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胡浩叡律師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長期住居於加拿大,且本件起訴狀原告之簽名與訴訟代理人甲○○之簽名相同,質疑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惟查原告係委任其父甲○○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出具並經我國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及委任狀(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及本院卷第四九頁)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前揭授權書、委任書,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訴訟之提起確實違反原告之真意,則被告質疑本件訴訟之提起並非被原告之真意,顯難採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辜廉松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應連帶於三個月內連續刊登判決主文於全國各早、晚報,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中國信託、辜廉松連帶給付九十五萬元暨前揭利息,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丁○○為被告,被告丁○○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起訴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六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一七二、第二六六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國信託申辦MASTER卡(下稱萬事達
卡)附卡,被告中國信託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予原告使用,該附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下稱甲○○)所持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正卡(下稱系爭正卡)之附卡,前揭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消費明細亦列印於同一帳單,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掛失前揭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被告中國信託依原告申請補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下稱系爭附卡)予原告使用,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付清系爭附卡消費帳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申請停用系爭附卡,詎被告中國信託竟捏造不實之消費會計帳,於電腦報表記錄記載附卡帳上尚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未繳清,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原告強制停卡,並將原告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資料送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被告中國信託顯有捏造不實會計資料侵害原告名譽並洩漏原告之基本資料之不法意圖,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遭受嚴重侵害,精神蒙受重大痛苦,應就隱私權、名譽權部分別賠償原告十五萬元、八十萬元慰撫金,被告辜廉松、丁○○為被告中國信託前後任負責人,卻怠於履行監督義務,其等顯與被告中國信託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中國信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相關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中國信託係因原告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系爭附卡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將系爭附卡予以停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中國信託申請停用系爭附卡時,因原告先前所繳納金額雖超過最低應繳金額,但未達當期全數之應付帳款,且正附卡人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未指定應先抵充正卡或附卡消費債務,被告中國信託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依正附持卡當期所消費帳款比例抵充,是原告申請停用系爭附卡後,系爭正、附卡仍有消費債務未經清償。因系爭附卡仍有一百元之消費債務未清償,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該款項,被告中國信託遂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暫停原告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將原告相關信用資料送交聯徵中心。又被告中國信託係依據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之規定,將原告之信用資料記錄,送交財政部所指定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因原告事後申訴,被告中國信託基於客戶服務之考量,重新調整原告過去繳款抵充債務之順序,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原告之信用資料由強制停用改為一般停用,開立信用卡款項之清償證明書予持卡人,但原告事前積欠一百元消費款項之事實並不因此受影響,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中國信託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中國信託向聯徵中心送交強制停卡之信用資料,遭到中國商業國際銀行限制其使用信用卡並受有損害,況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下稱信用卡自律公約)有關徵信之規定,原告所受限制與被告中國信託遞送原告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中國信託將原告之信用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並不屬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且被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金融服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辜廉松、丁○○係被告中國信託之前後任董事長,依據被告中國信託分層授
權辦法之規定,被告中國信託之各項業務係授權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並管理,有關停卡及送交持卡人信用資料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行為,係為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之業務,被告丁○○、辜廉松並未實際執行前述業務,該等業務之執行亦無須經被告辜廉松、丁○○批准,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辜廉松、丁○○有何因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被告辜廉松、丁○○自毋庸與被告中國信託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中國信託申請萬事達卡附卡,被告中國信託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予原告使用,該附卡為甲○○所持有系爭正卡之附卡,正附卡共用同一額度,消費明細亦列印於同一帳單,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申請掛失前揭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附卡,被告中國信託依原告申請補發卡系爭附卡予原告使用,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中國信託申請停用系爭附卡,被告中國信託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對原告強制停卡,並將原告遭強制停卡之資料送交聯徵中心等情,有聯徵中心原告信用記錄(見第一二六一號卷第十六頁)、系爭正、附卡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消費帳明細(見本院卷第四八至五四頁)、停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等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捏造不實之消費會計帳,在電腦報表記錄記載附卡帳上尚餘一百元未繳清,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將原告予以強制停卡,再將原告遭強制停卡之不實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兼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需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為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七年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提出繳款原始憑證(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及消費帳單(見本院卷第一二
○至第一二二頁)等影本為證,主張原告於申請系爭附卡時尚未成年,自毋庸就
系爭正卡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款二十萬元,系爭附卡消費帳應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中國信
託申請系爭附卡,有原告本院卷第二○三頁)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係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附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第二項則約定「附卡持卡人如未成年且未婚,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不適用前項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亦有系爭信用卡契約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於申請信用卡時雖未成年,惟原告滿二十歲成年後即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就系爭正、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毋庸就正卡持卡人之應負帳款付連帶清償責任,即無足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繳款二十萬元,惟原告就正卡持卡人應
付帳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繳款項仍未達系爭正、附卡當期應付帳款總額,且原告於繳款時未指定應先抵充系爭正卡或附卡告之應負帳款,被告中國信託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依系爭正、附卡當期應付帳款之比例抵充,是系爭附卡原告於申請停卡後仍有餘額未經清償,且系爭附卡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已有一百元之餘額未償,且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任何款項,被告中國信用遂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暫時原告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依照聯徵中心所頒佈「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將系爭附卡停用原因登記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正、附卡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消費帳明細(見本院卷第四八至第五四頁)、停卡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系爭信用卡契約(見本院卷第二○五、第二○六頁)及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二○八至第二一五頁)等影本為證。
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係約定:「貴行就持卡人以繳付之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抵充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雖提出繳款原始憑證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主張曾指定被告中國信託優先抵充附卡應負帳款,惟遭被告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前述憑證係繳款人留存聯,該留存聯認證欄內並未載明該筆款項欲抵充正卡或附卡應付帳款,況原告於本院已自承並未指定優先抵充附卡欠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自難僅以該憑證即認定原告曾向被告中國信託指定優先抵充附卡應付帳款,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指定抵充順序等情,應堪採信。原告既未指定抵沖順序,被告中國信託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依系爭正、附卡當期應負帳款之比例抵充,是被告抗辯系爭附卡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仍有一百元之餘額未經清償,且原告已連續二期以上未繳納款項等情為可採,從而被告中國信用自得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暫時原告使用系爭附卡之權利,並依照聯徵中心所頒佈「信用資料建檔作業要點」將系爭附卡停用原因登記為「強制停用:款項未繳」。
⒊被告中國信託雖因原告申訴重新調整系爭正、附卡持卡人先前抵充債務之順序
,優先抵充系爭附卡應付帳款,使系爭附卡積欠款項全數清償,開立信用卡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原告之信用資料由強制停用改為一般停用,有前揭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致客戶說明函(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及聯徵中心原告信用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等影本為證,惟查,此乃被告中國信託基於服務客戶所為繳款紀錄調整及信用記錄更正,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從未積欠系爭附卡應付帳款,更不得以前述資料認定被告中國信託捏造不實會計帳務且不法侵害原告權益。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附卡應負帳款應已全數清償,並無發生強制停卡事由,顯難採信。
㈢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
卡持卡人之信用資料及特約商店之信用卡交易異常等資料,送交財政部指定機構建立檔案。」,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亦明示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將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異常資料定期報送本中心建檔,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二一六頁)及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二一○一六一四二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系爭信用卡契約定第四條亦明定,原告同意被告與聯徵中心得依法蒐集、傳遞與利用其個人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因發現原告有逾二期以上未清償應付帳款之停卡原因,始依前述管理辦法、財政部函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將原告之信用資料送交予聯徵中心,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之情事。況依本院依職權查詢聯徵中心關於個人信用資料之查詢條件,該中心函覆以:「一、本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欲查詢者,均需要求其具備本中心會員規約第十二條所定之查詢資格要件限制‧‧‧。二、至當事人則僅限制查詢己身之信用資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要點」第二點之規定,‧‧‧。三、上述二說明本所提本中心會員規約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要點,係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加以訂定‧‧‧。四、公務機關如欲查詢,‧‧‧,需有法律依據,本中心方得以辦理。」等語明確,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二)金徵(業)字第一三四八○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第一○五頁),足徵被告中國信託將原告信用資料提供予連徵中心,並未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
㈣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中國信託係依前述規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將原告之信用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前述提供信用資料行為既非使原告喪失與其他發卡機構交易機會之欺罔行為,亦非對於原告為不當壓抑而妨礙原告使用信用之顯失公平行為,是被告中國信託前述遞送信用資料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可言。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經查被告中國信託對於原告所提供者乃金融服務,並無任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餘地,顯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告以被告中國信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有違,要難准許。
㈤被告辜廉松、丁○○雖被告中國信託之前後任董事長,惟依被告中國信託分層授
權辦法相關規定,被告中國信託之各項業務係授權各部門主管分層負責並管理,關於停卡及送交持卡人信用資料予聯徵中心部分,應屬係為被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之業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總管理處信用控管處信用卡授信控管部分層負責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六○至第二六三頁),堪認被告辜廉松、丁○○抗辯其等並未參與信用卡授信、控管業務之執行,且該等業務執行亦無須經其等批准之情為可採,況被告中國信託將原告信用資料送交聯徵中心之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辜廉松、丁○○應與被告中國信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