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選舉甲○○、吳祖堂〈乙○〉、翁彩鳳、黃澤民〈李明珠〉、陳秋燈、方世調、李如瑛等為管理委員,及湯富冬、王榮駿、胡榮隆等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請求確認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貳、陳述:
一、凱聯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准報備〈參原證一〉,原告係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緣被告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明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凱聯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定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參原證二〉。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推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吳祖堂為主任委員〈參原證三〉。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未獲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改推未經合法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乙○為主任委員〈參原證四〉。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及委員會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委員會議決議為無效之法律依據: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七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進行,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是其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及於嗣後之委員會中,決議改推乙○為主任委員,顯均有無效之原因。
三、被告答辯意旨所述云云,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一)被告提出「開會通知」為證〈參被證二〉,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即以書面載明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時間、地點,並附註:請住戶們至管理員櫃臺處,領取委員會會議記錄〈參被證一〉、委託書等事項,由總幹事蔡坤旺及財務委員甲○○夫婦送達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其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程序並無違法云云〈參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具答辯狀第三頁末行至第四頁第九行〉。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1、查被證二「開會通知」之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是被告豈有可能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即已將該「開會通知」送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物,顯然不符。至其嗣後雖又更正該「開會通知」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達云云,無非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之飾詞,自難遽予採信。
2、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製作被證二之「開會通知」後,即由蔡坤旺及甲○○夫婦分送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理當將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料〈實際僅為委員會議記錄及出席委託書〉一併送達,豈有僅送「開會通知」,而將會議資料置於管理員處, 另請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自行前往領取之理?足見其主張於開會前,已將「開會通知」送 達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及
3、縱認被告所提「開會通知」係屬真正,然查該「開會通知」上,僅記載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時間、地點,及至管理員櫃臺處領取委員會會議記錄、委託書等事項,並未具體載明該次會議之內容〈參被證二〉,顯仍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違。
4、復就各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員櫃臺處所領取之委員會會議記錄,其上雖有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住戶會議之記載,然觀其內容,應於該次會議中討論之事項有二:
甲、大樓地下室蓄水池水管更換工程;
乙、大樓規約修改。其中並無將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記載〈參原證五即被證一〉,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縱於開會前收到該委員會會議記錄,顯亦無從知悉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為該次會議之內容,是該委員會會議記錄,顯不足為被告已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將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內容,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證明。況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載,就前述二案,亦僅討論大樓規約修改案,並未討論地下室蓄水池水管更換工程案〈參原證二〉。足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係以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為主,被告卻未將該重要內容,於其所謂「開會通知」上載明,顯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有違。
5、被告對其未將重新改選管理委員,列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實,並不否認,卻以各管理委員係屬義務性〈無給職〉或兼差性〈補貼車馬費或事務費〉,並非習法專家,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一知半解,不應有所苛責云云置辯。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聘有吳慶隆律師為法律顧問〈參原證八〉,若有法律疑義,自非無諮詢對象,是其以不知法律為辯,自無理由。
(二)被告於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逕自重新改選管理委員,顯非適法:
1、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住戶大會時,已選舉張朝凱等七人為管理委員,丙○○等三人為候補管理委員,當時全體住戶一致表決通過,各委員之任期為三年,有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為憑〈參原證七〉。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時,九十年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被告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竟重新改選管理委員,自與九十年住戶大會之決議有違,其適法性自有可議。
2、被告對於上述事實並未否認,惟以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得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等之任期為一年,且九十年住戶大會之出席住戶,未達修正規約之法定出席戶數,其修正管理委員任期為三年之決議無效,為其召開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原因云云為辯。然查:
甲、被告雖主張其係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得知管理委員等之任期為一年,而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然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無論於其「開會通知」或前開「委員會會議記錄」上,均未記載其事由及原因,足見其上述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乙、況縱被告所辯屬實,亦足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乃被告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之主要目的及內容,被告自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將九十年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如何不合法?如何將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中,重新改選管理委員等情?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然依被告所提被證二之「開會通知」、被證一之「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原證二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資料,均無為何及如何將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中,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記載。足證被告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未依法定方式進行,確屬實情。
丙、被告既主張係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得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管理委員等之任期為一年,九十年住戶大會決議委員之任期三年為無效,而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並討論修正規約〈參原證二〉。然依九十二年四月修訂之「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仍為三年〈參原證九〉。是其所辯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員之理由,顯非實在,並已不攻自破。
3、綜上所述,被告既主張其於九十年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決議任期為三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一年抵觸而無效。則於本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中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依據九十二年四月修訂之「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四款規定, 其任期仍為三年,自仍有無效之原因。
(三)被告主張其縱未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方式,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亦非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及第七十三條前段著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違背法令,固無如民法第五十六條對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股東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作出效力規定。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社團總會及股東大會之召集,同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召開程序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明文規定,如有違反,自難謂不能依據民法之一般規定定其效力。
被告徒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違背法令,並無效力規定,主張其所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有違背法令情事或有所瑕疵,其效力亦不能適用民法一般無效規定云云,自非有理。
2、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召開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效,與社團總會及股東大會之召集程序因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法律效果原非相同,本難類推適用。況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當天作成甲○○等十名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參原證二〉,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確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詳參本件收狀戳章〉,縱得類推適用社團總會之規定,亦難謂已逾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三個月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3、綜上所述,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目的,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參該條例第一條〉,而管理委員會之任務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參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茍管理委員會不依該條例所規定之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難期其合法執行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任務,更難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被告未依法定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本有無效原因,且已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被告卻主張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無理由。
(四)被告提出「會議出席委託書」、「委員會議出席委託書」,主張黃李明珠及乙○,均經合法代理,為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云云,顯無理由:
1、被告於其答辯狀中已自行舉證自認下列三項事實:
甲、吳祖堂與黃澤民均非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乙、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選票上,並無吳祖堂與黃澤民之名字。
丙、唱票及計票時、亦未將吳祖堂與黃澤民之名字列於計票板上〈參被告更正後答辯狀第十一頁背面及被證三、四〉。依據上開被告自認之事實,足證吳祖堂與黃澤民均非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詎竟列名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當選名單〈參原證二〉,則當選管理委員之人數,顯已超過「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七人,自難謂為適法。
2、被告雖主張吳祖堂與乙○,黃澤民與黃李明珠,係屬父子或夫妻關係,乙○及黃李明珠分別將渠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委由吳祖堂及黃澤民為代表並將渠等區分所有權之行使,授與吳祖堂及黃澤民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委託及授權事項,原未舉證證明,嗣經原告於準備書狀〈一〉中提出質疑,始提出「委託書」,以圖證明渠等間之委託授權關係〈參被證七〉,其真實性本有可疑〈詳如後述〉。況該「出席委託書」,縱屬真正,亦僅足證明吳祖堂及黃澤民係受乙○及黃李明珠之委託,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會議,於會議中代理乙○及黃李明珠行使發言權,甚至表決權及選舉權,豈有渠等自己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權限?是被告自認吳祖堂及黃澤民均非管理委員之候選人,業如前述,卻將渠等均列為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參原證二〉,自已超過原委託授權之範圍,該「出席委託書」,又豈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查被證八之「委員會議出席委託書」,其製作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人乙○委託吳祖堂出席之會議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第二次委員會議」〈參被證八〉。然依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當天委員會,乙○有出席,吳祖堂未出席,且乙○獲改推為主任委員〈參原證四〉。足見該被證八之「委員會議出席委託書」,顯屬臨訟製作,並非真正。
4、綜上所述,兩造爭議在於吳祖堂及黃澤民均非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詎竟共同出席「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一次委員會議」,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推舉吳祖堂為主任 委員〈參原證三〉之合法性。被告雖主張吳祖堂及黃澤民出席該次委員會,係受當選管理委員之乙○及黃李明珠之合法委託及授權,然其所舉證物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次委員會議」之出席委託書,顯然張冠李戴,欲蓋彌張。足證該「委員會議出席委託書」,乃臨訟製作,確屬實情,自不足為吳祖堂及黃澤民已經合法代理之證明。
(五)被告以其改推乙○為主任委員,業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備查,主張乙○已合法當選為其主任委員云云,顯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是主任委員一職,自應以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為前提。而依被告所提管理委員選票名單上,雖有乙○及黃李明珠之名字〈參被證三〉,然於計票單上乙○名 旁卻以括弧註記〈吳祖堂〉,在黃李明珠名旁則無任何註記〈參被證四〉,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當選名單,則又記載為吳祖堂〈乙○〉,黃澤民〈李明珠〉〈參原證二〉。尤有甚者,依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名單載,當選管理委員之甲○○,一人竟代理十七人出席,而李杏惠已非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亦竟能代理一五三號四樓本號出席〈參原證五簽名單〉。被告未依法定方式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先,而在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管理委員之選舉,更是充滿疑竇。是無論吳祖堂、黃澤民,或乙○、黃李明珠,顯均難謂已合法當選為管理委員。從而渠等於推選吳祖堂為主任委員不成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改推乙○為主任委員,自難謂為適法。
2、台北市政府就被告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乙案,雖核復准予備查,然該府乃僅就被告之申請作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深究其選舉之內幕,故於核備公文說明二載明:「本申請報備案內容有不實,概由台端依法負其責任」〈參被證五〉。是台北市政府該核備公文,顯不足為被告改推乙○為主任委員即為合法之證明。
四、基上論述,被告明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凱聯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定方式,召開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及候補管理委員,並於嗣後之委員會中,在推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吳祖堂為主任委員不成後,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依法顯均有無效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證物一:報備證明影本乙份。
證物二: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物三: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物四: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物五:會議記錄、委託書、簽名單影本各乙份。
證物六:規約節本乙份。
原證七: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原證八:聘吳慶隆律師之法律顧問之證明。(未附)原證九:凱聯公寓大廈規約正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對原告所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無效之主張有所爭執,答辯如下:
(一)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即以書面載明召開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會議時間、地點,並附註:請住戶們至管理員櫃台處,領取委員會會議記錄(即管委會報備後第三屆、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委員會記錄-詳如證物一),委託書等事項,通知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讓各區分所有權人在開會前能閱讀該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內容,得以知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將討論該次委員會留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相關事項。此書面通知有管委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可證(詳如證物二)外,尚有負責送達開會通知之總幹事蔡坤旺及財務委員甲○○夫妻得以為證(詳如人證一、二)。
2、按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甚或總幹事皆為社區推選之義務性(無給職)或兼差性(補貼車馬費或事務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習修法律之專家。平時對法律規定即不甚瞭解,尤以較無人研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是一知半解知之不清。因此要求管委會之委員或相關職司人員完全分毫不差全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然有所苛責。⑶如前⑴、⑵所述,管委會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議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召開會議之通知程序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召開程序,應無疑異,而全社區住戶(五十六戶)中亦有超逾四分之三以上之四十三戶因此通知參與報到開會,並順利完成決議程序,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又何來違背法令之有?
(二)退萬步言,被告召集程序縱未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非無效:
1、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並無如民法第五十六條對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股東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作出效力規定,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是否當然無效,仍有爭議。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為了「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之目的,而召集以人之結合為組織的非常設性會議團體,並無法人人格,故其法律性質應定位為「非法人團體」,既言之「非法人團體」,則其會議之決議,乃是團體之意思決定,不似自然人之意思決定,僅係一種心裡過程而已。因此團體眾人所已做成之會議決議除有重大違背法令規定外,理當遵重並維持其穩定之效力,以維護此團體眾人之利益,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即當然無效之立法宗旨。就因此立法意旨而言,則「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而有所瑕疵,其效力顯然不能適用民法一般無效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有權人」會議違背法令而無效。顯然無理由。
3、再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效力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並無規定,因此學者有認為「非法人團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對社團總會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規定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對股東大會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析知如下:
<A>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集序違反法令時,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三個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今原告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未訴請法院撤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該次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B>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則產生如同前<A>所述之效力,即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一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次會議決議,原告已逾撤銷決議除斥期間,該次會議決議仍然有效。⑷如前⑶所述,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決議,原告主張確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從未見過,並要求被告舉證以何方法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知「開會通知」,就此原告主張,可知原告顯然是受通知後,藉故不出席而狡賴被告未通知開會。按凱聯公寓大廈共計五十六戶住戶,其中包括原告及其配偶嚴麗妙共計七戶在內,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共計有四十三戶住戶出席開會,在扣除原告與其配偶七戶後,僅有六戶因故不能出席開會,其餘四十三戶均出席開會,設若被告果有未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為何會有超逾全社區四分之三以上(註:四分之三住戶為四十二戶)住戶參與開會,因此原告顯然已受通知開會而拒不與會,非被告未通知其開會。
(四)復查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未記載選舉管理委員之內容,而認為被告未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合法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主張該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員決議無效,惟查原告此主張顯然過分強調會議通知內容記載之強制性,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常會(即定期會議)與臨時會二種,臨時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是在社區發生重大事故方有召開,通常時期不會召開。而常會則一年召開一次(即同條例第一項),因此現時各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常會召開,依習慣而言,其會議內容通常即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報告與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此習慣亦為社區住戶共同之認識,不待管理委員特別通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未記載選舉管理委員乙項內容,即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而出之管理委員無效,顯然忽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自治立函宗旨,其主張應無理由。
(五)縱退萬步,原告未受通知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註:事實上有通知,但伊故不出席),以原告及其配偶嚴麗妙共七戶計,其僅有七票表決權,則其對該次會議所通過之決議事項,均不足構成相反之影響,同時其對管理委員之選舉,恐連當選候補委員之票數(註:候補委員最少須十六票)都有不足,因此該次會議對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原告主張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顯然無理由。況原告於 鈞院民事庭被告對其起訴給付管理費案(即 鈞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案,立股承辦),庭訊時(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庭表示其有收到被告發付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顯見原告確有收到開會通知而藉故不出席是屬事實。
(六)再按任何一會議之舉行,其程序必然分為先階段之召開程序與後階段之會議決議程序,兩階段為獨立兩法律行為,先階段之會議召開程序違法或無效,是否影響後階段之決議效力,綜觀我國目前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會議先階段之召開程序違法或無效,而當然致後階段之會議決議無效之效力規定,僅有後階段之決議本身違背法令而致該決議當然無效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就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違法,必致該會議之決議亦生當然無效之見解,作出效力規定,顯見原告上揭主張,依法而言應無理由。
(七)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違法或無效,而致會議決議無效,作出效力規定,其立法宗旨無非係遵重社區自治精神,原告極力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必使該會議決議無效,想必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與決議程序混為一談,其主張令人不敢苟同。
(八)再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如民法第五十六條訂有社團總會召開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及未如公司第一百八十九條訂有對股東大會召開序違背法令或章程,作出得撤銷其等會議決議之規定,因此縱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召集程序規定,其會議之決議亦不當然得由反對決議或未參加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撤銷,此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遵重社區自治之立法宗旨之當然,因此原告所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員之決議亦隨之無效之主張,更無理由。
(九)退萬步言,縱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亦無理由:
1、按原告若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股東大會決議之規定,惟就上揭類推適用之法律言,原告均已逾得撤銷除斥期間,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今未被撤銷,仍有效存在,何來無效可言,原告主張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2、復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請求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而認為其未逾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三個月除斥期間,惟查綜觀原告起訴之內容,其僅係確認該決議無效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撤銷該次會議決議而提起撤銷之訴,且原告至今已逾五個月今仍是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提起撤銷之訴,其早已逾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除斥期間,該次會議決議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二、對原告所謂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決議選舉出乙○與黃李明珠等二人為管理人,而認為該次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全部無效之主張,有所爭執,答辯如下:
(一)原告所舉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記錄(即原證二),其內容關於議程、選舉住戶委員共十名(包括三名候補委員)結果欄下雖有:「...⑵吳祖堂(乙○)...⑷黃澤民(李明珠)...」云云等記載,惟究其如此記載之因,實乃鑒於能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曉其等所推選擬將擔任管理委員之乙○、黃李明珠等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之管理委員職務將由德高望重之吳祖堂、黃澤民代為行使而已,並無原告所謂重複選出及超額選出之情事,蓋:
1、因吳祖堂與黃澤民為凱聯公寓社區年長住戶,宿為社區住戶所敬重,又因吳祖堂與區分所有權人乙○之間係父子關係,而黃澤民與區分所有權人黃李明珠間係夫妻關係,乙○因私人事務倥傯;黃李明珠因家務繁忙,其等分別將其之所有權人身分委由其父吳祖堂,伊夫黃澤民為代表,並將其等區分所有權之行使授與其父吳祖堂;伊夫黃澤民代為行使。乙○與黃李明珠等二人鮮少參與社區事務之活動,此乃社區眾多區分所有權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不可能發生吳祖堂、乙○父子二人,黃澤民、黃李明珠夫妻二人分別當選管理委員之情事。
2、再者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投票單分別明載候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為乙○與黃李明珠,並無吳祖堂與黃澤民之姓名(詳如證物三),而投票完畢時,唱票及計票之際,亦將乙○、黃李明珠列於計票板上計票,並無將吳祖堂、黃澤民列入計票板之情事,此事實亦有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計票之照片乙紙為證(詳如證物四) 。
(二)如前㈠所述,系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出管理委員時,並無如原告所指訴重複或超額選出管理員之情事,而該次會議記錄在結果欄當選委員名單上,記載當選委員乙○、李明珠部分以括弧匡記於吳祖堂、黃澤民名下,則如前㈡所述,僅係為讓社區住戶知曉其等所敬重之吳祖堂、黃澤民仍將繼續代表其子,其妻為社區福利,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該次選舉管理人決議,仍屬有效。因此原告所謂:「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選舉甲○○、吳祖堂(乙○)、翁彩鳳、黃澤民(李明珠)、陳秋燈、方世調、李如瑛等為管理委員及湯富冬、王榮駿、胡榮隆等為候補管理員之決議無效」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再乙○及黃李明珠皆委任吳祖堂及黃澤民代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有其等所具委託書為證(詳如證物七、八),乙○當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代表人)應無疑異,原告就此質疑顯然卵中挑骨,令人疑其動機。
(四)再原告質疑當選管理委員甲○○一人竟代表十七人出席,李杏惠非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竟能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云云,惟查依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七項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開會之規定,並無多數代理開會之限制規定,亦無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代理開會之限制規定,甲○○與李杏惠均獲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出席開會,均屬合法,原告質疑,顯無理由。
三、對原告所謂凱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之主張有爭執,答辯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甲○○、乙○、翁彩鳳、黃李明珠、陳秋燈、方世調、李如瑛等人為管理委員及湯富冬、王榮駿、胡榮隆等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如前所述,應無違背法令之處,故上揭區分所有權人皆分別合法當選管理委員與候補管理委員,合法當選之管理委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曾召開第一次委員會議,當日正選之管理委員全數出席,其中吳祖堂、黃澤民則分別代理乙○、黃李明珠行使管理委員職務,會議中全體與會委員共同推選乙○擔任主任委員,惟因與會管理委員法律知識淺薄,誤以為乙○已全權授權其父吳祖堂代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兩人又具父子關係,應為一體,故在該次委員會記錄上誤載「決議一致通過吳祖堂為主任委員」(詳如原證三),並將該會議記錄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備查,惟因市府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員認為上述會議記錄就主任委員推選之決議記載與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三項:「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之規定有所不符(詳如原證四),建議能改選,故方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第二次委員會改選乙○為主任委員(詳如原證五)之事實。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准予備查在案(詳如證物五)。此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推選經過,先為敘明。
(二)復按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或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之。」今如前述管委會因記錄錯誤而已再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並獲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基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第二次委員會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應無不合法令之處。
(三)就此爭執綜前所述,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四屆第二項委員會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屬社區自治合法行為,依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確認該決議無效,應無理由。
(四)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基於權利義務平衡原則之法理,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自當然有被選為管理委員之候選權。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定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基此施行細則規定「舉輕明重」以觀,非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區分所有權人自當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當選無疑異,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及各當選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不合法之處。
(五)再基於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或經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之。」及同法第八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行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解或了解後尚未逾二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等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燥鬱症之疾,然其精神仍處正常狀態,並無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事,亦未有規約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且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當選為管理委員與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不合法之處。
(六)又查,單就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候選權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被推選權而言,候選人與被推選人並無授權他人代為候選或代為被推選之法律問題,而僅有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及被推選人資格之法律問題,今如前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被選舉為管理委員之候選資格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之被推選資格皆屬符合相關法令、規約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故縱退百萬步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未簽具委託書委託其父吳祖堂代理出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然此僅能生代理人吳祖堂之代理權無效,即其代理乙○在前揭大會會議與管理委員會議當天所為之個人意思表示無效而已,對於乙○被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選為管理委員與被其他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乙○之當選管理委員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仍屬合法。更何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鈞院證陳伊有授權吳祖堂代理伊開會執行職務,並表示吳祖堂之決定即是伊之決定云云等語,可知吳祖堂確有經乙○授權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管理委員會議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之權利。因此乙○當選管理委員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更是合法有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七)復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雖訂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然此法文既規定「得以」,即表示非強制規定,易言之即其他參與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能得知未出席會議者確有授權代理人出席會議之事實,縱或代理人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之書面授權,代理人仍有權代理因固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開會,而代理人在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今如前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在 鈞院庭訊時證陳伊有授權其吳祖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是故依前述說明,乙○之授權,縱未以書面為之,依法仍不影響其父吳祖堂之代理權,吳祖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仍對乙○本人發生法律效力。故乙○當選管理委員及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另就原告準備㈡狀第一、㈡所敘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曾召開住戶大會,當時出席住戶全體一致表決通過委員之任期修改為三年,而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九十年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進而質疑被告在委員任期未屆滿前即改選本屆管理委員之合法性,就此質疑,被告答辯如下:
(一)凱聯公寓大廈社區規約第七條第四項原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有住戶提議將該項委員任期部分之法文修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三年」,並經該次住戶大會全體出席住戶決議同意而通過該修正案(詳如原證七)。就此事實被告並不否認。
(二)惟因有部分住戶對前揭㈠所敘之修正內容之合法性表示異議,經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詢得知:
1、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決議通過前揭修正案時,該次住戶大會僅有三十二戶出席(詳如原證七),未超過全社區住戶之三分之二(註:超過三分之二應為三十八戶)出席,因此該次決議修正案之表決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區分所有權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之規定,該次住戶大會決議所通過之前揭修正案,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
2、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強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前揭住戶大會決議所通過之修正內容亦違反上述法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
3、基於前述說明,可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決議修正案,除修正表決程序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外,修正內容亦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法不能依該修正內容實行。致方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本屆委員之情事產生。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坤旺、甲○○。證物一: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證物二:會議通知書影本乙份。
證物三:投票單影本乙份。
證物四:照片乙紙。
證物五:台北市政文函文影本乙份。
證物六: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證物七:委託書影本二紙。
證物八:委託書影本二紙。
被證九:委託書影本二份。
證物十: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庭訊筆錄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八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全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凱聯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定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參原證二〉。同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召開第四屆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推舉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吳祖堂為主任委員。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未獲准。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召開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改推未經合法當選為管理委員之乙○為主任委員〈參原證四〉。爰依法請求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及委員會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時,未依上開法定方式進行,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是其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中,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候補委員,及於嗣後之委員會中,決議改推乙○為主任委員,顯均有無效之原因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退萬步言,被告召集程序縱未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亦非無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從未見過,並要求被告舉證以何方法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知「開會通知」,就此原告主張,可知原告顯然是受通知後,藉故不出席而狡賴被告未通知開會。任何一會議之舉行,其程序必然分為先階段之召開程序與後階段之會議決議程序,兩階段為獨立兩法律行為,先階段之會議召開程序違法或無效,是否影響後階段之決議效力,綜觀我國目前相關法律規定,並無會議先階段之召開程序違法或無效,而當然致後階段之會議決議無效之效力規定,僅有後階段之決議本身違背法令而致該決議當然無效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就原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違法,必致該會議之決議亦生當然無效之見解,作出效力規定,顯見原告上揭主張,依法而言應無理由。原告所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該次會議選出管理員之決議亦隨之無效之主張,更無理由。退萬步言,縱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三個月,該次會議決議仍然有效,因此原告主張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顯無理由。乙○及黃李明珠皆委任吳祖堂及黃澤民代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有其等所具委託書為證,乙○當選為被告之主任委員(代表人)應無疑異,查依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七項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出席開會之規定,並無多數代理開會之限制規定,亦無非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代理開會之限制規定,甲○○與李杏惠均獲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委託出席開會,均屬合法,原告質疑,顯無理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四屆第二項委員會改選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屬社區自治合法行為,依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告主張確認該決議無效,應無理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有燥鬱症之疾,然其精神仍處正常狀態,並無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情事,亦未有規約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且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當選為管理委員與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不合法之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強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九十年住戶大會決議所通過之修正內容違反上述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基於前述說明,可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決議修正案,除修正表決程序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外,修正內容亦牴觸法律規定而無效。故原告依法不能依該修正內容實行。致方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本屆委員之情事產生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凱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凱聯公寓大廈住戶大會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任期尚未屆滿,詎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所定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召開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逕自改選甲○○等人為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等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住戶大會決議通過管理委員有三年任期之修正案,住戶出席人數未超過全社區住戶之三分之二,該次決議修正案之表決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表決程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再召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區分所有權住戶會議等語,茲分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效果若何,並未明文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凱聯公寓大廈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任期為三年,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該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之情而應認為無效。是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未逾三年即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自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逾三年任期即再選舉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云云,即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十五日前通知住戶,通知單上未載選舉管理委員內容部分,縱然屬實,亦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規定,而非決議內容違法,揆諸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得撤銷之事項,而非無效事項,而查並無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該決議應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張該決議內容因而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五、續查原告主張凱聯公寓大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候補委員中管理委員應為七名,但多出吳祖堂、黃澤民二人,當選人數已超過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七人,應為不適法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記錄關於議程項目固載有「選舉住戶委員共十名(包括三名候補委員)。結果當選住戶委員...⑵吳祖堂(乙○)...⑷黃澤民(李明珠)...」等記載,惟查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投票單之候選名單有乙○與黃李明珠,並無吳祖堂與黃澤民之姓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投票單影本為證,且查投票完畢時,唱票及計票時,乙○、黃李明珠亦列於計票板上計票,並無將吳祖堂、黃澤民珠列入計票板之情,此亦有該次會議選舉管理委員計票時之照片為憑,故被告辯稱吳祖堂、黃澤民在社區內德高望重,會議紀錄如此記載之因,乃鑒於能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知曉其等所推選擬將擔任管理委員之乙○、黃李明珠等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之管理委員職務將由吳祖堂、黃澤民代為行使等語,應尚為可採,故顯然該次選舉並無原告所謂重複選出及超額選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主張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吳祖堂代理乙○;黃澤民代理黃李明珠出席,並無委託書,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係臨訟製作云云,經查依張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理出席。被告並提出乙○、黃李明珠委任吳祖堂、黃澤民出席上開會議之委託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本院陳述,上開委託書非其所親簽等語,惟乙○亦陳述(本院問:實際上是否有委託吳祖堂開會?)有,房子是我爸爸出錢的,實際所有權人是他,我沒有興趣管社區的事,我完全委託我爸爸吳祖堂去處理,我爸爸的決定,就是我的決定等語。故乙○實際上仍有委託吳祖堂代理出席之意思,另查黃李明珠之委託書上,細觀之黃李明珠與黃澤民之簽名習性、筆順不同,應認為不同人所簽,縱係黃李明珠事後所簽,黃澤民係無權代理出席,亦因事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況縱吳祖堂、黃澤民未獲合法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屬實,亦因出席住戶為四十三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扣掉上開二人,已逾半數(總戶數五十六戶),亦不影響上開會議之召開及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甲○○代理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李杏惠非區分所有權人亦代理一五五號四樓出席上開會議云云,然查觀之凱聯公寓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受委任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任何人數限制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規定,況被告並提出甲○○、李杏惠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上開會議之委託書為據,故應認原告主張代理人數過多,非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違反召集程序云云,自不應採信。
七、另查原告主張吳祖堂、黃澤民、乙○、黃李明珠非合法當選為管理委員,從而渠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推選乙○為主任委員無效云云,然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決議並無無效原因,吳祖堂、黃澤民並均無當選該次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再按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再選出乙○為主任委員,即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亦提出之黃李明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委任黃澤民出席上開管理委員會議之委託書為證,且乙○並於本院陳述當日有親自出席等語,應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管理委員會議推選乙○為主任委員並無不合法之情,至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乙○有憂鬱症,不應該作管理委員云云,然查凱聯公寓大廈規約第八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有:「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行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解或了解後尚未逾二年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然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有憂鬱症屬實,原告並未舉證乙○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或其他消極資格之情,故應認乙○當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無不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方世調、李如瑛等為管理委員,及湯富冬、王榮駿、胡榮隆等為候補管理委員之決議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改推乙○為主任委員之決議,違反強制規定,不合法定程序,請求確認上開二決議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