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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訴訟代理人 常世忠

朱健文右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之父郭廷亮因孫立人案涉叛亂罪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國防部以(四五)典具字第0二0號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經總統四十五年九月廿九日以台統㈡進字第一一六九號代電核定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至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四年減聲字第00一號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同年月日經國防部軍業審判庭核准,由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發給開釋明,但郭廷亮實際並未獲釋放,由執行機關國防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警備總司令部綠島警備指揮部繼續非法羈押,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獲釋。郭延亮雖於六十四年發給開釋證明,但因孫立人將軍仍在軟禁中,國防部深恐郭延亮一旦獲釋,必定要為孫案平反,可能導致社會不安,乃決定將郭廷亮繼續與社會隔離以策安全,但為掩人耳目,以雇員名義安置綠島,但郭廷亮從未與被告簽訂聘僱契約亦未支薪,爰請求確認原告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被告之間聘僱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減刑證明書影本一份、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書影本一份、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衣洞、郭培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確認訴訟之提起,應先由原告具體證明本案訴請確認之客體究係法律關係抑或基礎事實之存否,又原告何以無法提起其他訴訟而須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權益,復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本件僱傭關係不存在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就此述相關之權利保護要件,原告均須先行舉證主張。

(二)原告之父郭廷亮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以編制外雇用人員之方式雇用,本件事實自事件發生迄今已逾二十年,上述期間之內,原告並未就本件有何疑義,是縱原告現有何疑義,亦因權利不行使而消滅。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原告之父郭廷亮受非法羈押,可以請求補償,故有確認利益等語。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七條「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九條「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規定,原告如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補償,應分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法院提出請求,而由該等機構為實質認定,故原告得否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即原告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