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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四號

原 告 合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本案依合建契約第十五條規定,雙方約定由本院管轄。

⑵雙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中段:「因全體地主無

法達成合建協議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於八十九年六月原告公司認定「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使契約約定條件成就,契約自動失效。自原告公司宣告自動解約後,停發一切支付並告知地主搬回原處,然各地主不認為契約自動失效,不僅繼續向公司請求款項,被告更夥同地主七人以失效之合約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繼續支付保證金、租屋補貼及遷回原宅條理款,經三審法院審理結果被告所有訴求均予駁回,確定原合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⑶本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九百元,及原預領之五樓拆遷費用六十萬元,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自領時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

⑷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被告原受領之保證金、拆屋款,已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於契約之解除,係屬於權利之排除事實,應由主張契約已合法解除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再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亦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債務,故原告就合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係爭合建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違約之事實以及其於何時對被告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主張係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云云顯不足採。

⑵次按原告主張係爭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云云,惟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系爭合建契約既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因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係自始即不存在,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二百六十條因為解除權行使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點:⑴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曾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即坐落台北縣中

和市○○段二八張小段五七六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約一百一十九平方公,被告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出資興建地下二層、地上十一層住宅大樓,其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擬建之房屋,均依政府頒佈現行有關建築法令為依據,由乙方(即原告)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興建鋼筋混凝土造高層大樓(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為準)(地下室層數由乙方依現況決行,但需分給原地主戶機械停車位貳個),若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建照執照無法興建地上十一層時,或因實施容積率時,或因全體地主無法達成合建協議時,致使無法以原簽約時之建蔽率、容積率申請建造執照時,則本契約自動解約及作廢(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通知文到五日內到乙方公司辦理解約,並以現金退還所收之保證金,甲方不得異議」,此有合建契約附卷可參。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受領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受領拆遷費用六十萬元,並有支票影本二張可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

①前訴訟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果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

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此為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②被告前曾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四號訴訟中,訴請原告依前揭合建契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照執照取得後,應支付被告八萬九千九百元、另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騰空交屋時,應支付一十七萬九千八百元,另房屋補貼十六萬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原告並未支付,因而訴請原告給付四十二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同一訴訟中,尚有地主林一雄、高明月、張慶萱、王德富、李曾阿英、王玉英亦為原告),嗣該訴訟經本院前揭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本案之被告敗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裁定並且駁回本案被告之上訴,全案已三審確定。於前訴訟之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合建案地主陳灣、林清秋、林清福、林清榮、林清圳等五人未與被上訴人(即指本案原告)達成合建協議,是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約定,該合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本於已失效之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搬遷補貼款及裝修款等,自非正當。..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

」等語(詳二審判決書理由第四點、第五點)並有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故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為前訴訟中主要之爭點,且經法院為判斷,應可認定,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本件訴訟上,自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判斷相反之判斷,否則無法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

⑵兩造之合建契約既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所受領之保證金八萬九

千九百元及拆屋款六十萬元,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利益並附加自受領時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力,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先受領之保證金八萬九千九百元、拆屋費用六十萬元返還,及其中八萬九千九百元之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六十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原告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可擇一而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