○無償使用之理,且被告丁○○等二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有基於其他原因關係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二)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臺灣銀行所交換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雖無所有權,然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丁○○明知其已承諾應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期滿後,即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責,竟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並交付予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自屬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理由。次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既相當於租金,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算至返還房屋為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
1、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因系爭房屋年代久遠、且屬木造而無甚價值,原告僅以系爭房屋所占土地面積申報價額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不可。惟按該屋坐落金山南路,鄰近齊東街,至巷口與新生北路高架橋相接,對外交通尚稱方便,惟其附近均為老舊住宅區,商業並非繁榮,其屋內前半部天花板架設輕鋼架作為辦公室使用,後半部與庭院相連,以木頭浪板架設天花板,設置鐵架堆放物品,房屋老舊、雜亂不堪,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尚嫌過高;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
2、次查,系爭房屋為木造一層樓建物,室內面積為七十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八一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三年一月起之公告地價為六萬六千八百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申報地價,則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及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底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五萬一千零四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元,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之申報地價為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有卷附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足憑;準此,原告對被告等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數額為七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二元。
計算式:
⑴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51040元X79.34平方公尺X4%X2 年=323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52400元X79.34平方公尺X4%X2.5年=415741元小結:323961+415741=739702自九十三年起至清償日止,每年則為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
53440元X79.34平方公尺X4 %=16959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數額在七十三萬九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及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亦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一)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丁○○所出租,則僅被告丁○○享有利益,被告甲○○早於五十三年間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已如前述,至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提出有被告甲○○印文簽收租金之收據(見本院卷第九十四至第九十七頁),因其印章之真正為被告甲○○否認,而證人即被告戊○○之朋友王清治亦僅能證明於二年前曾見到被告甲○○到過系爭房屋,並不能證明有親見被告戊○○交付租金或被告甲○○簽收字據之事實,此外,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為自己受領租金之事實,則難認被告甲○○仍占有系爭房屋而侵害應屬原告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與被告丁○○返還所受利益,即非可取。再者,被告甲○○既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屋,而其與原告使用借貸契約有效期間之占有既係出予原告之交付,其單純不返還借貸物,並未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依法亦不得主張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受有侵害,故原告以其占有被侵害為理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二)末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即以信函催告被告戊○○返還系爭房屋,是被告戊○○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領宿舍,自非善意占有,其有侵害原告事實上管理使用權,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否認曾收受該紙催告函,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已受領該催告函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於八十五年時即已知系爭房屋已經原告催告被告丁○○等二人返還之情,故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辯稱其於占有時為善意之事實,即值信取。準此,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既基於其與被告丁○○之租賃契約善意對於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自應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而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之占有已侵害其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之占有係由被告丁○○交付,而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已如前述,則難謂其等於原告起訴前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惟按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拘束發生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對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被告該部分既受敗訴判決如前,則依上述規定,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52400元X79.34平方公尺X4%X3/12年=41574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年連帶賠償原告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之其因占有受侵害所受之損害(計算式:53440元X79.34平方公尺X4 %=1695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東偙公司及被告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七十三萬九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連帶賠償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為止,按年連帶賠償原告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七元部分,因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告丁○○所負之不當得利,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二者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系所命給付之價額低於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東偙公司等二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