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
原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甲○○乙○○丁○○被 告 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淑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原告以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下稱中央信託局)為代理人,與被告簽訂「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三至一一七頁之「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投標須知」、「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契約條款」、「合約修正書」),約定之履約時程為被告應於中央信託局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內完成本案系統(即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包括:整合操控系統、雷達系統、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船舶管理資料庫系統、閉路電視系統、信號板系統、輔助設備、電腦軟體、備用零件、測試維修工具、土木建築配合工程、人員訓練等項目)之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並提送竣工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頁之5‧1),即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完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三至一一七頁)。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第16.1.1(6)、(9)、(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為有效:
(1)原告之真意為解除系爭契約: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已明文表示「解除」本件契約。
②關於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請被告儘速完成架設電台並申請審
驗一事(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О頁),乃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來函表示將就系爭工程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四至二四六頁),為避免調解結果認為應同意被告繼續履約,屆時該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恐已過期起見,因而原告乃函請交通部電信總局延長架設許可有限期限(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七頁)。觀之原告自解約後多次通知被告儘速移除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可見原告絕無所謂接受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已履約部分之意思。
(2)被告有「因可歸責於立約商(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
①CCTV(閉路電視系統設備)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核准變更廠牌止,工期延宕七個月:
A、此工期延宕並非起因於供應商RDS(RADAR DIGITAL SYSTEM INC.)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而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申請展延工期:
(A)被告提出之RDS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三至五五頁),乃被告之設備供應商(RDS公司)單方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美國加州政府我國駐外單位之公證文件均僅能證明上述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件確為RDS公司所發出,至於上述RDS公司函件內所述情節是否真實,則無法證明。
(B)姑不論被告提出之上述RDS函文內容是否屬實,但依該函文內容指稱目前落後原訂進度約一個月,臺中港CCTV工程仍為第一優先,RDS公司已與被告指定之貨運公司聯繫,只要接獲被告已經進行付款程序的通知,RDS公司即可將相關設備送至貨運公司等語,亦即RDS公司並無任何因天災、事變而不能履約之情形,與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書第十八條18‧1各款規定均不相符。
(C)上述RDS公司函文固提及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接獲數個政府委託案件,這些案件為最優先等語,惟RDS公司並非表示美國政府以公權力強制要求該公司應優先處理政府委託案件,被告主張「九一一恐怖攻擊事件後,美國政府要求類似國防產品之設備用於國內國防之優先,因此所訂購之CCTV被迫優先用於美國工程上」云云,應無根據。
(D)實際上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七至八六頁)亦自承RDS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送交乙套CCTV及其附件,無法滿足單項測試要求,更遑論合約所有器材之及時到位等語,由此可見CCTV設備並無被告所稱中斷或管制供應之情形,純因被告與其分包商間之爭議致其無法履行契約的問題而已。
(E)依系爭契約書條款4‧19規定,立約商應負責其分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所造成之結果,以及系爭契約書條款4‧11規定,立約商及供應商間之索賠、抗議或訴訟均與臺中港務局無關,且不能要求延長本案之進度。被告對於RDS公司無法履行其與RDS公司間之契約所生之任何後果,均應自行負責,不應轉嫁予原告。是被告以其與RDS公司間所生爭議作為延長工期之理由,於法於約均屬無據。
B、此工期延宕非因原告拒絕被告變更廠牌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不得申請變更廠牌:a被告於前述展延工期之要求不獲同意之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以美國遭受九一一攻擊,以致於原閉錄電視廠商以美國國內需求為首要供應目標而未能如期交貨為由,申請變更系爭工程閉路電視設備,原告因被告所述理由(RDS公司未如期到貨)並非事實,且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予同意(以上雙方往來文件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一至六六頁)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函請原告同意變更CCTV設備,其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5‧2‧(4)約定:「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1約定,立約商應於中央信託局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內完成本案系統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並提竣工報告,送達監工單位之收文日期為準。系爭工程原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前完成前述系統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提送竣工報告等工作,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再次申請變更契約,已經逾越上開履約時程之規定。
b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意旨,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
被告於原告同意其變更契約採購標的之前,仍應依照原訂契約內容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5‧1‧2約定,立約商於臺中港務局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亦同此旨。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亦明訂「任意允許廠商變更契約」列為錯誤行為態樣之一。查被告於投標時係以日本ANIMA公司生產之CCTV設備參與投標,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被告以ANIMA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本件工程招標之前)破產為由申請變更CCTV設備廠牌為美國RDS公司,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其後被告又以RDS公司無法順利供貨,要求變更CCTV設備。被告既以系爭契約第15‧2(4)約定:「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作為請求變更契約之理由,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之變更有無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臺中港務局更有利之情形(而非僅與契約原標示相符而已)為審查,且鑒於先前經驗,原告自應更加謹慎,進行審查程序。
c原告於收到被告變更CCTV設備之要求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第一次審查會議要求被告就申請事項之疑點提出書面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七九、一八○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審查會議中,除請規劃單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負責技術審查,及明確表示變更後之設備是否符合規範要求、是否優於契約原標示、是否對臺中港務局更有利等提出具體結論之外,並請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理由之補充資料,惟在未獲同意前,未經同意之設備不得進場;本案辦理期間工期與逾期罰款應照契約規定辦理,被告同意不藉此次設備變更案提出任何要求(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原告接到中央營建社來函,明確指出被告申請閉路電視設備變更案,係符合契約規範且優於契約原標示,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四頁),經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會議,原告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及合約規定,依中央營建社之審查意見,同意變更,請承辦單位循行政程序報部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事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惟該會議結論乃原告同意將被告變更契約之要求依行政程序報請交通部同意,交通部回函僅「請研議後續因應替代方案以免貽誤本項系統功能之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九、一九○頁),是系爭工程關於閉路電視系統設備變更案,仍未完成變更程序。
d依系爭工程契約書15‧1‧2,立約商於臺中港務局接受其所提
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臺中港務局另有請求者外,立約商不得因臺中港務局通知變更契約而遲延其履約責任。於原告提出變更契約要求者,被告尚不得因而遲延履約責任,則舉重明輕,於被告要求變更契約者,當然更不得要求延展工期。且兩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結論均要求被告不得因而要求延期(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因此,被告以其提出契約變更,原告審查所需時間作為其主張工期延展之理由,實非合法。
e至於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Ⅰ)所示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
二冊第三七、三八頁)乃工程合約中訂有「同級品」,業主允許廠商提供符合原功能規範設計之同級品時,除合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提送之同等品廠牌應不僅限於一家;工程仲裁案例選輯(Ⅰ)之案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九至四二頁)乃工程契約中已經指定投標廠商所報設備廠牌及型號,此與系爭工程並無允許同級品規定,或指定設備製造廠商之情形截然不同。抑有進者,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十五條15‧2(4)規定,廠商要求變更契約標的者應「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僅是「同級品」尚不符合「更優」或「更有利」之要件,二者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加以比擬。
(B)原告無協力義務:a依據本契約條款15‧2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該項規定
四種情形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依前開規定,立約商要求變更契約時,原告是否同意乃屬原告之權利,絕非一經被告提出變更採購標的之要求,原告即有義務加以審查,此觀本契約條款15‧2規定「立約商得敘明理由,徵得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書面同意」等語即明,亦即「審查被告變更契約採購標的之請求」並非原告之協力義務。
b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提出變更契約採購標的之請求,至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會議同意將其變更要求報請交通部同意,於一個月期間內,原告共召開三次審查會議,可見原告並無任何拖延審查之情事。
②雷達設備及VHF設備(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
此工期延宕(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非因原告拒絕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及VHF設備不合乎契約約定:
(A)系爭工程雷達設備部分,被告係以日本JRC(JAPAN RADIO CO.,
LTD.)公司所生產之雷達參與投標,惟投標前JRC公司已經表示不擬提供雷達,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請被告說明,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回函表示絕無問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
一、一九二頁)。換言之,原告已盡告知促使被告注意之能事,被告實應對於其雷達設備之來源更加謹慎確定。
(B)依據本契約條款4‧17規定,立約商應負責申請本系統設備進口及安裝所需相關執照許可證,包括:⑴無線電頻率指配核准公文(交通部)。⑵架設許可證。⑶電台執照(交通部)。另本契約條款9‧1‧3規定「驗收時,契約如訂有廠牌機型,廠牌機型不得變更」,因此被告應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廠牌、機型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另依據本工程投標須知3‧4‧2規定,投標商應依照「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技術規範」之需求提出本系統技術建議書,並應提供充分之產品正本型錄等。
(C)經查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來函略謂本工程申設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專用無線電臺,經該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檢驗結果共十六臺不合格,其中型號不符者計六臺;頻寬不符者計八臺;未架,相關之無線電機不得使用,將辦理封存或監燬,其中型號不符者須說明原申裝及已裝置之無線電器材及流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
B、原告無需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且無此協力義務: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函知被告請儘速檢齊審驗不符項目之說明(型錄不符者須說明原申裝及已裝置之無線電器材來源及流向)及相關佐證資料重新申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六、一九七頁),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再次函知請確依契約型錄儘速更換正確設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八頁)。
C、被告所提出之VHF設備因型號不符,遭電信總局中區辦公室封存,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並未重新進行相關申請程序,亦未依照合約提供正確型號之雷達設備,致被告之雷達設備遭到電信總局派員封存,顯然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約履行,自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提出之雷達設備係因型號不符致遭電信主管機關依法封存,而非原告決定封存。
(B)另被告所言其雷達設備區分為海上船舶與岸台管制使用位置而有不同型號,但規範與功能相同云云,依其所提資料實無法判斷其所言是否為真。但無論如何,其雷達設備被封存乃因型號不符所致,如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不僅於投標時未能查明型號於先,嗣後又未能依其自行提出,經雙方合意而為契約標示之型號提供正確機型,其顯然應承擔因而所致之所有不利結果。更況被告除雷達設備部分外,就VHF設備亦因型號不符而同時遭到電信總局封存,此見電信管制器材封存記錄(廠牌TAIT【T835─10、T836─10】各被封存二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八頁)以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回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一、一九二頁)即可得悉。然而被告對此則毫無解決之道,卻反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其主張顯不足採。
(3)被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9)約定):
①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係指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理由說明為何
無法使系統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七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9.1.4條規定,本案系統之雷達系統、閉路電視系統及整合操控系統應於安裝前先行辦理整合測試。被告迄今根本未能完成整合測試工作,其「自我檢查統計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三六頁)所稱「安裝完成」並不實在。另CCTV變更事宜尚未完成變更程序,被告所謂符合技術規範之要求應屬空言;且被告尚未完成安裝前整合測試,依據系爭契約
9.1.4規定,被告尚不得進行安裝程序,其所謂設備連線云云,原告實無從承認。
②原告於解約前為方便被告施工,曾經同意被告借用場地測試設備,此有兩
造往來函件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九九至二○二頁),詎被告竟將之曲解為「安裝完成」,其主張顯與事實有間。系爭工程於解約前,九十一年九月份執行進度簡報及工作檢討會,就被告工作現況與合約規範相比較,被告未完成之工作仍佔大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三、二○四頁,及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可見被告侈言完工百分之九十六點八六云云絕非事實。
③自被告過去行徑觀之,其實非具有履約能力之廠商。試舉一例,被告於九
十一年五月二日來函略謂該公司將停工云云,事隔十數日後於同年月二十日,被告再度來函表示廢止前開來函,如以中央營建社完工預測報告書所載,以具有整合能力業者之作業推算,CCTV系統安裝完成至進行現場驗收,至少需要六個月以上時間(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五、二○六頁)。直言之,被告根本不具完成履約之能力。
(4)被告有「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12)約定):
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前完成安裝測試、提出竣工報告,並經原告驗收完畢,依契約貳、罰則11‧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八頁,若立約商未依規定於決標通知日起十九個月內完成竣工,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但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亦即有二百日),逾期罰款期間之上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但被告一直未完成,原告依契約約定解約。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止,被告之違約罰款已超出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六、二二七頁)。
(5)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變更廠牌,同時解除系爭契約:①原告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舉行之『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已經言明「本次CCTV設備變更係應承商之要求辦理,工期不得展延」,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乃雙方所共認,被告請求變更原定廠牌,雙方亦僅就廠牌是否變更進行協商,其他契約條款(如:履約期限)並未改變。原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協調會時已經明白告知被告,如被告未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完成履約,原告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嗣再以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日催告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被告仍執意要求變更契約,顯然被告應有心理準備。因此原告依照契約條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契約,當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②原告未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原告除依照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協調會以口頭、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日函催被告後解約,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此外原告另依照第16.1.1(9)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2)「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者」解除本件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適用。
(6)原告未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①原告解除契約係依約行事,並未損害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實則系爭契約金額高達一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十八元,為原告所管理之國際商港臺中港之重大建設,揆諸被告履約過程,反覆請求變更契約標的,對於履約之基本控管能力均嫌欠缺,原告在履約期限經過後二百日方解除契約,已經給予被告相當之改善空間,但被告仍然無法依約履行。
②另被告向原告借用場地堆置之設備無法發揮契約預定功能,對原告而言毫無價值可言。被告所謂已完成設備價值云云並非實在。
2、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
(1)移除設備費用:①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
A、系爭契約第16.1.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立約商應於指定期間自行負擔費用移除已交付但未獲接受之契約標的。因此原告請求移除以及修復費用,應有理由。
B、系爭契約第6.4條明文規定「履約保證金兼有/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臺中港務局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性質者,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第7.4條規定「如有任何損害賠償,臺中港務局均得自上述履約保證金扣減之,如有不足,立約商仍應負責」,均規定原告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時,對於不足部分仍得向被告求償。本件被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已因逾期罰款而全數抵銷,移除以及修復費用已不敷清償,依前述契約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數額:
原告於通知被告解約之同時,已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移除遭封存電信設備以外之已進場設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嗣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應將設備移除(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五頁,函文說明第二項),但被告均置若罔聞。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六至一五○頁),應由被告負擔。
(2)修補必要費用:①信號台十樓之漏水現象屬於瑕疵:
被告於原告信號臺之十樓架設相關設備時,因其施工不當致十樓有漏水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1條規定被告之履約責任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其安裝不當造成之漏水當然亦為工作之瑕疵,此觀之原告乃於系爭工程簡報會中要求被告修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被告亦願意處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八頁)即明。
②被告未修復上開漏水現象:
原告於解約前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執行進度簡報會議中已要求被告修繕(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次通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修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五頁,函文說明第三項),但被告迄起訴前仍不修復,③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此部分修理費用預估為三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四頁),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第16.1.1(6)、(9)、(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並非有效:
(1)原告之真意係終止或解除部分系爭契約: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同意CCTV設備變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就被告已安裝之VHF設備,其專用頻寬變更為25KHz,並於同日向被告函催VHF儘速完成架設及依相關規定申請審驗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九至二○頁),顯示原告接受被告十一月二十日以前已履約之部分,而非使全部契約溯及消滅甚明。
(2)被告並無「因可歸責於立約商(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
①CCTV部分:
A、此工期延宕係起因於供應商RDS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而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得申請展延工期:
(A)本案CCTV設備原供應商RDS公司,因美國九一一恐怖事件,於九十一年一、二月期間,受美國政府委任工程,訂購該廠最新智慧型偵查錄影系統,替美國內政部在各水壩設置安檢及進出遠距控制,及另外涉及美國安全機密之工程,故只能先進行美國政府指派之工程,以致依約應於九十一年初完成交運,卻遲至四月份仍無法提供合格設備予被告,造成被告工期之延宕,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九一一恐怖事件如同「戰爭」事件,美國政府對RDS供應商指派優先進行美國國家安全工程,使RDS供應商對被告於該期間中斷供應產品,業由RDS供應商提出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之文件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三至五五頁)。
(B)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被告就上揭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依契約第18‧1條第⑴、⑻、(11)款規定:「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⑴戰爭...⑻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11)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自得展延履約期限;被告隨即依契約第5‧4條、18‧2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敘明理由並附原廠公證文件及計劃執行時程表乙份申請展延期限,惟原告無視被告提出之原廠RDS公證文件,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文令被告提供展期原因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於四月二十五日再次函文原告說明,原告於五月六日始函覆「涉及契約條款解釋認定,請依契約條款1‧12‧2規定辦理」,然綜觀契約全文,並無1‧12‧2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六至六○頁),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B、此工期延宕乃因原告拒絕被告變更廠牌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得申請變更廠牌:a依契約第15‧2規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便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依契約15‧2⑷規定函請變更CCTV設備,然查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即提出變更CCTV設備設備之申請及型錄,七月九日即提出CCTV系統變更比較表(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一至六六頁),八月七日函文說明三又再次表示依契約15‧2⑷規定變更(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二一至三四頁),惟原告卻遲至同年十月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審查會議,並在被告一再催促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依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期間工期之延宕,單方歸責於被告一方實屬不公。
b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僅報請交通部同意,而交通部
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回函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九、一九○頁),惟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函文說明四載明:「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與契約規定,依中央營建社之審查意見,同意變更。」,主旨亦請交通部核備而非請核准(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且依契約15‧2約定,並無須交通部之同意,故該等同意之意思表示隨該函通知被告即生變更效力,原告主張未完成變更程序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交通部同年月二十一日回函,亦非就原告上揭同年月二十日函文之回覆,而係回覆原告同年月十二日(一三一一九號)函文,原告顯係混淆事實。
c又按在營建管理實務,價值工程之觀念是值得考慮的。所謂價值工
程,即是當工程進行中,承商可主動向業主提出或由業主鼓勵承商向其提出機能、功能皆不遜於原設計功能規範之替代方案,用以節省工程費,故業主實為最大之受惠者(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七、三八頁)。及公共工程委員會所(85)工程企字第一二七三號函示「在招標實務上,為免得標後提供設備之廠商有藉機哄抬價格形成壟斷之現象,影響得標廠商之權益,招標單位似可考量若有上開情形發生時,得允許得標廠商在不違反相關法令以招標單位審查合格之產品替代之,以資週全」,且工程仲裁實務上,基於公平合理原則,亦肯定業主應同意承包商變更廠牌並酌予展延相當天數之工期,而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明示「在爭議期間,涉及技術疑義,工期不予計算」之見解(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九至四二頁)。
d被告因上揭不可歸責事由,造成工期延宕後,隨即積極重覆耗資訂
購優於原廠牌之其他廠牌設備,並依契約第15‧2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規定,向原告為變更廠牌之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工作協調會議錄中表示五月二十一日已提送予原告變更新CCTV型錄,請原告先行審查,而原告亦表示有關CCTV被告要求變更廠牌,需審慎研析評估新設備之功能是否相符合本案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功能需求等意思,被告隨即於七月九日提出廠商變更比較表,惟中央信託局於八月二十九日始函轉原告不同意變更之函文(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一至六六頁),實有違契約第15‧2條之規定及1‧2規定:「契約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及前揭營建管理實務之價值工程理念。
(B)原告有協力義務:被告接獲原告不同意變更函,隨即於九月十七日提出申復,原告於九月三十日仍函文不同意,被告不服再提變更,惟原告卻一再以「補充資料」等含糊字眼拖延,被告一再說明、解釋,多次促請原告速辦理變更(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六七至八六頁),不得已乃於十一月十四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然原告於調解中,於十一月二十日始同意變更CCTV廠牌(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卻於同日發文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因此,原告延遲依約同意變更申請案,致被告已進貨測試完成卻無法架設履約。原告違反協力義務,造成工期之延遲。
②雷達設備及VHF設備部分:
此工期延宕(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係因原告拒絕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及VHF設備合乎契約約定:被告與英國DENBRIDGE公司合作,透過瑞典代理商BOATNAV公司,向日本JRC公司購得該項雷達裝備,惟JRC公司在出貨時,為區分海上船舶及岸台管制使用位置不同,以同一規範及功能相同但不同型號產品出口,致原告產生誤解兩者為不同的設備。被告隨即要求英國DENBRIDGE公司向瑞典JRC雷達代理商BOATNAV公司請求原廠證明,惟日本JRC公司在本案為被告直接競爭廠商,未能直接提供被告原廠商之證明文件,但提供給BOATNAV公司資料亦證明為相同設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九至九八頁),另外瑞典BOATNAV公司提供在日本JRC公司原廠測試資料,顯示為二型裝備編號完全相同,並經瑞典國家公證人、駐瑞典臺北代表處及中華民國政府外交部公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九九至一二二頁)。
B、原告應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並有此協力義務:原告不配合該已進口、安裝雷達設備操作許可執照之重新申請,造成被告無法進行後續工程之工期遲延,原告顯違反協力義務及契約1‧2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C、被告所提出之VHF設備因型號不符,遭電信總局中區辦公室封存,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傑字第九一○六二○一號函及後續多次發函,檢附各相關文件說明雷達型號事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二三至一三二頁),但原告仍執意不採,致無法重新取得操作許可執照而遭電信總局中區辦公室封存,造成被告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及公共利益嚴重受損,所致履約時間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
(3)被告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
(9)約定):①被告於簽約後分項採購相關設備器材及引進國外核心系統軟體,全案已完
成百分之九六點八六之進度,所有設備除閉路電視外皆已完成安裝及可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三六頁),惟因CCTV(閉路電視系統)變更廠牌、雷達系統(已安裝於現場)操作許可執照等事宜,在未獲原告協力前,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作。
②被告於原告同意下始得安裝雷達及VHF設備,原告並於被告安裝完成後
,審核並同意被告提供上揭現場設備之教育訓練,且完成該等訓練及實際操作,顯然同意接受該等已安裝之設備,有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雷達及VHF上課照片、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到簿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三五至一二四頁)。
(4)被告無「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12)約定):
原告不配合雷達許可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原告盡協力義務止,不應計算工期。
(5)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變更廠牌,同時解除系爭契約:①原告已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其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無效:
被告於簽約後分項採購相關設備器材及引進國外核心系統軟體,全案已完成百分之九六點八六之進度,所有設備除閉路電視外皆已完成安裝及可正常運作(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至三六頁),惟因CCTV變更廠牌、雷達系統(已安裝於現場)操作許可執照等事宜,在未獲原告協力前,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作,因此被告逾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逾期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一千三百多萬元及利息、追回已付第一期百分之十價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並要求被告拆除價值一億餘元已完工百分之九六點八六之全部設備、工作物,顯違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原告解約於法不合,系爭契約仍應有效存在。
②原告已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被告變更CCTV廠牌,惟於該同意函文中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安裝,即於同日另發文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相當期限」催告,其解約無效。
(6)原告未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原告不配合雷達許可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違反協力義務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該爭議期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原告盡協力義務止)不應計算工期。
2、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有效,則
(1)移除設備費用:①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不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原告係終止契約,不得請求拆除費用。另依契約第6.4、7.4條約定,原告請求拆除、修復費用未逾履約保證金時,不得再另行請求。
(2)修補必要費用:①信號台十樓之漏水現象不屬於瑕疵:
信號台十樓之漏水現象非屬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內容,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修理費用,於法不合。
②被告業已修復上開漏水現象:
上開漏水現象被告已修復,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函文。
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理由同①。
(二)為此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1、系爭契約解除不合法: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反訴被告自應履行契約,反訴被告應依契約第7.2.1條約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反訴被告係違約非法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不得請求返還價金而行使價金還款保證之質權。
(二)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1、反訴被告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時,就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無法律上之原因:
反訴被告違約非法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時,連同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利息等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亦一併收取(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顯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反訴原告。
(三)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千六百一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一)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1、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違約情事明確,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款項業已支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且事實上此部分爭執應在於反訴被告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質權,是否應將所得款項返還於反訴原告。
2、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則:
(1)反訴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6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故反訴被告得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
契約存續期間,反訴原告應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系爭契約書6.
6條以下),是以縱使系爭契約仍然存在,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返還預付款還款保證之金額。
(二)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1、反訴被告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時,就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為此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契約條款第2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七至二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原告之就「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總價一億三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決標予被告,嗣減價為一億三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即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中央信託局為代理人,與被告就「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約定被告應於中央信託局決標通知起十九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完成本案系統(即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含整合操控系統、雷達系統、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船舶管理資料庫系統、閉路電視系統、信號板系統、輔助設備、電腦軟體、備用零件、測試維修工具、土木建築配合工程、人員訓練等項目)之設計、安裝、整合、系統逐項測試及連續運轉測試,並提送竣工報告。兩造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合約修正書,約定履約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以前,惟被告屆期並未履約。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RSD公司因美國政府要求優先供應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1)、(8)、(11)條約定,向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請被告提供展延履約期限原因之具體證明文件,被告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覆說明,原告於同年五月六日函稱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三日中午以前完工,有關展延問題涉及契約條款解釋認定,應依契約條款1.
12.2規定辦理。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變更之新CCTV型錄提送原告,於翌日舉行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工作協調會,決議有關被告要求變更CCTV廠牌,務必審慎研析評估新設備是否符合本案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功能需求。被告臺中分公司於同年七月九日提出閉路電視系統變更比較表,原告、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分別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九日發函表示不同意變更。被告臺中分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提出申復,原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仍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臺中分公司陸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六日、七日請求原告儘速審查變更案;原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四日針對被告之變更要求,召開「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立約商第二次要求採購契約設備變更第一、二次審查會議,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就閉路電視系統設備變更案提供意見,原告即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原告同意被告變更CCTV設備,請承辦單位循行政程序報部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事宜,惟工期不得展延,原告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同意閉路電視系統中之室外型專用攝影機、室外型電動旋轉台、控制解碼器與目標移動偵測器等四項設備變更廠牌型號。
(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就系爭契約召集協調會,兩造均派員參加,會中具體指明逾期罰款期間之上限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原告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三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完成履約。
(五)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請被告說明日本JRC公司雷達設備之問題,被告於同年月五日函覆絕對保證供應能力無誤。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申設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專用無線電台共十九台,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檢驗結果,接收機一台審驗合格,核發專用無線電台執照一紙,另接收機二台之接收頻帶範圍過大,須說明確定使用之頻率,待重新審核後再予核發執照,其餘十六台不合格,其中型號不符者六台,頻寬不符者八台,未架設完成者二台,其無線電架設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予以註銷,相關之無線電機不得使用,將辦理封存或監燬,其中型號不符者須說明原申裝及已裝置之無線電器材及流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儘速檢齊審驗不符項目之說明,於翌日函請被告依契約型錄儘速更換正確設備。被告所進口、安裝於臺中港務局信號台十樓之雷達設備及特高頻無線電(VHF)通訊設備(廠牌TAIT,T835-10、T836-10各二台),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監理站,會同兩造之人員,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電信專字第0000000000-0號封存在案。
(六)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仍未能完成履約,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1.1(6)、(9)、(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同時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移除除遭封存之電信設備外之已進場設備,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通知被告移除設備,經被告合法收受,被告迄今並未移除。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執行進度簡報會議即已要求被告改善信號板機箱進水、聲響與導致樓地板漏水之現象,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即函覆漏水問題已請製造廠商限期改進。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修復,經被告合法收受。
(八)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通知被告,將依原告意見及契約相關規定,以被告未於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6.5.3條規定,不予發還保證金,由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依原告指示逕行扣收,再以被告所述期限內返還第一期預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6.5.3條規定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格式內,加計利息扣收,金額共計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九)上開事實有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投標須知、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契約條款、合約修正書、臺中港務局電信管制器材封存記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會議紀錄、原告同年十月八日函、原告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函暨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九十一年六、七月份執行進度簡報會議記錄、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函、原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被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原告同年五月六日函、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九十一年五月份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被告臺中分公司同年七月九日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同年二十九日函、原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同年九月十七日函、原告同年九月三十日函、被告臺中分公司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八日、三十日、十一月四日、六日、七日函、原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函、存證信函、被告函文、原告函文、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保管公債/定期單清單、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保管公債/定存單清單、「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立約商第二次要求採購契約設備變更第一次審查議記錄、「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立約商第二次要求採購契約設備變更第二次審查議記錄、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記錄、中央信託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函、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同年月二十八日函、交通部電信總局同年月二十九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三至一一八、一二四至一三五、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二冊第五十六至八十八、一三三至一三四、一七九至
一八九、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七至二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第16.1.1(6)、(9)、(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是否有效?
(1)原告之真意究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2)被告有無「因可歸責於立約商(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①CCTV(閉路電視系統設備)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核准變更廠牌止,工期延宕七個月:
A、此工期延宕是否起因於供應商RDS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而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因此得申請展延工期?
B、此工期延宕是否因原告拒絕被告變更廠牌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得否申請變更廠牌?
(B)原告有無此協力義務?②雷達設備及VHF設備(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
此工期延宕(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是否因原告拒絕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所交付之雷達設備及VHF設備是否合乎契約約定?
B、原告應否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有無此協力義務?
C、被告所提出之VHF設備因型號不符,遭電信總局中區辦公室封存,是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被告有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
(9)約定)?
(4)被告有無「逾期違約金累計金額超過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12)約定)?
(5)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變更廠牌,同時解除系爭契約,①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其法律效果為何?②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6)原告未配合使用執照之重新申請,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其法律效果為何?
2、如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
(1)移除設備費用:①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除設備費用?②數額為何?
(2)修補必要費用:①信號台十樓之漏水現象是否屬於瑕疵?②被告是否業已修復上開漏水現象?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
費用三十萬元?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1、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2、如系爭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
(1)反訴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6約定,要求反訴原告提供同額之預付款還款保證?
(2)反訴被告得否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1、反訴被告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時,就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四、本訴部分: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
1、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依系爭契約第16.1.1(6)、(9)、(1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是否有效?
(1)原告之真意為解除系爭契約: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是解釋意思表示,當事人若已用文字表達其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②經查原告委託洪明儒律師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二九至一三四頁),該函主旨即已明確表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說明第一項中引用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以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函請被告將遺留於原告之VTMS設備移除及修復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五頁)。綜上,原告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係解除契約,而非終止或解除部分系爭契約。
③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就被告
已安裝之VHF設備,其專用頻寬變更為25KHz,並於同日向被告函催VHF儘速完成架設及依相關規定申請審驗,顯示原告接受被告同年月二十日以前已履約之部分云云。惟原告之前揭存證信函業已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得反捨其文字,而以事後原告之行為曲解其真意係接受被告已履約之部分。是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2)被告有無「因可歸責於立約商(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①CCTV(閉路電視系統設備)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申請展
延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核准變更廠牌止,工期延宕七個月:
A、此工期延宕是否起因於供應商RDS(RADAR DIGITAL SYSTEM INC.)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而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因此得申請展延工期?
(A)依系爭契約第18‧1‧(1)、(11)約定:「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及立約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11)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茲被告主張供應商RDS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未能依時履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B)經查,被告固提出經美國加州公證人見證、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RDS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十三至五十五頁,下稱RDS公司函文),僅能證明上開函件確由RDS公司所發出,至於其內容之真正,被告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C)縱然上開RDS公司函文屬實,然美國九一一事件僅係因恐怖份子所為之破壞活動,雖事後美國政府為防止類似情事之發生,而對美國人民或廠商有所管制,縱或造成影響,然此非屬系爭契約第18‧1‧
(11)約定所稱之戰爭。且RDS公司函文雖提及:美國政府向該公司訂購最新之智慧型偵查錄影系統,此工程為最急件,其他案件必須暫停等語。觀其內容,乃RDS公司選擇優先進行美國政府所訂購之智慧型偵查錄影系統,而暫緩其他案件之進行,難認美國政府有何以其公權力,要求RDS公司優先進行該項特定工程,無從認定有系爭契約第18‧1‧(11)約定所稱之外國政府行為。
(D)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19約定:「立約商(即被告)應負責其分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所造成之後果。」(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十三頁)。是以被告對於RDS公司無法如期給付CCTV之行為,導致系爭工程延宕之後果,理應自行負責,且本件並無任何系爭契約第18‧1‧(1)、(11)約定所稱之戰爭或外國政府行為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以RDS公司無法如期給付之情事對抗原告,而主張本件工期得予以展延。
(E)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供應商RDS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主張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申請展延工期。
B、此工期延宕是否因原告拒絕被告變更廠牌之申請,未盡協力義務所致,而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A)被告得否申請變更廠牌?a依系爭契約第15‧2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立約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立約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⑴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⑵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⑶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⑷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洽辦機關更有利。」(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三頁)。是被告得進行一定程序,經中央信託局或原告書面同意之後,方能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取代原先約定之採購設備。
b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將變更之新CCTV型錄提送原
告,於翌日舉行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工作協調會,決議有關被告要求變更CCTV廠牌,務必審慎研析評估新設備是否符合本案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功能需求,已於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CCTV設備變更之申請案,並不足採。
c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二十四日針對被告之變更要求,召開「
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立約商第二次要求採購契約設備變更第一、二次審查會議,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原告同意被告變更CCTV設備,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函同意其中四項設備變更廠牌型號,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5‧2約定,經原告之同意,以對原告更有利之設備代之原來之廠牌。
d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函文僅報請交通部同意,而交通部於
同年月二十一日回函云云。然查原告於同年月十四日會議即當場決議同意被告之變更申請(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八頁),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函文載明同意被告變更設備之申請,且以被告為受文者(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此即符合系爭契約第15‧5所定之契約變更程序,況系爭契約第15‧2條約定,並未要求系爭契約之變更須經交通部之同意,原告自不得據此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完成變更程序云云,要無足取。
(B)原告有無此協力義務?a按附隨義務之種類甚多,就其功能言,可分為二類,一為促進實現主
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的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的滿足(輔助功能),二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王澤鑑,債法源理第一冊,第四十四至四十五頁參照)。
b依系爭契約第15‧2約定,被告固可於特定情形下,經由中央信託
局或原告之書面同意,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即使被告所提出之CCTV設備優於原先約定之效能,然依上開約定,兩造將變更同意權賦予原告,原告是否同意變更,即屬其自由行使之權利,而非義務,故此非屬原告就系爭契約所應負之附隨義務。
C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
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中,同意被告變更CCTV設備,惟於該次會議中亦特別表明工期不得展延之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八頁)。從而,被告之工程並未因CCTV設備之變更而延展,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申請展延工期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核准變更廠牌止,其工期延宕共計七個月。
C、綜上所述,被告就CCTV(閉路電視系統設備)部分,工期延宕長達七個月,而被告不得以供應商RDS公司因九一一事件、美國政府之行為,主張此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申請展延工期,且原告就被告之變更申請並無同意之協力義務,故被告之工期延宕情事並無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情節重大,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另以雷達設備及VHF設備(特高頻無線電通訊系統)部分亦有工期延宕情形,並以系爭契約第16.1.1(9)、(12)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然就被告遲延履行CCTV部分,原告即可據此解除系爭契約,故此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4)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意變更廠牌,同時解除系爭契約:①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其法律效果為何?
A、按(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又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在規定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方法,並具有補充、調整、限制及內容控制之三種規範功能,其類型有三:細微的利益侵害及比例原則、權利人妨害相對人履行義務、主張依不當方法取得的權利(王澤鑑,民法總則第五九六至六○一頁)。
B、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研商「臺中港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事宜會議中,同意被告變更CCTV設備之同時,亦特別表明本次CCTV設備之變更係應被告之要求辦理,工期不得展延之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一八八頁),已於前述。是以被告不得因變更設備一事而主張延展工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1.1(6)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其解除固然影響被告之法律地位,然被告工期延宕長達七個月之情事對於原告影響甚鉅,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合法行使解約權,符合比例原則,亦未妨害被告履行義務,故原告行使解除權,並未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
②有無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A、按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當事人自己受該契約拘束,並同時因此而拘束他方當事人,此種戶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上,即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的法律關係。契約自由包括五種自由:⒈締約自由,即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⒉相對人自由,即得自由決定究與何人締結契約。⒊內容自由,即雙方當事人得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⒋變更或廢棄的自由,即當事人得於締約後變更契約的內容,甚至以後契約廢棄前契約(如合意解除)。⒌方式自由,即契約的訂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第八十頁參照)。
B、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規定債權人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惟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為特別約定,今系爭契約第16.1.1(6)並未約定原告於解除契約之前必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故不問原告有無定期催告,並未影響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被告辯稱其解約無效云云,要無可取。
2、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則
(1)移除設備費用:①原告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6.1.6條約定,請求
被告負擔移除設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1.6約定:「立約商(即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及風險於臺中港務局/中央信託局中指定之期間內移除已交付但未獲洽臺中港務局接受之契約標的;立約商未於指定之期間移除者,臺中港務局得全權處理,所需費用由立約商負擔。」(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是以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移除系爭設備,若未移除,應負擔移除費用。
②數額為何?
A、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同時,一併要求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移除遭封存電信設備以外之已進場設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將設備移除(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五頁),被告迄未移除,故原告委請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估算移除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此有工程報價單、拆除建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三六至一五○頁),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1.6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移除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即屬正當。
B、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4條與7.4條約定,原告請求拆除、修復費用未逾履約保證金時,不得再另行請求云云。惟查:
(A)系爭契約第6.4條約定:「履約保證金兼有/屬懲罰性及損害賠償性質,臺中港務局因立約商違約而致之損害逾保證金額度者,仍得向立約商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三頁),第7.4條約定:「如有任何損害賠償,臺中港務局均得自上述履約保證金扣減之,如有不足,立約商仍應負責」(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九頁),是以原告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金額超過履約保證金時,對於不足部分仍得向被告求償。
(B)查原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中午前完成安裝測試、提出竣工報告,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若逾期完成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每逾一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但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二百日)為上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十八頁),而被告之延宕工期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計二百零一日,其違約罰款共計二千六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000000000X1/1000X200),經與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一千六百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予以抵銷,尚有不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另外給付移除費用。
(2)修補必要費用:①信號台十樓之漏水現象是否屬於瑕疵?
A、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原告主張被告於信號台之十樓架設相關設備時,因其施工不當致十樓有漏水情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非屬承攬範圍,且被告業已修復云云,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B、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之執行進度簡報會議即已要求被告改善信號板機箱進水、聲響與導致樓地板漏水之現象,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即函覆漏水問題已請製造廠商限期改進。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修復,經被告合法收受,已於前述,足見信號台十樓之設備架設係屬系爭契約之被告承攬範圍,且確於被告施工期間,由於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發生漏水現象,係屬承攬工作之瑕疵。
C、至被告辯稱:業已修復該漏水瑕疵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載明將補呈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九月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二一頁),惟迄至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所辯要無可信。故原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D、就修補本件漏水瑕疵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為三十萬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一五四頁),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三十萬元修補必要費用,即法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含移除費用一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修補必要費用三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1、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據前開論述,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故反訴被告無須依系爭契約第7.2.1約定,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元。
(二)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1、反訴被告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時,就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1)依系爭契約第6‧6‧2條約定:「立約商(即被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中央信託局/臺中港務局尚待支付立約商之價金。前項利息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據第6‧6‧3條預付款還款保證格式之計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十五頁)。
(2)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被告自得行使預付款還款保證之質權,並就反訴原告銀行帳戶內之金額二百七十二萬零三百三十一元一併收取,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收取之銀行款項。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一十萬零三百三十一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