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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朱子慶律師林雅君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六三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約定退款請求權。

(貳)陳述:(一、二見五一至五二、六三頁,三見第五二頁,四至六見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

一、被告甲○○使用「宋心卉」之假名及斯時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之「高勝留學中心」之名義(嗣後成立合夥商號「高森留學顧問社」),在報上刊登廣告。九十年八月間,原告與父親乙○○在中時晚報見到被告所刊登之代辦留學廣告,可免試保送美國排名前十名之名校,因被告保證只要大學成績經推薦教授認可,即可入學,沒有任何門檻條件,原告遂與被告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下稱:本件合約)一份,言明:

㈠甲方(即被告)履行之義務期限: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㈡甲方為乙方代為辦理留學事宜,亦即代辦合約書中段所列四校所列任一科系

(⑴Columbia Univ F.E哥倫比亞大學財務工程系、⑵Cornell Univ F.E康乃爾大學財務工程系、⑶Dartmouth College MBA達特茅斯學院企管碩士、⑷USA MBAM.F.南加大企管碩士財務工程)。直到學生(即乙方)收到入學通知I-20(美國學生簽證)止。前二者費用為美金二萬元,後二者費用為美金二萬五千元。

㈢乙方應於收入學通知I-20三日內繳足款項。

㈣如甲方未如期達成代為辦理之事宜,將全額退費。

原告當時支付定金美金一千元,九十一年二月間再支付美金一萬八千元,累計已支付美金一萬九千元。

二、被告索費極高,保證可辦妥I-20。但是被告為原告所辦成者為作業研究O.R(Operations Resarch)科系,且為CVN(Columbia Video Net)之利用錄影帶上網教學之遠距課程,而非在校生班。依照右述約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美金一萬九千元。

三、原告取得入學通知時,曾質疑CVN課程與合約不符;被告則表示是在校園內就讀的正規班,CVN只佔FE系的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均在校園內就讀。至於被告聲稱原告修課後成績未達標準,並非真正;原告所提成績單已修畢三項課程,平均成績GPA為3.335,已超過被告所稱研究所績需GPA3.0以上才能轉入校園班之門檻。至於被告所稱訴外人藍巧珍小姐,其入學時間二00三年春季班、OR科,與本件合約內容不同。

四、證人吳睿哲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代理人,與本案具利害關係,其證詞顯然偏頗,亦與事實不符:

⑴按證人吳睿哲為被告之雙胞胎姐姐。其在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

證稱,係由其與哥倫比亞大學IEOR系洽談協調,哥倫比亞大學同意先讓原告進入CVN(遠距教學)課程就讀,其並有告知原告父親遠距教學與一般在校生之差異;又由原證五之入學許可通知,可知哥倫比亞大學係准許原告進入CVN(遠距教學)課程就讀,原告方面亦知情云云。惟查,原證五之入學許可通知,係通知原告已取得哥倫亞大學工程研究所工業工程科碩士班之入學許可,來函第三段並要求原告檢附所有申請學校之相關資料,包括申請手續費、原告過去曾就讀大學之正式成績單,同時該函註明如原告曾是哥倫比亞大學遠距教學之學生 (as a Video Special Student),並請原告將所上過的課之成績單附上,成績單上一定要註明之前就讀之科系,若該校未在期限內收到所需資料及費用,該校將無法讓原告註冊等語。足見該份被告轉知之入學通知,並非載明准許原告進入CVN(遠距教學)課程,且在原告趕赴紐約前,被告方面亦從未告知只是獲准進入哥大CVN課程,實則如被告事先告知僅係獲准就讀CVN(遠距教學)課程,則原告根本不會依循被告之指示趕赴紐約。

⑵吳睿哲復稱係原告父親先讓原告到美國,則原告顯然也同意先就讀CVN課程云

云。惟查,原告在二○○二年(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收到被告派駐在紐約之陳顧問傳真通知原告已獲准進入哥大就讀,旋即要求原告儘快趕赴美國辦理就學事宜。然因斯時美國甫遭受九一一恐怖攻擊,凡赴紐約者均需提供在美友人之紐約地址,始能入境。因被告通知獲准入學時,哥倫比亞大學已經開學,被告派駐在紐約之陳顧問(James Chen)於同日(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一併傳真其在紐約之住址予原告,要求原告儘快買機票至紐約就讀,並請原告確定行程後email或打電話通知,原告始於翌日(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搭機趕赴紐約,足證原告係因被告隱瞞實情,始會受騙趕赴紐約。

五、原告不得不先就讀 CVN(遠距教學)課程之緣由:原告到紐約後發現所謂僅係CVN課程,惟斯時原告人已在紐約,騎虎難下,只有聽從被告之說詞先就讀,待唸完一學期後,即可轉入正規班。至此,被告、吳睿哲或陳顧問亦從未告知春季班需修三節課,始可轉入正規班之條件。如事先知悉必需修滿三堂課,原告焉有可能退掉一節課程而不想辦法補齊之?又倘如證人所稱,係原告擅自決定退課,證人最晚在九十一年六月亦知悉原告所修之課程及成績,則斯時證人及被告為何不坦然立即告知原告已無法轉入正規班之情?而竟殆至八月底始行通知原告轉班不成?職此益徵證人所述不符情理至明,要非可採。

六、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查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交付之名片並無本名為「甲○○」之記載,亦未曾告知其本名為「甲○○」。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親赴被告嗣後成立之「高森留學形象顧問公司」,始查覺上情。又簽約時被告經營之高勝留學顧問中心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二○六室,惟其後未經通知原告即一再搬遷,在在證明被告有意以詐欺方式規避其契約責任,並妨礙原告行使權利。

(叁)證據:

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電匯證實書一份、高勝留學中心收據一份、合約書一份、報紙廣告一份、原告成績單一份、哥倫比亞大學入學通知一份、入學通知完整中譯文、被告顧問傳真一份、登機證一份、名片一張、被告電子郵件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二三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見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

一、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其代辦入學事宜,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二造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受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原告申辦Columbia Univ.、Cornell Univ.、Dartmou

th College、USC等美國大學研究所留學事宜,被告並收受原告給付之美金一千元定金。惟因受限於部分學校之規定,兩造最終確認係向Columbia Univ.提出申請,被告並依約向Columbia Univ.提出。嗣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因Columb

ia Univ. IEOR系所主辦入學審查教授來電表示原告原在加拿大UBC大學之在校成績不盡理想,平均成績根本未達3.0,該所無法於當年同意原告申請研究所學籍。被告獲悉後,曾立即明確告知原告及其父親乙○○上情,並願意退還前已收取之定金美金一千元。然原告及其父乙○○並不願意接受被告退款,並央請被告無論以何種方式均要協助原告辦理入學Columbia Univ.事宜。

㈡被告乃向Columbia Univ. IEOR系所主辦入學審查教授求助,請其研究是否有

變通入學之辦法。經該教授以電話告知Columbia Univ. IEOR研究所有一視訊教學系統課程(Columbia Video Network,簡稱CVN),學生得選擇以實地上課或遠距教學方式授課,其於修滿學分後可取得正式學位,若期間申請轉念校園班(campus),則所選修課程均得扺算學分(因校園班學生亦得選修該CVN 課程)。且倘原告於一學期內修畢三門課程,成績均在B+以上,於九十一年秋季班開學時即得申請進入IEOR研究所之FE組校園班就讀,並扺減已修畢之三門課程學分,又因CVN課程並無FE組,故原告得先行選修FE之課程,以利未來抵減FE組校園班之學分。

㈢嗣被告即向原告及其父親乙○○說明Columbia Univ. CVN課程之特性及於九十

一年轉入IEOR研究所FE組秋季校園班研究所事宜,經其同意後,被告始向Columbia Univ.提出申請,並取得CVN之入學許可,原告並持該入學許可向Columbi

a Univ. CVN辦理選課及入學,並繳付入學註冊費用,當時兩造尚約定先行給付美金一萬八千元,俟原告順利進入IEOR研究所FE組秋季班就讀後,再行給付餘款美金一千元。易言之,二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因新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意終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舊契約。以上事實並經証人吳睿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鈞院庭訊時到庭証述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新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云云,惟查: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合約書上特別要求被告載明「... 直到學生收到入

學通知I-20」,並於本件一再以應取得I-20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顯見原告對於I-20為何及其作用知之甚明。按I-20係美國移民類服務用第20號表格,各級已立案學校於同意該申請學生入學後,各校得核發I-20給予申請入學之學生作為入學許可証明,而申請人在收到學校核發之I-20表格後,需向美國在台協會(AIT)申請留學生使用之F-1簽証。倘若二造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未達成新協議,即原告不清楚其係就讀Columbia Univ. CVN課程,則為何原告會於未取得Columbia Univ.所核發之I-20並向美國在台協會辦理F-1學生簽証之情形下逕自赴美就讀?㈡次查,依原告所自承,其大學時就讀加拿大UBC大學生物系,是其對於英語之

聽說讀寫能力十分良好。今原告既自承於收到入學通知時已發現其上所載為CVN課程),則為何原告仍前往ColumbiaUniv.參與註冊選課?退步言之,倘原告於選課註冊前不知其所就讀為CVN課程,則原告至遲於於選課時亦應知悉其所選修者為CVN課程,此觀原告選課單上清楚載明「Video Special Registrat

ion Fee」可知。㈢又查原告當次註冊費用為美金10,159元,以當時匯率約34.7元計算,折合新台

幣約為352,527元。倘若CVN課程並非原告所欲就讀之課程,原告及其父親豈願給付如此高額之學費供原告就讀三門CVN課程?㈣第查,原告係於取得入學許可、完成註冊選課並實際上課後數日,確認一切依

照合約約定,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給付美金一萬八千元與被告(實收美金17,974.3元)。倘若兩造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重行約定由原告先行就讀CVN課程,而該CVN課程亦非原告所欲就讀之課程,則以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取得I-20及進入FE組校園班之情形觀之,為何原告仍依約付款?且於原告取得入學許可、完成註冊選課並實際上課後數日始付款?苟若該課程並非原告所欲就讀之課程,原告何須因恐懼學籍遭註銷而給付美金一萬八千元與被告?又原告既完成註冊,被告如何可能註銷期學籍?

三、再者,第三人藍巧珍與原告申請就讀之情形完全相同,然其已順利取得IEOR系所FE組校園班之入學許可,足徵被告當時之安排確屬可行。而原告所以無法申請秋季班就讀,完全因原告無心就學,退選一門課程導致其不符合學校申請入學之規定,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四、原告雖另提出其父乙○○之行事曆,欲證明其與被告聯絡之內容云云,惟查,上開行事曆之記載可分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前及後兩部分,其中與被告聯繫就學事宜均係集中於前半部。然該前半部全係記載於白紙上,並非如後半部以一般行事曆記之,且內容全係與被告之聯繫事宜,其記載方法與後半部亦完全不同,豈有於一日內改變記事習慣之理?足徵該前半部記載應係臨訟為之,實無足採,被告茲鄭重否認其真正。

(叁)證據:

被證一號:原告大學成績單影本乙份被證二號:原告註冊費單據影本乙份被證三號:美國在台協會網站資料影本乙份被證四號:台灣銀行歷史匯率表影本乙份被證五號:花旗銀行對帳單影本乙份被證六號:藍巧珍之入學許可影本乙份被證七號:原告成績單影本乙份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吳睿哲(原告之妹,曾接洽本件留學事件)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美金一萬六千九百六十八元,既該部分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見第九四、九五頁);因被告抗辯此一追加於法不合,經本院當庭裁定駁回追加部分(第八二頁),故本院僅就原起訴之退費請求權審理,先予說明。

二、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雙方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本件合約,約定:

①即被告為原告申辦留學事項,期限自二○○一年(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②被告代辦留學科系為下列四者之一,並直到原告收到入學通知I-20(美國學生簽證)止:

⒈Columbia Univ F.E哥倫比亞大學(下稱:哥大)財務工程系。

⒉Cornell UnivF.E康乃爾大學財務工程系。

⒊Dartmouth College MBA達特茅斯學院企管碩士。

⒋USA MBAM.F.南加大企管碩士財務工程。

前二者費用為美金二萬元,後二者費用為美金二萬五千元。

③原告應於收到入學通知I-20三日內繳足款項。

④如原告未如期達成代為辦理之事宜,將全額退費。

⑵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抵達美國紐約,隨即就讀哥倫比亞大學作業研究系(Operat ions Resarch,簡稱OR),且為CVN遠距教學類型。

⑶原告於訂約時支付一千美元,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再給付美金一萬八千元予被告。共計美金一萬九千元。

三、爭執要旨:⑴原被告事後是否修正合約,由原告先行就讀哥倫比亞大學作業研究系(OR),

選修CVN遠距教學課程;秋季班再轉入哥倫比亞大學財務工程系(FE)?被告辯稱因原告大學成績不及原約定科系入學門檻,故先行選修遠距教學課程,事後再轉唸在校生班(IEFE);否則原告也不會支付一萬九千元酬勞並註冊選課云云。

原告則否認此情,主張入學通知並未註明係CVN課程,當時時間急迫,趕到美國才發現科系、課程有異,不得不先唸CVN;事後被告也沒有說明如何轉入在校生班,導致原告修課不足無法順利轉學。

㈡本件合約所約定退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原告主張條件成就,被告應返還已收取美金一萬九千元;被告認為原合約業經修正,被告已依修正後合約履行,並無退款義務。

四、關於本件合約內容有無變更方面:被告辯稱因原告大學成績不及原約定科系入學門檻,故雙方修正本件合約,原告先選修遠距教學課程,秋季再轉唸校園班云云。原告則否認雙方曾修正本件合約內容。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⑵哥倫比亞大學係美國著明學府,其入學資格、程序、費用均有明確規定;欲申

請該校入學許可(I-20),關鍵在於申請者大學成績而非其財力。縱使自行申請入學許可,工本費亦屬有限;但是本件合約代辦費用高達美金二萬元,顯已超出正常花費甚多。從而,解釋本件合約義務,即應注意此一特點。

⑶原告主張被告以「高勝留學中心」等名義刊登廣告,聲稱可免試保送美國排名

前十名之名校;此有報紙廣告影本四張可證(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書狀原證七)。依廣告內容,高勝留學中心強調申請者免除成績審查之關卡;對照本件合約酬勞高達二萬元,並保證未如期辦妥入學許可(I-20)即全額退費一節,可見被告於簽約時索取高額報酬,但保證學生如願就讀約定科系研究所,否則即退還相關款項。

⑷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被告酬金,則被告所應履行者,即係申辦本件合約所指

四校特定科系;至於有無取得其他科系入學許可,均非契約本旨。況且,所謂CVN遠距教學課程,其聲譽、入學資格、相關花費、學歷性質均與在校生班(IEFE)差距甚大,被告既從事代辦留學業務,應相當熟悉此等差異;原告如欲就讀CVN班,亦無須繳納高額仲介費並遠赴美國。被告申辦學籍理應直接申請「在校生班」,始符合契約目的;如係經由遠距教學課班再轉入在校生班,合約上即應註明此等流程,並說明CVN性質、轉學門檻。

⑸依照被告所代辦哥倫比亞大學入學許可通知,係通知原告已取得哥倫亞大學工

程研究所工業工程科碩士班之入學許可,來函第三段並要求原告檢附所有申請學校之相關資料,包括申請手續費、原告過去曾就讀大學之正式成績單,同時該函註明如原告曾是哥倫比亞大學遠距教學之學生 (as a Video SpecialStudent),並請原告將所上過的課之成績單附上,成績單上一定要註明之前就讀之科系,若該校未在期限內收到所需資料及費用,該校將無法讓原告註冊等語(見原證五、中譯本見原證十五)。上述文件均未提及原告所取得入學許可係CVN性質,從而,被告聲稱原告當時知悉此一事項,即非真正。

⑹證人即被告之妹吳睿哲固證稱:(見第一0二至第一0六頁)

「約九十年年底左右,接觸的是乙○○,當時是哥倫比亞大學通知我說丙○○的成績不太理想,所以我才找乙○○,我告知他這情形,因按照合約碰到問題要把訂金退還,但乙○○不接受,他希望讓他兒子進入學校,所以我跟哥大IEOR協調,學校同意讓他進CVN,我與乙○○聯絡,並且告知CVN與一般在校生差別。我約在九十一年一月取得哥大CVN的入學許可,CVN不需要I20。所以乙○○就讓原告丙○○先去美國,希望他兒子註冊完選課,才付我美金一萬八千元,他自己扣了一千元美金,因為他希望九十一年秋季班,原告可以回到在校生班(IEFE)。後來一千元美金也沒有給我。

丙○○的入學許可上有註明是CVN。

丙○○後來沒有轉入秋季的在校生班,因為第一學期要修三堂課,但他退掉一堂─在校生也可以選擇修三堂CVN的課,但是原告退了一堂CVN。

CVN與在校生的教材相同,開課時間也一樣,只是提供一些比較忙無法來上課的人,先提供錄影帶。因為課程相同所以在校生也可選擇三堂CVN,當時原告成績不太理想,所以我們建議他先修CVN。

不記得何時交付CVN入學許可,但是他已自己先到美國,並不是我們通知他去的,是他自己決定去的。

我說修完三堂課,可以在秋季班在幫他轉到在校生I-20。

原告在加拿大念大學。他在哥倫比亞大學第一學期只修二堂課,另一堂課是在夏季班修的,不符合I20資格(成績上有註明SUMMER 2002)」吳睿哲雖證稱入學許可載明係CVN型態,但是顯與入學許可文義不符,其證詞可信度即屬可疑。況且,吳君亦稱原告成績不足以申請在校生班,然而廣告、契約已聲明「保證入學」,且要求高額報酬;雙方如更改為CVN型態、其他系所,竟未在合約中修訂,亦不合常理。再者,被告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等資料均未記載由CVN轉入在校生班所需時程、修課項目等情節。是以本院無從採信原告與吳睿哲說詞。

綜右說明,被告未能證明雙方事後修正合約先行就讀CVN班,本院無從採信被告此一辯詞。

五、被告既未能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為原告申請哥倫比亞大學財務工程系等科系入學許可,則契約所記載返還所收取款項之條件因而成就。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取之一萬九千元美金。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裁判案由:返還簽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