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款,該事件經鈞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被告迄至九十二年間始持上開民事判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對原告之支票票款請求權自八十四年間判決確定起,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重行起算五年,被告迄至九十二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第一四六0四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終結,原告依法已無從撤銷該執行程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照,原告之訴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票款,該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遂於九十二年間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准許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終結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程序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終結之事實,既經認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本無從撤銷,惟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加蓋於原告之起訴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四六0四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