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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 告 庚○○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己○○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甲○○、戊○○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負擔十分之一,丙○負擔十分之五,甲○○、戊○○負擔十分之二,辛○○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第三項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第四項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庚○○、己○○應自台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㈡被告丙○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㈢被告甲○○、戊○○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㈣被告辛○○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等目前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為國有,而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目前之身分

已不符合居住資格,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房屋,被告拒不搬遷,嗣經原告聲請調解,仍未能成立調解,被告等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及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又系爭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原配住人己○○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庚○○因已成年而無居住資格,自應依規定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丙○配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嗣因調職,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並不符續住資格,依規定自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因原配住人陳吉雯調職,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使用完畢,依規定不符續住資格,是以,被告甲○○、戊○○因無權居住系爭房屋,自應遷出返還;另被告辛○○配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嗣因調職,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並不符續住資格,依規定自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從而,被告等有因其本人或原配住人調職,其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使用完畢,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因未實際居住而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不符續住資格,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系爭房屋原配住人丙○調職花蓮縣及台北縣警察局、陳吉雯調職航空警察局、

辛○○調職新竹縣及台北縣警察局,有前開原配住人之公務員動態記錄卡可稽,而前開原配住人之職務調動,屬於機關間之調職,依規定應返還系爭房屋。按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配住房屋,而所謂「喪失」任職關係,亦包括死亡、離職、退休等情形。況且,被告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出國至今,均未回國居住系爭房,顯見被告己○○並無居是被告己○○及被告庚○○自應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丙○有調職及退休等事實,即已「喪失」任職關係,依規定應返還房屋,又況,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乃釋示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宿舍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此外,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陳吉雯除有調職航空警察局之事實外,且已死亡,又被告甲○○已再婚,而被告戊○○則成年已婚,故其皆不符合法權要求原告給予補償。另被告辛○○已因調職而喪失任職關係,應返還系爭房屋,至於被告所提現地改建、騰空標售、現地標售及已建讓售等方式,並非原告所主管之業務,亦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北調字第二四八號調解程序通知書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被告丙○公務員動態紀錄卡及調查表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及調查表各一件、被告辛○○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及調查表各一件、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各一件、房屋現值證明書一件、鑑定書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節本各一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四件(以上均影本)、被告甲○○戶

乙、被告方面:

一、己○○、庚○○部分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玆以其先前所為陳述略記如後: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己○○自八十二年出國就醫,自此之後未曾回國,惟

,房屋係交予被告庚○○管理。系爭房屋由伊等居住數十年,屬眷屬宿舍,依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之函釋,自可續住至處理時為止。

㈢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二、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丙○係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任職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時,獲准配住系爭

房屋,後雖調離該大隊,然至七十五年退休時,皆居住於系爭房屋,又況,依據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可知,縱其退休之後,亦可繼續居住於系爭宿舍,直至該機關處理宿舍為止;伊係依據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獲得配住系爭宿舍,並非依據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借住,所謂「配住」與「借住」二者並不相同。且被告雖曾於不同單位服務,然均係於警察系統中轉任,最後並於台北縣警察局副分局長任內退休,從未離開警察職務,自可續住系爭房屋。㈢證據:提出台灣省工礦警察大隊宿舍配住證、公務員退休證一件、財團法人天主

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台北縣新店市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證明書一件(以上均影本)、

三、甲○○、戊○○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甲○○陳稱曾花費二十六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原告自應與以補償;而

被告前夫於任職內並未受有任何撫恤,原告不應急催促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至戊○○則辯稱其自小就居住系爭房屋,已二十餘年,從未有人表示被告係非法居住。

㈢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四、辛○○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另被告辛○○於八十年奉調台北縣警察局,數度遷調均係承警政署之人士

派令,既未脫離警察系統,亦不曾中斷年資,況據國軍眷舍之管理標的亦同,未曾聽聞有服務陸軍總部者因調職金馬前線而催討其眷舍情形,軍中技能表現袍澤之愛,何以警察獨無,原告應重拾「現地改建」方案,由原配住人承購。

㈢證據: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目前由被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等房屋乃國家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並無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為此訴請被告返還房屋等語;被告等均略以渠等係依據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居住,且均係在任職時獲配住,目前雖已退休、離職,惟依上開函令仍應可續住至處理時為止,被告甲○○、戊○○並謂渠等曾整修花費二十六萬餘元,此部份費用應由原告補償云云置辯。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若已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配住機關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上開意旨,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可資參酌。再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為國家所有,由原告負責管理,此一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被告等對此亦不否認,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占有使用,此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被告等所以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主要源於被告自己或渠等配偶曾為原告轄屬職員,於任職原告機關時獲配居住,惟目前被告或被告之配偶等已無任何人任職於原告機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等據以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要抗辯理由,乃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台四十六人字第三○五八號令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認為渠等取得系爭房屋係因任職單位之配住,非向原任職機關借住,是以無所謂借期屆滿問題,又依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之公務人員,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意旨,認為毋庸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三、然查,本件被告中,己○○久未居住系爭房屋,其委託管理房屋之被告庚○○與原告間復從未有任用關係,換言之,己○○並不符合「,而己○○早已離退,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屆滿,己○○、庚○○二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殆無疑義。又被告丙○部分,其以退休前所任職之單位雖有不同,惟均屬於警察單位,自毋庸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丙○既有在原告所屬機關間調職之情事,即已符合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要件,應在調職、離職、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雖行政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乃賦予宿舍管理機關裁量權限,非謂宿舍管理機關即「必須」任令離退職人員續住使用,又所謂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須該宿舍之產權屬於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且經配住者為限,若該宿舍非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則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離調職人員均不合續住離調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此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27507號函釋意旨即明(參原證十一),而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非原告,已說明如上,是原告自無可能准許被告等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以此為辯,自有未洽。又被告甲○○、戊○○二人,渠等既非原告所屬職員,與原告間亦從未有任用關係,而原配住人即甲○○之配偶陳吉雯早已死亡,甲○○復已改嫁,顯然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而戊○○已經成年,復已婚嫁,當然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資格,渠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渠等所謂已經支付修繕費用二十六萬元云云,此一修繕費用與返還房屋間並無對價關係,渠等以此為辯,自屬無據。況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之意旨,渠等要求原告應補償此部份費用云云,亦屬無據。至被告辛○○部分,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時日屆齡退休,其與原告之間已經喪失任職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所謂軍事機關處理情形如何如何之辯,縱令屬實,亦非可作為限制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主張,其既已退休,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屆滿,依法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其所辯,亦有未洽。本件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告等返還無權占有之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