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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丁○○係父女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二人又因乙○○妨害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丁○○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手持兩傘,被告乙○○手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八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被告二人並於警訊時與偵查中坦承此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原告撤回告訴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對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未經審理,則原告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顯然有誤。且被告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即一再表示並未毆打原告成傷,則原告所指被告坦承毆打原告,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所提之診斷書記載在於次日應診,若原告遭被告傷害且傷勢嚴重,何以原告於次日始應診?且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造成。另以被告丁○○之年紀與體力,亦不可能造成如診斷書所示傷害,而原告竟毫不閃避或反抗。

(二)本案發生係因原告前往被告丁○○所開設之家具行騷擾,若法院認為被告丁○○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請考量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於本件之適用。且原告於九十年間持潛水刀刺入被告乙○○大腿內側,經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乙○○五萬元,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六十萬元,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卷宗,並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函調原告就醫之病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係父女關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許,被告二人又因乙○○妨害家庭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乙○○、丁○○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手持兩傘,被告乙○○手持鐵製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八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背瘀傷、下背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只有以雨傘打被告手臂,並未打其他地方等語,被告乙○○則以其有拿椅子丟原告,但沒有丟到等語置辯。

二、經查,經本院就原告傷害經過將原告與證人甲○○進行隔離訊問,原告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伊坐在自己店門口,報告丁○○就過來到伊店旁邊,跟伊談不要告來告去,伊就跟他理論說,你女兒在外面有男人,有通姦,伊有證據,他就很生氣,就回去拿一支雨傘,一直打伊,他都是打伊左側那一面,被告乙○○在被告丁○○打伊的時候,也同時拿著鐵的折合椅,往伊左腰部丟,被告乙○○丟了兩次椅子,第一次用折合椅,第二次用吧台椅打,兩次都有打到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那天,伊幫原告顧店,那天伊看到原告丁○○從伊店前走過去,原告坐在椅子上,兩人不知道在講什麼,被告丁○○又折回去自己的店,出來手上就多一支雨傘,朝原告身上猛打,伊記得是打左上半身,被告乙○○也衝出來,就抓伊店裡面要賣的椅子往原告身上丟,共抓兩枝椅子,先抓折合椅丟,後用吧台椅丟,兩次都有丟到,都是丟到左半身,腰部左右,當時原告一直用手護著頭等語相符,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之診斷書記載係於次日應診,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等情,有台北市和平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和醫字第0九二六0五五五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一時,二者時間僅相詎三小時,參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原告所受之傷害「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與原告陳稱及證人甲○○證稱:被告丁○○係用雨傘打原告之左半身,被告乙○○係用椅子丟原告等情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原告身體「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係由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至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記載原告「左側第八肋骨疑似骨折」,惟參諸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所提出之病歷資料,原告係步行進入急診室,及原告其後並未做骨折之後續治療等情,應認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之傷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有左後背瘀傷、下背部瘀傷、左上臂瘀傷及左膝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衝突的起因係原告說被告乙○○有通姦之情事,惟原告係本於其確信而言,且其向被告乙○○請求因通姦而受有精神上之捐害賠償,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六十萬元,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瘀傷,尚屬輕微,以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以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