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被 告 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第五至六頁)
一、被告高金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應就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三六、三八七及三八八地號,面積共二三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A、B、G、H部分),協同原告甲○○○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訴訟標的: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貳)陳述:(一、二見第六頁,三、四見二三至二八頁)
一、台北市○○段○○段五三六、三八七及三八八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土地)係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本件土地,言明租地建屋,因而建有門牌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一棟(下稱:本件房屋)。
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依雙方所訂立租賃契約第三條:「乙方(即原告)承租人如辦理地上權建物登記等事需甲方(即祭祀公業高積祥)蓋章時,甲方不得拒絕。」。原告租地後,依約按期支付租金並使用收益本件土地,本件房屋亦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口頭催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函促請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但被告推託不配合,故迄未完成地上權登記。為此依據土地法與租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
三、當事人適格方面:高金武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
⑴按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即使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於訴訟上仍得以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起訴者,係以自己名義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依同一法理,對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而由有代表權之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應訴者,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參看本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O○六四號判例謂: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全體起訴或被訴。)」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O六四號判例:「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此合先序明。
⑶高金五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
原告高金五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理由第一段㈠認定無誤。
四、被告主張原告之協同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主張,亦有違誤:⑴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準。準此,本件基地租賃契約業經
法院判決調整租金而更新(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即成之新的租賃關係,故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時效,此點可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一O一四號判例。
⑵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消滅時效。綜觀被告來函表示
之內容,其意甚為明顯,就算不認其為明示,也足認為「默示」承認。依最高法院第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亦發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中斷效力。
⑶縱認消滅時效已完成,亦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著有明文。縱使本件時效完成,亦因被告承認而發生拋棄效力,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叁)證據:
複丈成果圖、租賃契約書、原告律師函、被告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書。
貳、被告方面:
(壹)聲明:(第一三頁)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一至三見第一三至一五頁,四見第二一頁)
一、原告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本件土地,供原告建屋使用之事實,被告不否認。對原告所提出租約,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按本件訴訟標的,依起訴狀所載,為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之地上權設定。又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物,而地上權之設定為處分行為;故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具有公同共有物處分權之主體。惟被告雖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但不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皆不得單獨處分公同共有物亦即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本件土地,故非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三、縱認原告之請求成立,亦罹於消滅時效: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定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起算。」,故原告請求權時效自本件契約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訂定起算,至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祭祀公業高積祥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協同原告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⑴至租賃契約第三條,僅係確認原告得請求設定地上權,並無放棄消滅時效抗
辯之意思;且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之利益原不得預先拋棄,故原告自不得援本件租約之記載為據,命祭祀公業高積祥協同辦理登記。又原告主張曾「多次口頭催促」被告協同設定地上權一節,並非事實。九十年間,因被告訴請調高本件土地租金,原告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地上權登記。
⑵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須義務人以契
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時,始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惟祭祀公業高積祥從未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至於高金五覆函,僅謂被告高金五無暇協同辦理,並非承認原告之請求,更非義務人即祭祀公業高積祥所作成,自不符上開民法規定之要件。
四、能不擔任訴訟法當事人與有無處分權是兩回事,應注意本件是否屬於管理人權限;以往指祭祀公業的財產管理訴訟可以由管理人應訴,並沒有包括財產處分的案件。調整租金判決應沒有發生新租約的效力,被告文件並沒有承認原告的請求權。
(叁)證據:(無)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⑴本件土地係祭祀公業高積祥所有,原告於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租土地建屋,目前地上建有本件房屋。
⑵被告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二、爭執要旨:⑴本件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主張被告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得以其名義為祭祀公業擔任原告或被告。被告辯稱管理人僅可就財產管理事項應訴,但是並無處分權,關於本案並無應訴權限。
⑵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在存證信函中亦承認原告請求,應發生時效中斷效力。被告辯稱自租約成立時起,時效即開始進行,被告信函並未承認原告請求。
⑶本件土地租金於九十一年由法院以判決調高後,是否成立新租約?
原告主張此後為另一租賃關係,請求登記地上權之時效應重新起算;被告認為調整租金後,仍係原租約延續,登記時效並不重新起算。
三、當事人適格方面:原告主張被告係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得以其名義為祭祀公業擔任原告或被告。被告辯稱管理人僅可就財產管理事項應訴,由於並無處分權,故本件仍應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人)為被告。經調查:
⑴實務就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固然認為得以管理人為原被告: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0號判例)⑵但是,管理人是否就祭祀公業一切訴訟均得擔任原被告,或應配合實體法權利主體而分別處理,則應參考相關法律規定、判例以釐清:
①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則祭祀公業公產即由派下員公同共
有;於訴訟上,祭祀公業公產涉訟時,若由全體派下員起訴或應訴,當事人繁雜造成訴訟不經濟,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等判例出現,藉由「管理人」制度適當調整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應訴之困擾。
②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實務目前以「法定代理人」稱之,自九十二年九
月一日起亦稱為「代表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相類似;但是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代表人有權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對於代表權之限制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以代表人就法人一切事件均有訴訟實施權,應無疑義。相較之下,判例並未認定「管理人」相當於與法人之代表人;則管理人是否就派下員一切訴訟均為適格當事人,則不能一概而論。
③最高法院就當事人適格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等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既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於此即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又在公同共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者,則由其中一人起訴亦非當事人不適格。(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④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派下員公產得進行訟,其依據為管理人與派下員間「委
任關係」,在委任範圍內得由管理人進行訴訟,因此諸如收取租金、排除無權占有等事件,本質上均屬於「管理行為」,得由管理人起訴或被訴。
至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地上權等物權事件,涉及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已超越「管理行為」限度,管理人就此應無訴訟實施權可言。
因此,原告請求就本件土地為地上權登記,本院認為此種訴訟逾越管理人權限,應以實體法權利人為被告方屬適格;原告竟向無訴訟實施權限之被告提起本件登記訴訟,顯然欠缺法律上理由。
四、原告依據租約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等,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瑕疵,應予駁回。(再者,地上權登記宜以整筆土地為對象,原告聲明係以使用面積為基礎,請併予注意。)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