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被 告 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瑄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即甲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詮神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訂經銷商契約書,原告之授權經銷地區為台南縣善化鎮全區,且被告於招商時曾對原告保證每一授權經銷地區只有一家經銷商,即具排他性,並於簽約時確認而於經銷契約第三條加註善化鎮(全區)等字,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又授權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於○○鎮○○路○○○號,做為台南縣善化鎮之第二家經銷商,顯已違反兩造經銷商契約之約定,依雙方經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或其他有損害他方權益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並請求對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賠償金等及刑事責任,由於被告已違反兩造之經銷契約,另行授權第二家經銷商,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二次發函予被告主張其違約,要求終止合約並依雙方經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給付一百萬元,由於被告迄今未給付,爰依經銷契約第十八條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向 鈞院提出本件訴訟。添
(二)被告經營之「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有區域經銷商 (即模範分校)、與一般經銷商 (即推廣教室),兩者對被告詮神達公司之權責雖略有不同,然其所被授權經銷區域之「獨家經銷」保障權則係一致。且被告於招商簽約時信誓旦旦對原告保證授權經銷地區(善化鎮)只有一家經銷商 (即具排他性),上情有證人丙○○可資傳證,原告自不受經銷商契約書第十一條之拘束。又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乙方就本合約授權經銷區域權利範圍為:善化鎮茄拔國小(全區)」,所謂「權利範圍」解釋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應係指原告有獨家經銷權不容侵犯之意。被告之代表於簽約時並特別加註 (全區)二字,同意原告經銷之權利範圍涵括善化鎮全鎮,並對原告說:「善化全鎮國小學生數僅三、四千人,公司只規劃為單一經銷區,」云云,慫恿原告立即簽約,以免善化區域之經銷權被他人先取得,而喪失取得經銷權之機會,同業即在場之證人丙○○亦已證明。又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明文規定:「為有效維持乙方之營運績效,甲方所召集之經營者會議…教育訓練等,乙方經營者必須參加,如連續三次未到場參予會議,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並於該區另立經銷商,乙方不得異議。」,由該條文義之反面解釋可知:乙方如未違背合約條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終止合約及於該區另立經銷商。若被告本得於同區自行另立經銷商,當不會於該條約定「及於該區另立經銷商」等語。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上所謂「經銷區域權利範圍」具有排他性的。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實際上係屬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使用之限制條款,顯與兩造所爭執經銷區域獨家經銷權之保障無涉。
(三)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行文公告:「自九十二年元月起,每月銷售最低套數為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至少九套,元月至六月之半年累計套數至少二十七套。」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十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五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七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故善化地區一至五月份合計訂貨十七套,合於被告所要求﹁每月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九套﹂之規定。詎料被告竟不顧商業道德及誠信,無視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及五月八日兩次對被告發函所作經銷權利之通知,及終止合約請求賠償之意思表示,仍於五月中旬與「善化資優生補習班」簽約並召開招生說明會,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於五月份已違約在先,原告所受損害嚴重,且原告已於五月份發函予被告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違約金,自無受被告所作「一至六月之半年累計訂貨套數至少二十七套」的限制之理由。退萬步以言,縱使業績未符要求被告僅有權終止合約或給予改善期,被告未曾主張之,故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互相抵銷。
(四)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七日之訂貨單雖將「善化鎮家欣托兒所」與「台南市復興補習班」合併訂貨,但於單據上均有明確註明各該區訂貨明細,並無被告所指欺瞞隱匿之情,且原告所訂教材亦均分別售與二區之學生,更無跨區訂貨、銷貨之違約行為;原告依規定分別以「台南市復興補習班」、「善化鎮家欣托兒所」簽署二處合約,取得各該區之銷售權,原告既為二者之共同負責人,為行政作業之便,且共同訂貨乃人之常情,訂貨單已有分別註明銷貨地點,被告可一眼明辨二處訂貨,被告從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在其率先違約後卻指摘原告跨區訂貨、銷售,實屬無稽。即使被告亦常將原告之貨品合併寄於一處,以簡化、節省寄貨作業,並曾將鄰近經銷商少量之貨品合併寄予原告代為轉交,凡此皆為便宜行事,與跨區訂貨、銷售限制之定義有別。同時原告原告經銷設點之位址,乃經雙方同意始簽約明定,原告單方不得擅自變更或遷移,被告亦無權片面要求原告遷移。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任何條款,被告自然不得以任何理由違約於善化區另行簽立其他經銷點致損害原告之經銷權利;今被告為私利藉口業績之推展,並杜撰學生家長之要求,而違約於善化區
(五)查原告已查證被告之「神乎其指」軟體實際上係剽竊他人之「指尖學習」軟體而來,致原告接獲警告信函不得繼續銷售之(參見附呈原證五),被告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在先,更無權指摘原告銷售不力甚明。
三、證據:提出立案證書、經銷契約書各一件、被告律師函及傳單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指尖學習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文用、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訂購單、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三十日訂購單各一件,並聲請傳喚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所經營的「神乎奇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係國內首屈一指的結合電腦鍵盤操作、專攻快速熟背單字的英文學習系統,包含電腦軟體及相關教材。此套教材自推出以來,透過被告及全國許多加盟校、經銷商之推廣,獲得各界人士,尤其學生及家長之熱烈迴響。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和被告簽訂「『神乎奇指』學習英語電腦教材經銷商合約書」,由被告提供「神乎奇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給原告經銷,雙方約定:經銷點設立地址為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二之七號即原告托兒所所在地點,授權經銷區域為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國小(全區),授權經銷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共計一年。
(二)本件二造間之經銷合約,並非授權原告「獨家經銷」:按商品、服務之經銷商,有獨家經銷商與非獨家經銷商之分。前者即俗稱的「總經銷」、「總代理」,具有排他性,在同一授權區域內僅能有一家;後者即一般的經銷商,不具排他性,在同一區域內可有多家併存。原告經被告指定為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國小之經銷商,簽約時被告固有同意原告在善化鎮全鎮範圍內均可經銷,但系爭合約並未規定原告為具有排他性之「總經銷」、「獨家經銷商」,更未規定被告不得在善化鎮另外指定其他經銷商,尤其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點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因本合約所提供之文字、圖樣、技術、知識、著作、教材、所代理之產品及其他相關資料,其現存或將來可能獲得之商標、專利、著作權、營業秘密等相關權利均歸屬甲方(含申請權),乙方(即原告)僅就於本合約之授權範圍內及授權期間內取得非獨佔性之使用產品與銷售權」原告顯然只是「一般」『非獨家』的經銷商。原告僅僅是因被告之授權而取得在善化鎮經銷的資格,絕不代表原告當然取得「獨家經銷」的地位與權利。因此,被告嗣後另外指定『資優生補習班』為善化鎮第二家經銷商,自無違反合約。
(三)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銷權有「獨家」與「非獨家」之分,乃業界所公認,亦為擬投入加盟連鎖事業之人應備之常識。而取得獨家經銷權對於契約當事人雙方而言,均為契約上極其重要之事項,哪有可能於契約上竟然不以明文加以規定?而本件系爭合約書上確實並無任何條文規定原告之經銷權為「獨家」經銷權,原告自行解釋為具有獨家性質,自與常理有違。而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為有效維持乙方之營運績效,甲方所召集之經營者會議、師資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等,乙方經營者必須參加,但因故無法參加時得授權代理人出席,如連續三次未到場參予會議,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並於該區另成立經銷商,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遂執此規定進行所謂的「反面解釋」稱:乙方如未違背合約條款,甲方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終止合約及於該區另立經銷商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第九條之標題載明「乙方(原告)經銷配合事項」,該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自備之場地與電腦設備,第二項規定原告應配合參加被告所辦之教育訓練,第三項規定原告應派員參加被告各項與經營有關之會議,第四項規定原告應接受安裝訓練。可見整個第九條之目的皆在於規範乙方即原告於加盟體系內為維持整體加盟體系之一致性及授課教育水準,應配合及遵守之事項,係課予原告義務,而非在於限制甲方即被告之行動,因此第九條第三項末段「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本合約並於該區另成立經銷商」不過係「(乙方)連續三次未到場參與會議」時被告所得採取之行動,亦即被告享有終止合約及另立經銷商之權利,但絕不代表也無法被解釋成被告只有在此種情況才可以終止合約或另立經銷商。而本件善化鎮「家欣托兒所」及台南市「復興補習班」均為原告所負責,惟「家欣托兒所」及「復興補習班」既分別與被告簽訂經銷商契約書,各有不同的經銷責任區域(一為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國小,一為台南市復興國小),兩家經銷商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均不得以任何名義跨區訂貨、銷貨,詎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及五月份之訂貨單上,都出現來自台南市復興國小學生之訂購紀錄,原告違反跨區訂貨之約定,彰彰明甚。同時被告之所以會在善化鎮指定第二家經銷商,有兩大原因:
1.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所屬區域內訂貨、銷貨,不得跨區訂貨、銷售。』、『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約後三個月後,向甲方(即被告)訂貨量必須達到每月至少八套或累積連續三個月二十四套之數量,乙方如未能達到業績目標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甲方亦得暫不終止合約給予乙方改善期間,並輔導乙方改善,若期滿乙方仍未改善達成業績目標,甲方仍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且不退還授權金。』但原告自簽約後,業績表現一直甚不理想,九十二年元月份及二月份之教材訂貨量均掛零。九十二年三月份訂貨量表面上雖有十二套,惟其中六套係因原告介紹新的經銷商而由被告收取部分價值(三千三百元,原價五千元)半買半送給原告,並非原告向被告訂貨,不能列入原告的業績,真正屬於原告業績的只剩下六套。而該六套中又有兩套係原告負責人曾久菊同樣擔任負責人,位於台南巿的復興補習班的學生所訂購(曾久菊總共以兩個不同名義加盟被告的「神乎奇指」經銷體系,其一即是涉及本件的家欣托兒所,經銷區域為善化鎮茄拔國小區,另一則為台南巿私立復興文理補習班,經銷區域為台南巿復興國小、國中。雖然家欣托兒所與復興文理補習班都由曾久菊負責,但兩家各有其經銷區域,兩家都不可跨區訂貨、銷貨),此乃原告違約跨區訂貨、銷售,所以原告(茄拔國小區)三月份實際訂貨量僅有四套。接著九十二年四月份訂貨量再度掛零。九十二年五月份訂貨量雖有九套,其中兩套同樣係原告以台南巿的復興補習班的學生來違約跨區訂貨、銷售,所以原告五月份實際訂貨量僅有七套。九十二年六月份訂貨量又掛零。經統計原告自九十二年元月份以來之各月訂貨量及累積訂貨量,皆低於系爭合約所定標準。雖被告為顧及「神乎奇指」各加盟校與教室之經營利潤,曾參酌被告加盟之中區四十四家分校及教室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之結論,行函各分校、教室公布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每月銷售最低套數減為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至少九套,而且九十二年元月至六月之半年累計套數至少二十七套,而即使依此修正標準,原告在九十二年元月以後之業績仍未達標準。
2. 原告經銷點所在之處,地理上位於善化鎮邊緣的茄拔地區,不但人口稀少,和
善化鎮人口較稠密的中心地區相距約有七、八公里的縱貫公路路程,兩地之間又有縱貫線鐵路分隔,並不是一個理想的善化鎮經銷點。原告簽約加盟之初,被告即曾建議原告將經銷點設在善化鎮中心地區,以收地利交通之便,惟原告自信有辦法在其選定的地點開拓業績,並不接受被告建議。原告開始經銷後,自九十二年元月起業績一直欠佳,除應歸咎其經營不力之外,亦顯示原告被授權範圍雖為善化鎮全鎮,然由於其經銷點設於善化鎮之邊緣地帶,明顯無法容納整個善化鎮全區範圍之客源。尤其是善化鎮中心許多家長紛來電被告抱怨原告位於邊緣地帶,與鎮中心相距約有七、八公里之縱貫公路路程,不但路途遙遠不便,並且縱貫公路交通狀況險惡,往來車輛車速極快,家長接送孩童平添風險,希望能於鎮中心另成立教室。被告有鑑於家長的反應,數度建議並要求原告將經銷點由茄拔地區遷移至善化鎮中心鬧區,以利業績之推展,但為原告藉詞拒絕。適有一家位於善化鎮中心的『資優生補習班』向被告表示加盟推廣『神乎奇指』教學的強烈意願,被告為符合家長提出之需求,方便家長安全接銷商,以補原告力所未逮之處。
3. 綜上述可知,原告從九十二年元月以來一直達不到合約要求的業績標準,原告
自身先違背了系爭合約之條款,系爭合約又無規定原告為「獨家」經銷商,加上善化鎮家長對鎮中心區另設經銷點有殷切的需求,被告才會另指定鎮中心區的「資優生補習班」為第二家經銷商。
(四)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開始經營「神乎奇指」教學系統(早期多使用「惟霓補習班」、「歐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名稱),由於本系統學習效果驚人,加上被告長期在各媒體上刊登廣告,至今全國各地的加盟校、經銷商總數已超過一百家,建立了相當的口碑及知名度。故「神乎奇指」經銷權之授與,當然有一定之條件,任何加盟「神乎奇指」之經銷商,業績都必須達到一定水準,以符合「神乎奇指」之形象與推廣目標,此點乃加盟體系之通理與常識,原告應無不知之理。原告簽約加盟之初,不聽被告建議遷移經銷點,開始經營以後業績低落未達標準,只能怪原告自己。被告作為「神乎奇指」全國加盟體系之經營者,負有滿足地方學生與家長需求,以及維護加盟體系整體形象之責任,被告目睹原告經營不力,自不能坐視任令加盟體系在善化地區的形象與業績下滑,適巧位於善化鎮巿中心的「資優生補習班」有心經銷,被告當然應該給「資優生補習班」一個機會,也是為加盟體系尋找出路。被告所為,可說完全合情、合理也合法,若換成原告是「神乎奇指」加盟主,遇到這種情況也必定會作出同樣的抉擇與行動。(「資優生補習班」加盟後每個月訂貨量均超過二十套,業績亮麗,也佐證了被告之決策是正確的。)抑有進者,原告加盟後業績未達約定的目標,違反了系爭合約,查系爭合約第十條第3點規定:「乙方如未能達到業績目標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甲方亦得暫不終止合約給予乙方改善期間...」被告本來就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經銷權。但被告並沒有這麼做,而是苦口婆心勸原告把經銷點遷到善化鎮中心,為原告所拒絕。在此同時,學生家長的反彈聲浪日益高漲,被告才開始考慮另行指定第二家經銷商,但被告並沒有即刻終止原告的合約,不給予原告推廣。不料,原告自身經營不善,業績低落,不知反省檢討力謀改進,反倒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警告被告不得另設經銷商,又於同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濫行指摘被告違約損害其權益云云,要求被告取消「資優生補習班」之經銷權,實在有違誠信,被告遂委託律師回函予以嚴正駁斥。被告在函中除詳細說明合約規定,分析是非所在,並曉喻原告應冷靜看待本事件,莫再有不理性、不合法的言行。即使到了此時,被告也還是沒有行使系爭合約的終止權,同意讓業績不合要求的原告繼續從事經銷。自始至終,被告一本以和為貴之原則,未依照合約取消原告的經銷權,對原告非理性的指控也一再容忍。就連被告迫不得已另外與「資優生補習班」簽約,也都是九十二年五月以後的事,距原告發生違約已有一段時日,足證被告對待原告可謂仁至義盡,如果換了別的加盟主,可能早就依法行事,把原告逐出加盟體系了。沒想到原告仍不知反躬自省,一路執迷不悟,甚至「惡人先告狀」提起本件訴訟,令被告感到十分痛心!
(五)證人丙○○證詞不足為原告有利推論:原告所傳之證人即「神乎奇指」另一經銷商之負責人在庭上稱:被告於招商時曾表示授給原告的經銷權是善化地區獨家的云云。對此項不實之證言,被告除否認外必須嚴正予以駁斥。按經銷商加入被告的「神乎奇指」加盟體系,對雙方是一件重大的事,有關雙方的權利義務都必須在書面合約中加以規定,實際上也都會簽訂書面合約來規範,所以雙方的權利義務應以最終簽訂的合約書上的條款為依據。像經銷權究竟是「獨家」還是「非獨家」?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如果被告同意授予經銷商「獨家」經銷權,一定會在合約書中明白規定,無論在與原告訂約之前或之後,被告一向如此與所有經銷商訂明。例如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和「台南縣私立侯老師電腦短期補習班」簽訂的加盟合約書第一頁上,即以浮貼加註的方式明白註記:「保障乙方(即經銷商)之學區為公誠國小、新營國小、新進國小,乙方地點方圓1.5公里內不得有其他加盟點……新營地區如有第二個加盟點須經乙方同意」,又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和「台北縣森堡語文短期補習班」簽訂的加盟合約書第一頁第三條第一款「乙方就本合約授權經銷區域權利範圍為:中和市○○街、中和路……」等字的上緣,同樣另行明白加註「得和路不設點」等文字並經雙方蓋章,意指雙方同意:經銷商在得和路區域享有獨家經銷權,被告在得和路區域不得再設第二個經銷點。是足證被告針對個案特殊情況,例外授予經銷商獨家經銷權。本件二造間之合約並不符前述持約,是證人所述並不實在。
(六)原告違約,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違約金,同時主張抵銷:原告自身業績不符約定標準,違反合約規定,彰彰明甚。而且原告違約情事非止一端,其以台南巿復興補習班的學生越區報為原告茄拔區經銷點的訂貨名單,在業績數據上灌水,又違反了系爭合約第十條第2點「不得跨區訂貨、銷售」的約定。諸此明顯的違約情節,原告自身從未否認,也不敢否認。查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第1點規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或其他有損害他方權益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並請求對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賠償金等)及刑事責任。」第2點規定:「甲乙雙方應以誠信作為加盟合作之基礎,乙方如有本合約之第九條、第十四條內之各有關約定發生違約情事時,乙方應另負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不得異議。」,原告既有違約,被告依約得請求原告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查民法第三三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三三五條第一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因此,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確能成立,被告應支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但原告亦有違約而應支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且原告違約之事實發生在前)被告爰在此以被告之違約金債務與原告之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仍歸於消滅,不得行使。故本件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之請求確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同時依二造間契約約定,終止權和違約金請求權兩者被告可一併行使,亦可擇一行使,兩項權利之間互無條件關係,並無必須先行使其一始得行使另一之理。原告既有違約,被告依約自得請求原告支付一百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雖然被告從未對原告行使終止合約之權利,仍不妨礙被告對原告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即令原告之請求果能成立,被告仍得主張抵銷。
(七)被告「神乎奇指」軟體是否剽竊他人之「指尖學習」軟體與本件無關,按被告「神乎奇指」軟體之研創人乙○○,與案外人楊志中固有著作權糾紛,楊志中認乙○○之「神乎奇指」軟體侵害其所謂的「指尖學習」軟體,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案號:九十一年自字第六八五號)但該案正由法官審理中,尚未判決,「神乎奇指」軟體究竟有否侵害著作權?尚有爭議,合先敍明。同時本案爭執之問題乃被告在善化地區另立經銷商有否違反系爭合約書?以及原告有否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業績要求及禁止跨區訂貨、銷貨之規定?簡言之,本案純屬系爭合約書之履約爭議事件,與「神乎奇指」軟體本身有否涉及侵權?完全無關。原告拿出「神乎奇指」軟體之訴訟案作文章,無非企圖模糊焦點,轉移視聽。
三、證據:提出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台南巿復興文理補習班與被告之經銷合約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向被告訂貨資料、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份向被告訂貨資料、善化鎮地圖、被告「神乎奇指」部分廣告資料、被告「神乎奇指」加盟校、經銷商一覽表、告與「資優生補習班」之合約書及訂貨統計表各一件、律師函一件、經銷商合約書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一件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經銷商契約書,被告授權原告經銷「神乎其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之地區為台南縣善化鎮全區,且被告保證在原告經銷期間台南縣善化鎮全區僅有被告一家經銷商,詎料,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又授權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於○○鎮○○路○○○號,做為台南縣善化鎮之第二家經銷商,並於同年五月簽訂經銷合約,是顯已違反兩造經銷商契約之約定,原告依二造間經銷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自得請求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行文公告:
「自九十二年元月起,每月銷售最低套數為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至少九套,元月至六月之半年累計套數至少二十七套。」,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至五月份合計訂貨十七套,合於被告前述要求,是原告並未違約,同時,縱認告業績未符要求,被告有權終止合約或給予改善期,然被告前未未曾主張之,故被告自不得認原告違約,並主張原告應給付其一百萬元之違約金,互相抵銷等語。被告則對二造間簽訂經銷商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在台南縣善化鎮全區,經銷「神乎其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教材等均不爭執,惟辯稱二造間之經銷合約,並非授權原告「獨家經銷」,是原告授權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為台南縣善化鎮第二家經銷商行為並未違約;同時,自二造簽訂經銷合約以來,原告業績表現一直不甚理想,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教材訂貨量為零,九十二年三月份訂貨量表面上雖有十二套(其中六套係因原告介紹新的經銷商而贈送),同時有兩套係原告負責人曾久菊同樣擔任負責人,位於台南巿的復興補習班的學生所訂購,是三月份實際僅訂貨四套,九十二年四月份訂貨量為零,九十二年五月份訂貨量九套,其中兩套亦為原告以台南巿的復興補習班的學生違約跨區訂貨、銷售,是五月份實際訂貨量僅有七套。是原告自九十二年元月份以來之各月訂貨量及累積訂貨量,皆低於系爭合約所定標準,同時原告尚有越區訂貨銷售等違約情事,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之前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部分:
1. 二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定「經銷商契約書」,由原告接受被告輔導與
經銷被告「神乎其指」學習英語之電腦材。並於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第三條規定約定授權經銷地區及地點乙方(原告)設立地點須甲方同意,第一項則明文規定:「乙方就本合約授權經銷區域權利範圍為:善化鎮茄拔國小(全區)」。全區二字係用手寫字句。第十五條約定違約條款,即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或其他有損他方權益者,他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並得請求對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第十條則規定,二造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法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 被告於前開契約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位於台南縣○○鎮○○路
○○○號之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商談授權等事宜,同年五月六日與資優生補習班簽約,使資優生補習成為成為台南縣善化鎮前開「神乎其指」之第二家經銷商。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二次發函認為被告違反二造間合約(排他經銷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則於同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無法依二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訂貨、銷售,被告數度建議並要求原告經銷點由茄拔地區遷移至善化中心鬧區,以利業績推展‧‧‧但遭原告拒絕‧‧‧乃同意第三人資優生補習班加盟及授權。並說明當初訂約時,並未指定原告為台南善化地區之具有排他專屬權利之「獨家」經銷等情,並主張原告續為‧‧‧,被告將依法處理,包括終止合約,收回原告經銷權,並逕行追究違約責任等語。」。
3.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行文公告:「自九十二年元月起,每月銷售最低套數為
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至少九套,元月至六月之半年累計套數至少二十七套。」,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十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五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七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而家欣托兒所與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原告曾久菊。
4. 二造均同意本件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
(二)二造爭執要點:
1.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簽約,另立經銷商行為,有無違背二造間
合約第三條授權經銷地區及地點之規定?
2.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二造約定第十條規定,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負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責任,而主張與被告抵銷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依二造間授權合約書第三條規定授權經銷地區及地點,乙方(原告)範圍為:善化鎮茄拔國小(全區)」。全區二字係用手寫字句,此為二造所爭執,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陳稱略以:「簽訂本件系爭經銷合約時,是與原告一起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由陳淇潣主任代表簽約,陳主任表示善化鎮只適合一家,要曾小姐趕快簽約,兩份約(按另一份即台南市復興補習班與原告之經銷合約)一起簽,並表示一區只能有一家經營」、「陳主任說只設一家是保障簽約人的權益。契約第三條手寫的全區,是指善化鎮的全區,是要保障推廣教室權益,所以不設第二家。」、「手寫部分『全區』是陳主任寫的。」等語明確。再按: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早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是本件二造間契約文句已經載明台南鎮善化鎮全區,同時證人丙○○證明二造於簽定協議書時,所指之全區,即是要「保障推廣教室(原告)權益,所以不之授權經銷地區第三條之規定,確為保障原告在善化鎮「獨家經銷」被告之學習英語教材應足證明。
(二)本件被告於二造前開契約存續期間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與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之訴外人資優生補習班商談授權等事宜,同年五月六日與資優生補班簽約,使資優生補習班成為台南縣善化鎮經銷前開「神乎其指」學習英語教材之第二家經銷商。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二次發函被告認其違反二造間合約中之排他經銷權,並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等附卷可查,是自足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違背二造間經銷合約第三條規定,原告主張依經銷合約第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家欣托兒所」與「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原告曾久菊,同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訂二件經銷合約,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而二造簽訂本件系爭經銷合約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行文公告其所簽約之各經銷商略以:「自九十二年元月起,每月銷售最低套數為三套或連續三個月累計至少九套,元月至六月之半年累計套數至少二十七套。」,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十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五月份訂貨數量為「善化鎮家欣托兒所」七套,「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二套,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二次發函被告,主張被告違反二造合約專屬授權規定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自亦堪信為真實。經查:
1. 依二造不爭之經銷合約書第第十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所
屬區域內訂貨、銷貨,不得跨區訂貨、銷售。』,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及五月中,有關「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之訂貨確實違反二造間約定不得跨區訂貨及銷售之規定,惟查,本件台南縣私立家欣托兒所與台南市復興補習班之負責人均為原告曾久菊,同時原告向被告訂貨時,亦明確將訂購人之住址及載明,而被告出貨時,並未為任何保留即同意出貨,同時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原告時,亦明確表示:「自九十二年元月份以來,家欣托兒所之每月訂貨量及累積訂貨量一直未達合約所定標準,已經違反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且同時違反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跨區訂貨、銷售,本公司依法本有權逕行終止合約,收回經銷權,而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公司亦有權請求家欣托兒所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然本公司『仍願給予家欣托兒所合理之改善期間,並輔導改善。』」「或者作出干擾本公司加盟體系不當言論,本公司唯有依法處理,包括終止合約,收回家欣托兒所之經銷權,並逕行追究其違約責任。」,是本件被告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即知被告有違約跨區訂貨及銷售情事,惟仍『願給原告改善期間,並輔導改善』,是顯已宥恕(或明示放棄或免除被告違約責任)原告前開跨區訂貨行為,不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以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從而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二造經銷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後,始於訴訟進行中再重提業已明確免除原告前此違約責任所生債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 次按依二造合約書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約後三個月後,向
甲方(即被告)訂貨量必須達到每月至少八套或累積連續三個月二十四套之數量,乙方如未能達到業績目標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但甲方亦得暫不終止合約給予乙方改善期間,並輔導乙方改善,若期滿乙方仍未改善達成業績目標,甲方仍得不經預告終止合約,且不退還授權金。」,暫不論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原告向被告訂貨量為多少?有無達到被告所訂最低標準?有無違約?本件依二造前開約定,被告本得於原告違約即訂貨未達最低標準時,主張終止合約,並要求給付違約金,惟查如前述被告九十二年年五月九日函覆原告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明,雖原告違約,但仍「願給予家欣托兒所合理之改善期間,並輔導改善」,從而被告於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始重新業已宥恕或免除原告違約債務之行為即無理由。再查前開願給予家欣托兒所合理之改善期間,亦為附件條之法律行為,即以原告未在合理期間改善違約缺失為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被告並未證明本件所附條件成就,即主張原告應負違約責任給付被告違約罰一百萬元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3. 綜上,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亦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主張部分抵銷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四、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