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0六號
原 告 丁○○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亨美達運通有限公司(原稱: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以「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惟嗣於訴訟進行中,再增加主張以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變動,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本院仍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原名為享世達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六月間,更名為亨美達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更名為乙○○,惟其法人人格並不變動,亦應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投資被告公司以經營貨物運送事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投資被告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整,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甲○○(現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人與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中,會議紀錄除載明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資遣全部員工;並由甲○○承接所有資產及負債,原告所投資部分全額退還;高雄分公司由原告丁○○承接運作,丁○○以二十萬元購所有高雄分公司之生財器具;台北公司員工予以資遣;公司應收帳款應歸屬原告部分,由原告於二個月負責回收交還公司;並於第六點載明:「應退還丁○○及丙○○股金俟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後由公司開票支付,但以不超過八十九年春節為原則。」。惟查,被告公司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回原告丙○○股金而交付其三十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予原告丙○○二十萬元。至於原告丁○○所投資之款項,基於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三項,扣除二十萬元後,被告公司仍應退還原告丁○○新台幣九十二萬五千元整。然而迄今未見被告返還原告二人上開之投資款項,是本件原告自得依上開「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九十二萬五千元,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前開會議紀錄所指八十九年之農曆新年,並以農曆初三為到期日,次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為有限公司之當然負責人,訴外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即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擔任董事期間,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等二人洽談加入亨世達公司進行合作事宜,經原告與被告公司達成合作投資之協議後,原告各提供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總計為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資金供訴外人甲○○使用,原告並與訴外人甲○○共同努力拓展公司業務,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對此亦承認,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有將二百二十五萬元滙入被告帳戶,不予爭執。是本件原告交付之款項確為被告收受應屬無疑。
又被告公司嗣後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返還原告丙○○十萬元亦足證明。是二造間確存在有關「投資關係」。而該「投資關係」,非民法有名契約之一種。亦即,兩造間之契約內容應由原告給付投資款項與被告公司,並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彼此協力合作,共享利潤之一種無名契約。由於此種契約之履行,原告之地位即相當於股東之身分,被告公司並應負有將原告二人列為股東之義務。惟查,被告公司並無將原告二人列為公司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實有違反雙方投資契約之情(即未將原告二人列為股東)。更進一步言,訴外人甲○○既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二人締結合作投資契約,今雙方就此合作投資契約既已合意終止,被告公司並允諾返還原告二人投資於被告公司之全部款項,被告公司即應依約返還原告二人之投資款項。又兩造間之合作投資關係既已終止,且合意(即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退還原告二人所投資之款項,並已有退還部分款項之事實,則被告公司實應依照兩造之約定退還與原告二人投資款項,原告亦得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縱認前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非屬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記錄,然依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亦有被告公司應將原告二人所投資之款項退還之意,從而解釋該會議記錄之真意,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將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出資關係作一權利義務之消滅,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為之協議,而非如被告所言係該會議記錄簽署人間私人協議。準此以言,被告公司依系爭會議記錄,既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非無據。退萬步言之,縱任被告主張之原告二人主張之出資實係以被告前任董事長甲○○之名義為之,亦即該出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甲○○之間,然如前所述,系爭會議記錄既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參與,且依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之約定;「本公司由甲○○承接所有資產及負債,丙○○及丁○○所投資部分公司全額退還..;第六條約定:「應退還丙○○及丁○○股金俟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後由公司開票支付,但以不超過八十九年春節為則。」,其上記載之約定其權利義務主體皆為被告公司,足徵係由甲○○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理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即便認該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二人與甲○○之間,系爭會議記錄就退還款項之約定,其「真意」即在由被告公司承擔甲○○對於原告二人之債務。原告二人基於上開規定暨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為給付,亦屬有理。
(四)又原告係基於投資之目的給付款項與被告公司,而原告二人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從而此一出資之返還,自非公司法上所謂之退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姑不論此一出資之法律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或其他無名契約,被告公司均負有返還出資款之義務,而依系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本件被告公司並已具體表明返還之數額之時點,而原告二人非基於退股之規定而係基於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自不生有違公司法有限公司股東不得退股之規定,被告抗辯稱公司法未規定退股等抗辯,亦無理由。又依前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第六點之記載可知,被告雖將此一約定解釋為以原告二人應收回應收帳款之終期,惟顯予上開文義有違。而所謂應退還丙○○及丁○○股金俟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後由公司開票支付,係指退還原告二人股金之清償期為應收帳款收回後,而所謂以不超過八十九年春節為原則,係指至遲應退還股金之清償期。亦即,該約定之真意係指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二人之股金之清償期為應收帳款收回之時,但如八十九年春節前應收帳款未收回時,仍視為清償期屆至,被告公司應即退還股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被告抗辯均不足採,被告確有依兩造合意給付原告二人投資款項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更名為「亨美達運通有限公司」,但不論是被告公司更名前或後之股東名單,原告均非股東,原告主張之出資或投資,係與被告前任董事長甲○○個人間之關係,原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又若原告真有投資被告公司,亦係藉甲○○個人名義所為,與被告間無直接投資之關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中僅有甲○○之名字,是原告二人既係以訴外人甲○○之名義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自僅對於列名於股東名冊之股東始須負責,至於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之合夥或合作關係為何,乃屬原告二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另外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執而主張或對抗被告公司。
(二)原告提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依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屬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至多僅屬簽署當事人間之私人協議;按股東會乃為全體股東所組織,依股東總會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之最高機關,故而參與公司股東會者,自必須具備股東身份亦或基於股東之委託授權出席股東會始能參與股東會之決議。惟前開「會議記錄」,其上雖載明係被告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然查上開會議出席人員除甲○○一人係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外,餘出席人員丙○○、丁○○(即原告)、謝寀甄、羅秉宇均非具有被告公司
股東之身份,故而縱有以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名召開會議,依法自不發生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之效力,至多僅屬上開與會人員間之協議至為明顯。從而上開決議事項之內容自無以拘束被告公司,原告執上開決議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自顯無理由。況查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而有限公司不得減資,故無退股、除名或出資額銷除等制度。故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決議縱然確屬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但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第六項所載應退還原告二人股金之事項亦屬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又依原告主張之臨時會議記錄第六點記載,乃為一附有停止條件及終期之法律行為。即被告公司於原告對其所應歸屬收取之應收帳款收回,為返還股金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被告返還股金之約定效力尚未發生,本件原告二人所應負責收回之應收帳款尚有約六十萬元之鉅,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返還出資。同時被告更可以原告丙○○業已收受之五十萬元及原告丁○○依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第三點所示由其以二十萬元收購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生財器具加以抵銷。
(三)再查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投資」被告公司之金額,均未提出任何之證明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各匯款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公司而由被告收受之證明,即足證原告等確係透過訴外人甲○○而以其名義入股被告公司股份,故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請求給付自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所舉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與會之人除李印徽一人為屬被告公司股東外,餘均非屬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如前文所述,是原告本未能證明二造間有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再參照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而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有所謂投資或合資之關係,故而原告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僅餘是否入股被告公司成為股東而成立字義上所謂「投資關係」,然而有限公司除於設立之初由各股東出資以成立外,於公司成立後參照公司法「資本不變原則」除非公司辦理增資以加入新股東而成立所謂新的投資關係外,依公司法而言有限公司自無可能在未辦理增資之情況下與個人成立「投資關係」。而被告公司從無增資之計劃,故而自無原告所謂與被告公司間之任何「投資關係」,唯一之可能則係由股東個人將其股份以自由轉讓之方式讓與他人而由該他人因股份轉讓而取得所謂之「投資關係」,惟上述之投資關係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所成立「投資關係」之契約關係實屬二事。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所謂「投資關係」之契約,故而原告首應就其所主張之「投資關係」契約先負舉證之責。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威律字第五二0號函,要求被告於五日內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及退還當事人股份九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七萬五千元等內容觀之,原告所催告本件款項之對象為被告公司,催告內容則係說明被告為何未將原告二人列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然遍查公司法有關之規定,除公司設立登記之初有所謂股東姓名、居住所及出資額登記之規定外(參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於設立登記後,除非股東之股份依自由轉讓原則轉讓後,公司僅有於轉讓後依轉讓後取得股份股東之申請登記為公司股東名簿之義務,而無逕辦理變更股東名義或增加股東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而原告所為催告之內容亦屬非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即無理由。
(五)二造間亦不存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惟所謂「隱名合夥」其要件除隱名合夥人須有出資外,另則須以「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為其成立要件。然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及其所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即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則係記載原告各自請求返還其全數之出資額,故而顯亦不符合上述「隱名合夥」須有分受利益及分擔損失之成立要件,況依原告所舉九十二年間前述函請被告將原告載入股東名冊及給付金錢內容以觀,原告二人係主張投資被告公司而應具有股東身份然被告公司卻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見原告所謂入股投資云云,其真意亦非在與被告公司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其理甚明。同時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而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合夥出資,就法理而言,乃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可允許。同時本件原告提出之「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既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主張二造間合作投資關係既已終止,二造間合意退還原告之出資額,被告應依合意約定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云云,自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二造間並無何投資關係,原告依對於被告無效「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自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二人為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交付甲○○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甲○○、丙○○、丁○○、謝寀甄出席一致決達成下列共識略以:一、本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資遣全部員工。二、本公司由甲○○承接所有資產及負債,丙○○及丁○○所投資部分公司全額退還,貸款予公司部分且已由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票到期日由公司支付。三、高雄分公司....,丁○○以新台幣二十萬元購買....。四、台北公司員工自.... 資遣,....。五、公司應收帳款其應歸丁○○及丙○○部分,由齊、唐二人於二個月內負責收回交還公司。六、應退還丁○○、丙○○股金,俟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後由公司開票支付,但以不超過八十九年春節為原則。
2、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內並無原告為股東之記錄。
3、亨世達運通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退回原告丙○○股金而交付原告丙○○三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交付二十萬元。
(二)二造爭執要點:
1、原告交付予訴外人甲○○之款項之目的,法律性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法律性質?
2、依「臨時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原告應回收之款項有否回收?金額多少?有無附停止條件?條件有無成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各交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予訴外人甲○○,用作投資被告公司。
1、本件二造間對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各交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充作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及被告甲○○在八十八年間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並與原告等人在「享世達運通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簽名一事,亦不爭執,復有二造提出之前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提出之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是交付被告公司收執,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對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內自認款項是交由被告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有將二百二十五萬元滙入被告帳戶,不予爭執,故原告無庸再予舉證證明。惟查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係由法定代理人自撰,同時答辯狀內第一段即敘明,代表人乙○○是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本事件發生在八十八年間,代表人當時未任公司任何職務,不清楚原告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及系爭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事情。同時書狀內亦載明,雙方於八十八年三月開始正式合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協議終止等情。是被告並未「自認」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次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固然記載:「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主張有將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予爭執,但是法律關係應為答辯狀所載。」等字樣,惟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答辯狀內明確載明:「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出資實係以被告前任董事甲○○之名義為,與被告公司無直接投資之關係」,是並無被告自認或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公司由被告收執之情事。再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公司說有印象匯這個款,但是這筆款項是匯到甲○○帳戶還是公司帳戶我們不清楚,縱然有匯款也是甲○○個人跟被告公司間的關係。」,是本件被告並未自認原告匯款是匯到被告之公司帳號內,由被告公司收執,自臻明確。
4、再查本院陸續依原告之聲明,發函向萬通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通銀行忠孝分行、玉山銀城東分行,分別函詢被告公司八十八年間往來交易記錄,均未發現有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記錄,兼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公司「投資」或「入股」行為,並辯稱原告交付款項是與被告公司前代表人甲○○個人間之私事,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是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各交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予訴外人甲○○,雖用作投資被告公司,但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投資」關係或「入股」關係,應先敘明。
(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至多僅拘束訴外人甲○○與原告,並不能拘束被告公司。
1、經查「亨世達運通股份有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載明時間、地點、出席股東、列席等事項,議題則為,討論股東丁○○及丙○○退股及全體員工資遣案;經全體股東一致決議達成共識之六點內容,如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再參考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表示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委稱,本公司前股東丙○○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經營理念與另一前股東丁○○及其餘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會後決議關於唐、齊二君要求退股乙事,原則予以同意..。等語,是被告公司前代表人甲○○亦認原告二人交付甲○○收執之款項是投資被告公司之股款,而前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是原告請求「退股」及資遣公司員工等之記錄;且查被告提出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委託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請被告於函達五日內,應說明為何未將原告列入股東名冊一事,及退還原告股份分別為九十二萬五千元及五十七萬五千元,並於說明欄陳稱略以:前投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股東臨時會中決議退股,惟被告公司三年餘來均未返還股金,向主管機關函查始知,被告未將原告列名為股東等語;核亦與前開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相符。是本件原告投資之真意,是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同時前開「臨時股東會」之真意亦如會議記錄所載,即出席「股東」間決議資遣員工,原告退股,投資部分公司全額返還。故原告此部分意思表示明確,無庸再另為解釋,始能明瞭當事人間之真意。
2、次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前開「會議記錄」上載明之出、列席人員除甲○○一人係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份外,其餘人員丙○○、丁○○(即原告)、謝寀甄、羅秉宇均非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前開被告公司臨時股東會之召開,雖有被告代表人出席及簽名,但因非合法召集又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與決議,自不能認決議事項可以拘束被告及其他股東,從而對被告公司言亦不能發生效力,被告辯稱前開決議不能拘束被告公司等語,核屬有據。
3、再按有限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故有限公司不得減資,故無退股、除名或出資額銷除等制度。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議題」是討論股東退股,並決議原告退股及所投資部分公司全額退還,參考前述說明,該股東會決議事項違反前述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而原告本於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自無理由。
4、再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交付被告各一百十二萬五千元,是原告本未能證明二造間有所謂「投資關係」。次按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故而被告不可能違背法令與原告間成立所謂「投資或合資之關係」,而原告主張之「投資關係」若屬加入被告公司成為股東,則參照公司法「資本不變原則」除非公司辦理增資以加入新股東而成立所謂「投資關係」外,依公司法而言,有限公司自無可能在未辦理增資之情況下與原告間成立「投資關係」。而本件被告並未有變更章程增資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二造間在「投資關係」需該「投資關係」非民法有名契約之一種,即原二造間之契約,由原告給付投資款項與被告,並由原告與被告彼此協力合作,共享利潤之無名契約云云,若本件被告為自然人,或可認屬有理,惟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必須受到公司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並不能「脫法」成立原告所稱之投資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二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投資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不能拘束被告之前開「臨時股東會決議」,退還原告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同理原告主張依二造投資關係之無名契約,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並請求返還款項云云,或該股東會決議為被告公司承擔第三人甲○○債務云云,自同無理由。
5、再查原告雖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主張本件原告「投資」被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目的,既因法令上關係無法達到到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業已交付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予被告如前述,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決,乃二自然人間約定,應履行契約將另一方列入公司之股東,與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投資契約」顯不相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或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云云,自亦無理由。
6、二造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開立支票二張,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交原告丙○○做為退回股金之用等情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自足信為真實,惟查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依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並不能退股,且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而系爭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並不能拘束被告亦如前述,從而前開被告退還「股金」五十萬元予丙○○之事實,亦不足推論被告應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業經爭點整理,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