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0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子瑜律師被 告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作興建「正義東村第三期國民住宅」,並立有合建契約書,依該約第三條之約定,有關被告土地上之違建戶及有租賃關係戶之補償問題,由原告墊付款項處理,俟國宅完成後結算之,原告因此而墊付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其後二造因該合建案另有考量,經二造協議解約,依該紀錄第八點結論之(二)之1、2點,二造同意有關前揭原告墊付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由被告編列八十五年預算而歸墊。另該款所生之利息部分,二造同意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基準日,基準日前所生之利息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於歸墊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後,就該款所生由原告代墊之利息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北市宅四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催告,被告則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農工企管字第五九四號函復「同意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歸墊」,然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固立有合建契約書,並依該約第三條之約定,有關被告土地上之違建戶及有租賃關係戶之補償問題,由原告墊付款項處理,俟國宅完成後結算之,該款由銀行中之國宅基金中借得,但兩造間從無金錢往來,何有利息債務之問題?二造間並未存有本金及利息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二造固就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以本金及利息稱之,係因區別款項性質而為之分類,二造並無任何金錢來往,系爭款項均為原告所代墊,原告與借款銀行間固存有利息之法律關係,但與被告間並無此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只單純向銀行借款而代墊處理費用,其因而產生之費用,均應由被告支付,故二造間並非法律意義之利息債務甚明,故被告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容有誤認。

2.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北市宅四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拆遷處理費利息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被告並無異議,並即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五年農工企管字第0五九四號函復原告稱:「貴處代墊... 地上物處理費利息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正,本公司為配合國宅基金之運作及 貴處要求,同意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歸墊...」是知被告對系爭債務,已為承認,即無消滅時效之問題。而被告為依法登記之公司法人,具有法人格,被告雖答辯稱需省議會通過始可動支,然被告所指述者,係其內部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如本院仍認系爭款項係利息,則被告亦已承認債務,依法亦應給付。

3.縱令鈞院認本件係利息債務,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被告並無承認之情形。惟被告係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歸墊,則請求權得行使時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未逾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間。

4.本件請求為代墊款,並非利息,故無就利息再請求遲延利息之問題。又系爭款項之數額,係由二造同意,被告並載明於其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農工企管字第五九四號函中,被告答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其數額為真正,誠難理解,其說顯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解約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八五)北市宅四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農工企管字第五九四號函影本一件、計算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自稱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解除合建契約之事由,完全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歸責事由可言,何來原告所稱應負擔遲延利息之事實,原告所稱之利息債務是否存在,實大有疑問。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經被告詳查其中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利息之記載,且關於房地價款之計算與處理,協議書五、(三)更明示「... 憑乙方通知甲方繳款之日起兩個月內由甲方(即被告)一次繳交乙方(即原告),逾期乙方得將配予甲方之國宅另行處分,甲方不得異議。」可見協議書已約定繳款逾期之處理方式,倘原告果真認為被告有所遲延,何以未依協議書約定另行處分?由此更足見被告不應負擔任何遲延責任,亦無任何支付利息之義務。

(二)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農工企管字第五九四號函,僅係通知原告「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按被告發函時係一省營公司,被告之預算尚須台灣省議會通過始可動支,而非被告依一己之意即可動支;且若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則遲延利息亦無所附麗,乃不言可諭之事實,因而被告實「不應」亦「不能」承認系爭利息債務。故該信函所稱之「同意」,亦絕非債務之承認。

(三)倘鈞院認為系爭利息債權存在,該債權實已罹於時效。本件協議書簽訂於七十一年間,迄今已逾二十年;而原告會議記錄係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作成,原告所發之信函則係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作成。退萬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上揭文件足以證明被告有任何同意原告請求給付利息之意思表示,惟該等文件之作成,迄今均已逾七年,足見原告若果真具有任何利息債權,亦均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認為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歸墊,請求權得行使時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應屬誤解,八十七年度預算之起算日應是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原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為「利息債權」,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一年間,以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作興建「正義東村第三期國民有租賃關係戶之補償問題,由原告墊付款項處理,俟國宅完成後結算之,原告因此而墊付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及其利息,其後二造因該合建案另有考量,經二造協議解約,就原告墊付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所生之利息部分,二造同意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為基準日,基準日前所生之利息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由被告負擔,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所稱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利息債權存在,該債權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二造於七十一年間,以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作興建「正義東村第三期國民有租賃關係戶之補償問題,由原告墊付款項處理,俟國宅完成後結算之,原告因此而墊付拆遷處理費八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有明文之規定,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兩造合建協議書解約事宜會議紀錄之記載,國宅處會計室代表報告「國宅基金並不寬裕,國宅成本均加計利息回收,本案至目前止本處尚在支付利息,建請依規定加計利息至解約日」,農工公司黃經理報告「(一)國宅處代墊之處理費,農工公司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歸墊。(二)墊款所孳生之利息,於台北市政府報院取銷興建國宅用地之前由農工公司負坦」,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代墊之款項,係處理費用,並未包括該處理費用所生之利息,參諸兩造之合建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提供之土地範圍內,違建戶及租賃關係戶:::處理,由甲方(即被告)協助,處理費用由乙方(即原告)墊付,在國宅完成後結算」,並未提及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包括處理費用所生之利息,是原告所請求之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並非在原告之代墊款範圍內,而係屬原告之代墊款所生之利息,故該筆費用之性質上係屬「利息債務」,而非「代墊款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市宅四字第一二五八四號函催告,被告則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五農工企管字第五九四號函復「同意編列八十七年度預算辦理歸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影本二紙在卷可參,故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承認而中斷,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被告承認時重行起算,而原告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五萬九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