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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張倢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張倢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偕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一)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止。(二)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前開借款分別約定利率為郵匯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及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故本件於約時係分別約定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及八點七三;原告前於主張返還消費借款聲請強制執行時之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三點八七五及八點五八。另就約違金部分之約定,倘被告等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張倢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抵押物,並經該法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五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在案,執行結果原告受償三百四十八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含執行費用四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先抵充被告等前開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有本金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未受清償;原告依兩造間所存在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五號分配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張倢 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自認借據為真正。

B、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一﹑依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件債務涉訟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五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張倢 亦自認其係借款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