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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三萬零九百零三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定期存單等
裁判日期:2004-06-04