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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迭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請訴外人大彰投廣告公司代為匯款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至被告指定之隆會有限公司(下稱隆會公司)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原告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分別匯款九萬元、五萬元及九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隆會有限公司帳戶;又於同年五月間請訴外人郭碧玲自臺灣銀行松山分行電匯現金二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隆會公司帳戶;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原告請第三人楊林基代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隆會公司帳戶。原告並數次交付被告現金計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被告亦以其經營之隆會公司開立四紙支票為證。惟被告迄未返還前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返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若被告否認前揭事實存在,則其受有上開金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之。又原告為向被告購買其名下所有東森寬頻固網股東編號二六九股票八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分別給付被告十五萬元、三十九萬元,兩造並立有讓渡書,約定被告應於股票保管一年後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過戶,並將系爭股票交還原告,此係屬特定之債並有確定履行期限。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股票,已應負遲延責任,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發函,被告仍未現實提出特定之系爭股票交付予原告,僅要求原告為受領手續,然被告未依赴償原則於原告住所地交付系爭股票,顯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況被告欲交付之股票亦非原讓渡股東編號二六九之股票,是被告顯已違反讓渡書第二條「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之約定。

本件即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發函解除前開讓渡股票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曾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九十一年北簡字第四四0三號,下稱前訴),原告於前訴中主張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活期儲蓄存款簿、隆會公司之匯款回條、隆會公司所簽發之四紙支票等件為證,惟前訴業經本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原告復以相同之證據主張有借款債權存在提起本訴,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與前案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相同,應為前訴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起訴顯屬不合法。又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借貸金額與前案所主張者又有不同,倘原告對被告尚有其他借貸債權,豈有不於前案中提出之理?是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亦屬顯無理由。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所提之證據縱形式上為真正,惟其匯款對象並非被告,自不得據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原告所稱轉帳、大彰公司匯款、楊林基匯款等匯入隆會公司帳戶乙節,實乃於九十年間原告邀被告一起合作,擬代國內兩家未上市上櫃公司(一家為瑪居禮電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為易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進外資之合作案,並有當時由原告親寫之計算表乙份為證,其中原告自行載明「TT及drop費:1,538,000 (甲○○(原告誤寫為林慶龍)203,000)」 ,意即電匯至國外之認證審查費用共計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其中被告支付二十萬三千元,其餘一百三十三萬五千元為原告所支付,足見前開款項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解除兩造股票買賣契約部份,亦經原告於前訴中提出解除兩造股票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等相同之主張,並經前訴判決認定該股票買賣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催告被告履行,並依法解除兩造間委託買賣股票法律關係,即遽而主張對被告有返還股款請求權,尚屬無據。故原告於前訴判決確定後,乃委託陳淑真律師來函催告被告交付該八萬股東森寬頻股票,被告乃隨即委託呂偉誠律師函覆「‧‧‧茲為辦理前述股票交付及過戶事宜,煩請乙○○先生與呂偉誠律師聯繫辦理相關事宜」,然迄未見原告前來受領,嗣被告又接獲原告來函表示拒不受領股票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亦函覆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並催請原告受領股票,惟原告並未前來受領,被告乃於依法將該八萬股東森寬頻股票向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完畢,準此,被告之給付義務自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委請被告購買系爭股票八萬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一紙(見本卷第十七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向原告借款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並已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股票價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及判決既判力之規定?兩造間是否果有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借款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為特定之債並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被告有無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告有無違反讓渡書第二條「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之約定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使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以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本訴,與被告在前訴中係以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顯係不同之訟標的,而既判力既僅及於判決主文中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並不及於其他,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向原告借款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存摺節本、大彰投廣告公司匯款單、楊林基匯款單、支票四紙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並未記載轉帳予何人,而九十年五月四日訴外人大彰投廣告公司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訴外人楊林基匯款予隆會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訴外人隆會有限公司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係為借款予被告而為前述匯款之行為。被告雖曾開立支票四紙(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然票據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既經被告否認,亦不足據以證明即係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而依被告庭提訴外人隆會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原本所示,亦無原告所云訴外人郭碧玲匯款二十萬元至隆會有限公司台灣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向原告借款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為前開借款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憑取。

(三)承前所述,原告所提之存摺節本、大彰投廣告公司匯款單、楊林基匯款單、支票四紙等件,既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曾收受原告曾於九十年五月間至六月間交付之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甚或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並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開款項且係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

(四)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前開股票買賣契約?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為特定之債並定有確定履行期限?被告有無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被告有無違反讓渡書第二條「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之約定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使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1、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股票讓渡書所載內容,第一條僅有原告應於何時給付股票價金之約定(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付現六十五萬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付現三十九萬元),並無被告應於何時取得並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是原告主張爭股票買賣契約定有確定履行期限云云,並無可取。

2、前開讓渡書第三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並同意股票若依法集保一年,期滿後十天內協助甲方將所屬甲方之股票過戶為其名義,並於完成後將股票交還甲方。」(見本院卷同前頁),然查系爭股票係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方為取得,八萬股股數迄今均未變動,且未經過集保程序,此有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固網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亞太固網總財字第000二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可考。系爭股票未經集保程序,被告自無逾越前開約定之所謂集保後十天內協助將股票過戶並予交付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定之履行期限云云,亦無可取。

3、又前開讓渡書第二條雖記載乙方(即被告)需就以乙方之名義即東森固網股東編號第二六九號之股票八萬股做轉讓,並切結保證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惟查前述編號第二六九號係東森固網尚未設立前,被告向東森固網之原始股東之一「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購之「編號」,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及一般投資大眾均非東森固網公司之原始股東,故該編號顯非東森固網公司之原始股東編號,且東森固網公司之股票須由「原始股東」持有及集保一年以上,始能再讓售與一般投資大眾,故被告所能取得東森固網股票,亦係由各家「原始股東」出售轉讓而來,徵之前開讓渡書之定內容,被告亦僅負有以原告提供之價金以被告名義代購東森固網之股票之義務,而東森固網公司股東戶號第二六九號並非被告名義,亦有前開亞太固網總財字第000二九號函可佐,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股票買賣係「特定物」之買賣云云,仍無可取。

4、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取得系爭股票後,迄今均未變動,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欲交付者並非原始特定之股票,而係嗣後後再以低價買入之股票,有違讓渡書第二條「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之約定,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使不能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5、承前所述,爭股票買賣契約既未訂定履行期限,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來函催告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請原告辦理系爭股票交付及過戶事宜,原告即於年六月二日函示拒不受領股票及主張解除契約,此有前開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五四頁、第十九頁),足見原告所云被告負有給付遲延責任,並無可取。

6、再觀之前開讓渡書上僅約定被告於協助原告將所屬原告之股票過戶為其名義,並於完成後將股票交還原告,並未約定被告應先將股票交付原告住所地再辦理過戶事宜,且被告於函請原告配合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暨交付事宜後,原告卻逕以被告所欲交付之股票非原來契約標的物(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而拒絕受領並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依赴償原則於原告住所地交付系爭股票,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並據以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即無可取。

7、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之代購交易既非特定物之買賣,亦未約定交付之履行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給付遲延、違反讓渡書第二條「不反悔及不二賣否則依詐欺罪訴法」之約定,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云云,並據以解除契約,即無足取。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一百四十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斥言既經駁回,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