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
王如玄律師黃育玲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洪堯欽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被告甲○○曾任普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丙○○為被告甲○○之秘書,後改任普誠公司資材部經理,被告二人於(一)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二人與陳舉德(被告甲○○與前妻郭麗芬所生)、陳舉德之女朋反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五人一起至關渡宮出遊,被告甲○○竟在公共場所擁抱並親吻丙○○。(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被告甲○○自承要到丙○○住處過夜。(三)依九十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日、十月一日之錄影光碟,證明被告二人同居於丙○○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處。(四)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購新居同居於台北市○○區○○路三二八之十號五樓及十一號五樓,二戶打通,僅留一出入口。(五)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相偕出國過農曆年及旅遊。查被告二人若非戀姦情熱,何以在眾目睽睽下擁吻,長期深夜共處一室,若謂渠等僅止同事,孰人能信,原告遭受被告二人無情對待,傷痛至深,被告二人上開通姦、同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法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幸福之權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一百八十五、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被告則以:否認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光碟,是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結婚,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通姦、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婚姻圓滿幸福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自承要到丙○○住處過夜,並提出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話錄音帶為證。依該通話紀錄所載,被告甲○○固表示:「我今天不會回去,我明天才會回去睡」,「我今天會在Susan(被告丙○○之英名名稱)那邊」,「你要在Susan家過夜是不是」「對啊」,「你想要去抱抱Susan呀」「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頁)。惟被告甲○○否認與被告丙○○有同居、通姦的行為,辯稱此係當時忙於公事,故意以不符事實之言詞相激等語。查被告甲○○上開口頭表述其計劃,並不能逕認被告二人之後有何實際作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二月五日、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至十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至九月十一日,相偕出國過農曆年及旅遊,並提出被告二人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一、二五八、二五九)為證。惟被告二人固於上開時間,搭乘同一班機入出境,縱座位比鄰,尚難逕認被告二人係為通姦、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另購新居同居於台北市○○區○○路三二八之十號五樓及十一號五樓,二戶打通,僅留一出入口,且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假扣押案件時,同在屋內,拒不開門,屋內有被告甲○○之護照及男女衣物雜處等情,並提出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民執全莊字一三八四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執行筆錄影本為證。被告二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甲○○之子陳舉德與被告丙○○毗鄰購買,因被告陳舉德近來與被告甲○○同住時,常困於被告甲○○與原告之糾紛,情緒大受影響,而被告丙○○為陳舉德之乾媽,認長此以往陳舉德之功課將受重大影響,而決定購買相鄰之房屋,以就近照顧,假扣押當日,是被告甲○○偕姊陳麗容,至系爭房屋探視陳舉德,被告不願開門,是不想引發不必要之爭執,至律師到場後,被告認為個人權益不致受侵犯,才同意讓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等人進入等語。查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導往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債務人代理人洪堯欽律師到場,勸債務人丙○○由屋內將門鎖打開入內,債務人甲○○、丙○○在,債權人乙○○委任李育丞為代理人陪同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三八、三三九頁)。證人李育丞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一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亦到庭證稱:強制執行那天,我有看到甲○○的護照放在主臥室,看到兩個錶被查封,金湖路三二八之十號五樓及十一號五樓,戶內有打通,有男女衣物雜處,不知道是否為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頁)。原告主張系爭上開假扣押案件執行時,被告同在屋內,拒不開門,金湖路三二八之十號五樓及十一號五樓,二戶打通,屋內有被告甲○○之護照及男女衣物雜處等情,自堪認為真實。惟證人甲○○之子陳舉德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一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到庭證稱:金湖路三二八之十號五樓,購屋資金是我祖父母、姑姑贈與,不是我父親甲○○所出,房子是我乾媽丙○○去找,甲○○從來沒有和我住,九十二年有留宿在我這兒一、二次,九十三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六頁)。證人李育丞亦證稱:不能確認當場雜處之男女衣物,是否為甲○○所有等語。則亦難僅憑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現在其子陳舉德所有之十號五樓屋內,當場並留有護照,該住處並與被告丙○○所有之十一號五樓房屋打通,被告二人拒不開門等情,逕認被告二人有通姦、同居、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依九十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日、十月一日之錄影光碟內容,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檢查事務官辦理交辦案件報告書,證明被告二人同居於丙○○在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住處。被告則否認該光碟片之證據能力。查原告自承提出之錄影光碟,是原告用攝影機,在大湖公園山上,對準被告丙○○成功路住所六樓客廳拍照的語。則上開錄影光碟,是原告在未經同意之下,對他人之私生活所為,該錄影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⑴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
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係指就附帶民事訴訟所負責任之證據而言,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亦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若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縱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亦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判決採認之證據,若因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民事庭調查辯論後,認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亦非法所不許。
⑵次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是職司審判之法院,應在公平且合乎法治國原則下,進行審判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係屬違法取得,而法院調查並使用證據之行為,足以導致人民憲法上受保障基本權之侵害,且該證據之調查及使用,倘無法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權衡要求,則本於上開公平審判之要求與憲法上人民基本權保障之意旨,法院自應禁止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即應排除該證據作為裁判之基礎。
⑶就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雖有否定說論者認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根源既來自憲
法基本權保障,而憲法主要為限制政府的行為,而非規範私人,故只有在政府權利之行使始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除非有法源之依據,否則不應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及肯定說論者認為憲法基本權之保障除在規範政府行為外,於私人間尚有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問題,是證據排除法則所應非難者在於不法行為本身,而非證據由何人取得,但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與國家機關違法取得證據二者間,其禁止之範圍與程度,不應採相同標準,是在審查私人不法取得證據應否排除,應透過基本權保護之審查標準,應先審查是否涉及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及法院調查、使用該證據之行為是否干預基本權,與該基本權之干預有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正當基礎等不同。查真實發現固為民事程序之重要目的,惟其目的受限於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常無法貫徹,為求法秩序一致,民事程序於追求真實發現時,仍有就憲法規範保障權利、誠信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價值綜合權衡之必要,若有以重大侵害人格權、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方法,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要求即有退讓之必要。雖民事訴訟法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惟自憲法秩序與價值之一致性,同屬司法權之民事訴訟程序,當無自外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且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誠實信用原則除於公法領域適用外,於程序法上亦應加以援用。準此,於民事程序中倘允許採認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異形同對於違法行為之鼓勵。是於民事程序亦應透過個案衡量兩造權利受保護之必要性,尤其是被違反法規所保護之法益及舉證人於訴訟上利益,在兼顧比例原則下具體衡量,對於違反程序法或實體法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衡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誠信、法秩序統一性、抑制違法收集證據等價值,仍須在一定限度內,就違法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加以限制之必要。是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因需排除於訴訟程序外,則其是否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即非法院所得審酌。
⑷或謂當事人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他造自得對其提出民
、刑訴訟,而無禁止之必要,然法院之判決,不僅在維護當事人間之個案權利,亦藉由案例之累積,為社會提供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而法院之存在,更係避免人民間之私力救濟,是如採前述主張,則不啻鼓勵無懼於將來被訴之當事人,得不顧後果的以各種不相當之方式採證?於此情形,法院不僅未能藉由建立法秩序基礎以避免將來之紛爭,更單純淪為當事人間私力救濟之工具,實非妥適;反之,如法院能拒絕此類證據,則將來之當事人慮及以顯不相當方式進行採證之證據不能為法院所採,且可能受到他造之民、刑追訴,應即會放棄此類採證手段,而改採合理之訴訟行為。從而,以侵害他人權利為手段之採證行為,所得之證據能否為民事法院所採,不能一概而論,而應以其主張之法益與他造被侵害之法益間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⑸又按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
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憲法雖未明文將隱私權或人性尊嚴納入人民之基本權利或憲法保護價值,惟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九三號、五三五號解釋文明示揭櫫隱私權作為違憲審查之憲法規範保護之權利,及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以: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釋字第四九○號解釋則謂:以人性尊嚴為我國憲法價值體系基礎等語,均足證隱私權及人性尊嚴係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及權利,此亦可從刑法妨害祕密罪章之增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將隱私納入人格法益保障範圍、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範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放款資料應保守祕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禁止醫療機構無故洩漏病患醫療隱私及明確規範監聽行為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規定,足認係立法者為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目的,此亦可從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見立法者認隱私權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基本權。
⑹又按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故意窺視他人臥室、浴室、廁所、更衣室,足以妨害其隱私者,處六千元以下罰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二者雖有刑罰及行政罰之差異,惟其立法目的均在於維護人民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證言之證據力,得依自由心證判斷,對於證人之能力雖未設限制,惟證人倘係以違法方式親身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如違法竊聽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偷窺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若認其就竊聽、偷窺所見聞之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則竊聽、偷窺者所體驗見聞者往往即係竊錄之錄音、錄影帶內容,若就證人因竊聽、偷窺取得之錄音、錄影帶排除證據能力,卻認該竊聽、偷窺者就其違法採證過程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將使本應排除之違法取得證物,經由違法行為者之證言重現證據能力,將使法秩序之一致性扞格自相矛盾。是以於承認人性尊嚴、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之基本核心價值及保護權利,訴訟程序上之真實發現亦應受上開憲法價值拘束而有一定限度,而單純之獲取證據之利益,不能使偷窺竊聽之行為正當化,故如證人之主觀目的即係透過違法方式體驗見聞待證事實,則其此部分之證言與因此取得之證物實質無異,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⑺再按婚姻關係主要目的之一,在於夫妻各自得藉由此關係之存在,尋求人性尊
嚴、人格發展之更進一步圓滿狀態,換言之,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之獨立存在,實係維繫婚姻關係之主要基石。而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雖由法律之規定或夫妻之約定,雙方均受到部分之拘束(諸如不得違反忠貞義務、互負撫養義務、夫妻財產制之特別規定、不得由單方無理由任意終止等),但憲法雖未明文保障,惟依釋字第二九三號已取得憲法上地位之隱私權,在未受前述限制之範圍內,配偶之間亦不得以維持婚姻圓滿為由,相互侵害;且隱私之維持既屬維繫人性尊嚴、人格發展所不可或缺,故亦為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條件,從而應具有較維持婚姻關係圓滿,有更基本之重要性。是以企圖以侵害配偶隱私權之方式來維護婚姻關係圓滿之權利,不僅目的與手段相違,且已有違比例原則,而不能認為適當。參酌我國現行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如純以刑度加以觀察,如在符合構成要件之前提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我國立法者亦認為隱私權之法益較婚姻關係圓滿之法益,要顯得重要。
⑻原告雖又主張不經由竊錄之方式,通姦案件將難以蒐證。雖說此種主張於現今
社會可能有所依據,但於未簽立借據且無匯款紀錄之消費借貸事件、否認票據上印文為真正之票據事件、口頭訂貨而無任何相關紀錄之買賣糾紛事件、乃至於在路旁遭車輛撞擊惟駕駛人矢口否認之侵權事件,均有可能發生無從蒐證之困境,則於此情形下,是否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進行竊視,並以該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錄影作為證據?如法院及一般人民均無法接受前述債權人之行為,則何以獨能接受與前述情形相類之配偶間竊錄行為?是以於審酌比例原則時,所考量者應不僅限於兩造間之法益輕重,亦需考量判決所可能引起之後續社會效應。於本件中,如法院認此類證據有證據能力,則類似案件(非限於通姦案件)之當事人即有可能群起效尤,以竊聽、竊錄此一便利、成本低廉之手段四處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換言之,或許部分之當事人之損害,可藉由此種手段透過法院而取得賠償,但於法院外不特定且為數極為眾多之人民,卻必須因此時時活在一言一行可能遭到竊聽、竊錄之恐懼之中,孰輕孰重,應已極為明顯。
⑼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三十日
、十月一日之錄影光碟,是原告在未經同意之下,私錄被告丙○○於內湖成功路住所之私生活,其目的雖在蒐集被告二人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圓滿權利之證據,惟該手段已逾比例原則,該錄影不具證據能力,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檢查事務官依此錄影所辦理交辦案件報告書,均不能於本件採用為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陳舉德、陳舉德之女朋反鄧祥彬、丙○○之女遲詠馨五人一起至關渡宮出遊,被告甲○○竟在公共場所擁抱並親吻丙○○,並提出光碟翻拍的照片為證。被告甲○○則辯稱:我和我兒子陳舉德到關渡藝術大學找他的女朋友,丙○○是陳舉德的乾媽,此係被告二人對話時,被告告丙○○適巧回頭,鏡頭拍攝二人之影像正好前後成一直線重疊,造成狀似擁吻之假象等語。查上開照片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一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當庭勘驗結果,出遊影象中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一婦女攬腰、碰觸嘴唇親吻的鏡頭,有原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三頁)。惟此於社會道德上或應予非難,但畢竟與被告二人有通姦、同居之事實間,關聯仍極為薄弱,亦難逕認屬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
三、綜上所陳,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同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警員葉寶成,到庭作證證明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於被告丙○○上開內湖成功路住所,被告二人拒不開門;通知警衛陳坤堯到庭作證被告甲○○經常留宿被告丙○○內湖成功路住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內線聯繫時,被告二人不敢答話。惟證人陳坤堯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0號案件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甲○○,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且葉寶成與陳坤堯既未曾進入被告丙○○之住所,自難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通姦之情事。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丁○○證明被告甲○○介入被告丙○○與丁○○之婚姻,惟本院係原告所提供丁○○之地址寄發通知書,係遭遷移不明退回,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另聲明通知證人楊雅鈴證明被告二人同車時,有異乎常情之相處情形,及通知陳舉德之前女友鄧祥彬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出遊、擁吻、同居的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二人實際住居所以供傳喚,且該二人並非與被告二人實際共同生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其餘原告聲請命真拓社區管理警衛提出地下車庫通道監視器之錄影帶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