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三號
原 告 華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彥鋒律師被 告 豐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複 代理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編號AV2002V05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原告所研發之APEX MDS、APEX APS、APEX FAS、APEX TAS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育訓練等服務。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編號TW0000-0000000,下稱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價金即六十萬元,並依契約所訂進度給付剩餘價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未給付六十萬元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給付價金,惟被告並未於所訂期限內依約履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全部價金即二百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迄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除簽訂總價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然簽約後被告為求申請投資減抵,另請原
告配合被告通謀虛偽簽立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之第二份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V2002V05號,工作說明書編號TW0000-0000000,下稱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並將日期倒填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並由原告公司經理己○○簽立同意書,兩造皆知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並不生效力,且原告配合簽訂三百五十萬元契約根本無所利得,反而要負擔較重之營業稅,故原告並無主動提議簽立虛偽契約之必要。
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意作廢者乃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立前述兩份契約後,被告因恐以虛偽契約書申
請投資扣抵有觸法之嫌,故與原告情商將三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作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由被告開立金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折讓證明單三紙予以銷帳,是雙方合意解除者為三百五十萬元之合作契約書,而非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
㈡且若如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意解除,則其何須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該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九條為由聲明解除契約?可見被告明知雙方並未就系爭契約達成解除之合意,卻又不願履行合約,方寄發存證信函企圖脫免責任。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㈠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面所訂立,且其目的在於以此條款與多數
相對人締結契約,是若一方當事人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契約,或預先所擬定契約條款,均非屬於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只供一次訂約之用的契約條款亦不構成定型化契約。
㈡依證人丁○○及己○○所證,兩造就契約之內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已有所
磋商,被告更由副理顧沛鈞與原告代表丁○○及己○○數次修改契約內容,於同年月十五日確定內容之後,方由原告製作書面契約攜往被告公司簽約,簽約當時被告更由顧沛鈞、經理甲○○及總經理黃淑芬再次確認契約內容,並依被告要求以手寫之方式加註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足證系爭契約確經被告於簽約前逐條審閱,並為雙方協商修改後同意簽訂,並非定型化契約。
㈢再果如證人甲○○所言,被告公司規定所有契約均須由其審查合格後方能簽訂
,則顧沛鈞何能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取得黃淑芬之信任並同意簽約?可見甲○○確曾審閱過契約內容。又據證人丁○○及己○○之證詞,可知顧沛鈞於磋商修改契約過程中,曾提及受甲○○指示要求修改契約內容,而證人己○○更證明簽約當時甲○○確實在場,且打開電腦檔案核對契約內容,並要求加註手寫條文。再者,證人甲○○自承被告公司契約之簽訂是由總經理作最後決定,且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黃淑芬確曾授權涂錦娜於該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簽約章,證人己○○亦證稱簽約當時黃淑芬確實在場,並於確認契約內容後才交代涂錦娜用印,益見被告公司確經黃淑芬審閱並確認契約內容後,才同意簽立契約。
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催告及解除:
㈠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未依第五條第六項約定於簽約當時給付頭期款六十萬元予原告,故契約尚未開始履行,當有解除權之適用。
㈡被告未依約給付頭期款六十萬元,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雖該函誤以三百五十萬元為契約總價,而請求被告給付頭期款一百零五萬元,然因雙方皆知三百五十萬元契約未有效成立,兩造間僅存有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縱原告催告函數額有所誤植,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
㈢又系爭契約就頭期款之給付訂有給付期限,當被告遲延給付時,原告已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而未獲給付,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函解除該契約關係自屬有理。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催告函未能發生催告效力,仍應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函生催告之效力,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至遲仍應於起訴狀繕本系爭違約金額不應予酌減: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只要被告違約,原告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
無須證明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自簽訂始,原告即花費時間、人力、資源進行規劃及準備契約之履行,被告於簽約當時已審閱並同意契約之相關規定,不能於惡意不履約後又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㈡再系爭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應考量原告因系爭契約所支出之成本即現存財產
因損害情事之發生而減少之損害,及所受利益包含應得利潤及末來維護軟體之服務費等一切利益。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研發系爭軟體,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每月投入研發費約一百萬元,合計約支出二千四百萬元之成本,以預估銷售五十萬套始回收成本計,每套研發攤提費用約四十八萬元。又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簽約止,原告投入顧問人員二名及工程業務人員二名,期間出訪、電訪多次,並據以製作系統規劃建議書及相關記錄,依其薪資及投入時期共計支出一百一十七萬元,以該等人員每三月接一案計算,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人力成本約五十八萬元,前述原告支出成本至少已達一百零六萬元。今原告依契約標的價額扣除成本,所得利潤約九十四萬元,尚應扣除未為教育訓練及顧問諮詢之人力成本支出約二十萬元,故實際利潤約七十四萬元。且該等軟體為原告設計開發,依常情可預期未來軟體保固亦僅原告有能力為之,此部分可預期利益按售價百分之十五計算至少有一百零四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原告因本件已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亦應包含在所受損害內,故以上合計損害賠償總額超過二百二十萬元。
㈢又依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系爭契約標的屬於工商服務業中資訊服務業之套裝
軟體設計,是原告每賣出一套軟體,其售價扣除成本所得之毛利率為百分之七十二,以系爭契約總價二百萬元計算,原告應得之利潤為一百四十四萬元。準此,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付出之成本,加上原告應得之利潤,本件違約金額並無過高,實無酌減之餘地。
叁、證據:提出編號AV2002V05合作契約書、編號TW0000-0000000工作說明書、原告
致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原告致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出訪紀錄、電訪紀錄、系統規劃建議書、溝通答覆紀錄、律師費收據、薪資證明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意解除,原告主張解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研發之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育訓練等服務,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契約書計有兩份,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係原告建議為對外申請投資抵減用,簽約日期欄倒填為同年九月一日,另一份系爭契約總價二百萬元則為被告實際應給付之數額,簽約後原告由己○○送三紙金額總計三百五十萬元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嗣被告公司內部就前訂立三百五十萬元之契約認有不妥,且細閱後發現該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九條、第十三條及工作說明書第五條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派員協商,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指派丁○○、己○○至被告公司,被告方面則由甲○○、朱俊誠處理,經被告表達偽訂契約確有不妥,契約內容亦存有爭議,且依被告接獲檢舉內容判斷,原告應有給付佣金回扣予顧沛鈞,於是雙方達成全部解約之共識,當日由被告開立銷貨退回証明折讓單三紙予丁○○攜回銷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甲○○為使兩造已合意解約之事實更臻明確,且於公司內部檔案辦理結案歸檔之便,乃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婉言表示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
㈢詎數月後,原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謂雙方在有三百五十萬之契約
,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約函無效,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一百零五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即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全部價款。被告收文後即向原告表示恐係其內部作業有誤,未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告又委請律師發函謂雙方有兩百萬元之契約,及原告前以律師函請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原告六十萬元,被告收文後再向原告表示編號AV2002V05契約業經全部解約。
㈢兩造間系爭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合意解除,原告再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因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未予被告
三十以日內合理審閱期間,又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二條、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款,應為無效,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就原告提供之軟體若有第三人主張智產權,此時應為原
告違約事項,惟第九條第四項卻約定原告得先作適當安排,修改軟體或以替代軟體更換之,如原告認為無法修改或更換,則被告同意原告書面通知後退還該被第三人指控之軟體,原告只退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第九條第五項更記載,除非交易文件另有規範,以上為原告就智產權侵權相關之指控對被告所負之全部責任,換言之,被告在原告違約時,被告就所受之實際損害,無法向原告求償。
㈡又於買賣契約,被告之義務為交付價金及受領標的而已,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
項卻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款時,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剩餘之所有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再依合作契約書所附之工作說明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於簽約完成、安裝完成、教育訓練完成及顧問輔導完成時,即應各給付價金之百分之三
十、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倘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軟體及服務有意見欲拒付價金,依該條款原告恐會先主張被告違約未依時期給付價金,則原告不必履行其後之軟體提供及教育服務亦可向被告請求全部價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㈢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被告支付本契約約定之所有價金予原告後
,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雙方契約,倘被告已付清全部價金,為何要終止契約即捨棄原告提供之服務?此亦有違常理。
又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係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
付三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為一百零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則謂被告未依催告給付二百萬元之百分三十為六十萬元,而主張解約,其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催告要件。
再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未經雙方合意解除,且契約第五條第六項非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原告對被告之催告為合法而得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
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被告均和聯合資訊公司洽談關於本件合約所約定之
服務,嗣兩造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簽約,經周休二日,簽約五日後即同年月二十日由被告開立退回折讓單供原告銷帳,衡情原告即再無任何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準備或計劃,原告既未為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㈡本件違約金應斟酌原告為履行本件合約已發生之損失,及原告如全部履行本件
合約,扣除一切成本、支出、稅賦所得之淨利潤為適當,惟原告應提供資料證明之。稽之原告公司登記卡所載營業項目及財政部頒之同業利潤標準,原告之營運淨利率應在百分之七以下,即以本件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倘繼續履行,則原告客觀可預期之獲利應在一十四萬元以下。至原告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資訊服務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三十為判斷其所失利益之標準,有欠客觀而嫌過高,現今資訊服務業各家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差異甚大,不可一概而論其利潤何在,應以原告公司近二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結算申報書等資料為判斷原告所失利益之標準。
㈣原告於簽約前所為任何研發投入之成本,與系爭契約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
其投入研發經費高達二千四百萬元,不僅未舉證證明,更達其資本額之一半,顯不足採。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訪及電訪紀錄、製作系統規劃建議書及相關問題答覆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並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為真正,且原告所謂該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約前之薪資與兩造是否簽約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所謂應予扣除之教育訓練及顧問諮詢之人力成本支出約二十萬元,顯然偏低,而簽約一年後被告是否委由原告繼續提供軟體保固服務,須視兩告是否另行簽約而定,此非屬原告預期之利益。再者,原告主張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非屬必要,洵有過高,應予刪減。
叁、證據:提出編號AV2002V05合作契約書、編號TW0000-0000000工作說明書、編號
AV2002V05合作契約書、編號TW0000-0000000工作說明書、同意書、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致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壢二十二支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証信函、原告致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師函、原告致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甲○○名片、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己○○、甲○○。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二百萬
元之價金購買伊所研發之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育訓練等服務,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完成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價金即六十萬元,並依契約所訂進度給付剩餘價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並未給付六十萬元,經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並未於所訂期限內依約履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伊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契約全部價金即二百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被告迄未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雙方合意解除,是以原告主張解
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倘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因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且未予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又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二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催告要件,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伊之催告為合法而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總價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契約書編號AV2002
V05、工作說明書編號TW0000-0000000),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研發之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育訓練等服務,另於同日通謀虛偽簽訂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之合作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V2002V05、工作說明書編號TW0000-0000000),並倒填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編號AV2002V05合作契約書、編號TW0000-0000000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一至五三頁)及被告提出編號AV2002V05合作契約書、編號TW0000-0000000工作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八二至一一四頁)、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為證,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簽約完成時給付百
分之三十之價金即六十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經伊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伊乃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向被告發函為終止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應給付全部價金即二百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致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原告致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是否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及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以下分項析述之。
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爭點:
㈠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及三百五十萬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兩造合意解
除,並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被告致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壢二十二支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証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原告則陳稱兩造僅合意作廢三百五十萬元契約,故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惟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就被告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致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壢二十二支郵局第一四一號存証信
函僅為被告單方製作寄予原告之私文書,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專案經理甲○○雖證稱:簽約之後一兩天原告丁○○副總經理和己○○就到被告公司和朱俊誠及伊洽談,伊表示契約內容不公平,顧沛鈞有收回扣,而且同意書虛報合約金額不合法,所以當場表示要解除全部契約,原告公司也有接受,被告公司當場開立總額三百五十萬元折讓證明單三紙給原告攜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六頁)。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丁○○則證稱:簽約後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日和己○○到被告公司與朱俊誠副總及甲○○經理洽談,他們表示因公司內部因素要解除,有提到虛報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不妥,希望就該份合約解除,伊問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要如何履行,朱俊誠有提到系爭契約要暫停,也有詢問系爭契約若要解除要負擔若干損害賠償,好像他們有質疑內部人員操守。伊表示系爭契約如要解除依合約精神要賠償二百萬元,但是有表示回去查清楚再跟他們確認。當場有請被告公司會計就三百五十萬元合約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回去後一兩天收到被告存證信函,表示依消保法要解除系爭契約,己○○以電話回覆被告解約無理由,事後委請律師發函,也有請己○○詢問被告系爭契約請款事宜,但是被告就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0九頁)。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及被告參與其事者所證並不一致,又原告所取回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係就兩造已合意作廢之三百五十萬元契約,亦難憑以認定兩造已合意解除二百萬元之系爭契約。且衡諸常情,原告已付出相當成本始簽立系爭契約,亦無在未獲任何賠償之情形下無條件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理。準此,被告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乙節,並未為相當之舉證,所辯尚難採信。
關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即被告)未依約付款或所付票據未獲
兌現時,乙方(即原告)在甲方償付前,得不履行本合約所訂之任何義務,亦得終止本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則約定:「甲方未履行契約義務,經乙方限期要求補正,甲方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行使終止及解除權」。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說明書第伍項付款方式約定,簽約完成時被告即應給付百分之三十價金即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倘被告未於簽約完成時給付六十萬元,原告得限期要求原告給付,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㈡本件被告迄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亦已
依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七至五九頁),則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堪予認定。
關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是否為消保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之爭點:
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契約終止後,乙方(即原告)有權向甲方(即
被告)請求交易文件剩餘之所有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所有價金二百萬元,被告則辯稱上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為無效云云。
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消保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
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又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第按消保法第十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予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為契約無效之抗辯。再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依證人丁○○所證: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即開始與被告接觸,討論了兩
個月後,因被告公司內部可能另有考量暫停,到十月份又有討論接觸及評估,於十一月十五日簽約前,被告確定要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系統,簽約前有用電子郵件及電話提供草稿給被告參考,伊是與顧沛鈞討論,他有說有一位朱經理對契約內容有意見會指導他,伊有依被告意見修改契約內容,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修正後打字之版本(見本院㈠卷第二0六、二0七頁),及證人己○○證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開始討論合約的內容,原告方面先以電子郵件傳送草約內容給顧沛鈞,對方有修改回傳,陸續有修改二、三次,一直到十一月十四日大致確定內容,才約定十一月十五日到被告公司簽約,伊有和顧沛鈞、甲○○再確認合約內容,當時甲○○有逐條審閱,還有打開電腦檔案,裡面有之前雙方以電子郵件修改契約內容,伊記得簽約當時有在契約文書上手寫加註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點,後來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淑芬到場,向甲○○等確認合約沒有問題,就交代他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二頁),參諸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確以手寫加註:「乙方應主動告知甲方所提供之有關文件條款相衝突內容,並與甲方會同協商解決方案」字句(見本院㈠卷第二三頁),與證人己○○所證相符,足證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簽約前審閱內容,並為雙方協商修改後始同意簽訂。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公司規定所有契約均需由其審查合格後方能簽訂,顧沛鈞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將系爭契約傳予伊看,伊於簽約當日有將有問題部分標出並回傳顧沛鈞,後來己○○來公司,伊看了契約內容,要修改部分都未改,只有刪掉一些條款,但是對被告不利者都未刪掉,伊跟顧沛鈞說這契約對公司不利,要轉達總經理,簽約當時伊不在場,不知道顧沛鈞有無轉達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二一五、二一六頁)。惟查,證人甲○○之證言與證人丁○○、己○○所證已有出入,且甲○○既自承被告公司有權決定最後要向何公司採購者為總經理(見本院卷㈠第二一八頁),被告公司契約倘未經甲○○審核即不能簽訂,則顧沛鈞何能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取得總經理黃淑芬之信任並同意用印簽約?再者,簽約當日黃淑芬確認無誤後始授權涂錦娜於系爭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簽約章,足見被告公司應已審閱過系爭契約內容始同意簽約。
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第五條第六項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
自不適用消保法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相關規定。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要無足取。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之爭點:
㈠據前所述,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業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交易文件剩餘之所有價金以為損害賠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伊受有支出成本至少一百零六萬元之損害、預期利益至少一百零四萬元之損失及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其請求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未舉證證明,且與系爭契約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如下:
⒈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研發之系爭軟體系統及安裝並教
育訓練等服務,依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套裝軟體設計」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潤為百分之三十(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該利潤標準為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據各業抽樣調查,以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憑,並徵詢各同業公會之意見而核定,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為本件違約金酌減之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就系爭契約已支出成本包括軟體研發及人力投入至少一百零六萬
元,以契約總價二百萬元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約九十四萬元,尚應扣除未為教育訓練及顧問諮詢之人力成本支出約二十萬元,故實際利潤約七十四萬元,且該等軟體為原告設計開發,依常情可預期未來軟體保固亦僅原告有能力為之,此部分可預期利益按售價百分之十五計算至少一百零四萬元,加計原告因本件已支出律師費用十萬元,以上合計損害賠償總額超過二百二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支出成本僅提出出訪紀錄、電訪紀錄、系統規劃建議書、溝通答覆紀錄、薪資證明單為證,惟該等文書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已否認為真正,尚難採為本件之證據,又契約期滿兩造就軟體保固契約是續約並非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為預期損失,亦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系爭契約經原告
終止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其契約總價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三十即六十萬元為限,始為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終止
契約,應為可信,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