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行最後言詞辯論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凌晨,持預先購買之汽油約三公升,至原告與原告之配偶徐永康設於台北市○○路○○巷○○號住處,基於殺人之故意,將汽油潑向徐永康身體,並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致徐永康全身著火受有全身廣大面積之燒燙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十七日因感染致多處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徐永康之死亡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喪葬費用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共計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自應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一項規定賠償原告。再原告係徐永康之配偶,乃徐永康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現年六十八歲,依九十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餘命為十五年,再依九十一年度所得稅最低扶養親屬額計算,原告每年最低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因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速算法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74000X11.49=844266)。
(三)原告因被告侵害徐永康致死之行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故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醫療及喪葬費用單據、戶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配偶徐永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況被告亦已於刑事法院自認有對徐永康潑灑汽油及點火致徐永康燒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十頁刑事判決理由第一項),自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另被告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故意殺人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八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益證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雖該判決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但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自得不俟刑事判決確定,自為前揭認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伊因徐永康之死亡業已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二百二十四元及喪葬費用十一萬二千零八十五元,共計十三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且伊係徐永康之配偶,乃徐永康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伊現年六十八歲,依九十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十五年,每年可得請求之最低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依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速算法計算,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扶養費為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其計算式為:74000X11.49=844266)之損害等情,亦據其提出醫療及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五頁),而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計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乃徐永康之配偶,彼等於徐永康死亡時已結婚達二十八年餘,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原告晚年喪偶,原告精神上自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亦核與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感受之痛苦程度相當,而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碧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