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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原告因受被告遊說邀約而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投資入股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慶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辰公司),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甚鉅,兩造經多次協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股份轉讓書,原告將所持有之慶辰公司二百萬股股權,以一百二十二萬元代價轉讓給被告。但被告因無現金支付,乃要求原告將其中一百萬元,用以投資其父即訴外人許健雄所開設之「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其負責替原告與許健雄簽立投資契約,另二十二萬元,則於一年後再為給付。但嗣後原告並未接獲被告投資契約之事,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從未進行簽訂投資契約,實際上並無所謂「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之公司存在,經詢許健雄亦否認有集資設立公司之事,是被告所謂投資入股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純係欺騙原告。

二、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兩造就被告因股份轉讓契約而應支付其中一百萬元部分,以被告負責替原告與許健雄簽訂投資契約,投資其所開設之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要屬新債清償,依前揭規定,若被告不履行其新債務,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另自簽立轉讓書至今已逾一年,其中二十二萬元之清償期早已屆至,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唯被告避不見面,拒絕返還。

三、兩造於簽訂轉讓書後,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投資契約之事,被告均藉詞拖延,嗣經原告再查證,實際上並無所謂之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公司存在,基此,兩造所為投資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之約定既屬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約定無效,則新債務之履行既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本於股份轉讓書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前揭投資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之約定屬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但該約定既屬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今原告已依約將慶辰公司之二百萬股轉讓予被告,原告仍得本於股份轉讓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是原告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股份轉讓書二份、催告函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書二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慶辰公司股份轉讓書約定:「茲將本人持有慶辰科技有限公司二佰萬股轉讓台端為業,出讓金額新台幣一佰二十二萬元,其中一佰萬元投資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合約另議>,另二十二萬元於一年後再議何時付清」等語,可知兩造就股份轉讓之價金一百萬元部分,乃協議由被告代原告簽訂契約投資所謂之「高揚土石資源堆置場」為股權轉讓金一百萬元之清償方法,兩造既未另約定被告因此即無需再支付一百萬元之股權讓與金,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未履行其投資契約前,其原有給付股金之義務並不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契約就一百萬元為清償清償契約,即有所據。再新債清償契約成立後,債權人究係行使舊債權或新債權,並不受限制,是原告選擇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即給付股權讓與金一百萬元,即無不合。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就二十二萬元讓與金部分,兩造約定一年後始議定清償期,應認係於期滿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確定期限債權,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股份轉讓書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讓與金一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