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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費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告欄及太子東都大廈社區之公告欄張貼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十日。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任職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擔任祕書室科長職務,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獲所住之社區太子東都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係租用太子東都大廈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之住戶。原告自接任社區之管委會主任委員無給職乙職以來,一直克盡職責且有重大具體執行成效。詎料,被告無端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任職之機關行政院退輔會同事做不實之指控謂:乙○○身任太子東都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作非為若不處置其長官要倒大楣等語。原告起初無法查知係何人所為,後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名致函行政院退輔會主委指摘原告:貴會研考課長乙○○如此不良行為應實背棄於國家、國軍、社會,望嚴重辦理之。原告至此方確認係被告所為,原告嗣後並由住戶簡添壽處得知被告曾向簡添壽自承伊於九十年六月亦曾匿名向行政院退輔會不實檢控詆譭乙○○:身任太子東都管委會主任委員A社區的錢並與警衛分錢,你們長官要好好管一管等語。除前述三次行為外,被告尚有數次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彙整如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致函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指摘原告:貴會乙○○是本太子東都成立十五年來社區首惡,要收現款好用,登革熱非常有名等不實檢控。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存證信函致天下保全公司劉正昆董事長指摘:總幹事疑畏罪逃跑,貴公司林正雄在本社區各種非法行為,有與乙○○等予謀勾結嫌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不實檢控提案表略:管委會所辦事項全部非法,前一任翁主委、現乙○○主委全體住戶給予最最嚴厲之處份,並請派出所主管依證據移送法辦。在明知連署人於不知情下簽名連署復即撤銷提案表之情形下,被告仍以原提案表散發於本社區一樓住戶,存毀壞原告名譽之實,經一樓收到之住戶提出書面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致函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檢舉攻訐原告:冒充太子東都主任委員兩餘年,召開兩次無人承認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為社區首惡,毒害社區十六年,更勾結罪惡保全殘害千餘民眾,為貴會之恥,國軍之痛等語。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侵占及誹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在案。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夜晚,被告又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值班人員不實投訴,冀圖損害原告名譽。被告閒散在家竟毫無根據且多次向社區住戶或原告服務之機關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方已聲請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於被告之行為已肇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應在行政院退輔會及太子東都大廈社區之所有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之配偶為李淑貞,原告係與李淑貞於七十六年七月間共同購置太子東都大

廈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十六樓房屋。原告夫婦二人自當時起即一直居住於太子東都大廈內。原告之配偶李淑貞前係個人係與他人於南港區合資經營珠算心算短期補習班,現為個人獨資與原告無涉,原告多年來均未參與或協助經營,被告指原告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云云,絕非事實。

2原告雖未

選為社區之管理委員者非僅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住戶亦可當選。原告係與配偶一同購置,故原告可謂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一直居住其內具有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且原告既經合法程序被推舉為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無當選資格上之疑義。

3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無端極盡攻訐之能事,不僅在社區散布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

,亦包括原告服務之單位退輔會,被告仍一再致函誣指原告「為社區之首惡」等情。對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曾聲請調解希望化解誤會,惟被告並未到場,被告之妹那玉燕知悉被告之種種行為,亦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然均無效果。由於被告迄未停止誹謗原告之名譽,八月上旬仍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投訴,乃訴請台北地檢署究辦,經提起公訴在案,現由鈞院刑事庭未股審理中(九十二度易字第八一一號),目前尚未判決。

4原告雖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職,然原告任

職之期間均一直忠謹任事,除督導社區日常事務並成功召開社區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成立管委會及建築消防安全檢查污水道改善工程等。且經評鑑守望相助工作成績優良,且於納莉風災淹水時太子東都大廈是鄰近地區唯一未受災之社區。原告於卸任主任委員職務時,因表現受肯定,獲頒感謝狀。被告連續之誹謗行為,令原告之名譽受損至鉅。

三、證據:提出原告在職證明書、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函、太子東都重大工作績效一覽表、被告致退輔會主任委員信函、被告致天下保全公司存證信函、被告散發不實提案及住戶證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告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剪報、太子東都大廈規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那玉燕便箋、林正雄報告書、太子東都管理委員會函及台北市政府回函、台北市警局獎狀、自由時報剪報及感謝狀(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案原告應是問題人物,社區選舉無人通過,而且每人有十五票,原告自己在偵查庭說像選總統一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原告無無房舍,非本社區住戶。原告無誹謗證據可證明,所列文件無社區管理委員會二十五名委員簽名。簡添壽與原告關係深厚,其不僅為管理委員且為社區顧問,對原告全部資料均由簡添壽告知本人,而且提供原告在南港有開設補習班嫌疑。依原告自己發送的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不足承認原告為召開社區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社區主任委員。

三、證據:提出住戶大會提案建議表、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任職於退輔會擔任祕書室科長職務,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獲所住之社區太子東都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係租用太子東都大廈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之住戶。詎料,被告無端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十四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任職之機關行政院退輔會同事做不實之指控謂:乙○○身任太子東都管委會主任委員胡作非為若不處置其長官要倒大楣等語。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名致函退輔會主委指摘原告:貴會研考課長乙○○如此不良行為應實背棄於國家、國軍、社會,望嚴重辦理之。原告嗣後並由住戶簡添壽處得知被告曾向簡添壽自承伊於九十年六月亦曾匿名向退輔會不實檢控詆譭乙○○:身任太子東都管委會主任委員A社區的錢並與警衛分錢,你們長官要好好管一管等語。除前述三次行為外,被告尚有數次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彙整如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致函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指摘原告:貴會乙○○是本太子東都成立十五年來社區首惡,要收現款好用,登革熱非常有名等不實檢控。於九十一年九月以存證信函致天下保全公司劉正昆董事長指摘:總幹事疑畏罪逃跑,貴公司林正雄在本社區各種非法行為,有與乙○○等予謀勾結嫌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不實檢控提案表略:管委會所辦事項全部非法,前一任翁主委、現乙○○主委全體住戶給予最最嚴厲之處份,並請派出所主管依證據移送法辦。在明知連署人於不知情下簽名連署復即撤銷提案表之情形下,被告仍以原提案表散發於本社區一樓住戶,存毀壞原告名譽之實,經一樓收到之住戶提出書面證明。於九十二年三月致函行政院退輔會主任委員檢舉攻訐原告:冒充太子東都主任委員兩餘年,召開兩次無人承認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為社區首惡,毒害社區十六年,更勾結罪惡保全殘害千餘民眾,為貴會之恥,國軍之痛等語。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侵占及誹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在案。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夜晚,被告又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值班人員不實投訴,冀圖損害原告名譽。被告閒散在家竟毫無根據且多次向社區住戶或原告服務之機關傳述或指摘不實之事項,嚴重詆譭原告之名譽,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方已聲請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由於被告之行為已肇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應在行政院退輔會及太子東都大廈社區之所有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問題人物,社區選舉無人通過,而且每人有十五票,原告自己在偵查庭說像選總統一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原告無會二十五名委員簽名。簡添壽與原告關係深厚,其不僅為管理委員且為社區顧問,對原告全部資料均由簡添壽告知本人,而且提供原告在南港有開設補習班嫌疑。依原告自己發送的社區管理委員選舉公告候選人名單,不足承認原告為召開社區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社區主任委員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任職於退輔會擔任祕書室科長職務,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原告獲所住之社區太子東都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係租用太子東都大廈台北市○○路○○巷○○號七樓房屋之住戶。詎料,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亦曾匿名向退輔會人員稱「乙○○身任太子東都管委會主任委員A社區的錢並與警衛分錢,你們長官要好好管一管」等語,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具名致函退輔會主委指摘原告「貴會研考課長乙○○如此不良行為應實背棄於國家、國軍、社會,望嚴重辦理之」外,被告尚餘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同年九月間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傳真或寄發檢舉函予退輔會之方式,毀損原告名譽,經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方已聲請被告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另被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涉嫌侵占及誹謗,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處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致退輔會主任委員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三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開以電話或檢舉函名義向原告服務單位退輔會發函之行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或以散布文字、圖畫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社區選舉無人通過,且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之情事云云。然被告前開以電話或檢舉函損毀原告名譽之情事,並未證明其誹謗之內容為真實,且其中內容僅為對原告個人人身之謾罵,故被告之行為仍具有主觀上不法之要件,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均一直忠謹任事,除督導社區日常事務並成功召開社區第一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約,成立管委會及建築消防安全檢查污水道改善工程等。且經評鑑守望相助工作成績優良,且於納莉風災淹水時太子東都大廈是鄰近地區唯一未受災之社區。原告於卸任主任委員職務時,因表現受肯定,獲頒感謝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警局獎狀、自由時報剪報及感謝狀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連續之誹謗行為,令原告之名譽受損至鉅。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參拾萬元,並應在行政院退輔會及太子東都大廈社區之所有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六、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已致使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參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行政院退輔會及太子東都大廈社區之所有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十日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E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