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房地交還原告。添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知悉原告擬出售上揭房地,乃向原告佯稱需要房屋居住,要求原告以較廉價格出售該房地給其使用,並稱須先取得該房地產權而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即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原告鑑於父子關係,乃相信其言而與被告簽訂該房地買賣契約,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價格將該房地售與被告,並先將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二)被告取得該房地產權後,虛以該房地為擔保標的,向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四百萬元,惟在貸款核撥原告取款前,被告竟前往該貸款銀行,向貸款承辦人即訴外人張文几小姐偽稱要查看一下被告原已蓋妥印鑑存放銀行之取款條,然被告竟乘隙將該取款條取去而逃離現場,迄不交還銀行以辦理貸款作業,全部價金分文未付而逃匿無蹤,顯見被告早已存有不法詐取該房地之蓄意。又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後,被告竟為遂行其不法詐財之目的,又虛以該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事經丙○○代書發覺後,業已正式用書面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申請停止補發該房地權狀在案。且原告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後,檢察官多次傳訊被告調查,被告始終避不到案說明,亦不提出書面答辯,業經地檢署依法通緝在案,此有通緝書可憑。嗣後,原告查悉被告之行蹤,曾向被告表示撤銷上開買賣而取回該房地產權,被告來電告知其同意將該房地產權返還,原告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正式聲請調解,以便製作調解書為憑,詎被告經調解委員會正式通知調解期日後,竟拒不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可證之。綜上所述,足見被告預謀蓄意詐取該房地之不法居心。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將上開房地出售給被告,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依法自得予以撤銷,原告除已用言詞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返還該房地產權外,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被告對原告詐欺取得該房地產權,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義務,故原告自得本此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參照。綜上所陳,原告得依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塗銷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
(三)被告涉詐欺之犯行,經原告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庭表明至遲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自行貸款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如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則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雙方達成協議,因期限已屆至,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顯已違約,並依兩造之協議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詐欺之事實,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在應訊時,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同意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辦好貸款將房屋價款四百萬元付給原告,逾期則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且經兩造簽名,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返還系爭房地如備位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地登記簿謄本、房地新所有權狀、聲明異議申請書書、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期日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據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賣給被告,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本擬申請青年購屋貸款以付買賣價款,惟代書丙○○並未去辦理,反係至世華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萬元,但因為利率較青年購屋貸款為高,被告並未同意,所以,當時沒有辦理貸款。又當時丙○○代書曾拿空白信用貸款單給被告填寫,然被告要求張代書將土地所有權狀給予被告辦理貸款,但原告拒絕之。被告願意履行買賣契約,但原告須配合辦理青年購屋貸款,被告無詐欺之意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九○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其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以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兩造達成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自行貸款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如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並同意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屬地予原告之協議,因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四百萬元,而追加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如先位聲明遭駁回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依前揭和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乃據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契約之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稱需屋居住,要求原告以較廉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房地供其使用,並請求先移轉房地產權登記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同意以四百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該房地產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於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後,虛以該房地為擔保標的,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四百萬元,惟在貸款核撥原告取款前,被告竟至該銀行,以向承辦人張文几稱欲查看被告原已蓋妥印鑑存放銀行之取款條為藉口將該取款條取去而逃離現場,致銀行貸款作業無法完成,而未交付價金,更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丙○○代書保管中,竟虛以該權狀遺失為由,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雖為代書發覺而未果,顯可見其蓄意詐欺之意圖。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讓與移轉登記之合意,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又本件經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被告在應訊時,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當庭同意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辦好貸款將房屋價款四百萬元付給原告,逾期則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距被告逾期未能清償,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並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其並無詐欺原告之意,被告本擬辦理青年優惠貸款,但代書丙○○向世華銀行辦理一般貸款之利率過高,被告並未同意,被告要求代書交付所有權狀以便自行辦理貸款亦遭代書所拒,如原告同意配合被告辦理青年優惠貸款,被告願履行契約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四百萬元為代價將之出售予被告,約定先由被告代償原房屋貸款,所餘部分以現金給付,原告於被告付款前,即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詎被告至今未依約給付價金部分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訂約前,詐稱欲先取得房地所有權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予被告,詎被告於向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核撥後、竟向承辦人員偽辦查看取款條而擅自取走取款條,致貸款未能完成,又明知所有權狀為代書所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並申請補發,雖經發覺而未領得新權狀,然顯有詐欺原告之意圖,為此原告已口頭,並以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按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查:依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丙○○到庭證稱:「.... 當時約定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清償系爭房屋原來的抵押債務,剩餘的款項給付原告。被告要求辦理青年優惠貸款,因為兩造是二等親所以他有二點不符合辦理要件,第一點是資金流向證明,第二點是他有另找銀行,並要求我向銀行偽造較高價金的買賣契約金,我拒絕他,所以他沒有辦法辦理青年優惠貸款。其他利率為二點三的優惠貸款條件也一樣,被告的條件都不符,我有幫他找過其他銀行,被告有去對保,我設定抵押權也設定好了,送到銀行,第二天世華銀行撥款,撥款四百萬元,利率多少我忘記了,但不是優惠利率,過戶也過戶了,抵押權設定好了,銀行撥款前為代償原告原來在世華銀行的債務,被告有出具取款條,但是撥款後被告把取款條拿走,而且從自動提款機領了三萬元,銀行無法銷帳就取消了貸款,三萬元是我個人幫他墊的。他領了三萬元後,當天到地政事務所去謊報權狀遺失申請重領,後來是在公告期間被我發現,才被我阻止」等語觀之,被告確實原擬辦理青年優惠貸款期能取得較低廉之利息,僅因條件不符始未能如願申辦,以致無法依約清償;且嗣後亦經代書協助以系爭房地向世華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且已完成手續並撥款在案,足見被告原有履約之誠,僅因認利率過高事後反悔以不法手段擅自取走取款條致銀行取銷原撥貸款,方使原告未能取得款項,然此係發生於契約成立後,尚難以被告事後悔辦貸款致未能履行契約事實,推定其於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若被告於訂約前即意在騙取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無需配合代書至銀行辦理貸款程序,則本件純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與原告是否受其詐術陷於錯誤致交付系爭房屋無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欲使其陷於錯誤,故意以將辦理貸款清償價金之事,令其錯誤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先移轉所有權登記云云,即非可取。
四、惟查,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時,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時當庭表明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自行貸款四百萬元給付原告,如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則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雙方達成協議並簽名於筆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九十二年度調偵緝字第一九○號偵查案卷,有該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該卷第二十五頁),自堪信實。查被告既承諾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辦好貸款,逾期不能辦好時願將房地返還原告,核屬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附有期限之解除條件之約定,於期限屆至、條件確定無法成就時,兩造契約即當然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現兩造約定之期限已屆至,被告約辦好貸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自負有依協議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房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已獲有理由之判決,原告所為備位聲明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寶鈴附表:
系爭房地:
(一)基地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五九六地號,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四土地。添
(二)建物部分: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四一四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之一房屋、面積七七點四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一點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四五、面積一三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一○。及坐落同小段第二四四四建號即右開建物地下層面積五八五點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二○,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四四五、面積一三五三點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分之八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