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照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代理人 葉鞠萱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協同訴外人即破產人張朝翔及張朝喨(見本院卷第四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等約據為憑(見本院卷第五至八頁)。之後雖曾繳付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惟約定應返還本金期間屆至時,被告與連帶保證人等卻無力償還,故系爭借款曾兩度展延還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縱被告認系爭第二、三份借據(按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見本院卷第九、十頁)非其所簽具,惟被告仍就系爭第一份借據所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一)被告固否認系爭第二、三份借據為其所簽具,惟被告就因系爭第一份借據所借得之款項,仍應負清償之責。蓋系爭借據之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亦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且原告亦確於第一份借據簽具後依約撥付借款(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今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後未能依履行債務,自應依約負返還之責。
(二)被告復辯稱系爭第二、三份借據為訴外人偽冒簽具,惟因被告於系爭第一份借據所訂之還款期間屆至時,現實上並未提出現款清償所負之借貸本金債務,而系爭第二、三份借據,原係為免於被告發生逾期而影響其償債信用,是以陸續同意被告展延還款(本金債務)期限。又被告雖為否認系爭第二、三份之借據之真正,然如所述,被告並未提出現款清償債務,復於系爭第一份借據約定返還本金期限借滿後,原告並未曾再撥付款項供被告充償其所負之債務,且被告亦僅陸續返還利息債務之情事,顯見本件兩造間係就系爭借款確有展延還款期限之合意。今被告雖稱系爭第二、三份借據上之約定年利率與系爭第一份借據者不同,而認有『借新還舊』之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既確已取得系爭借款,而未曾提出現款返還借貸本金債務,所稱借新還舊等情亦非可信,且系爭借款還款期間展延後,亦僅依約返還利息債務,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第一份借據之約款,於其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起,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本息債務。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緣於被告受張朝翔、張朝喨兩兄弟利用充作人頭,並於八十六年間在原告所提供之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借據上簽名後(印章為張氏兄弟事後另行刻印並由其蓋印),原告隨即收回,辦理全程僅短短幾分鐘,是以當時授信約定書、借據上之內容究竟如何記載,被告根本就不清楚,原告亦無說明內容及被告應負之義務。詎料於該筆借款屆期後,因實際借款人張氏兄弟無力清償借款,原告竟與張氏兄弟私下通謀,陸續冒用被告名義另外以簽立新借據之方式,用以清償舊債,被告並不知情。後張氏兄弟無力償還,原告竟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並協同訴外人張朝翔及張朝喨為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書立借據等約據為憑,因多次屆期無力清償,故經展延還款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按不同利率,不同借款期間之消費借貸,顯係不同之請求權:原告起訴所提借據有三份,分別為:①借款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年率九點三七五(見本院卷第八頁);②借款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年率九點七九五(見本院卷第九頁);③借款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年率九點二五(見本院卷第十頁)。原告主張第一份與第二、三份借據間之關係乃是延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若係延期清償者,為何分訂三次不同利率之借貸契約;且為何第一、二份借貸契約均有撥款與借用人,此有原告於前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六八五號)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庭訊時,所呈第○○七五號、第○○九九號轉帳支出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第三份借貸契約無款項撥入?因此,第一份與第二、三份借據間之關係,乃是不同利率,不同借款期間之消費借貸,顯係不同之請求權。
三、第一份借貸契約已因第二份借貸契約而清償,被告與原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無須負返還借款責任:
(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庭訊時稱:本件第二份借貸契約係借新還舊,並已撥款沖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則第一份借貸契約因第二份借貸契約而清償,已為其所自認,現舊債(第一份借據)既清償,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責。雖然第二次借貸非被告所為,惟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第三人之清償亦發生效力,故就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已因第三人之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若係展期清償者,為何分訂三次不同利率之借貸契約?顯見第一份與第二、三份借據間之關係,乃是不同利率,不同借款期間之消費借貸,顯係不同之請求權。原告主張第一份與第二、三份借據間之關係乃是展期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第二份及第三份借貸契約非被告所為,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自無須負返還借款責任:
查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就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據部分簽名及印章係訴外人冒被告之名所為,此有原告前次起訴時,本院以北院文民高八十九重訴六八五字第三二七五六號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四十五至五十頁)可稽,顯見被告與原告間根本無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即被告未向原告借貸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據所載借款,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接管小組現由楊照接任召集人,經財政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臺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四七號函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此有財政部同年月二日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是以楊照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違約金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二成計算(見本院卷第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擴張請求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違約金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二成計算(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被告當庭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張朝翔及張朝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到期將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借款利息為浮動調整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五計付,被告於原告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一九四二七○號),供自動轉帳還款之用,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如數交付借款。(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再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帳戶。此有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至八、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卷第一一三至一一七)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借據(下稱第一紙借據)上簽名,是否影響其效力?
(二)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借據(下稱第二、三紙借據)上簽名、蓋章?
(三)第二紙借據之效力如何?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還款帳戶,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僅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借據(下稱第一紙借據)上簽名,是否影響其效力?
1、按(第一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其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得因相對人的承諾而使契約成立;承諾乃要約受領人對要約人所為欲以要約內容為內容而訂立契約的意思表示(王澤鑑,民法概要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2、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則上由委託人親筆簽名,亦可以印章代簽名。今被告已於第一紙借據上親筆簽名,經原告同意並如數撥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參照),縱第一紙借據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或親蓋,然被告自承其擔任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辦理貸款,印章為張朝翔、張朝喨事後另行刻印並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應認被告同意授權由張朝翔、張朝喨代為篆刻蓋印,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
(二)被告是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借據(下稱第二、三紙借據)上簽名、蓋章?
1、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簽署第二紙借據、第三紙借據,以求展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提出第二、三紙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然(1)張朝翔、張朝喨部分: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上「張朝翔」、「張朝喨」印文與第三紙借據上「張朝翔」、「張朝喨」印文相符;(2)乙○○部分:①簽名筆跡部分:開戶印鑑卡上「乙○○」簽名筆跡與第一紙借據上「乙○○」簽名筆跡相符,而與第二、三紙借據上「乙○○」簽名筆跡不符;②印文部分:A、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五頁)上「乙○○」印文與第三紙借據上「乙○○」印文不符;B、開戶印鑑卡上「乙○○」印文與第一紙借據上「乙○○」印文相符,而與第二、三紙借據上「乙○○」印文不符;此經本院於審理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案件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並製有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五號民事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二、一一八至一二二頁)。是以第二、三紙借據上「張朝翔」、「張朝喨」之簽名筆跡、印文為真正,而難認第二、三紙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印文為真正。
3、另被告之上開還款帳戶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有數筆款項存入,用以繳納借款之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數筆款項確為被告所繳納,不得僅憑嗣後繳款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有借款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兩造間並未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六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第二紙借據之效力如何?
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新債清償,性質上其成立係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契約,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參照)。
2、查第二紙借據簽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因此於當日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還款帳戶,自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可知,此舉使第一紙借據之本金餘額自「二千五百萬元」轉為「零元」,並新生第二紙借據之本金餘額為二千五百萬元。是以第二紙借據本應發生新債清償之法律效果,而非原告所指之展期(延展清償期)之效力。
然第二紙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印文非屬真正,已於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兩造間有何新債清償關係之成立,且原告與張朝翔、張朝喨間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依其附從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參照),亦不復存在,故第一紙借據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仍繼續存在。
3、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第二、三紙借據僅為第一紙借據之展期,然清償期之延展亦須經由兩造之合意,第二紙借據上「乙○○」之簽名筆跡、印文既非真正,自不得認定被告有何延展清償期之意思表示,原告亦無從對不存在之展期意思表示為承諾。
(四)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還款帳戶,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1、按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之故,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易言之,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清償之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故清償係屬單純事實行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一○○七至一○○九頁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張朝翔、張朝喨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雖未就第二紙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惟張朝翔、張朝喨當時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且以上開還款帳戶為自動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九頁之第二紙借據第五條約定),足見其擬以第二紙借據所貸得款項清償第一紙借據之貸款(新債清償)。原告當時雖誤認該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成立而撥款二千五百萬元至上開還款帳戶,然不問主債務人即被告、連帶保證人即張朝翔、張朝喨是否為清償之意思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撥款入戶之行為,致使第一紙借據之貸款債務得以受償,符合債務本旨,原告就第一紙借據之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自發生清償之效力。至被告或張朝翔、張朝喨嗣後雖未清償第二、三紙借據,仍不影響因其清償而使第一紙借據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至原告因第二、三紙借據所核撥之款項,自應循他請求權基礎救濟之,附此敘明。
四、從而,第一紙借據之債務業經清償,原告復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五百萬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